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关于重申贯彻《关于减轻小学生课业负担过重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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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重申贯彻《关于减轻小学生课业负担过重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重申贯彻《关于减轻小学生课业负担过重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0年2月15日,国家教委


小学生课业负担过重,是当前小学普遍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社会各界群众对此反映十分强烈。我委在1988年以教督字001号文件印发《关于减轻小学生课业负担过重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后,有些地方和学校为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采取了一些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北京等地教育行政部门还通过各种形式,树立了一批工作搞得好的单位和教师的典型,推广了他们的经验,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也必须指出,至今仍有不少地方对此问题熟视无睹,没有组织所属学校认真贯彻落实《规定》的各项要求,因而在这些地方,学校教学秩序混乱,学生课业负担过重现象仍然存在,严重影响着党和国家教育方针的贯彻,不利于小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诸方面生动活泼地全面发展。今年1月7日,李鹏同志看了一所小学五年级两名学生的来信后批示:“留作业太多,不利于小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这件事,议过多次,请抓紧解决。”同月11日,李铁映同志在北京市某小学学生家长写给他的一封信上也批示:“要减轻学生的负担,应有措施。”
国家教委重申:1988年颁发的《关于减轻小学生课业负担过重问题的若干规定》(随文附后),仍然是各地和广大小学解决此问题的主要依据。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必须认真组织所属小学坚决贯彻执行。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1.解决小学生课业负担过重问题,关键在于教育部门和学校的干部、教师端正教育思想,坚持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循客观规律,改进教育教学工作,大力提高教育质量。因此,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在贯彻落实《规定》工作中,必须认真组织干部、教师学习《规定》。通过学习,统一思想认识,增强全面贯彻教育方针的自觉性。
2.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规定》的要求,对当地小学学生课业负担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深入的调查,找出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问题形成的原因,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提出贯彻《规定》的具体要求和措施。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委、教育厅(局),要在今年暑期前,有计划地组织各市、县对所属城镇小学和乡中心小学贯彻落实《规定》的情况,认真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各地一定要把检查《规定》执行情况,同学习、宣传《规定》,总结、推广有关经验和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结合起来。对认真落实《规定》取得显著成绩的地方和学校,要给予表扬,总结推广他们的好经验;对不认真贯彻执行《规定》的地方和学校,要及时给予批评和帮助;对一切违反《规定》的做法,均应予以纠正。今年秋季开学后,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还应在适当时候,对部分地方和学校执行《规定》的情况进行抽查。特别是对那些贯彻《规定》不认真的地方和学校,更需组织复查,以求《规定》的要求切实得到落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开展此项工作的情况、经验和问题,请及时告国家教委基础教育司。
附件:关于减轻小学生课业负担过重问题的若干规定

关于减轻小学生课业负担过重问题的若干规定
学生课业负担过重,是当前许多小学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解决的关键在于引导小学教育工作者端正教育思想,坚持全面育人,在提高教育质量上下功夫。为此,必须采取措施,纠正违背教育规律的做法,保证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使儿童少年在德、智、体、美诸方面生动活泼的健康成长。
(一)要严格按照上级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教学计划组织教学。课程设置和教学时数,均不得随意增减,更不得为应付考试,搞突出教学,提前结束课程。因教改实验或其他原因,需调整课程和授课时数的,应该经省级或其委托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二)各科教学要严格按照教学大纲进行,不得任意增加教学内容,额外提高教学要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组织考试不得超出教学大纲的要求。进行教改实验,需超出教学大纲要求的,应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三)要按照教学计划的规定量布置课外作业。做到:一年级不留书面课外作业,二、三年级每天课外作业量不超过30分钟,四年级不超过45分钟,五、六年级不超过1小时。不布置机械重复和大量抄写的练习,更不得以做作业作为惩罚学生的手段。学校和班主任教师应负责控制和调节学生每日的课外作业总量。
(四)要控制考试次数。语文、数学两科只进行期中、期末两次考试或期末一次考试。其他学科应以平时考查为主。毕业考试只考本学年的课程内容。除毕业考试外,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一律不得组织统一考试。在基本普及初中教育的地方,初中应实行小学毕业生就近入学,不再进行招生考试。
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给学校,学校也不得给教学班和教师下达学生考试成绩或升学率的指标;不得以此排列学校、班级、教师的名次,也不得以此作为评定他们工作好坏、进行奖惩的唯一依据;学校还不得按学生考分高低排列名次张榜公布。
(五)除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审定出版的练习册外,不得组织学生购买和使用其他各种名目的复习资料、练习册、习题集一类的材料。各级教学研究机构也不得给学校印发模拟题、参考题、复习题等资料。
(六)课表内的自习应由学生自己支配,用于预习,复习,做作业,或阅读课外读物,教师不得用于授课或进行集体补课。寄宿制学校中、高年级可设晚自习,非寄宿制学校不设晚自习。
(七)要保证教学计划规定的体育、文娱、科技、劳动和各种集体教育活动的时间。要使学生每天能进行1小时的体育锻炼。要积极创造条件,丰富学生的课外生活。
(八)要保证学生课间、课后、节假日和寒暑假的休息时间。要按时下课,不拖堂。要按时放学,不占用课余时间或节假日给学生集体补课。要同家长配合,保证学生每天有足够的睡眠。学生每周在校活动总量应按规定进行控制。寒暑假应主要让学生休息和适当参加各种兴趣活动或社会实践活动,布置作业要适当,对需要补考学生的辅导时间不要超过假期1/3的天数,每天以2至3课时为宜。
(九)要控制各种竞赛的次数。开展各种竞赛要符合儿童少年的年龄特点、知识水平和理解能力,不影响正常的教学秩序。不过重增加学生的负担。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各方面组织的竞赛,应根据上述原则有计划地选择参加。组织学生参加竞赛活动应本着自愿原则。
(十)要热情帮助后进学生。对他们要有具体的教育措施,不得歧视、厌弃、排斥,不得将他们单独编班,也不得强迫他们退学、转学、提前结业。
要在不断提高教学质量的前提下,使学生留级率逐步下降,达到地方规定的控制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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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五象新区核心区统筹土地利用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五象新区核心区统筹土地利用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府办〔2007〕27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五象新区核心区统筹土地利用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2007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七日

