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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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前言
为了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增强企业活力,加快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根据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试行办法。

一、经济联合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一)横向经济联合,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发展社会生产力的要求,也是实施上海经济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加强横向联合,以广阔的腹地为后盾,改造上海传统工业,开拓新兴工业,推动技术进步,增强“两个扇面”的辐射能力,将使上海多功能的中心城市的作用得
到充分发挥,促进经济的更快发展,为全国四化建设作出更大贡献。
(二)横向经济联合,要以企业为主体,提倡以大中型企业为骨干,以优质名牌产品为龙头进行组织。通过企业之间的横向联合,与兄弟地区共同建立一批优质名牌产品的生产联合体,科研产品的系列开发联合体,重要资源(包括主要农副产品)的综合开发联合体和出口货源的配套加

工联合体,形成一批跨地区、跨部门的新型企业群体和企业集团,促进企业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的合理化,促进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发挥各自的优势,实现上海和各兄弟地区的共同繁荣。
(三)经济联合应本着企业自愿、平等和扬长避短、形式多样、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注意经济、技术的合理性,择优进行,不受区域、部门、行业和所有制限制。要加强对“老、少、边、穷”地区的经济合作。要符合国家宏观经济发展的要求,防止盲目布点和重复建设。

二、联合的投资计划额度和统计方法
(一)横向经济联合应充分发挥现有企业的潜力,走以内涵扩大再生产的路子,尽量不上新的建设项目;确属需要的,应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联合兴建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按国家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本市每年在国家下达的计划额度内,划出一定份额,用于横向经济联合。

各行业根据联合发展的规划,确定额度使用或在原有额度内调整投资方向。联合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额度安排办法,可由投资各方协商,也可由项目所在地纳入计划,还可按投资比例或按双方商定比例纳入各自地区计划。来沪独资经营的企业,其固定资产投资额度由投资方划转本市。

企业或其他单位用原有厂房、设备和技术、专利、商标等折价投资的,均不计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控制指标。
(二)在沪的联合企业的各项经济指标,由沪方主管部门汇总上报市统计部门;设置在外地的联合企业,其主要经济指标,也应统计上报,但须与本企业各项指标分别统计,注明系联合企业“所属地”统计数,市统计部门汇总后上报给国家主管部门。

三、促进物资的横向流通
(一)物资部门要扩大和发展生产资料市场,办好各类贸易中心和交易市场,广泛吸收市内外企业参加,积极开展物资协作、串换,搞活物资流通。
(二)本市各企业从自行筹措资金的联合项目所分得的产品,可以自行支配使用和销售;如作为原材料用于生产的,有关物资部门不得抵扣原材料分配指标。
(三)国家统配物资的分配指标,随生产计划下达至主体厂的,在联合体内部可以互相划转。联合企业所需其他原材料,均由双方协商筹措解决。
(四)兄弟地区企业以长期、固定供应紧缺原材料的形式同本市企业进行联合的,可分享加工产品的利润;属出口产品的,可分享留成外汇和人民币奖励,其得益要比在本地生产或出口更为优惠。

四、加强生产与科技的结合
(一)经济联合组织要加强技术开发能力,可以通过联合吸收科研单位作为自己的开发机构,为经济联合组织的技术开发工作服务,也允许它们为其它企业和单位服务。参加联合的科研单位,可继续享受独立的科研单位原来的纳税优惠,其事业费的增减不受影响。
(二)经济联合组织投资开发的技术成果,属联合组织所有,由成员单位共享。各成员单位自行开发的成果归本单位所有;互相委托开发的成果,属投资方和技术开发方共有,其利益分配比例应按资金和智力投资情况在合同或协议中予以明确。

五、资金横向融通
(一)各专业银行,在审查资金投向合理性和经济、社会效益的基础上,鼓励企业动用多余的自有资金(不包括国家拨给的流动资金)进行横向经济联合。各专业银行可以跨地区、跨专业办理委托贷款或委托投资,并监督资金的使用。企业自有资金确有困难,专业银行在国家控制的固
定资产投资规模和信贷额度内,可跨地区、跨专业向经济联合组织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贷款。
(二)各专业银行可向联合企业或来沪开店办厂的独资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流动资金贷款,可以由经济联合组织上贷下拨、统贷统还,也可由参加联合的企业分别贷款,横向划拨,但不准用于固定资产投资。
(三)银行逐步创造条件,采用票据承兑贴现、设备租赁、同行拆借等方法支持横向经济联合。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批准,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也可受联合企业委托,发行股票、债券进行集资。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要按国家规定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四)有关专业银行,对出口创汇好、市场名优紧俏产品的发展;对高能耗、高用料产品的转移和合理开发资源、支援“老、少、边、穷”地区经济发展等联合项目的信贷,应优先支持。
(五)人民银行市分行要积极帮助各专业银行进行横向资金调剂。

