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教育委员会 人事部关于在全国检察系统继续实行《法律(检察)专业证书》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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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教育委员会 人事部关于在全国检察系统继续实行《法律(检察)专业证书》制度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教育委员会 人事部关于在全国检察系统继续实行《法律(检察)专业证书》制度的通知
199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教育委员会、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教育委员会、高教
(教育)厅(局),人事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北京市成人教育局、天津市第二教育局:
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教学班复查清理工作的通知》(教成〔1991〕3号文)下发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与各地教育、人事部门认真贯彻文件精神,对全国检察系统举办的《法律(检察)专业证书》教学班进行了全面的复查清理,现复查验收工作已圆满结束。
实践证明,《法律(检察)专业证书》制度是符合现阶段检察机关特点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干部教育形式。根据检察机关的性质和所担负的任务以及全国检察干部专业素质实际状况,决定在全国检察系统继续开展《法律(检察)专业证书》教育。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性质和实施范围
成人高等教育《法律(检察)专业证书》制度,是有组织、有目的地对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干部进行检察工作所要求的法律专业知识教育的一种教育证书制度。《法律(检察)专业证书》是达到检察工作岗位所要求的相当于大专层次法律专业知识水平的一种证明,也是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任职的基本依据之一。
《法律(检察)专业证书》制度在全国检察系统范围内实行,并在全国检察系统内适用有效。
二、学习对象
参加《法律(检察)专业证书》学习的对象,必须是检察机关的在职干部,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具有国家承认的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学历并具有一年以上检察工作经历者;
2、年龄在35岁以上,具有高中(中专)文化程度,担任助理检察员以上法律职务和相当于助理检察员职级的研究人员;
3、年龄在35岁以上,具有高中文化程度和五年以上专业工龄,工作与检察业务密切联系的管理干部。
少数民族地区政府或教育、人事主管部门对专业证书学员年龄另有规定的,按当地规定办理。
三、审批程序
举办《法律(检察)专业证书》教学班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办班申请,由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办。
四、招生办法
报名参加《法律(检察)专业证书》学习的检察干部,须由所在单位推荐,经所在人民检察院人事、教育部门审查同意后参加文化考核。考核科目为:语文、政治。
已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不再参加文化考核。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教育部门应就每期专业证书班的招生拟定计划,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由该局拟定全国检察系统《法律(检察)专业证书》招生计划,经商国家教委成人教育司同意后执行,并抄送人事部培训与人事司。
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要对《法律(检察)专业证书》的办班规模进行宏观控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应将学员入学名册报当地政府教育部门、人事部门备案。
五、承办院校及办学形式
《法律(检察)专业证书》教学班,由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承办。
《法律(检察)专业证书》教学班分为全脱产(学习期限为一年)和半脱产或业余(学习期限至少一年半)形式。
六、教学计划与教学管理
《法律(检察)专业证书》教育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法律(检察)专业证书》的教学计划,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制定,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教育部门和人事部门。
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根据教学计划对教学环节进行统筹安排,并负责对《法律(检察)专业证书》的教学进行指导。
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学班可委托省级检察院的教育培训机构,根据学院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对听课、辅导、考核、补课、作业、考试、考勤等教学环节进行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应在有关的分、州、市级检察院设置培训工作站,负责组织学习和辅导工作。
《法律(检察)专业证书》实行统一考试。考题由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命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审查。监考、阅卷、考场组织等工作由各省级人民检察院与当地政府教育部门商定。
参加《法律(检察)专业证书》学习的学员,每门课程结束须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可发给“单科合格证明”。考试不及格的,可补考一次。
取得广播电视大学、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单科合格证明,且该合格科目与《法律(检察)专业证书》课程相同者,或曾取得《法律(检察)专业证书》单科合格证明的,可免修免考该科目。
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应对各地教学情况、教学计划执行情况以及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七、结业与证书的颁发
学员学完规定的课程,且每门课程考试及格,并经审查合格者,即可发给成人高等教育《法律(检察)专业证书》。
《法律(检察)专业证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统一印制,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盖印,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验印后,由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颁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应将学员结业名册报当地政府教育、人事部门备案。
八、为了使《法律(检察)专业证书》教育得到健康发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教育、人事部门和人民检察院要严格按照国家教委、人事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文件精神,加强对《法律(检察)专业证书》教学班的管理,确保教学质量,防止乱办、办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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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得将城市郊区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城市合作银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不得将城市郊区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城市合作银行的通知

银发[1996]26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目前,在城市合作银行组建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有的地级城市的城市信用社机构数量少,资产规模小,达不到组建合作银行最低规模的要求;二是有的地级城市,在城市信用社之外还有冠以合作银行名称的机构和金融服务所等机构。对这些问题必须采取措施及时解决,才能保证城市合作银行组建工作的顺利进行,理顺管理体制。为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城市信用社机构数不足10家或信用社资产总量低于10亿元人民币的城市,允许将市区内的农村信用社并入城市合作银行,与城市信用社一并进行清产核资和股权评估工作。农村信用社的股东可自愿加入城市合作银行。此项工作由人民银行当地分行牵头组织实施,报总行批准。

