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规划市区内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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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规划市区内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国家计委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规划市区内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国家计委



第一条 为加快北京市基础设施建设,适应首都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北京市规划市区内兴建民用、工业建筑工程,并接用城市统一“四源”设施的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
前款所称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是指自来水厂、煤气厂、供热厂、污水处理厂建设费(简称“四源”建设费)。“四源”建设费包括在建设项目总投资内。
第三条 非住宅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初步设计用量一次性计收,自来水厂建设费按日用量每吨八百三十元,煤气厂建设费按日用气量每立方米六百元,供热厂建设费按每小时供热量每百万大卡三十五万元,污水处理厂建设费按日排污水量每吨八百元。
二、住宅(不包括附属设施)按实际建筑面积一次性计收,自来水厂每平方米收建设费九元,煤气厂每平方米收建设费二十二元,供热厂每平方米收建设费二十三元,污水处理厂每平方米收建设费八元。
上述“四源”建设费中,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建设费必须征收;其余两项,用一项收一项,不用不收。
第四条“四源”建设费征收办法如下:
一、自来水厂、煤气和供热厂建设费由北京市公用局征收,污水处理厂建设费由北京市市政工程局征收。上述部门征收“四源”建设费时,核定应收数额,并与建设单位签订提供“四源”设施的协议,由建设单位交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专户管理。
二、“四源”建设费由建设单位按本规定缴纳。缴纳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下的一次缴清,二十万元以上(含二十万元)的在接用“四源”之前可以分期缴纳。“四源”建设费如数缴清后方可接用“四源”。
第五条 征收的“四源”建设费,由北京市计划部门统一安排用于自来水厂、煤气厂、供热厂和污水处理厂的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征收的“四源”建设费因已纳入有关建设项目的投资计划之内,用这笔资金安排的“四源”设施建设不再计入北京市投资计划规模之内,统计上不要重复计算;北京市每年应当将安排的项目和投资报国家计委备案,并抄送国家统计局。
第六条 建设单位缴纳“四源”建设费后,北京市有关市政部门应当在项目竣工时根据交费范围和协议提供相应的“四源”设施,但从城市市政干管接到建筑工程的支管仍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
第七条 非指定收费单位擅自收取“四源”建设费的,建设单位有权拒绝缴纳,并应当及时向市政主管部门报告;已经非法收取的,除令其退还所收款项外,北京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或给予行政处分。
指定收费单位不按本规定收费范围和数额征收“四源”建设费的,除令其退还多收或者追缴少收费款外,北京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其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按本规定应当缴纳“四源”建设费而拒缴或者欠缴的,不予接用相应的“四源”设施。
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四源”建设费后,北京市有关市政公用部门未按交费范围和协议提供相应“四源”的,由该市政公用部门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应当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前已开工的住宅和已签订合同的统建住宅免收“四源”建设费,其余建筑工程项目,凡需要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以后接用“四源”的,均按本规定缴纳。



1986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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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安徽省著作权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7日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五年四月一日


