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条件是否制作裁定书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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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条件是否制作裁定书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条件是否制作裁定书问题的批复
199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皖高法(1992)22号请示已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提出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如果属于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应当经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制作裁定书,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裁定书主文可表述为:
“同意××中级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以××罪判处被告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现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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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8〕138号

印发《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9月1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特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以下简称拆迁评估),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第四条 拆迁评估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后方可委托评估。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时,应当将拆迁项目、拆迁范围、拆迁面积以及接受评估机构报名的时限、地点、方式等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拆迁评估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承担。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以下统称委托人)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示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评估机构,供委托人选择。
第七条 评估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公开抽签的方式。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个评估机构评估。需要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八条 评估机构确定后,委托人应当就委托事项与评估机构签订房屋拆迁评估合同。
评估机构在接受拆迁人委托时,应当查验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迁公告。
第九条 受委托的评估机构不得向其他评估机构转让、变相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
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房屋拆迁评估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经批准分期分段实施拆迁的,以当期(段)拆迁实施之日为评估时点。
拆迁评估仅限于被拆迁房地产无权利负担的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地产租赁、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的因素。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评估。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拆迁评估,应当根据批准期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评估其残值。
已依法办理报建手续的在建工程,按其实际工程量评估其价值。
第十一条 拆迁评估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办法,并在评估报告中充分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建设部《房地产估价规范》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拆迁评估分为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对被拆迁范围内的同类用途和结构房屋,结合其新旧程度和邻近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等因素进行的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评估。
分户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对被拆迁范围内某一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的评估。
第十四条 分类评估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
选择用于分类评估的各类被拆迁房屋,每类不得少于三宗。
分类评估结果应当报送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并以《房屋拆迁补偿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凡属以下情况的,应当进行分户评估:
(一)拆迁当事人协商决定进行分户评估的;
(二)被拆迁人不接受分类评估结果,拆迁双方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三)需要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裁决的;
(四)无主房屋、代管房屋、业主死亡无代理人或代理人不明确的房屋、有产权纠纷的房屋,以及其他产权不明确的房屋。
第十六条 进行分类评估的,拆迁评估人员应当对拆迁片区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拆迁片区状况和选取代表性样本点的外观、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
进行分户评估的,拆迁评估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分户评估的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评估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两个除拆迁人和评估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签字见证,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提供评估必需的资料,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勘察等工作。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为评估机构开展工作提供方便,协助提供有关的房地产交易信息。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分户评估的初步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七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人出具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必须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后方可生效。评估报告一式三份,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各执一份,一份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咨询。评估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评估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拆迁人应当在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分户评估后,将评估报告一并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二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房地产价格评估费。评估费由委托人承担,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实行分户评估的,其委托主体及评估费负担,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属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委托,评估费由双方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二)属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被拆迁人委托;被拆迁人不委托的,可由拆迁人委托。该项评估费由双方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并由委托方先行全额支付。
(三)属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由裁决申请人委托并承担评估费。
(四)属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拆迁人负责委托并代付评估费。
第二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分户评估的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的,该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答复。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评估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市房地产拆迁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市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评估机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申请复核或另行委托评估的费用,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维持原评估报告的,由申请人承担;评估存在技术问题的,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九条 市评估专家委员会受理拆迁评估技术鉴定申请后,应当指派三人以上(含三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拆迁评估技术鉴定事宜。
鉴定组成员与原评估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原评估机构应当配合市评估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
第三十条 市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评估结果无效。
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评估机构实地查勘而造成评估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或者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或者向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的,该评估结果为最终的拆迁补偿依据。
已向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的,以市评估专家委员会认定的评估结果作为拆迁补偿依据。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或者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或转让受托的拆迁评估业务的;
(五)以不正当理由或名目收取额外费用的;
(六)不履行评估咨询义务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2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6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7月15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8日发布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消防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本行政辖区内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部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应当与主管部门、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分别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书》。法定代表人变动的,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继续履行或者重新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书》。
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列入承包人、租赁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并作为承包、租赁合同的必要条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需要,逐步建立地方职业化的消防队伍。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需要,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建立管理制度,定期组织防火灭火知识的培训和演习,开展消防自查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加强消防安全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的消防意识。

第二章 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八条 城市消防规划必须纳入城镇总体规划,由市、县(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消防给水、消防通道、119火警通讯专线、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等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应当按城市消防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第九条 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的建设及维护,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市政消火栓、消防通道、119火警通讯专线等公共消防安全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城建、电信等部门负责实施,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管理。
第十条 城市消防站应按照消防车接到报警后五分钟内到达灭火责任区边缘的原则设置,其用地规模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城市消防站规划建设用地不得挪作他用。确须调整的,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消火栓的拆除或者移动,须经市、县(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确定的城市天然消防水源不得填盖。确需填盖的,须经市、县(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并负责修建相应的消防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消防通道必须保持畅通无阻。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公共消防设施基本建设和灭火设施的配备,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公共消防安全设施维护所需的经费,应纳入城市建设维护经费列支。
第十四条 城市高层建筑应按投资总额的5‰以内缴纳高层建筑灭火设施配套费,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参加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召开的新建、改建、扩建与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会审。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会审意见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图纸不得交付建设单位。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将新建、改建、扩建与装饰装修的工程设计图纸,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筑施工执照,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施工。
个人住宅内装修的建筑防火设计审核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对重点工程应在15日内、一般工程应在10日内提出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收到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书后,应将审核意见通知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应按审核意见对工程设计图纸进行修改。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动工之前将办理审核意见情况报原审核机关备案;未备案的,其工程建筑防火设计视为未审核。
建设单位和个人对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向原审核机构申请复核。
第十九条 消防工程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必须由具备设计、施工资质和《建筑防火装饰装修许可证》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工程设计图纸和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书施工;施工中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核机构重新核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检查监督。对不按工程设计图纸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施工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公告示警,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暂缓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不得擅自改变原设计的使用功能。需要改变建筑物原设计使用功能的,由房屋产权人或物业管理部门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二十四条 新建小区的规划建设总平面布置须经市、县(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新建小区内的公共消防安全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同步施工。
第二十五条 住宅安装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要求,留有安全救生出口。除安装公用防盗设施外,禁止住户在公用楼道设置铁栅栏。

