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消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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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消防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消防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现发布《陕西省消防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三日







陕西省消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社会财产和人身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第五条 维护公共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



第六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我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消防工作,其职责是: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部署、检查本辖区内消防安全工作;



(二)建立并落实各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完善消防安全措施,改善防火条件,消除火灾隐患;



(三)落实消防建设经费,保障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



(四)落实城乡公共消防设施的配套建设工作;



(五)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工作,监督查处火灾事故,表彰奖励消防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在火灾易发季节以及重大节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组织专门力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做好消防工作。



第九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要求,将消防队(站)、消防给水、消防通讯、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保证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发展。



原有市区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进行改造或者增建。



第十条 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加强市政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障消防用水需要。



第十一条 电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电话畅通。



第十二条 保险部门应把消防工作列为保险防灾的一项主要内容,密切配合消防部门开展防火工作,并划拨一定的防灾费用于消防工作。投保单位的火灾损失,由公安消防部门具体核定,保险部门按规定赔偿。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村(居)民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村(居)民制定防火公约,开展防火检查,制止消防违章行为,整改火险隐患,参加火灾扑救。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依法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落实职工岗位防火责任制,做好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消防工作;



(三)领导专职和义务消防组织,落实自防自救方案;



(四)健全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制度,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五)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六)当火灾发生时,组织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五条 实行经济承包、承租、转租的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列为承包、承租、转租合同必备条款。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及重点工程项目防火设计的可行性论证必须有同级公安消防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不得任意降低防火设计标准。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防火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改动防火设计,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



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实行资质证制度。



第十八条 从事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的单位,必须取得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消防产品、建筑防火材料必须符合消防和防火质量要求,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和使用。



进口消防产品,必须经国家检测机构检测,并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可后,方可进口或使用。



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假冒伪劣消防产品。



第十九条 举办各种集会、展览、展销、演出等大型活动,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制定灭火预案和应急疏散方案,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 从事消防工程设计和施工、固定消防设施操作、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仓库管理、消防产品检验维修等特定工种人员,应当经过公安消防部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一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经常向社会宣传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



教育、劳动、司法部门应当将消防法规、消防常识作为职业教育和社会教育内容。



学校、幼儿园、家庭应当加强对学生、幼儿的消防常识教育。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区域进行明火作业。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严密的监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火灾爆炸危险场所以及消防重点部位防火安全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各种电气线路、设备的安装、维修和改造,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的古建筑、纪念性建筑物的管理、使用单位必须采取具体措施,切实加强火灾预防工作。



禁止在古建筑周围举办焰火、灯火活动以及燃放烟花爆竹、堆放易燃物品。禁止将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引入古建筑内。



禁止在古建筑、博物馆内开办公共娱乐场所。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安全范围内随意开挖、堆放爆炸危险物品。



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动燃气管道和其他设施。



液化石油气用户不得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第二十七条 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存放可燃物的堆场、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仓库应当采取防雷措施,并定期检测,保证性能完好。



第二十八条 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实行消防安全许可证制度。



液化气供应站、汽车加油站和燃气调压站,应当合理选择位置,严格执行防火防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应加强电源、火源管理,设置符合标准的火灾应急照明和安全疏散标志,配备灭火器材,保持疏散通道畅通,并根据需要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安全巡视和检查。公共场所临时增加用电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禁止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存放在公共场所。



第三十条 下列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用于防火、救灾及人员逃生的消防安全设备:



(一)工厂、仓库、商场;



(二)生产、运输、贮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单位;



(三)飞机、船舶、火车、汽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四)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规范、标准应当设置消防设备的各类建筑物和场所。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设备、逃生器材,不准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其他固定消防设施的拆除、移动、检修,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同意。







第四章 灭火救险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队、专职消防队熟悉消防责任区、制定灭火计划、实施灭火作战演练时,有关单位必须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鼓励建立多种形式的专职消防队。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可以与邻近单位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建立联防。



企业事业单位比较集中、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地区可以组建联合专职消防队。



城镇和乡村按照需要与可能,可以建立地区性专职消防队。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迅速准确地向消防部门报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优先、无偿为火灾报警提供方便,为扑救火灾提供可能提供的物质条件。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接到火灾报警后,应迅速调集消防队伍到达现场灭火救险。



专职消防队必须服从调动,协同灭火救险。



第三十六条 城镇有计划地停水、停电、切断通讯线路和进行道路改造时,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



