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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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保障外地来京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无本市常住户口,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京暂住的人员(以下简称外地来京人员)。
第三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外地来京人员的户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和雇用、留宿外地来京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外地来京人员的户籍管理工作。
在外地来京人员较多的地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户籍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对外地来京人员进行户籍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外地来京人员实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制度。
《暂住证》是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临时居住的合法证明。对未取得《暂住证》的外地来京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劳动行政机关不予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暂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户籍管理对外地来京人员规模进行控制。对外地来京人员相对集中的地区,应当采取有效的疏导措施,使暂住在该地区的外地来京人员的数量,不超过外地来京人员所占当地常住人口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外地来京人员到达本市后,必须在3日内按下列规定申报暂住登记。其中,年满16周岁,在本市暂住时间拟超过1个月的或者拟在本市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当在办理暂住登记的同时申领《暂住证》:
(一)暂住在本市居民或者农民户内的人员,由户主带领或者由本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建筑工地、工棚内的人员,由留住单位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内的人员,由房主带领或者由本人持房主的户口簿和《房屋租赁许可证》、《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单位的人员,由店方进行住宿登记;对其中应当申领《暂住证》的人员,由店方或者本人向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 外地来京人员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交以下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原籍乡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
(二)育龄妇女应当提交原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暂住证》:
(一)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或者无固定住所的人员;
(二)育龄妇女无原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的;
(三)乞讨、街头卖艺人员;
(四)从事相面、算卦等封建迷信活动的人员;
(五)无照行医人员;
(六)制作、贩卖假冒伪劣商品、倒卖各种票证、非法刻制印章的人员;
(七)其他从事危害社会秩序或者公共安全活动的人员。
已办理《暂住证》的人员中,有前款第(二)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吊销其《暂住证》。
第十条 对各项证件和证明材料齐备、符合条件的外地来京人员,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领之日起10日内核发《暂住证》。
对拟在本市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当在《暂住证》上注明系来京务工经商。《暂住证》上未予注明的,劳动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1年,逾期作废。《暂住证》有效期满后仍需暂住本市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当在期满前10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重新办理《暂住证》。
第十二条 外地来京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当持《暂住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迁出登记,并向新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迁入登记。
第十三条 外地来京人员离开本市,应当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登记;已领取《暂住证》的,应当将《暂住证》交回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外地来京人员遗失《暂住证》的,应当及时向暂住地公安机关报告,按照规定重新补办。
第十五条 《暂住证》由外地来京人员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 外地来京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或者办理《暂住证》变更登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工本费和手续费。
第十七条 雇用、留宿外地来京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承担以下治安责任:
(一)对外地来京人员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
(二)带领或者督促外地来京人员及时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离京时注销暂住户口;
(三)不得留宿逾期未申报暂住登记、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四)不得雇用无《暂住证》的人员;
(五)按规定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外地来京人员变动情况;
(六)发现外地来京人员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逾期不办理《暂住证》或者暂住期满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责令补办,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离京;
(二)涂改、转借、冒用《暂住证》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暂住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吊销《暂住证》;
(三)单位或者个人容留无《暂住证》的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居住的,责令改正,并按每留住一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责令改正,并按每容留一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不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处以警告,并可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五)外地来京人员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九条 港、澳、台同胞和华侨来京暂住的户籍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1985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和《市公安局实施〈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的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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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

联合国


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


  (联合国大会1975年12月9日通过)
  第一条
  1为本宣言目的,酷刑是指政府官员、或在他怂恿之下,对一个人故意施加的任何使他在肉体上或精神上极度痛苦或苦难,以谋从他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招认,或对他做过的或涉嫌做过的事加以处罚,或对他或别的人施加恐吓行为,按照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施行合法处罚而引起的、必然产生的或随之而来的痛苦或苦难不在此列。
  2酷刑是过分严厉的、故意施加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第二条
  任何施加酷刑的行为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都是对人的尊严的冒犯,应视为否定《联合国宪章》宗旨和侵犯《世界人权宣言》所宣布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加以谴责。
  第三条
  任何国家不得容许或容忍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非常情况如战争状态或战争威胁、国内政治不稳定或任何其他紧急状态,均不得用来作为施行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理由。
  第四条
  每一个国家应按照本《宣言》的各条 款,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本国的管辖范围内施行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第五条
  执法人员和可能负责看管被剥夺自由的人的其他政府官员的训练,应保证充分顾及对施行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禁令。这项禁令应斟酌情况,列入为任何负责拘押或处理这些人的人员执行责任或职掌而颁布的一般守则或指示之内。
  第六条
  每一个国家应对在其领土内被剥夺自由的人的审问方法和做法,以及拘押和处理这种人的安排,进行有计划的检查,以防止发生施行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事情。
  第七条
  每一个国家应保证第一条 所指的一切酷刑行为都是违犯其刑法的行为。关于参与、共谋、怂恿或企图施行酷刑的行为,也一概以违犯刑法论。
  第八条
  任何声称曾受政府官员施行或在政府官员的怂恿下遭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人,均有权向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提出申诉,并要求该当局予以公正的审理。
  第九条
  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遇到有相当理由相信已发生第一条 所指的施行酷刑的行为时,尽管没有正式申诉提出,也应立即进行公正调查。
  第十条
  如根据第八条 或第九条 进行的调查确定显已发生第一条 所指的施行酷刑的行为,应即按照国内法向被控违法者提出刑事诉讼。如认为关于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指控确有根据,应即对被控违法者进行刑事、纪律或其他适当的诉讼。
  第十一条
  政府官员或在政府官员的怂恿下施行酷刑的行为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一经证实,应即按照国内法经给予受害者补救和赔偿。
  第十二条
  如经证实是因为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作的供词,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援引为指控有关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证据。
  

