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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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9月8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和水库库区设置的,连通水域两岸,专门供运送乘客和货物的船舶停靠的场所,包括引道、码头、安全设施、候船设施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渡口及相关活动。
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在渡口航行的船舶(以下简称渡船)所有者、经营者、船员,过渡的乘客以及从事渡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应当做好渡口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渡口的安全。

第二章 渡口设置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申请设置渡口,从事营业性或非营业性运输。
设置渡口的,应向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港航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申请在以渔业养殖为主的水域设置渡口的,港航监督机构在审查时还应征得同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同意。
跨行政区域设置渡口的,设置渡口地的批准机关应征得相关行政区域批准机关的同意。
第八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岸平水缓、视线良好,水、陆衔接便利,能够确保渡船离、靠岸安全;
(二)不影响航道的安全畅通;
(三)有一定规模的客、货流量;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渡船和船员。
第九条 审查和批准渡口设置的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均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于符合设置渡口条件的,应予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无正当原因超过15日仍不答复申请人的,视为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不得擅自迁移或撤销;确需迁移、撤销的,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渡口安全
第十一条 渡口的两岸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确保客(货)上、下船的安全。
渡口经营者应在候船区的显著位置公告渡口安全守则。
第十二条 渡船以外的船舶、排筏,在港航监督机构划定的渡口安全保护区内停靠、航行或者作业的,应当避让渡船,不得妨碍渡口的交通安全。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渡口的码头、引道及渡船上摆摊设点、随船叫卖或从事妨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根据乘客、货物流量和运输管理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服务人员,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安全过渡。
节假日、集会、农忙等运输高峰期,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根据情况组织人员协助维护渡口交通秩序。
第十五条 渡口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渡船的装载定额和过渡规则,控制载客(货)数量,指挥乘客、车辆按照规定的顺序上、下渡船;对抢渡、强渡、抢档以及人畜混渡等违章过渡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过渡的乘客和车辆,必须严格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服务人员的指挥,不得抢渡、强渡;遇有恶劣天气或因意外事件不能按时开航时,不得强迫渡工开航;不得擅自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过渡。
第十七条 负责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渡船所有者、经营者、船员及乘客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渡船管理
第十八条 渡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合格检验证书、港航监督机构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营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保险的,具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
(四)配有合格的救生、消防、信号、通讯设备和必要的附属工具;
(五)标有船名牌,勘画载重线,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货)定额;
(六)配有符合定额的、合格的船员。
第十九条 渡船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拒绝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用于航运。
建造或者改建渡船的,应将设计图纸送船舶检验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 买、卖渡船的,必须到船籍所在地的港航监督机构办理转、落籍手续。
第二十一条 渡船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渡船的维护、保养,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
(二)对依法聘用的船员加强管理和教育,使其具备必要的驾驶技术与安全知识;不得聘用无合格证书人员担任船员;
(三)严格按核定的载客(货)定额运输,并根据渡船、船员情况和航区、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渡船;不得超员、超载运输,不得冒险运输。
第二十二条 依法聘用的船员,必须身体健康,具备相关技术和知识,持有《船员职务适任证书》。
第二十三条 船员应当严格按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操作,服从渡口服务人员指挥,确保航行安全;渡船发生事故后,应当采取自救措施,并将事故情况及时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于确实有必要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责令按规定补办手续。
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补办有关手续的,可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渡船所有者或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对单位处以300-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300元罚款,或扣留有关证书6至12个月:
(一)使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规定条件的渡船从事运输的;
(二)未按运输危险物品的有关规定渡运危险物品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渡船进行安全管理的;
(四)使用不具备载客条件的渡船载客的;
(五)拒不接受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
第二十六条 渡船上的船员未持有合格证书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操作,并可处以50-1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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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招商引资优惠暂行办法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招商引资优惠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招商引资优惠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一日

黔东南州招商引资优惠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强招商引资,促进全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1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国务院关于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的指导意见》(国发 〔2010〕2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外来投资者除享受国家、省出台的西部大开发政策及相关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外,享受本优惠政策。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州辖区以外到我州投资的国外、港澳台地区和国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引资中介人。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州禁止投资的领域及项目和淘汰类项目外,允许外来投资者在本州内投资。下列为本州鼓励外来投资的重点领域:

  (一)高新技术、新材料、新能源、节能减排及环境保护产业;

  (二)文化、教育、卫生、旅游及相关产业;

  (三)农产品、林产品、水利、矿产资源开发;

  (四)商贸流通、金融业、交通运输、城市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

  (五)开发区、产业园区建设;

  (六)民族生物制药、装备制造、特色轻工等产业。

第二章 财政扶持政策

  第五条 凡符合国家、省、州产业政策,固定资产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新建的工业生产、物流与市场建设或投资五星级饭店的项目,投产后前三年,分别按企业每年上缴进入同级财政实际所得税收的50%由同级财政安排给企业用于技术改造、产品研发或扩大再生产。已投产企业投入3000万元以上进行技改扩能、扩建新增税收,三年内可分别按企业每年上缴进入同级财政实际所得税收的50%由同级财政安排给企业用于产品研发和产品升级改造等。