第一条为规范著作权行政管理,保护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著作权行政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著作权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著作权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负责著作权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科技、广播电视、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侵犯著作权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举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六条著作权人可以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作品登记。申请办理作品登记应当提供作品原件或出版作品的复制件以及公民的身份证明或法人、其他组织的批准设立、登记注册证明。
计算机软件的登记依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执行。
第七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作品登记申请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核查。对超过著作权法定保护期的作品或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予登记;对准予登记的作品,发给申请人作品登记证。
作品登记证可以作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的证明。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登记的作品名称及著作权人予以公告,并向公众提供作品登记资料查询服务。
第八条已登记的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作品登记,收回作品登记证,并予公告:
(一)作品登记资料与司法判决、仲裁裁决或事实情况不相符的;
(二)已登记的作品超过著作权法定保护期的;
(三)申请人申请撤销原作品登记的。
第九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涉及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第十条除经著作权人许可或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开表演音乐作品以及宾馆、饭店、商场、娱乐场所等经营活动场所在经营活动中播放背景音乐,使用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管理的作品的,应当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并按规定支付报酬。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由省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
(一)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死亡后,其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
(二)享有著作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后,无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省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行使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在行使该权利前60日发布公告;公告无异议后,方可行使。所获得的作品使用报酬应当及时缴入国库。
第十二条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或复制单位应当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出版物样品,办理备案手续:
(一)出版图书使用境外作品;
(二)出版、制作或复制涉外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
(三)复制境外音像制品;
(四)出版引进版电子游戏出版物或引进版互联网游戏出版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以法定许可方式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两个月内按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著作权人以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作为债权担保的,应与质权人签订著作权质押合同,并按规定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举办有关著作权的拍卖活动,举办者应当告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接受监督。
有关著作权的拍卖活动,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调查甄别。对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拍卖活动,应当及时制止。
第十六条经营涉及著作权的制品,经营者应当保存经营制品合法来源的证明。
销售侵犯著作权的制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需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作品进行鉴定的,当事人应当提供作品原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或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申请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作品,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鉴定费。
第十八条发生著作权纠纷,当事人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著作权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著作权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对侵犯著作权同时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或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市以下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侵权案件。
第二十一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或管辖不明时,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侵犯著作权同时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焦作城区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城区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38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和社会发展,根据《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任何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均有维护市政设施完好的义务。
  第四条 市政设施必须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完善、适度超前、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建设计划。市城市管理部门应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按照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负责对各城区市政设施管理监察工作与养护维修事务实施指导、协调、监督。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政设施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办理委托手续。
  第六条 新建市政设施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经批准,方可施工。
  第七条 市政设施项目工程质量监督,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八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督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将工程图纸、技术资料等移交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组织养护、维修;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因管理、养护和维修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产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市政设施进行检查,并设置热线电话,方便市民反映有关市政设施损坏情况,保证市政设施处于完好状态。窨井塌陷、井盖缺损或者地下管道出现渗、漏、泡、冒等情况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应责成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有关产权单位,立即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在当日进行修复。
  第十一条 市区大型破道施工,应统筹安排,有序施工,限时恢复,确保质量。破道单位应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市、区有关部门会审确定,而后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办理破道许可手续,经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现场勘察后方可进行施工。为保证道路恢复质量,申请破道单位于破道施工前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交纳工程总造价10%的挖掘道路恢复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验收后并经一年的自然沉降期未发现质量问题的,其质量保证金(含利息)全额返还。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地下设施,建(构)筑物等及其附属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加强管理和养护,对缺损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列入市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定期拨付。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应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和车辆行驶安全,用于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警部门依据城市道路、桥涵等设施的设计标准和现行通行能力设置明显的限行标志。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通过的,必须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当事人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办理行政许可后,方可组织实施:
  (一)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挖掘、改动、迁移市政设施的;
  (二)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地下设施及建(构)筑物等;
  (三)利用市区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悬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等;
  (四)向城市排水管道加压,排放污废水的;
  (五)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做临时停车场的。
  市城市管理部门可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具体负责行政许可的审核工作,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有效工作日内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答复。对有影响市民正常生活的许可事项应及时向社会公告。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执法机构依照《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市政设施施工、养护、维修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三)超限车辆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强行通过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路灯照明等设施的;
  (五)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超标排放废水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堵塞、填埋、腐蚀损坏排水设施的;
  (七)占压各种窨井、通道口,阻塞排水管道、沟渠及出水口的;
  (八)其它地下管线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的;
  (九)已经采取分流制排水系统,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的;
  (十)当街排放生活污水的;
  (十一)未经批准,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作业的;
  (十二)私自接用路灯电源,损坏、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十三)其他损坏、侵占市政设施行为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执法机构依照《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并可视情节轻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核发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或者核发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不按规定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致使市政设施遭到严重损坏或丧失功能的;
  (三)将市政设施项目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四)对市政设施缺损状况未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组织修复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县(市)城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