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青团中央、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关于共青团发展第三产业、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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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关于共青团发展第三产业、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规定

共青团中央 财政部 等


共青团中央、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关于共青团发展第三产业、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规定
1992年12月12日,共青团中央、财政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税务局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厅(局)、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共青团围绕党的中心工作,兴办了一批经济实体。这些实体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支持了团的事业,为教育青少年提供了经费,减轻了国家财政负担,实践证明,效果是好的。
为了更好的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根据共青团近几年兴办经济实体的现状和今后发展的需要,现就共青团系统发展第三产业兴办经济实体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共青团兴办第三产业经济实体对于调整产业结构,扩大就业门路,推动科技进步,方便群众生活,培养青年人才,增强共青团实力有着积极作用。共青团各级组织要充分认识发展第三产业的重要意义,各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共青团兴办第三产业经济实体。
二、团办经济实体应以有利于促进改革开放,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有利于推动团的事业发展为宗旨,坚持为社会服务、为青少年服务、为团的事业服务的方向。
三、共青团各级委员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民经济发展要求,可以兴办第三产业经济实体,也可以兴办国家政策允许、社会需要的其它企业。团委兴办经济实体要经上级团委审批,凭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核发《营业执照》。
县以上党政机关团委兴办经济实体要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
四、各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地情况对团组织兴办经济实体经予积极扶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共青团兴办的经济实体要予以支持,依法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平调、侵占、挪用团属经济实体的财产,不得随意干涉其从事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五、共青团兴办经济实体的资金来源包括:
1.国家有关部门支持产业发展的资金、劳动就业扶持资金和扶贫开发(山区开发、老区建设)等资金,但应符合国家资金使用规定和产业政策,并经资金主管部门批准;


2.团组织带领团员青年劳动创收的提留资金;
3.金融机构适量贷款和有关部门的拨款;
4.集资入股资金或引进外资;
5.社会赞助等用于发展共青团事业和青少年发展的资金。
利用上述资金开办经济实体,凡属团组织借用的部分,应采取有偿使用原则。
六、团办经济实体要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要完善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并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县级以上团委应对团办经济实体进行指导并提供服务,团办经济实体可按税务部门核定的比例在税前向主管团委支付必要的管理费和返还有偿使用费。
七、团办经济实体要依法经营、照章纳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经批准后,给予定期的减免税照顾。直接为青少年教育和科技文化娱乐服务的经营项目(实体),可给予必要的税收优惠。
团办经济实体凡符合中央和地方的有关规定者享受现行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八、团办经济实体所创利润的分配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主管团委可从经济实体税后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发展共青团事业。
九、共青团已发展起来并具有一定实力的经济实体,要逐步向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方向发展。
十、共青团所属的事业单位及协会从事经营活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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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做好高考科目设置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做好高考科目设置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委



现将做好高考科目设置改革试点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请湖南、云南、海南三省招生委员会根据教学司〔1990〕061号通知精神,汇集高等学校系科、专业选组情况,尽早向考生公布。为了便于发现问题、总结经验,确保这一工作按预定计划进行,凡未按我委建议选组的,有关省在公布前应予调整。
二、为了减少社会心理压力,支持三省改革试验,各有关部门和高等学校在编制招生来源计划时,除在总数上要不少于去年的招生数外,各专业的招生人数也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因选组原因而压缩某些专业在三省的招生计划。
试点省的分专业招生来源计划在招生会上商定后,不再调整。
三、各高等学校要派出政策水平较高,工作能力较强,对改革有一定认识的教师和干部参加三省的录取工作。严格按已确定的招生计划和科目组录取学生,并根据实际和可能尽量多投入一些机动数。录取中遇有特殊问题,招办和高校应本着相互配合、支持的原则,协商解决。
四、各有关省应加强领导和对社会的宣传以及对考生填报志愿工作的指导,精心组织,严格管理,本着一丝不苟的科学态度和实事求是的精神,研究、解决工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五、在录取工作结束后,各有关省、高等学校要及时总结、报告情况。



1991年1月2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工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工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根据下列因素,高于本地区的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金水平,低于平均工资确定:
(一)本地区就业者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
(三)本地区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按月确定,也可按周、日或小时确定。各种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相互转换。最低工资应以法定货币按月支付。
第八条 根据我区实际情况,全区共设三个类别最低工资标准:
一类:银川市、石嘴山市;
二类:平罗县、永宁县、贺兰县、中宁县、吴忠市、青铜峡市、灵武县、中卫县、惠农县;
三类:陶乐县、同心县、盐池县、固原县、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
第九条 最低工资公布后,如果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诸项因素发生显著变化,或本地区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最低工资标准可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适当调整,但每年最多只能调整一次。
第十条 下列各项工资、津贴和保险、福利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职工,并明确规定发放工资日期,按时支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和提成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四条 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直系亲属死亡按照规定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视为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支付工资。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按劳动部发布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并视其欠付工资时间的长短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欠付一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25%赔偿金;欠付三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50%
赔偿金;欠付三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100%赔偿金。拒发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用人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劳动部发布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结合全区不同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我区为三个类别最低工资标准。
一类:银川市、石嘴山市每人每月180元;
二类:平罗县、惠农县、永宁县、贺兰县、中宁县、灵武县、中卫县、吴忠市、青铜峡市每人每月160元;
三类:陶乐县、同心县、盐池县、固原县、海源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每人每月140元。



19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