  二、纳入城市合作银行的农村信用社必须是市区范围内的、其基本业务已经城市化或大部分城市化的机构。但城市郊区的农村信用社和城乡结合部的农村信用社不得并入城市合作银行,确有特殊情况需并入城市合作银行的,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查同意,报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方可实施。己划入市区的农村信用社联社不得并入城市合作银行。

  三、在市区的冠以合作银行的机构和金融服务所等机构一律纳入城市合作银行。其组建单位或挂靠部门不同意纳入的,该机构撤销,债权债务由组建单位或挂靠部门负责清理。

  四、各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和有关城市分行要认真执行以上规定,加强领导,严肃纪律。对违反规定、自行其事的,要追究责任,从严处罚,直至暂停该城市的城市合作银行组建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实施《反垄断法》将为中小企业带来机遇和挑战

江泽利


我们都知道,填补我国法律空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已于2008年8月1日起实施。她将为预防和制止我国经济市场中的垄断行为,限制和排除无序的恶性竞争提供法律依据;也将为创建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反垄断法》的实施,也将最大限度地发挥我国绝大多数的中小企业的潜在能量,提高经济效率,发展我国以公有经济为主导地位的社会主义特色的市场经济。言外之意则是,《反垄断法》的实施将为我国中小企业,尤其是民营中小企业带来新的机遇和挑战。
第一、《反垄断法》是政府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从机构设置和执法职责等方面,为政府对市场经济实施适当干预提供了指引。《垄断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并将其行政职责以法律形式加以明文规定;第4条将“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作为政府义务;第10条还特别规定,国务院应设置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以保证反垄断法得到切实实施,将为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反垄断法》为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清除阻碍公平竞争障碍
《反垄断法》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竞争的行为,也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反垄断法》在第1章总则部分就以禁止性规定,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和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纳入严格禁止之列。随后,又分别用独立的第3章和第5章,分别对上述两种行为的表现形式做了详细的列举性规定,既为经营者评价和规避该类违法行为提供了标准,也为执法机构识别该类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正确识别并惩处该类违法行为是维护法律尊严的必要,也是为包括民营中小企业在内的合法经营者创建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清除障碍的必要。
第三、《反垄断法》允许中小企业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等形式,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反垄断法》不反对适度的联合行为,而是反对滥用垄断阻碍市场经济发展的行为;《反垄断法》并不要求推倒什么,而主重发展什么。为培养和扶持中小企业,繁荣民族工业,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让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有秩序、有规则下良性发展;让我国经营者适应市场经济,参与公平竞争,提高市场竞争力。《反垄断法》第5条鼓励经营者通过合法形式实施集中,以扩大经营规模,抵御经营风险,提高市场竞争力。在随后的第4章,又对经营者自由集中、审批后集中以及禁止集中分别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对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企业尤其是民营中小企业要发展,单打独斗是不行的。适度允许扩张,更彰显国家以人为本的人性特点,以更为人性化的法律规定为中小企业快速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通过自愿联合,中小企业可以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五,《反垄断法》通过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利益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反垄断法》虽然仅仅只是在第1章总则中论述立法目的时,提到了“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但我们并不难看出,整个法律条款都是在围绕着这一目的而展开。限制和排除不当的竞争行为,创建和维护健康公平的竞争环境,保护经营者,尤其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切身利益。而真正做到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则《反垄断法》赋予参与竞争的经营者的一项职责。
垄断成本最终总是要由消费者来买单,消费者是垄断的最终受害者。《反垄断法》通过禁止垄断,反对不正当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利益,最终就是维护了消费者的利益。作为市场竞争的参与者,也为《反垄断法》的受益者,中小企业更应尊重市场,尊重消费者。
中国经济的今天和未来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中小企业的发展。据统计,我国国内目前有中小企业2300余家,占到总注册企业数的99%以上。中小企业的工业总产值、利润和外贸出口总额,分别占到全国企业工业总产值、利润和外贸出口总额的60%、40%和60%;全国城镇就业人口中的3/4在中小企业里工作;有将近65%的专利技术、75%以上的技术创新和80%的新产品是由中小企业研发和生产的;有许多所谓的大企业也都是从中小企业发展来的。然而,我国平均每分钟就有2家民营中小企业破产,平均每年约有100万家民营中小企业破产倒闭。按这个速度发展下去,中国将有60%的企业可能会在5年内破产,85%的企业将在可能在10年内消亡,能够生存3年以上的企业可能不到10%。
市场竞争是残酷的,但竞争却也是增进市场经济活力的源泉。面对不容乐观的发展环境,中小企业更应善于发现自己的竞争优势,借《反垄断法》实施之势,勇敢面对挑战,快速适应经济全球化趋势,善用法律和经济政策发展壮大自己,提高市场竞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