  第六条 投资产业园区修建标准厂房,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自首次出租经营起5年内缴纳的营业税同级财政实际所得部分,每年分别按70%、60%、50%、40%、30%的比例由同级财政安排给企业用于技术改造、研发或扩大再生产。

  第七条 对入驻园区的企业,按期建成投产,且投资强度和容积率达到规定标准的,给予企业适当的资金支持。新入驻企业,在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土地使用税,按企业上缴进入同级财政实际所得部分全额用于企业贷款贴息。“十二五”期间建成投产的企业,按缴纳土地使用税的60%用于企业固定资产贷款贴息,贴息不超过三年。

  第八条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且一年纳税(地方所得部分)在300万元以上的外来投资企业,其上缴的各项税收中的地方所得部分,自取得主营业务收入起,3年内按不低于50%的比例以适当方式奖给企业(不重复计算)。

  第九条 对投资1亿元以上的鼓励类产业项目,银行贷款可以给予2年的财政贴息。对投入3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技术改造升级项目,银行贷款可由同级财政给予1—2年的财政贴息。


第三章 土地政策

  第十条 用地规模。按照行业用地定额标准或投资强度保障项目用地需求。

  第十一条 采取多种供地方式。1.出让。2.租赁集体土地。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入股的方式提供。

  第十二条 土地价格。

  1.投资规模在1亿元以上,符合国家、省、州产业政策的工业、现代服务项目,土地出让价格在成本价范围内给予供地;投资规模在3亿元以上符合国家、省、州产业政策,产业带动性强的工业、生产服务项目,或投资新建五星级饭店的,由受益财政安排企业实际支付购地价款的80-100%给企业,用于支持企业发展。

  2.集体土地价格参照工业用地最低价格标准与土地所有者协商。

  第十三条 安置措施:对失地农民采取多途径安置措施。

  1.货币安置;2.就业安置(政府根据企业用工条件、用工计划,将用工计划分解到村,加强对就业人员的培训,使其失地不失技、失地不失业,彻底转变身份,即由原农民身份转变为工人身份,积极推进就业安置,解决失地农民长远生计;3.增减挂勾项目区拆迁安置,各级政府要结合土地整理新农村、危房改造、通村寨公路、沟渠改造工程等,争取项目资金,捆绑使用,大力推进增减挂勾项目的实施。4.留地安置;5.社保安置:⑴农村低保;⑵城市低保。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通过出让方式(招、拍、挂)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履行完法定程序后5个工作日颁证。


第四章 其他优惠

  第十五条 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供电、电信、广电等设施投入按成本价收取,设施使用收费享受本地企业或居民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新建的旅游景点投资者前三年经营期间,经审批可免交风景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从经营第四年起,按经营收入5%缴纳风景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七条 支持旅游企业上市融资,积极探索将旅游资源所有权和经营权分开,符合条件的可以转让或拍卖经营权。

  第十八条 投资1亿元以上的旅游大项目,可按建设规划,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分期供地,土地出让金、开垦费、配套费等规费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分期支付。

  第十九条 投资兴办生产加工型企业应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的下限执行,经营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对实际投资额达1亿元以上的产业转移进入开发区、园区的项目,由产业园区承担其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于符合国家、省、州产业政策的新建工业项目,所建生产性厂房及附属设施部分的城市配套费、生活办公用房部分实行先收后奖。

  第二十二条 外来投资参与我州农业产业化经营,优先作为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加以培育,成为州级以上龙头企业,享有农业产业化经营专项资金的优先权,免费提供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产品认证服务,协助建立符合产业导向的无公害农产品原料生产基地。

  第二十三条 分期出资到位设立的公司,全体股东首次出资在不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情况下达到注册资本的20%即可。投资者依法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等非货币出资设立公司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比例最高可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70%。对出资期限到期且无违法记录的公司,因资金紧张难以按时缴付出资的,经公司申请,允许延长出资期限1年。

  第二十四条 在我州投资兴办高中阶段及高中阶段以下民办教育的,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政策。

  第二十五条 外来投资者的子女,需在我州基础教育阶段学校入学的,按其居住地及本人自愿,享受当地学生同等待遇,不得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非公有制企业招聘下岗职工再就业,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下岗再就业人员,新办小企业的给予再就业人员2万元贷款扶持。

  第二十七条 鼓励科技人员以技术成果、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入股,参与园区内科技型企业建设。加快对园区企业通过校企联合、订单培训等形式开展的职工职业技能培训,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政策。



第五章 一事一议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一事一议”条件的项目,在享受州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实行“一事一议”,享受更加优惠政策。符合“一事一议”条件的重大招商项目是:

  1.世界500强和国内500强企业在我州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

  2.上市公司、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或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在我州一次性投资额3亿元以上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

  3.对直接收购农户产品进行深加工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且一次性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项目;