六、调整征税办法
(一)对经济联合组织不应重复征税。凡实行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内部各单位之间相互提供的协作产品,不缴纳产品税:对外销售的产品缴纳产品税,税率要按联合前各单位缴纳的税额占对外销售额的比例换算确定。不实行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的产品,除烟、酒、化妆品等
高税率产品外,可以实行增值税。增值税征收办法以及没有条件实行增值税的协作产品,按市税务部门制定的减免税的规定执行。
(二)经济联合组织,以及参加各种形式联合的企业,应在当地依法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然后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由联合各方按协议规定分配利润,在各自所在地缴纳所得税。全民所有制企业从联合中新分得的利润,免缴调节税,这些企业的原有利润,应继续缴纳
调节税。
(三)企事业单位向能源、原材料生产开发基地和交通设施、“老、少、边、穷”地区进行投资分得的利润,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五年。参与投资的企业和单位,从联合中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上述行业和地区的,可免征所得税。联合集资办电(柴油发电除外),其新增的售电量定期减免
产品税。经济联合组织开发的新产品,按照有关税收规定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减免的税款,专项用于技术开发。
(四)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收入(包括成果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服务,技术培训,下同)暂免征营业税。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照章缴纳所得税。但大中型企业的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收入,其免征所得税的限
额,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放宽,最高可达到五十万元。
(五)全民所有制企业用银行措施贷款投资于联合企业的,其从联合企业分得的利润,可以按照有关还款规定,在征收所得税前归还贷款。用委托贷款投资于能源、原材料生产开发基地、交通设施以及“老、少、边、穷”地区的,也可以照办理。
(六)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独立咨询服务机构的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收入,暂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七、经济联合所得收益的分配
在兼顾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的原则下,采取如下分配办法:
(一)企业从技术转让和技术咨询服务的净收入中,先提取百分之五至十作为奖励费用,此项费用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具体发放办法由企业自定。
(二)经济联合和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收入中的税后留给企业的收益,按各企业核定的三项基金比例分配使用。分配办法按市人民政府规定办理。

八、经济联合的劳动计划指标、工资基金额度及派出人员待遇
(一)兄弟地区在沪开店办厂,其劳动计划指标及工资基金额度,均由投资者自带;需要在沪招聘职工,由在沪企业向所在地区劳动局申请办理。
(二)由单位组织的经济联合和技术协作所派出的人员,在经济上要给予一定的优惠待遇,并同经济、技术协作项目的经济效益挂钩,在此前提下考虑地区远近、时间长短、技术难度等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此项费用,由联合双方在协议中确定支付办法。
(三)企业在不增加人员的前提下,在职职工派出期间的原有工资,仍留企业工资总额内,不予扣减,这部分工资余额可由企业自主使用。

九、兄弟地区来沪开办企业的经营范围及价格
(一)在本市开设的商店、货栈或贸易公司,主要经营当地农副土特产品、原材料、工业品,也可经营其他地区和本市的商品,以一业为主兼营其他;地区性的综合窗口,其经营范围可适当放宽。兄弟地区在沪企业,不论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还是集体所有制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
均可经营批发业务,其批发对象可以是本市的,也可以是外地的。
(二)在沪企业销售产品的价格,要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遵守本市的有关规定。凡属国家统一订价产品,不得擅自提价,但价格允许下浮;凡不属国家统一订价的产品,可根据本市物价管理规定制订销售价格。在沪企业销往外地的产品,其价格可按销售地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办
理。