第三十七条 消防车赶赴火场途中,其他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可以使用封闭或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场。交通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消防车免交养路、过路、过桥、过隧道等费用。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组织、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发生重大、特大火灾,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负责组成灭火指挥部。火场指挥员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队到场的最高指挥员担任。在紧急情况下,火场指挥部有权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拆除毗连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切断电力、可燃气体输送;



(三)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环境卫生和医疗救护部门的力量;



(四)划定警戒范围、命令人员转移;



(五)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下列费用,经公安消防部门核实后,由起火单位负责赔偿:



(一)参加扑救火灾的企事业单位的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装备器材费用;



(二)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更大损失而拆除毗连火场的建(构)筑物的补偿费用;



(三)火灾原因技术鉴定费用;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补偿的其他费用。



起火单位参加保险的,应当按照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



第四十条 发生建筑物倒塌、化学危险品泄漏等灾害时,或接到居民的报警求助时,消防队应当尽力实施抢险救助。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四十一条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贯彻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情况,纠正和查处消防违法违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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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经常开展监督检查,发现重大火险隐患,及时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将整改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并接受整改复查。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发现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时,有权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改正或立即停产停业。



停产停业可能对当地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造成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照确定的城市规划方案,督促有关部门建设、改善、维修公共消防设施。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对建设单位申报的工程设计应当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审核完毕;对生产、维修、经营的消防产品,进行检测监督;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核发化学危险品管理的有关证件。



第四十六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部门为调查、鉴定火灾原因,可以封闭现场;对有关场所、设备进行勘查,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现场和移动现场物品。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在接到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消防安全行为的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管区内消防监督工作,具体职责权限由县(区)公安机关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防火负责人不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



(二)从事涉及消防安全的特种作业人员不按规定取得资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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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晋城市市直单位在长治市区公有住房及两市交叉住房出售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晋城市市直单位在长治市区公有住房及两市交叉住房出售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6)99号
1996年8月16日



市直各有关单位:

经市房改办与长治市房改办协商, 提出了晋城市市直单位在长治市区公有住房及两市交叉住房出售的实施办法,现将此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晋城市市直单位在长治市区公有住房及两市交叉住房出售的实施办法

晋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

长治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

关于晋城市直单位在长治市区公有

住房及两市交叉住房出售的

实 施 办 法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好实行市管县体制时晋城市直单位留在长治市区的公有住房及两市交叉住房问题,从整体上推进两市住房制度改革工作,根据《晋城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和《长治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的改革的实施方案》,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安定团结、个别调整”的原则,在处理晋城市直单位在长治市区公有住房及两市交叉住房时,要体现互谅、互让、协作、配合的精神,既要稳定慎重,又要积极推进。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晋城市所属国家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国豚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在长治市区自行管理的公有住房及两市交叉住房。

除已列入长治市规划改造、地处沿街宜改造为营业性用户(由规划部门确定),或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由文化部门确定),以及两市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外,其它公有住房均可出售。

第四条 晋城市直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在长治市区购买产权属晋城市的公有住房,执行晋城市房改方案;其余单位的职工购买在长治市区产权属晋城市的公有住房,执行长治市的房改方案。夫妇双方分别在全额预算单位或非全额预算单位的,可选择执行晋城或长治两市的任何一种方案。

第五条 晋城市直单位在长治市区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工作,由晋城市人民政府驻长治办事处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事处房管办)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各单位不得自行其是。长治市房改办统一对口晋城市驻长治办事处房管办。

第六条 夫妇双方工作单位同在晋城或长治市的职工家庭,只能在晋城市区或长治市区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一套公有住房。

第七条 凡在晋城市区已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过一套公有住房的职工家庭,要在长治市区购买一套现住公房的,必须将在晋城购买的公有住房退回产权单位,在办理退房手续后,可在长治市区以标准价或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一套属晋城市产权的公有住房。若其子女在晋城市区工作,且符合购房条件的,产权单位应允许其子女购买。

第八条 在晋城市区已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过一套公有住房的职工家庭,其在长治市原住晋城市产权公房, 已转让给晋城市干部职工或长治市区工作的子女和直系亲属,受转让人两市均无住房,而且符合房改政策规定的,经办理处房管办同意,可按受转让人名义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一套公有住房。

