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中“价款”一词的解释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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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中“价款”一词的解释的复函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中“价款”一词的解释的复函
1991年8月30日,交通部

辽宁省瓦房店市物价局:
你局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日来函收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价款”一词,是指对公路部门因公路修建、养护的需要,在县(市)人民政府核准的公路料场(包括空地、荒山、河流、滩涂)采挖砂、土、石料等建筑材料所收取的材料费和各种名目的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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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红十字会(以下简称市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指导下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本市公民,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
第三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是独立设置的社会团体。市红十字会指导区、县红十字会的工作。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工作人员的使用和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和区、县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接受市和区、县红十字会的指导。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基层红十字会接受上级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五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街道和乡、镇红十字会以及市和区、县行业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其会长是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七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应当依照《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八条 市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红十字会以及外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同级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第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二)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和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三)培养红十字青少年,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四)根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部署,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五)宣传红十字会的宗旨、性质和任务。
(六)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
(七)依据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吸收会员,发展组织。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同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所在部门和单位的资助。
第十二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前款规定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红十字会参与兴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进口设备、物资,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红十字会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其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第十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或者接受捐赠,对捐赠的财物应当建立帐目,完备手续;处分捐赠财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市红十字会可以在机场、宾馆等场所设置募捐箱,进行募捐。
为发展全市救护事业,可以建立天津市红十字基金会。
第十四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和优先办理手续等优惠待遇。
境外无偿援助或者捐赠的物资和设备,享受减免关税优惠的,非经海关许可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红十字会用于救灾和突发事件而进口的捐赠物资,可以向海关申请快速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和实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红十字会会长对本会经费的来源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理事会报告。
具有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在理事会内设立财务审查委员会,对本会的经费收支、财产管理进行审查监督。
上级红十字会财务审查委员会对下级红十字会财务审查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所在部门和单位的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对其投资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财产和经费。违反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行政区划或者部门、单位变更等原因,红十字会组织变更的,其财产应当归变更后的红十字会所有。红十字会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其财产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十八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和物资、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工具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红十字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除按照《红十字会法》、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可以使用红十字标志外,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红十字标志;违反规定使用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对红十字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会员,由市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本市红十字救助事业和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做出重大贡献者,由市红十字会授予荣誉会员称号,并颁发证书、证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8日

曲靖市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第12号





《曲靖市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7月28日经曲靖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一日



曲靖市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为了增强政府对煤焦市场价格的调控能力,加大对煤焦产业技术改造和安全生产的扶持力度,改善煤矿安全生产条件,促进我市煤焦产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强大的能源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七条和《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结合我市煤焦市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机构。为切实加强对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日常工作。

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对全市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协调处理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提出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监督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依法征收,对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项目进行初步审核,跟踪监督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度、成效,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条 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出厂环节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调整为:原煤(不分煤种,含块、混、粉煤)每吨10元,洗精煤每吨15元,焦炭每吨15元;电煤按发电企业核定的实际供应量,实行先征后返50%;对煤焦流通经营企业的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由生产企业代缴;外运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为:原煤(不分煤种,含块煤、混煤、粉煤)每吨20元,洗精煤每吨30元,焦炭每吨30元。

第三条 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及征收办法。凡在曲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焦生产经营的各类企业均应按煤焦销售量缴纳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基金征收实行属地管理,县(市)区以下各类煤焦生产经营企业,省、市属国有煤焦生产经营企业及监狱管理系统煤焦生产经营企业,均由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向煤焦生产经营企业征收。

第四条 煤焦外运申办程序。为保证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顺利征收,对于外运煤焦铁路计划的申报审批,企业必须向县级经济局和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煤焦出省计划申请,经县级经济局和煤炭管理部门会审盖章后报市经委和煤炭工业管理局会审,同意后方可向省级有关部门申报铁路运输计划。

第五条 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市、县两级分成比例。各县(市)区征收的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按月存入当地财政专户。煤焦价格调节基金总额的70%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用途管理使用;煤焦价格调节基金总额的30%由市级管理使用。各县(市)区应于每季首月10日前将上一季度的煤焦价格调节基金上缴市财政专户。对各县(市)区应缴而未缴的由市财政在年终结算时如数扣缴,并不给予奖励。

第六条 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用途。一是平抑市场煤焦价格;二是矿区经济结构调整和后续非煤焦产业发展;三是矿区地质灾害治理和煤矿安全生产补助;四是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由发展和改革(价格)部门统一管理,在财政部门专户储存;使用时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经计划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政府批准使用。

第七条 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在同级财政设立煤焦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并由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按规定的期限分级解缴财政专户。其会计帐目核算,按照国家颁布的会计制度执行。

(一)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煤焦市场供求变化趋势和煤炭产业及相关产业发展情况,确定煤焦价格调控目标和任务,编制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二)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应保持一定规模的储备。当煤焦价格出现突发性波动时,市、县(市)区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经研究,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临时动用基金储备调控煤焦价格,稳定煤焦市场。

(三)使用煤焦价格调节基金所申报的项目和用途必须符合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规定的使用范围,并提供项目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概算等相关资料。

(四)使用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设立专门帐户,严格按批准用途使用,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向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使用情况报告和结算报告。

第八条 煤焦价格调节基金代征手续费。各级煤焦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的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当年实际入库煤焦价格调节基金总额的1.5%拨付,各级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开支按本级管理的基金总额的1%内拨付,均在基金支出中列支。

第九条 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相关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履行对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监督职能。

(一)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承担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负责煤焦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二)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

(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煤炭工业管理局等部门负责提出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计划。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矿区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的规划、论证,并监督实施。

(五)财政、审计部门对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分别实施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十条 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基金征收部门负责追缴;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使用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改变基金使用的规定项目和用途,由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使用基金资格,停止拨款,收回投入的资金。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征收、管理煤焦价格调节基金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挪用基金,造成基金损失,由有关部门接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5年9月1日起执行。原《曲靖市计委关于规范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曲计价格〔2002〕6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