第四章 室内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室内公共场所与室内公共场所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第二十七条 面积超过200平方米人数超过50人的单层室内公共场所和两层以上的室内公共场所,其直通建筑物外的安全出口不得少于2个。安全出口的疏散门应向外开启,不得采用卷门、转门和吊门。
三层以上室内公共场所的疏散楼梯不得少于2个,且不得采用螺旋楼梯与扇型踏步。
安全出口的疏散门、疏散楼梯和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消防技术规范,并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和设置铁栅栏。
疏散通道应装有中英文和图案的灯光疏散标志和应急事故照明灯具,并保证完好。
第二十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采用非燃或难燃材料;确需部分可燃材料的,必须经防火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 室内公共场所应当配备消防器材。
面积超过500平方米且人员超过100人的室内公共场所应安装室内、外消防给水系统,并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自动报警和自动喷水灭火装置。
室内公共场所配备的消防器材应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方,并有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完好。
第三十条 室内公共场所电气设备的设计、安装和维修,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电气设备应选用国家鉴定合格的产品。敷设的导线应采用阻燃铜芯线,线路进入夹层或吊顶内应穿金属套管。
第三十一条 室内公共娱乐场所同时参加活动人数最高限额,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消防安全要求确定。
第三十二条 室内公共场所应当制订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疏散方案,并确定专人负责防火安全值班。
厂房和室内公共场所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第五章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第三十四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场所的选址和消防安全措施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产、经营、使用。
第三十六条 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储存安全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核准的地点、品种、数量储存,严禁超量储存和混存。
第三十七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并严格按照规定的行车路线和时间行驶,中途不得随意停放。
第三十八条 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当事人的申请,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人全部资料之日起10日内,出具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或发放有关许可证照。
第三十九条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装卸的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其所在单位应将培训情况及合格人员名单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用火用电管理制度,并根据火灾危险程度,划定禁火区,设置醒目标志;动火作业必须采取防火安全措施,必要时应当通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四十一条 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核准。严禁私自罐装液化石油气及乱倒石油气残液和残油。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附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的,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六章 消防监督
第四十三条 消防安全实行市、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公安派出所三级监督管理制度,分级负责消防监督工作。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根据经济发展和消防安全管理实际需要,适时调整消防监督分级管理范围。
铁路、交通、民航和林业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按规定职责实施消防监督工作,并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业务指导。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加强队伍的自身廉政建设,增强服务意识,对所辖地区、单位和个人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和帮助整改火险隐患。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实施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消防监督实际的需要提供情况和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公安消防监督员应当负责保密。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并由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公民个人签名。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重大火险隐患,应当立即责令被检查单位整改,并在3日内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同时将通知书副本抄送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发出《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责令危险部位立即停产、停业。同时将通知书副本抄送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四十七条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火险隐患整改意见,及时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复查验收,填发《复查验收意见书》。
第四十八条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停产停业、不整改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传唤责任人员,有权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措施,强制停产停业整改。
第四十九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整改火险隐患中,提出变通防范措施,或者确需延期整改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公民个人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在住宅公用楼道上设置铁栅栏;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在安全出口、楼梯、通道堆放物品或者设置铁栅栏加锁;
(三)室内公共场所的通道未按规定配备中英文和图案的灯光疏散标志、应急照明装置;
(四)室内公共场所未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
(五)室内公共娱乐场所同时参加活动人数超过最高限额;
(六)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经营、储运、装卸的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上岗。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公民个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经批准填盖城市天然消防水源后,未按要求补足相应的消防供水设施;
(二)在厂房和室内公共场所设置员工宿舍;
(三)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未按规定划定禁火区、设置醒目标志;
(四)未经批准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五)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的行车路线、时间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六)乱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残油或私自罐装液化石油气。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公民个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挪用城市消防站规划建设用地;
(二)未经批准填盖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确定的城市天然消防水源;
(三)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未按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施工;
(四)未经重新核准,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原防火设计方案或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
(五)未经审核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妨害消防安全;
(六)室内公共场所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和疏散门;
(七)未按核准的地点、数量、品种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公民个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一)拒不交纳高层建筑灭火设施配套费;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装饰装修工程未经建筑防火设计审核,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擅自施工;
(三)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和《建筑防火装饰装修许可证》进行设计、施工;
(四)设计单位未按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
(五)建筑工程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六)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场所选址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七)未经批准擅自生产、使用、储存、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八)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或者未按规定的安全距离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附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
第五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拆除等行政措施,直至没收直接妨害消防安全的物品、工具。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中有违法乱纪、违反制度行为的,可向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举报。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接到举报之日起20日内向举报者作出答复。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公共场所,系指商场(店)、集贸市场、影院、剧院、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游乐厅、酒楼、图书馆等人员集中或人流量大的室内场所。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系指国家标准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中以燃烧爆炸为主要特性的压缩气体和液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腐蚀品中部分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第六十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应按本办法规定自行整改,或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限定的期限内整改;拒不整改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决定
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布前制定的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订:
……
六、《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整款删去。



199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