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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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2000年10月26日 
国税发[2000]155号


  为加强与完善加工贸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国函[2000]38号)的精神,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特制定本办法。

  一、出口加工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监管的特殊封闭区域。

  二、对出口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对出口加工区外企业(以下简称"区外企业",下同)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本办法所述"区外企业"是指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外贸(工贸)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

  三、区外企业销售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下同)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的基建物资(不包括水、电、气),区外企业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和其他现行规定的出口退税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   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

  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和基建物资,海关不 241115(2-2)

  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

  四、出口货物实行免税管理办法的外商投资企业销售并运入出口加工区的本办法第三条所述予以退(免)税的货物,在2000年底前仍实行免税政策。   

  五、对区外企业销售并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一律开具出口销售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六、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实行退(免)税的货物,区外企业应按海关规定填制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运输方式"栏应为"出口"(运输方式全称为"出口加工区")。

  七、对区内企业在区内加工、生产的货物,凡属于货物直接出口和销售给区内企业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对区内企业出口的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八、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进行产品加工,一律不予退(免)税。

  九、区内企业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缴纳地方各税。

  十、区内的内资企业按国家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规章缴纳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比照现行有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所得税政策规定执行。

  十一、已经批准并核定"四至范围"的出口加工区,其区内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从区外购进基建物资时,需向当地税务部门和海关申请。在审核额度内购进的基建物资,可在海关对出口加工区进行正式验收。监管后,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退(免)税手续。

  十二、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退(免)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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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7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关于案件的范围问题
(一)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港澳同胞或在香港、澳门地区登记成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2.经济纠纷争议的标的物在香港、澳门地区的;
3.经济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在香港、澳门地区的。
(二)居住在香港、澳门地区的外国人(包括持英国、葡萄牙本土护照的华人)或者港澳同胞在外国登记成立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与内地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与在港澳地区登记成立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纠纷案件,不属于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而是涉外经济纠纷案件。
(三)港澳同胞或者港澳地区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在内地成立的独资企业或者投资兴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与内地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纠纷案件,也不属于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而是国内经济纠纷案件。
二、关于案件的管辖和受理问题
(一)第一审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第一审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章第二节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办理。
(三)涉港澳经济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虽不在内地,但是案件的诉讼标的物在内地或者被告有财产在内地的,当事人之间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者被告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经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但是在内地兴办合资经营企业或者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的合同,当事人不得用协议方式排除我人民法院的法定管辖。
(五)港澳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其经济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和诉讼标的物均不在内地的,当事人按照书面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予受理。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应诉的,视为双方承认人民法院对该诉讼有管辖权。
(六)涉港澳经济纠纷的当事人协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或者国外某仲裁机构或非常设仲裁机构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仲裁协议不明确,当事人又不能达成新的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审查仲裁协议,并就是否有管辖权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上诉。
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一)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
(二)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实体法方面,如果适用我国法律时,应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外资企业法等涉外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我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三)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应适用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或者外国法律的,可予适用,但以不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为限。
(四)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遇有我国和香港、澳门地区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时,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四、关于诉讼当事人问题
(一)在港澳地区成立的个人企业、合伙组织应以其业主、合伙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
(二)在港澳地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应以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授予全权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活动的人作为法定代表人。
(三)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的港澳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如果已在香港、澳门地区宣告破产的,可由其破产清算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香港、澳门地区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内地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能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其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五、关于送达问题
对于在香港、澳门地区的当事人,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可以用双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交由接受送达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人送达。当事人地址不详或者邮寄送达不到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六、关于诉讼保全和其他强制性措施问题
(一)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的,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拒绝提供的,驳回申请。
(二)对于在内地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责令其提供担保又拒不提供的香港、澳门地区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令其不准出境。
(三)对于决定令其不准出境的人员,人民法院应扣留其身份证或者护照,并在其回乡证、回港证或回澳证的附页上签明暂不准其出境的原因。在暂不准出境期间,不限制其人身自由。
(四)被决定不准出境的人员或其保证人向人民法院提供适当的担保后,人民法院应及时发还身份证或者护照,并在回乡证、回港证或回澳证上注明准其出境,不准出境的决定自行撤销。
七、关于审理和执行问题
(一)香港、澳门地区的被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人民法院应予缺席判决,不能因为被告不到庭而中止诉讼或者动员原告撤诉。
(二)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的,如果被告已经提出反诉,或者案件涉及违法犯罪,或者原告超越其处分权限行事,人民法院应不准许原告撤诉。
(三)香港、澳门地区的被告被缺席判决败诉的,如果在内地有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予以合理作价变卖,然后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执行。变卖财产所得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对不足部分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待以后有条件时再恢复执行。变卖财产所得清偿全部债务后仍有剩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执行人领取。被执行人在通知后经过三个月不领取的,人民法院应以被执行人的名义将余款存入银行,待其提取。
(四)香港、澳门地区的当事人被判决败诉的,如果在内地有投资兴办的独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或者合作经营企业而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其投资所得的利润偿还债务,一般不宜以其投资清偿债务,确实必要的,应商得内地合资方或合作方和有关方面的同意,通过转让投资权益的方式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总局测绘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国家测绘局 波兰国家测绘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总局测绘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4月25日 生效日期1986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总局(以下简称“双方”)为在测绘科学技术、教育和共同完成工程项目等方面进行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同意,合作包括如下领域:
  一、科技合作。其范围包括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图制图等各个领域,主要为:
  (一)卫星大地测量技术的研究。
  (二)大面积水平网、水准网、重力网的建立,整体平差理论与方法以及结果的分析研究。
  (三)利用大地测量成果对地球动力学的研究。
  (四)对遥感资料的计算机处理技术的研究。
  (五)遥感技术在国民经济规划、管理、环境保护方面的应用技术的研究。
  (六)高精度工程测量方法的研究。
  (七)地籍测量的野外实施与室内数据处理技术以及多功能地籍测量数据库的建立、管理与应用。
  (八)地图复制及缩微技术。
  (九)专题地图制作理论和技术。
  二、生产技术合作。其范围包括同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图制图等有关的各种工艺技术,主要为:
  (一)就相似的现代化设备的正确使用和改造问题交流经验。
  (二)就两国各自生产的某些测量及制图设备的设计、规格、检校等问题进行交流。
  (三)就有关的测绘立法、测绘规范、技术标准、生产管理等方面的资料和经验进行交流。
  (四)交换、出售或转让大地测量、其他测量及制图的技术。
  三、教育合作。其内容主要包括:
  (一)交流双方测绘院校及测绘专业的教学经验。
  (二)相互邀请教授和专家进行讲学。
  四、合作进行工程项目,包括按双方国内或第三国的要求在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制图及工程测量等工程项目中进行合作。
  (一)在第三国进行的合作,包括共同获取工作任务,共同进行各项准备工作,进行投标,共同完成外业内业等。双方分工时应考虑工作任务的具体情况及接受任务国家的条件,工作中要密切协作,以保证获得最佳的经济效果。
  (二)双方在第三国共同获取的商业情报均应保密,以利于同第三者竞争。
  五、双方感兴趣的其他领域。
  对上述各领域的合作,应根据双方达成的具体协议或纪要实施。

