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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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乡、镇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上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召集。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举产生,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产生。
主席团由七至十一人组成,九万人口以上的乡、镇不超过十三人。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本级人民政府的职务。
第七条 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筹备、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负责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的日期,通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做好参加会议的准备;
(二)拟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三)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报告,确认新当选或者补选的代表的代表资格,并向大会预备会议作出报告;
(四)提出本次会议主席团成员建议名单,提请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五)提出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的成员建议名单,提请大会通过;
(六)决定本次会议列席人员名单;
(七)听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工作报告,提请大会审议;
(八)根据会议议程,拟定选举办法草案和有关决议、决定草案,提请大会通过;
(九)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员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上次会议主席团主持,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通过会议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选举产生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因故缺席时,由副主席主持主席团会议。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议程;
(二)主席团执行主席的分工;
(三)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四)其他需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主要议程是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审查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审查和批准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工作报告,以及其他需要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并
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议案,应交大会全体代表审议,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代表。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交有关机关、组织重新研究办理。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出缺时,应当召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补选。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辞职请求交代表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乡镇人民政府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全体代表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对质询案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乡镇人民政府再作答复。
第二十二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提出询问,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大会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经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五至七人组成。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的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召集主席团会议,讨论和开展以下工作:
(一)检查了解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交办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检查其办理情况;
(四)组织代表开展视察、调查、联系选民等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和要求;
(五)组织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也可以组织本乡、镇的各级代表评议驻当地县属有关部门的工作;
(六)指导选区依法补选和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七)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请求;
(八)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办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职责是: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并调查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
(二)根据主席团会议的决定,负责筹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具体事务;
(三)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指导代表小组和代表开展活动;
(四)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接待和受理代表与群众的来信来访,向主席团和本级人民政府反映代表与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六)承担换届选举的有关工作;
(七)受上级人大常委会的委托,联系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承办上级人大常委会委托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八)办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交办的有关事项和其他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重要会议。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罢免或代表资格终止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或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主席团举行会议和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1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大会闭会期间设立常务主席的决定》和1991年3月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
席团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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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办法(试行)

颁布日期:2001-7-13
实施日期:2001-7-13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容分类:城建环保
文号:内政办发(2001)26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建设好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促进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包括退耕还林(草)工程、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工程、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三北”防护林四期工程所安排的国债投资、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农业、畜牧业、林业、水利等部门管理的专项国债投资中央补助资金、财政或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天然林保护”工程专项资金中的社会保障费、地方配套资金以及有关银行安排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生态建设项目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应当有利于促进国家生态环境建设政策的贯彻落实,促进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实现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的分配、管理和使用的真实、合法及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分配、管理、使用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的部门和单位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生态环境建设项目按计划批复、执行和调整、变更情况;
(二)财政部门对上级拨入的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的分配、拨付、管理和结算情况;
(三)地方配套资金的筹集和拨付情况;
(四)有关主管部门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的分配、拨付和管理情况;
(五)用款单位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实施单位、招投标管理机关、稽察单位、施工企业、监理机构等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
(七)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完成、验收以及投资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情况;
(八)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建成以后各项管护措施落实和实际管护情况。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生态建设项目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对列入审计署或自治区年度审计计划的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的审计项目,由自治区审计厅负责组织实施,采取“上审下”或同级审的审计方式。
对未列入自治区年度审计计划的生态环境建设资金审计项目,下级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审计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主要以同级审为主,必要时采取“上审下”的审计方式。
第七条 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有关部门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的分配、管理和使用中关系到国家生态环境建设政策的贯彻执行等重大问题的,可以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八条 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使用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同级审计机关或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责任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九条 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责任人的任免机关或单位,应当在接到审计机关提交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和有关建议后,再决定生态建设项目责任人的任免和调离。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实施审计时,要对前次审计结果的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后续审计。
第十一条 为了完成好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审计任务,确保审计工作质量,可从当年安排的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管理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审计经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应当按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规定》,按年度分级建立审计台账和数据库。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对擅自改变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的用途和使用范围,截留、出借和挤占挪用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或违反国家规定将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用于盖楼、购买小汽车和人员经费开支等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要移送监察机关追究有关领导、项目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监察机关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审计机关对生态环境建设重点项目资金的审计情况,要写出审计综合报告或专题审计调查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
审计综合报告或审计调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本级审计机关和下级审计机关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投入、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总体评价;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分配、管理、使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情况;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加强、改进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管理和宏观调控方面的建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南宁市民族、朝阳广场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民族、朝阳广场管理暂行规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族、朝阳广场的管理,维护公共场所秩序,促进精神文明建设,保障社会安定团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进入民族、朝阳广场的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园林局是民族、朝阳广场(以下简称广场)管理的主管部门。
广场管理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入广场的人员,应爱护花草树木和场内公共设施,讲卫生,不随地吐痰、不乱倒脏水、不乱扔废弃物,不在座椅、石条上躺卧。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广场内摆摊设点、堆物放料、张贴(悬挂)户外广告和标语以及举行非公益性的商品展销、宣传活动。
第六条 需在广场内进行文娱演出和体育表演的,须报经文化、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市园林局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七条 需在广场内进行群体性健身运动的锻炼(含晨练、暮练、跳舞和气功等)活动的,群体性活动的组织者必须持有效证件向广场管理处进行登记,并在指定的地点、按规定的时间进行活动。
第八条 禁止机动车、非机动车(婴儿推车、残疾轮椅除外)进入广场。
第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许可,任何单位和部门(组织)不得在广场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条 任何人不得在广场内打架、斗殴、酗酒、滋事和调戏、侮辱妇女以及从事迷信、赌博和卖淫嫖娼活动。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以及剧毒物品进入广场。
第十二条 禁止犬类及其它牲畜进入广场。
第十三条 凡需在广场内进行政治宣传和法律咨询等公益活动,应凭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由市园林局统一安排。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园林局责令其负责对损坏花木、场内设施和压坏地面的补偿,并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园林局责令其停止活动,清除堆放物、户外广告和标语,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园林局责令犬类及其它牲畜的主人将其带出场外,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朝阳花园管理和处罚规定》(市政府令第13号)同时废止。



199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