五象新区核心区统筹土地利用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五象新区核心区规划的顺利实施,规范核心区征收集体土地和房屋拆迁行为,维护被征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核心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统筹城乡发展,加快农民安置小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相关政策,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五象新区核心区(以下简称核心区)涉及的良庆区良庆社区、那黄村、渌绕村、坛泽村、邕宁区龙岗村集体土地的征收,及地上建(构)筑物拆迁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统筹土地利用

  第三条 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对核心区现有土地资源进行统筹利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规划和核心区建设的进度,划定统筹土地利用的范围。
第五条 统筹土地利用范围内,在项目依法实施建设前,集体土地由原村、组(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但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用途;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

  统筹土地利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已给予征地补偿的,在建设项目依法使用时,土地使用人应当无条件交出土地。

  第六条 征收统筹土地利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按照本市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七条 相关城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统筹土地利用范围的土地的调查和确认工作。

  调查内容包括土地权属、地类、面积、房屋现状等情况。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相关城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现状调查和确认结果,就统筹期间的土地利用及土地征收后的补偿安置等事宜,与村、组(队)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统筹土地协议。

  第九条 统筹土地协议应当约定如下内容:

  (一)土地及地上附作物的位置、范围、面积、地类;

  (二)统筹后土地的利用;

  (三)土地征收后征地补偿款的付款条件、方式和使用;
 
  (四)与土地征收有关的安置事宜;

  (五)土地征收后的移交条件、方式和期限;

  (六)其他与统筹土地相关的内容。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条 统筹土地利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合法住宅房屋的拆迁,实行货币补偿。

货币补偿按照本办法附件规定的货币补偿指导价格,结合房屋成新率计算补偿(见附件)。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含杂物房)、农业生产配套用房及其它建(构)筑物的补偿按照本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推行单元式公寓房安置方式,统一建设农民安置小区。被拆迁人可以申请购买统一建设的农民安置小区单元式多层公寓房,以家庭(户)为单位,实行统一安置。

  第十三条 农民安置小区公寓房的基准价格参照本市经济适用房的价格确定并予公布(见附件)。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家庭每个安置人口可申请购买4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住房和2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助住房。

  第十五条 安置住房人均4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基准价的80%购买,补助住房人均2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基准价购买。

  由于户型结构原因超出应安置面积的,按基准价购买。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还需与拆迁人及银行就拆迁补偿款的管理签订三方监管协议。

  有关资金的监督和管理规定由市财政部门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不购买农民安置小区公寓房的,凭书面申请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领取拆迁补偿款。

  被拆迁人申请购买安置住房或补助住房,但在房屋交付前自愿放弃购买的,可以在提出书面申请后,领取拆迁补偿款。

  第十八条 农民安置小区公寓房交付时进行拆迁补偿款和购房款结算。

  被拆迁人原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及农业生产配套用房等地上建(构)筑物补偿款不足以抵付其购买农民安置小区公寓房价款的,由其补足差额后,方可交付房屋。

  被拆迁人原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及农业生产配套用房等地上建(构)筑物补偿款不足以抵付安置住房价款的,经被拆迁人申请,拆迁人可给予其不足部分的一半的价款补助。被拆迁人申请领取了购买安置住房补助的,不得再申请购买补助住房。

  被拆迁人原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及农业生产配套用房等地上建(构)筑物补偿款抵付其购买农民安置小区公寓房价款后仍有结余的,拆迁人应将结余款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十九条 农民安置小区公寓房已按设计完成建设并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由有关城区人民政府发布交房公告。被拆迁人应在交房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费用结算和房屋交接手续,逾期未办理费用结算和房屋交接手续的,视为放弃购买农民安置小区公寓房资格。

  第二十条 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在本市市区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与现配偶结婚三年以上的配偶;

  (二)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部队服役的军人;

  (三)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学生;