  4.产业关联度强、技术含量高、附加值大,对我州产业发展具有重要带动作用,且一次性投资额3亿元以上的项目。

  第二十九条 对各县市(区)和州直有关部门提请“一事一议”的招商项目,由州招商引资部门初审,州招商引资扩大开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定,州招商引资扩大开放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相关部门与投资者洽谈,报州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后,由项目实施地政府或管委会与投资者签订有关协议。

  第三十条 “一事一议”项目享受的具体政策及有关事宜在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中予以明确,各方履行协议内容,承担各自责任义务,兑现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实行“一事一议”重大招商项目州级领导跟踪落实联系制度,明确一个项目一名州级领导、一个联系单位、一个联系人。州招商引资扩大开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调度 “一事一议”项目的跟踪落实情况,定期将“一事一议”项目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向州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会同相关部门抓好项目落实检查、督办、通报工作。


第六章 奖励政策

  第三十二条 对为我州引进项目和资金的引资人进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引进资金(含设备)兴办符合国家、省、州产业政策的,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给予引资人奖励。

  第三十四条 州内投资者在我州投资开发依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原制发的同类文件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本优惠政策中未涉及事宜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暂行办法执行;本暂行办法与以后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的,按国家和省政策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招商引资扩大开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制定更加优惠的政策措施。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6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201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2007年10月12日公布的《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申请取得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大型企业生产经营原种(纯系)畜禽的;
  (二)中型企业生产经营原种(纯系)畜禽的;
  (三)大型企业生产经营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
  (四)大型企业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
  (五)进行胚胎移植的;
  (六)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对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取得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小型企业生产经营原种(纯系)畜禽的;
  (二)中型、小型企业生产经营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
  (三)中型、小型企业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
  (四)进行种禽孵化、种畜配种、人工授精配种的。
  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三、增加内容,作为第十二条第二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工作中的种畜禽生产经营企业类型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1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09号令公布,2011年12月 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行为,确保种畜禽质量,保障畜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以下简称《畜牧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原种(纯系)、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
  (二)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
  (三)进行种畜胚胎移植的;
  (四)进行种禽孵化、种畜配种、人工授精配种的;
  (五)经营(不含生产,下同)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
  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在一年期限内出售的剩余仔畜、雏禽(种卵)未超过下列数量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仔猪500头,羊羔100只,牛犊、马(驴)驹10头;
  (二)鸡雏5万只(枚),鸭雏1万只(枚),鹅雏5000只(枚),鹌鹑雏5万只(枚),鸽雏1000只(枚)。
  农户饲养的种公畜进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互助配种,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九条的具体规定: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原种(纯系)、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单位,应当具有1名以上高级畜牧师,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畜牧兽医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
  (二)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应当具有1名以上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大型企业,应当具有1名以上高级畜牧兽医师;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
  (三)种畜胚胎移植单位,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
  (四)种禽孵化、种畜配种、人工授精配种单位,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或者经过当地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五)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单位,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或者助理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或者经过当地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个人,应当经过当地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大型企业标准,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其繁育设备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原种(纯系)、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的,有固定饲养繁育场地(舍)和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备设施;
  (二)进行胚胎移植的,有胚胎贮存设施、胚胎检测设备、胚胎移植操作室、妊娠鉴定设备、消毒设施;
  (三)进行种禽孵化的,有消毒设施、孵化室、种卵贮藏室、售雏室、自供电设备和至少2台1万枚以上容量的孵化器及配套的出雏器;
  (四)进行种畜配种的,有固定配种场所和消毒设施;(五)进行人工授精配种的,有采精场所(室)、人工授精操作室、输精器材、精液贮存及检测设备;
  (六)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的,有冻精、冻胚贮存室,3个以上30L液氮贮存罐,5个以上10L液氮罐,至少1台生物显微镜,水浴锅。
  第九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其育种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种猪,有选种、选配、分娩、生长发育、系谱等育种记录和核心群种猪后裔测定记录;
  (二)种牛,有选种、选配、产犊、生长发育、系谱等记录,奶牛还应有泌乳记录;
  (三)种羊,有选种、选配、分娩、生长发育、系谱等记录,奶羊还应有泌乳记录;
  (四)种禽,有开产日龄、产蛋数、受精率、孵化率等记录。
  育种记录应当按年装订成册,并保存2年。
  第十条 申请取得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大型企业生产经营原种(纯系)畜禽的;
  (二)中型企业生产经营原种(纯系)畜禽的;
  (三)大型企业生产经营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
  (四)大型企业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
  (五)进行胚胎移植的;
  (六)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对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取得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小型企业生产经营原种(纯系)畜禽的;
  (二)中型、小型企业生产经营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
  (三)中型、小型企业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
  (四)进行种禽孵化、种畜配种、人工授精配种的。
  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同时提交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能够证明其所具备条件的资料。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工作中的种畜禽生产经营企业类型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未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市、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及时报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种禽孵化、种畜配种、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具有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引进符合种用标准的种畜、种卵、精液、胚胎;使用的种畜,应当达到本品种二级以上等级标准,其中,种公畜应当达到一级以上等级标准。
  第十七条 销售种畜禽,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

  第十九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附具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和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
  第二十条 销售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种畜禽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对种畜禽质量进行检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畜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