第九条 两市交叉住房的职工家庭,原则上应退出对方市的公有住房, 由职工工作单位解决和安排住房地产,调整确有困难、现住户确无住房,又符合房改政策规定,产权单位在出售公房时,原则上售给现住户。

第十条 夫妇双方工作单位属同一城市的, 既住有晋城市产权的公房,又住有长治市产权的公房,必须退出对方市的公房。

夫妇双方分别在晋城或长治两市单位工作的,既住有晋城市产权的公房,又住有长治市产权的公房,可以选择其中一套购买,另一套租住。

第十一条 房改中在长治市区属晋城市产权的腾空房分配,统一由办事处房管办负责实施,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照顾离退休职工,教职工中的住房困难户、无房户和人均不足4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第十二条 公有住房出售,除按两市房改办达成的原则协议的并分别执行两市的房改方案外,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1、晋城市在长治市区的房屋产权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在售房前向长治市土地管理部门与房屋所有登记发证机关分别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但只要产权清晰无争议,可以先出售、后办证。

2、产权单位在取得各种合法证件后,向办事处房管办报送出售公有住房的申请,办事处房管办负责向两市房改办报送售房的有关资料与证件,经批准后方要实施。

3、晋城市在长治市区的公房出售时,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按晋城市操作程序运转,经长治市房改办认可并加盖印章后,让可以长治市交易和产权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其余单位,按长治市操作程序运转,晋城市监督认可。

4、属晋城市产权的公房,出售回收的资金以产权单位名义统一存入办事处房管办在长治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配套银行设立的专户内,并联由办事处房管办负责管理和运或,售房款用于新建住宅与房屋维修时,由产权单位向办事处房管办申报,经晋城市政府批准后按长治市售房款使用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凡是出售公房的单位,都必须按房改政府规定,先建立住房公积金和调整租金。晋城市在长治市区全额预算单位的职工住晋城市产权公房的,执行晋城市租金标准。非全额预算单位的职工和住长治市产权公房的职工,执行长治市的租金标准,否则,不允许出售房有住房。

