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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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重府发〔1995〕61号 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促进和保障体育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营利性体育经营项目或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一)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场馆、体育俱乐部、体育度假区和其他有固定设施的单位所从事的综合性体育项目;
(二)体育竞赛、表演及为此而进行的经纪活动;
(三)体育培训、体育技术信息中介、体育咨询服务。
本规定所称体育项目为: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委批准开展的运动项目,以及各类民间体育项目。
第三条 鼓励境内外的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在本市兴办体育经营项目,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扶持一切有益健康的体育经营项目或活动,禁止和取缔有损健康以及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的体育经营项目或活动。
第四条 兴办体育经营项目、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体育市场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接受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重庆市体育运动委员会按照本规定负责体育市场的管理。
区市县体育运动委员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体育市场的管理。
第六条 市、区市县体育运动委员会管理体育市场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三)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
(四)对体育经营项目或活动依法审批;
(五)监督检查体育经营项目或活动,协助有关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六)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对经专业岗位培训合格者核发专业岗位证书。
第七条 公安、工商、税务、旅游、卫生、物价等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管理体育市场。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兴办体育经营项目或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的相应的设备;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城管、卫生和环保条件的适宜场所;
(三)有经过岗位培训,具备专业知识的经营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四)经营内容有益健康;
(五)从事射击、探险、攀登、登山、漂流、热气球、横渡江河、水下娱乐、滑稽体育表演(杂技除外)等体育活动的,还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并接受场地、器材设施、通讯、安全、人员等情况的严格审查,以确保活动的安全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兴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列综合性体育经营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办理治安许可,经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审查合格,依法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前款综合性体育经营项目需要立项审批的,立项时审批部门应就申请项目是否符合本市体育项目发展规划布局征求市体育运动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条 从事以下体育经营活动,应报市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
(一)国内市级以上(包含市级)或有境外国家和地区运动员(队)参加的单项或综合性体育竞赛、表演及为此而进行的经纪活动;
(二)跨地区或市以上范围的临时性体育活动;
国家规定需报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从事以下体育经营活动,应报所在区市县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并报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备案。
(一)市级以下(不含市级)的单项或综合性体育竞赛、表演及为此而进行的经纪活动;
(二)在区市县范围内举办的市级以下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或活动,应报送下列资料:
(一)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书;
(二)体育经营活动组织实施方案;
(三)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情况说明及使用证明;
(四)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五)主办、协办单位或举办个人情况的证明。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组织实施方案应具备下列主要事项:
(一)活动的日程安排和场地使用及观众安排情况;
(二)活动的竞赛规程、表演项目、技术培训及教学计划等具体内容说明;
(三)活动经费预算及来源说明;
(四)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学员和工作人员情况;
(五)活动的治安、消防、交通、城管市容和环保措施。
第十四条 对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体育运动委员会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予以批准的,应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举办体育经营项目或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经营,不得擅自改变活动内容、时间、地点。因故确需变更的,须报经原审批部门同意。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十七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取费用,无偿使用其经营场馆、设施和劳务。
第十八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物价政策,依法缴纳税费,维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秩序及制止有悖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十九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必须保证体育经营场所安全、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不得以体育活动的名义招摇撞骗,不得从事淫秽、封建迷信活动,不得扰乱社会治安。
第二十一条 主办或承办境内外重大体育竞赛或大型体育表演、体育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观众的安全负责。
第二十二条 组织营利性体育表演的单位和个人应确保演出质量。
从事营利性体育技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应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体育经营场所不得接纳未按规定取得举办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营利性体育竞赛和表演。
第二十四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以及附设体育经营设施的经营单位。必须聘用经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的从业人员从事体育项目的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有益人们身心健康的优秀体育经营项目或体育经营活动,政府予以支持、鼓励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及秉公热潮、廉洁公正,为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无照从事体育经营项目的,由工商机关依法查处。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运动委员会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的体育经营项目或活动的,由公安行政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执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有关治安、消防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有关物价、卫生、环保规定的,由物价、卫生、环保行政机关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工商部门或体育运动委员会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聘用未经专业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从业人员从事体育项目教练、技术培训和应急救护等工作的,由体育运动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者对有关主管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处罚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亦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4月6日起施行。




199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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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8月29日

关于立即制止擅自统一着装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立即制止擅自统一着装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近来一些地区、部门和单位不顾国务院三令五申,违背国务院办公厅1986年4月19日发出的《关于整顿统一着装的通知》的规定,擅自批准着装,致使统一着装之风在全国再次蔓延,财政开支越来越大。据反映,不少地方的物价、司法、城建、国土、环保、交通、电力、安全生
产、农机、畜牧等部门擅自统一着装,有的制装标准高达1000多元。对此,人民群众意见很大,强烈要求予以纠正。为维护国务院规定的严肃性,制止擅自着装,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再次重申,批准统一着装的权限集中在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都无权批准。国务院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指使或暗示下属单位统一着装,否则,地方政府和财政部门有权拒绝执行。
二、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着装的,一律无效,要立即纠正。对一些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要追究批准机关领导人的责任。对擅自着装的单位,应采取扣减预算、压缩开支等办法予以制裁。着装费用一律由个人自理。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统一着装问题要认真进行清理,并于今年10月底以前将结果报财政部,由财政部汇总报国务院。各级地方政府要责成审计、监察、财政部门严肃查处擅自着装问题,新闻、宣传部门要加强舆论监督。



1988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