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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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27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加强职业介绍管理,规范职业介绍行为,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经依法批准,为用人单位推荐、介绍用工,为求职人员介绍用人单位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工作。
  市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部门依照职责予以配合。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发给上岗合格证。


  第六条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章程;
  (二)开办资金;
  (三)固定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
  (四)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
  (五)工作人员中必须有两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七条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程序:
  (一)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二)审查开办资格、确定业务范围;
  (三)由劳动行政部门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税务部门依法登记。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职责:
  (一)办理招聘和求职登记;
  (二)为用人单位推荐、介绍用工;
  (三)为求职人员介绍用人单位;
  (四)协助企业开展调剂富余职工和待业职工再就业的组织工作;
  (五)帮助用人单位代为办理用工登记、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手续;
  (六)承担劳动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收取服务费,收费标准按规定执行。


  第十条 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配备信息员,并按要求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持本人身份证进行求职登记:
  (一)持有《就业许可证》的本市城镇待业人员;
  (二)本市的失业职工;
  (三)持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贵阳市暂住证》的外来劳动力。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建立职业介绍档案。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及用人单位发布、刊播、张贴招工、招聘广告,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擅自变更、增设经营场所,因故停办或者更名、换址,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境外职业中介服务的,需经国家劳动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境外职业介绍服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介绍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就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超标收取职业介绍服务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设置、张贴、播送招工、招聘广告、启事的,责令限期拆除,并视情节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报送报表的,责令其纠正,并提出警告;
  (七)介绍无规定证、卡劳动力就业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由工商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对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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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委派财务总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委派财务总监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发〔2009〕28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人民政府委派财务总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委派财务总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监督,实行政府委派财务总监制度。根据《预算法》、《会计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发挥财政监督职能作用的委派财务总监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在受派单位,对其使用财政资金或使用依托政府融资贷款情况进行财政、财务、会计监督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受派单位是指被委派财务总监的单位。受派单位范围包括使用财政性资金或使用依托政府融资贷款资金的市属重点建设项目和事业单位。

  第五条政府委派财务总监,授权财政部门管理,受派单位积极配合。

  财务总监通过社会公开招聘产生,在受派单位履行财政监督职责,享受行政副职待遇。

  市财政部门负责委派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受派单位,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根据受派单位确定委派人员;

  (二)建立联审联签、重大事项报告等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向市政府报告财务总监年度工作;

  (四)对财务总监有特殊贡献的,提出年度奖励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

  (五)对不适合或不胜任的财务总监予以免职。对财务总监涉及违法违纪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条财务总监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监督受派单位合同签订、预算执行、财务收支活动;

  (二)对规定事项与受派单位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联审联签;

  (三)对受派单位建设项目因发生设计变更、签证等事项提高工程造价的,掌握预计增加的金额;

  (四)提出预算执行、财务管理、内部控制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监督重大经济事项决策过程;

  (五)监督受派单位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六)向财政部门提出专项审计建议;

  (七)向财政部门作出定期报告、重大事项报告和离任报告。

  第八条受派单位工作职责:

  (一)对建设项目发生设计变更、签证等事项,对预计增加的金额送财务总监会签;

  (二)按月向财务总监提供会计报表、工程进度报表以及相关的其他报表。根据财务总监的工作需要,提供会计凭证、账簿、结算凭证、审计报告、合同等资料;

  (三)安排财务总监传阅文件、参加会议,提供办公条件;

  (四)重大问题与财务总监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向财政部门反映;

  (五)拒绝财务总监不符合规定的要求,对财务总监的不廉洁行为及时向财政部门反映。

  第九条联审联签事项:

  (一)受派单位大额资金支付;

  (二)受派单位大额现金提取;

  (三)建设项目单位和其他单位的合同;事业单位10万元以上的支付合同;

  (四)向境外转出资金。

  第十条联审联签的事项,由财务总监审核签字,受派单位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十一条财务总监任职条件:

  (一)精通财务会计专业理论及相关专业知识,熟悉和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坚持原则、廉洁奉公、恪尽职守、忠诚可靠;

  (三)具备组织和指导大中型企事业单位经济核算、财务管理及解决重大疑难问题的能力;

  (四)具有财务会计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取得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或取得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并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五)从事财务会计工作10年以上,并在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担任总会计师3年以上或担任财务、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5年以上;

  (六)身体健康;

  (七)因有违法、违纪行为被依法追究责任的人员,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第十二条财务总监按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编制管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长府发〔2001〕13号文件同时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主城区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尘污染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21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主城区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尘污染的通告》已经2001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主城区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尘污染的通告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主城区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通告。
第二条 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600平方公里及城市外环交通干线以内的区域为采(碎)石场和水泥厂禁止发展区(以下简称禁止区)。
前款规定以外的都市圈2500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区域为采(碎)石场和水泥厂限制发展区(以下简称限制区)。
第三条 禁止区和限制区内不得新(扩)建任何采(碎)石场及水泥厂(含生产线,下同)。
禁止区内现有的采(碎)石场和窑径3米及其以下的立窑水泥厂(以下称为小水泥厂)必须于2003年12月31日前全部关闭。
限制区内现有的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不得再扩大生产规模,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条 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的关闭工作按照全市统一部署进行。其中采石场的关闭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小水泥厂的关闭按照权限分别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尘污染控制的监督检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的尘污染控制工作。
第五条 对到期应关闭而未关闭的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注销营业执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依法注销矿山开采许可证,公安部门应停止批准供应雷管和炸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应关闭的采碎(石)场提供雷管、炸药。违者,由有关部门依法从严处理。
第六条 本通告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