十、加强宏观管理和指导
(一)要维护企业组织横向经济联合的自主权,允许企业自愿参加、自愿退出,允许自愿转让股权。市和区、县的有关部门,不得从本位利益出发加以干涉。各级主管部门和综合管理部门,对横向经济联合应切实加强宏观管理和指导,要根据上海经济发展战略要求,在城市总体规划和
行业规划基础上,制订行业的横向联合规划。凡符合规划范围内的一般联合项目,企业可自主决定,毋需报批,但属市属企业的,须向主管局和市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备案,属区、县属企业的,应向区、县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①备案。经济联合组织,经所在地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后,向当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注 ①区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现改为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以下同。
(二)为了加强宏观管理,防止盲目布点,在联合项目中,凡属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以及国家和本市名优产品的,须呈报有关主管局或区、县审批。上级主管部门接受申报后,应在一个月内批复,逾期不作批复的,企业即可自主决定。
(三)兄弟地区来沪开办商业、服务业的项目,属独资企业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审批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属联合企业的,由上海一方的主管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兄弟地区来沪新办工厂
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报经市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十一、保障经济联合组织的合法权益
(一)经济联合的组织领导,要体现协作配合、共同负责的精神,实行民主管理。联合企业应由有关各方的代表组成董事会或联合委员会,作为权力机构,并由董事会或联合委员会任命厂长(经理)主持联合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
(二)经济联合组织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它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三)经济联合组织的章程,是联合组织的基本准则,由参加单位协商制定,共同遵守。章程应明确规定联合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利益的分配和风险的承担、加入和退出的手续、领导机构的产生和领导人员的任期等内容。
(四)联合各方如有不履行章程、合同和协议,或在履行中发生纠纷时,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由各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属于经济合同方面的,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办法适用于各企事业单位跨省、市、自治区以及市内的横向经济联合。
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横向经济联合的规定、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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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征收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征收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或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特产品包括:
(一)晾晒烟、烤烟;
(二)园艺产品,包括水果(苹果、梨、葡萄、桃、杏、枣、柿子、山楂、樱桃、石榴、草莓等)、干果(花椒、核桃、板栗、银杏等)、芦笋、药材、毛茶、蚕茧(桑蚕茧、柞蚕茧)、果用瓜(西瓜、甜瓜等)、花卉、经济林苗木;
(三)水产品,包括水生植物(蒲草、芦苇、藕、菱角、荸荠、海带、紫菜、石花菜等)、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产品及捕捞品;
(四)林木产品,包括原木、原竹、蜡条、柳条、荆条、紫穗槐条等;
(五)牲畜产品,包括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等;
(六)食用菌产品,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
(七)其它产品,包括生姜、大蒜等。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财政局、乡镇财政所(以下统称财政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其辖区内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县级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财政机关依法征税。
税务、工商、公安、水产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财政机关依法征税。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青岛市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农业特产税地方附加暂停征收。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收购金额以人民币计算。其具体计算可采取以下方法:
(一)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
(二)按照农业特产品销售收入(或收购金额)计算核定;
(三)按照评估的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
(四)对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价款征税;
收购烟叶,凡是在收购环节由收购单位支付给生产者的价款(包括从用货方取得的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无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计入收购金额。
对种植在定产地内的农业特产品收入,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将农业税扣除。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给予减免税照顾: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准予免税;
(二)对新开发的荒山、荒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从有收入起1至3年免税;在新开发滩涂、水面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取得收入的当年免税;
(三)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欠收的,酌情给予减税、免税;
(四)对纳税确有困难的社会困难户,可按农业税社会减免的办法,给予适当减税、免税照顾。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级市(区)财政机关审核,报青岛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收购的当天。

第十条 蚕茧的收购单位为该产品农业特产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其他农业特产品需要确定农业特产税代扣代缴义务人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扣缴义务人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当地财政机关的要求履行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义务。

第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财政机关批准或决定,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代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部门应接受财政机关的业务指导,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依法代征税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在生产或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自产自销的应税产品,由纳税人向生产所在地财政机关申报并缴纳税款;税款由收购者缴纳或代扣代缴的,向收购所在地财政机关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30日内,向当地财政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其纳税期限由当地财政机关核定。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有关纳税资料的,经财政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财政机关批准,可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纳税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财政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2‰滞纳金。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由财政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县级以上财政机关可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财政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农业特产税专用票证,由青岛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财政局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机关可根据实行情况采取查帐征收、核(评)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方式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财政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农业特产税税源,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征收农业特产税,禁止以各种形式的平均摊派。