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3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高宏彬 

 2013年4月29日

 

 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控制城市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溪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溪城市规划区(不含镇和村庄)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污水、雨水、地下水的接纳、输送、排放和处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和排放生产废水、生活污水、雨水的管网、明沟、暗渠、泵站、检查井、雨水井等设施和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其中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城市道路红线内的市政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综合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权限,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房产、水务、环保、公安、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对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和支持先进技术设备用于城市排水事业,提高城市排水设施建设、改造、维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市政府对维护城市排水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八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设施发展规划,会同水务、环保、房产、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排水设施年度建设、养护、维修和应急处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运行和应急处置经费,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条 根据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划定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市区范围内用于城市排水的明沟、暗渠管理范围,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按照市政设施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改造城市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其中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参与审查并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管。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原则。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旧城区,相关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进行排水设施改造。

  第十三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接设户管的,应当事前经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同意,施工过程中必须保持排水设施完好;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新建或者改建的排水管道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前,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沉淀井、隔油池、化粪池等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主干管道的连接工程,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路由,在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现场监督下进行施工。

  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合流排放或者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必须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

  第十六条 因规划、建设需要占用、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先经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对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核同意后,并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或承担重建费用。

  第三章 排水设施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凡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凡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对于在环保方面有严格要求的单位,需要同时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发放范围由环保部门确定后,告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排放口以及图纸等说明;

  (三)具有城市排水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颁发《排水许可证》。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放污水。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超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的,禁止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水户应当每季度向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报告排放的水量、水质和检测数据。

  第二十三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排放未达到处理标准的污水;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须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保部门报告,并采取积极措施恢复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和居民应当依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四章 排水设施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维护。

  第二十六条 自建的排水设施,由其产权人或者产权单位负责维护。

  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的排水设施(包括其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间的部分),由其产权人或者产权单位负责维护。

  住宅区建筑红线内的排水设施,按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有关规定进行维修和养护。

  住宅区建筑红线外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间的部分,无产权单位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维护,所需资金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在建和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排水设施,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八条 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定期疏通、清掏排水设施;

  (三)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发现堵塞、冒溢和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四)在每年汛期前,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排水抢修应急预案和城市排水防汛防洪应急预案。

  实行汛期24小时防汛责任制度,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必须按照防汛应急要求负责管辖地段排涝抢险,保证城市汛期安全度汛。

  阻碍城市排水设施行洪泄汛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设置者负责在汛前清除。

  第三十条 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并公开排水设施事故报告电话。在受理投诉和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相关维护管理单位处理。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冒溢、管道破裂等情况,维护管理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维修。维修作业时,抢修机械应设置明显标志,维修区域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在行驶路线和时间上提供便利,保证通行。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积雪等易堵物或者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二)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或者改变排水流向;

  (三)占压、掩埋、堵塞、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四) 穿凿城市排水设施敷设工程管线;

  (五) 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六)破坏、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七)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或改建的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沉淀井、化粪池等设施,责令限期改正,每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将污水管道和雨水管道混接、合流排放或者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分流,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排水户违反《排水许可证》规定内容、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超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水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未能履行对排水设施管理和维护责任、造成排水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污染城市环境的,责令整改,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排水设施设置阻碍行洪泄汛障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0元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损害或者影响城市排水设施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一) 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积雪等易堵物或者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 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处以20000元罚款;

  (三) 擅自占压、掩埋、堵塞、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处以10000元罚款;

  (四) 穿凿城市排水设施敷设工程管线的,处以10000元罚款;

  (五) 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处以20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维修或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法本办法规定,盗窃、损坏、收购城市排水设施及附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阻碍城市排水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和综合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城市排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