  (四)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监狱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非农业人员与其农业人口家庭成员共有合法房屋产权,属常住人口,且从未享受过房改房、集资建房或购买经济适用房等属国家福利性质的住房,经相关城区人民政府组织的调查、公示和确认程序后,可申请以基准价购买人均40㎡建筑面积的安置住房。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且不申请购买农民安置小区公寓房的,一次性发放三个月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临时过渡补助费按被拆迁人家庭的常住人口发放,具体标准为:1人户每月200元;2人和2人以上户每人每月120元。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申请购买农民安置小区公寓房的,在农民安置小区公寓房建成之前,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拆除被拆迁人住房的,由拆迁人安排临时过渡用房,以保障被拆迁人的基本居住条件。

  农民安置小区公寓房已按设计完成建设并达到交付使用条件,被拆迁人拒绝办理费用结算及房屋交接手续的,拆迁人停止安排临时过渡用房。

  第四章 农民安置小区建设

  第二十五条 农民安置小区公寓房按照统一选址、统一规划、统一配套、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的原则组织建设。

  第二十六条 农民安置小区公寓房和小区配套设施按原辖区范围,由良庆区人民政府、邕宁区人民政府作为项目业主实施建设。市建设、财政、规划、国土、发改、房产、市政、物价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民安置小区建设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农民安置小区规划用地规模(含公寓房和配套设施用地)根据拟选址位置结合已审批的控规技术指标确定,并按农民回建安置用地的有关规定供地。

  农民安置小区公寓房按不低于一般经济适用房的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农民安置小区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农民安置小区公寓房建成交付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为被拆迁人办理土地使用登记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公寓房上市交易的,须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产业用地

  第二十九条 统筹土地范围内,实行被征地农民统一安排产业用地的安置方式。产业用地面积按需安置的农业人口人均40平方米的标准安排。

  第三十条 在符合规划要求的前提下,产业用地的选址应优先考虑在交通便利的较优地段。

  第三十一条 签订统筹土地协议后,可由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划优先选择产业地块,在完成农用地转用、征地审批和征地补偿后交付使用。产业用地的报批、征地补偿费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

  第三十二条 农民产业用地按规划可用于发展第二或第三产业,也可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但不得用于商品房开发建设,也不得转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统筹土地利用的其他区域,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合法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指导价格.doc 
  
     2.农民安置小区公寓房屋基准价格和安置住房、补助住房价格表.doc



宣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城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宣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知,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实行。
市长 高登榜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宣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本市建成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经济开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第五级 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损坏环境卫生设施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第七条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其管理者或使用者应当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省政府有关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线杆、燃气设施、供热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和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在居民区、楼群、巷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加强维护管理,并保持清洁整齐,完好美观。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修饰沿街建筑物和设施时,其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向规划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其建筑物和设施的造型、装饰应当与周围的市容环境相协调。
不得擅自在临街建筑物临街面破墙开门,以及设置遮阳篷布或太阳伞。
第十二条 主要街道两侧及繁华地带的建筑物,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周围环境的协调关系,选用透景或半透景栅栏或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和美观。临街树木、草坪、绿篱等要及时修剪。栽培、整修等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者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路面平坦、完好、畅通,对路面的坑洼、隆起和破损部分要及时修复。竣工后应及时清理渣土。恢复路面整洁。路面窨井盖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
第十五条 城市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
鼓励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种
花、种草或者进行装饰美化。禁止吊挂、堆放
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六条 居民共有院落及住宅楼道
内不得随意堆放各类物品,不得搭建各类永
久性和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
自在道路两侧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
设施。因建筑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或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在城市设置售货亭、
报刊亭、电话亭、邮箱、变电箱、车架、车棚等
设施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勘察审批后方可设置。
第十八条 在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
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蓬、太
阳能热水器等,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空调室外机
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
意排放。
第十九条 市区内弃用的电(话)线杆、
路灯杆、广告牌杆及枯死的树木,各产权单
位和相关的管护部门应及时清理,不得有碍
市容,影响交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区空间不得乱拉
线索,影响市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
道路两侧乱堆乱放各类物料。因建筑需要临
时堆放物料的,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
市区街道摆摊设点,店外经营。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
掘城市道路的,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工程
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三)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
污染路面;
(四)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
设施;
(五)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六)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行驶的交通工具
应保持车客车貌整洁、完好。
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建筑材料、垃圾、渣土等,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污染路面和环境。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应按指定的地点停放,禁止乱停乱放。
第二十四条 对夜景灯光设置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
洁,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 城市街道、广场、桥梁和公共水域,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负责;
(三)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和公共绿
地,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六)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七)穿越城市的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区域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负责。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场所进行定期消毒,保证有关场所室内空气质量。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人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不得焚烧垃圾和冥纸;
(二)不得违反规定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三)不得沿街道鸣放鞭炮、抛撒冥纸;
(四)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
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 (五)不得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因工程施工等原因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等废弃物,需要运输、处理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实行袋装,按照规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生产、经营、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实行统一管理,有偿集中消杀、处置。
第三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或个人饲养猫、狗等宠物的,不得妨碍他人或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的,处以5元至25元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
(二)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在街巷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的,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四)在市区运行的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实施。



  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