第十四条 晋城市在长治市区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管理维修,由原产权单位按长治市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等部门要加大监督力度,对违反房改有关政策规定、擅自降低了售公有住房价格,倒卖公有住房和以房谋私的,要区别情况,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及执行中遇到的问题,由两市房改办协商解决。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探析
王继荣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加强环境侵权法律责任的研究,对于保护正在日益恶化的环境,改善人类的生存空间,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进步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与一般民事侵权构成要件有着密切的关系。综合多种学说和观点,关于侵权责任要件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四要件说,即认为侵权责任基本要件有四:1?行为的不法性;2?损害;3?不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过错。二是三要件说,即认为侵权责任有三:1?过错;2?损害;3?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我国民法理论一直公认侵权责任由四要件构成。尽管各个要件的具体问题尚不无争议,但四要件说已成为通说。在笔者看来,侵权责任三要件说较为合理。
一、不法性不能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一规定中可推导出的责任要件只有三项:1?过错,即公民、法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2?损害,即对财产或人身的损害;3?因果关系,即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言而喻,法律条文对侵权责任要件的规定与理论的通说产生了矛盾。一是法条未将不法性作为侵权责任要件;二是法条将因果关系规定为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非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系。法条的明文规定似乎与三要件说相合。这表明既有的理论阐释于法无据。因此,笔者认为,即使一些法条在立法时或许缺乏理论上充分思考,但倘若这些规定按字面解释又在理论上合理时,我们应按合理的理论作为阐释或理解法条的根据,以完善法律解释,指导审判实践。
  我国民法理论一直把“不法”作为侵权责任要件,这似乎不尽合理。一则其不符合现行的民法规定,二则因其不利于操作,易使许多致人伤害的行为人因其行为的违法性难以确认而被免责。这一点在环境侵权中表现尤为明显。在确定当事人的某一行为是否属于污染环境的行为时,是否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才被认为是污染环境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与环保法的规定是有矛盾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之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是“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行为,而环保法第41条第1款之规定中并无此项规定,正如常见的河流污染案例那样,几个企业都按标准同时向河中排污,结果导致下游鱼苗死亡,这里的违法性要素何在?这种情况能说不是环境侵权?可见,不法性在环境侵权中并不十分必要。如何解决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保法第41条第1款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24条所称的“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是指我国环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而不是指具体的某一排污标准;它所解决的是法律适用的问题而不是行为标准问题,即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之案件,应适用环境保护法等专门法律法规;排污超过标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无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行政和刑事责任;即便排污没有超过规定标准,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上,不法性只是其中一部分行为性质,并不必然具有广泛性。因此,它不能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按照侵权构成要件的理论,笔者主张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有三:1、污染环境的行为;2、损害;3、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污染环境的行为
  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复杂性、渐进性、多样性的特点。在“污染环境的行为”要件中,如前所述违法性从总体上讲不是污染赔偿的必要条件,但这一因素将影响赔偿数额的认定。作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污染环境行为,一般情况下是违法的,特殊情况下是不违法的。所以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建议《民法通则》第124条在保留原过错推定责任的基础上,补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由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在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只提“污染环境的行为”,而未提及“过错”,这点应与普遍侵权相区别。环保法中之所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概括起来,主要源于以下原因:首先,环境污染是现代工业的产物,即使企业无过错,也会给他人造成损害。污染的后果不仅仅是造成财产或经济损失,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它还威胁到人类的生存和社会的发展。其次,由于现代企业的高度专业化和复杂化,加上人类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受害人很难证明致害人的过错。第三,从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原则出发,环境污染的行为者大多是企业。从一定意义上讲,造成污染的企业获利是建立在污染环境和给他人造成一定危害的基础上的,故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致害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是公平合理的。同时,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使得企业可以通过购买保险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既转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又可保障受害人得到足够赔偿。第四,在环保法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可以推动和促使污染单位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改善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
  (二)损害
  环境污染中的损害,是受害人因接触或暴露于被污染的环境而受到的人身伤害、死亡以及财产损失等后果。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其损害的后果既有与其他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相同的共性,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共性表现为,它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的后果,具有客观真实性、确定性和法律上的补救性。损害的特殊性包括:1?潜伏性,多数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都在损害发生时或者发生后不久即显现出来,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则不尽然。只有部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后果较快显现,而大多数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后果,尤其是损害他人健康的后果要经过较长的潜伏期才显现出来。2?广泛性。多数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案件,其损害都具有广泛性的特征,表现为受污染地域、受害对象、受害的民事权益十分广泛。关于损害事实的认定及赔偿,从审判实践看,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既有财产损害,也有人身损害,但目前所受理的环境污染致他人损害的案件,大多是有关人身损害及其赔偿。因此,因环境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无论在范围、内容和金额方面,都将有明显扩大的趋势。
  (三)因果关系
  传统的民事责任要求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由于环境民事侵权不以违法行为为构成要件,因此,其应为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它是致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但是,在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中,由于这种因果关系的认定比较困难,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以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代替因果关系的直接、严格的认定。
  因果关系的推定,即在确定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如果无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可以通过间接证据推定其因果关系。之所以要适用推定原则,是由这种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决定的。第一,环境违法行为的形式复杂多样,同一危害后果可能由数个不同的行为引起,而且绝大部分环境危害后果的发生,是由环境违法行为和污染物的作用过程共同完成的,后者在法律上应认为是环境违法行为的继续,环境违法行为不是即时完成的,而是持续渐进的,使得其违法行为的实施与危害后果的发展时间间隔较长,其因果关系具有不紧密性和隐蔽性,证据也易灭失。第二,由于人力、物力和科学技术的局限,要查明环境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尚非力所能及。如果处理环境案件仍要求有严密科学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并按通常的诉讼程序去查证因果关系,就会拖延诉讼时间,使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的赔偿。第三,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多因一果的现象经常出现,如数家工厂向同一河流排污,河水被污染致使饮用该河水的居民感染疾病。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很难或根本无法证明谁是致害人,他只需证明分别存在时间、地域和致害物质的同一性,则可成立共同侵权行为的推定。这种推定允许被告提出反证,即如果任何一个被告能够证明自己未在同一时间、地点排污,或排污为另一物质,则不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致害人,应按照排污量的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应当指出,不能将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混为一谈。依唯物辨证法,世界上的一切现象都是相互联系的互相制约的,其中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必然为另一现象所引起,引起其他现象的现象为原因,被原因引起的现象为结果。自然界和社会中的这种因果间的必然联系就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但既然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以确定责任为目的,那么,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原理只有适合于这种特定场合时才具有意义。损害作为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本身就置于纷繁复杂的主客观原因下,只有在这些众多的原因中寻找对于确定侵权责任具有意义的原因,才能上升为民事侵权中的原因,才具有侵权责任要件的意义。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