  第三条 双方同意,合作采取以下形式:
  一、互派科学家、技术专家、管理专家或代表团。
  二、就双方感兴趣的课题开展合作研究,包括仪器设备的研制和安装。
  三、联合组织或参加对方组织的学术会议、讨论会和讲座。
  四、交换双方认为合作活动所需要的技术成果和其他材料。交换出版物。
  五、双方合作承担第三国的测绘工程项目,或一方承包另一方为第三国承担的测绘任务。
  六、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四条
  一、双方同意,人员交流原则上应对等进行,派出方负担其派遣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访问人员在接待方国内的食宿、交通费用。特殊情况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二、双方同意,在人员交往中,一旦发生疾病或事故情况,接待方给予必要的医疗救护。随行家属的费用原则上由本人自理。
  三、合作进行工程项目费用,应按双方签订的项目合同执行。
  双方每年通过会议或通信联系,在第三季度安排下一年的有关活动。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应协调中方其他部门和实体参加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波兰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总局应协调波方其他部门和实体参加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双方同意,在根据本议定书的第二条第四款所进行的活动中,波兰测绘组织GEOKART可在具体工作和项目的实施中代表波方。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书面同意,本议定书可以修改或延长。在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如欲终止本议定书,应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本议定书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议定书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正在进行的和尚未完成的项目和计划的执行。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华沙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为便于工作,双方同意以英文作为双方工作语言。一旦发生分歧时,可持英文本进行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波兰人民共和国
  国家测绘局代表           国家测绘总局代表
    王增藩              A·什曼斯基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