第二十条 自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二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6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青岛市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附:
青岛市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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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征 税 范 围 │ 适用税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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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 别 │ 具 体 征 税 品 目 │ 生产者 │ 收购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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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烟叶产品 │晾晒烟叶、烤烟叶 │ │31% ┃
┠────────┼──────────────────┼────┼────┨
┃ │毛茶 │ 7% │ 16% ┃
┃ ├──────────────────┼────┼────┨
┃ │苹果、梨 │ 12%│ ┃
┃ ├──────────────────┼────┼────┨
┃ │其他水果 │ 10%│ ┃
┃ ├──────────────────┼────┼────┨
┃二、园艺产品 │干果 │ 10%│ ┃
┃ ├──────────────────┼────┼────┨
┃ │果用瓜 │ 8% │ ┃
┃ ├──────────────────┼────┼────┨
┃ │蚕茧 │ 8% │ ┃
┃ ├──────────────────┼────┼────┨
┃ │芦笋、药材、花卉、经济林苗木 │ 5% │ ┃
┠────────┼──────────────────┼────┼────┨
┃ │海淡水、滩涂养殖、海淡水捕捞 │ 8% │ 5% ┃
┃三、水产品 ├──────────────────┼────┼────┨
┃ │水生植物 │ 8% │ ┃
┠────────┼──────────────────┼────┼────┨
┃ │原木、原竹 │ 8% │ 8% ┃
┃四、林木产品 ├──────────────────┼────┼────┨
┃ │腊条、柳条、荆条、紫穗槐条 │ 5% │ ┃
┠────────┼──────────────────┼────┼────┨
┃五、牲畜产品 │牛皮、猪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 │ │ 10%┃
┠────────┼──────────────────┼────┼────┨
┃ │黑木耳、银耳 │ 8% │ 8% ┃
┃六、食用菌产品 ├──────────────────┼────┼────┨
┃ │香菇、蘑菇 │ 8% │ ┃
┠────────┼──────────────────┼────┼────┨
┃ │海参、鲍鱼、干贝、鱼唇、鱼翅 │ 8% │ 25%┃
┃七、贵重食品 ├──────────────────┼────┼────┨
┃ │燕窝 │ │ 25%┃
┠────────┼──────────────────┼────┼────┨
┃八、其他 │生姜、大蒜 │ 5% │ ┃
┗━━━━━━━━┷━━━━━━━━━━━━━━━━━━┷━━━━┷━━━━┛



1994年11月21日

农业部关于做好能繁母猪补贴政策相关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做好能繁母猪补贴政策相关工作的通知

农牧发[2007]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业、农牧、农林)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黑龙江农垦、广东农垦、海南农垦:

  针对当前生猪和猪肉市场价格持续上涨的形势,为保护生猪生产能力,经国务院批准,从2007年起国家财政实施能繁母猪补贴政策。7月23日,财政部印发了《关于拨付2007年能繁母猪补贴资金的通知》,按照我部审核的2006年能繁母猪存栏量,中央财政将补贴资金拨付有关省区。为尽快将补贴资金拨付到能繁母猪养殖户手中,调动农民养猪积极性,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实行母猪补贴,是调动农民养猪积极性,恢复和发展生猪生产,保障猪肉市场稳定供给的有效途径。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当前做好母猪补贴工作的重大意义,强化领导,明确责任,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并加强监督检查,确保项目的实施成效。

  二、精心组织,核实数量

  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抓紧组织动员基层畜牧兽医部门的力量,核实能繁母猪数量,以此作为母猪补贴资金发放的依据。核实母猪数量要求做到“四见”,即:见猪。由村干部和村级防疫员逐场逐户逐头调查。见人。现场调查的母猪数要经母猪养殖户确认。见标。对母猪佩带的畜禽标识实行一猪一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见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张榜公布农户饲养母猪情况,接受村民监督,数量不实及时更正。

  三、协调配合,搞好服务

  为更好地做好补贴落实工作,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强与财政部门的沟通,相互支持,密切协作。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配合财政部门抓紧制定能繁母猪补贴资金实施方案,督促省级以下各级畜牧兽医部门切实做好补贴落实工作,对母猪户、母猪数、标识号等基础资料建立专门的数据档案,协助财政部门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母猪养殖场(户)。由于能繁母猪补贴资金年终要根据各省(区、市)2007年能繁母猪参保的数量进行清算,因此,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做好母猪补贴工作的同时,要配合有关部门抓紧做好母猪保险工作。要加强对母猪补贴政策的宣传,让农民准确地了解母猪补贴政策,切实感受母猪补贴给养殖户带来的实惠。

                        农 业 部

                       二○○七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