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27:34   浏览:9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保护矿山职工的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矿产资源勘探和矿山设计、建设、生产、闭坑中,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对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综合管理,对矿山安全生产行使监察职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所属矿山企业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机构,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宣传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以及有关矿山安全的科研成果、产品和新技术的鉴定;
(三)检查矿山企业劳动条件、安全状况以及各种设备、设施、装置、仪表等的安全性能;
(四)对从事矿山作业场所和危险性较大的设备、仪器、器材进行检测、检验机构的资格审查认证,并委托其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五)审查非国有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核发《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
(六)检查矿山企业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参与、监督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七)负责《矿长安全资格证》的考核、发证工作;
(八)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审查国有矿山企业年度矿山安全技术措施费报表;
(九)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审定批复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十)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检查督促所属矿山企事业单位对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组织矿长和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
(五)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六)组织所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检查和其他安全活动,交流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七)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按照《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对不符合《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得办理批准设计、施工、验收、投产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施工单位还应取得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安全资格证书。
第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和《营业执照》。从事煤炭、黄金等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还必须依法取得专项许可证书。矿山企业应当在依法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建设、生产及有关活动,不得超层、越界建设及生产。
第九条 矿山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检测检验仪器和爆破物品的质量和性能,以及作业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企业自检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监督和抽查,
矿山安全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依法开展检测、检验工作,不得自行扩大检测、检验项目,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禁止无证检测、检验和乱收费。
第十条 石油天然气开采的钻井、采油、修井等作业,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和作业环境,编制井控程序和措施。钻井作业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钻开油(气)层前必须检查井控装备、钻井液和防火、防硫等措施。
采油(气)井投产前,应当装备完整的采油(气)树、井口及井下安全阀和监测、控制仪器,并进行耐压和关闭试验后,方可投产。
采油(气)井的射孔、压裂、酸化、采油(气)作业应当严格按井控操作规程操作,对井口失控应当有应急措施。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在矿山闭坑前,应当向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闭坑报告。在闭坑报告中,应当有闭坑后可能引起的有关安全问题的预防措施。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矿山闭坑报告的审查,监督检查闭坑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依照《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含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井巷工程公司经理,下同)是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责任者,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三条 矿长和主管安全生产、技术工作的副矿长,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持有《矿长安全资格证》。
培训工作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共同培训;《矿长安全资格证》的考核、颁发,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参加,共同发证。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技术培训、考核和发证,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按照《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禁止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每年从维简费中具实列支百分之二十的专项资金。没有维简费的按固定资产折旧费的百分之二十列支,用于改善本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职工安全培训教育。矿山企业每年应编制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计划,年终将计划执行情况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并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为井下作业人员和在露天从事危险性较大工作的人员办理工伤保险,职工因工伤亡应当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补偿。
第十七条 矿山发生伤亡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必须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矿山企业负责人。矿山企业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八条 矿山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矿山企业必须在24小时内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矿山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监察、检察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作出报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各自的上
级主管部门。其中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矿山事故,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报告省人民政府的同时,报告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发生重伤、死亡、重特大死亡事故,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派专人保护事故现场,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和取走现场物品。因抢救人员和国家财产、防止事故扩大而需移动现场部分物品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有详细说明和记录。清理事故现场,须经事故调
查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矿山事故调查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轻伤、一次重伤1至2人的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一次死亡1至2人、一次重伤3至9人的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的市、自治州(行署)的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一次死亡3至9人、一次重伤10人以上的重大矿山事故,由省级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矿山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五)无主管部门或者一起事故涉及分属不同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六)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者一次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以上的特别重大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矿山企业发生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伤亡事故,各级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参加调查,也可以邀请其他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调查。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在向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商同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三条 事故发生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并写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报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后方可结案。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按下列程序及权限审批结案:
(一)轻伤事故,由矿山企业处理结案;
(二)一次重伤1至2人的事故,由直属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并批复结案,报所在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一次死亡1至2人的事故和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事故发生单位为市、州(地区)所属及其以下矿山企业的,由市、州(地区)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写出《报告书》,报所在市、州(地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结案;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及其以上矿山企业的,由
矿山企业写出《报告书》,报省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审理意见后,并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结案;
(四)一次死亡3至9人的事故,事故发生单位为市、州(地区)所属及其以下矿山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写出《报告书》;省属及中央在甘矿山企业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省级主管部门写出《报告书》。以上两种《报告书》均应当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结案
,并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将事故调查组的调查处理报告,直接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复结案,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违反《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依照《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需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与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执行的事项,会同部门在接到主办部门的通知后,应在10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主办部门可单独执行。
第二十七条 矿山安全检测、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取消检测、检验资格;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矿山安全监督证和佩戴专用标志。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部属各单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工作的意见》,已经部党组讨
论通过。请部属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各地结合实际,参照此意见,进一步确定抓
源头工作的具体项目和措施,扎扎实实地抓好落实。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一年一月三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工作的意见

根据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反腐败抓源头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结合我部实际,
提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工作的如下意见:

一、 总体要求和阶段目标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认真贯彻中央纪委四次全会和国务院
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按照中央纪委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工作的部署,结合
劳动保障工作实际,以改革创新的精神,坚持从严治党,标本兼治,从规范、约束行
政权力运作和加强管理入手,积极探索从源头上防范和治理腐败的有效对策,建立健
全规章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严肃执纪,进一步把党风廉政建设抓实抓好,在党的十
六大召开以前切实取得新的成效。

(二)阶段目标。

——按照中央纪委抓源头治理腐败的总体要求,结合劳动保障工作实际,深入调查
研究,找准本部门的源头问题,作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工作规划。

——围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审批权力的运作和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及人、财、
物管理三个方面在体制、机制、制度和管理上存在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防范
和治理,从根本上减少和铲除滋生腐败的土壤和条件。

——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继续巩固阶段性工作成果,把抓源头反腐败工作推向深
入,不断取得新成效。

二、 工作重点和主要措施

当前我部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工作的重点是:

(一)行政审批

1、工作重点:
建立和完善行政审批的制约和监督机制,防止出现权力使用不当或出现以权谋私
现象。

2、预防和治理措施:

(1)严格规章制度。对审批制度尚不健全的审批项目,要建立集体决策或专家评审
制度等,完善相关标准和工作程序,要从制度上防止少数人或个人说了算,消除个人
或少数人利用行政审批权谋取私利的条件。
(2)强化监督制约。加强对审批过程的监督,对容易发生以权谋私的行政审批项目,
研究探索实行分权和制约办法,建立以权制权的相互监督制约机制。
(3)加强工作指导,督促地方劳动保障部门在实施各项行政审批工作中依法行政。
加强交流,推广在行政审批工作中好的做法和工作经验,使劳动保障部门各级行政审
批工作实现规范化、制度化。

(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

1、工作重点:
抓好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的落实,严格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
制,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2、预防和治理措施:
(1)严格执行国务院及有关部门下发的关于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等
规定,把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2)进一步规范和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管理办法,建立一套完善的、健全的、科学规范的制度体系,从制度上保证基金的
安全。
(3)建立社会监督机制。除政府行政部门监督外,设立由缴费人(企业及职工代
表)、工会、受益人(参保人)和社会有关代表组成的社会监督机构,监督基金管
理的运营状况。
(4)开展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专项检查,纠正和查处违纪违规问题,推动社会
保障基金管理工作。

(三)人、财、物管理。

1、工作重点:
重视和加强对重要岗位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和岗位轮换;加强财务和资产管
理,建立约束机制,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加强监督,防止权力滥用。

2、预防和治理措施:
(1)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财务规章制度。建立重大事项集体协商决定、经济事项的
审批与经办分离、账款分离等制约机制。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事业费
管理办法》、《政府采购办法》,逐步建立一套比较完善的财务和资产管理规章制
度体系。
(2)严格收支两条线管理。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
理,做到所有行政性收费都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事业性收费和其他预算外资
金也都上缴财政专户,列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3)严格执行预算。我部已经开始编制部门预算,今后要进一步细化预算并严格
执行,增强预算的约束力、增加预算的透明度,杜绝经费开支的随意性。预算要经
过部党组审批,未列入预算的开支一律不予安排,预算执行过程中大宗大额商品或
劳务的购置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程序操作,坚持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
则。
(4)加强监督检查。每年除自觉接受审计署等监督机构对我部进行的季度审计、
年度审计以外,我部要加强内部监督,对部属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进行定期检查,
对核拨的预算经费要及时追踪问效。
(5)加强对权力部门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一是要严把进人关;二是有针
对性、有计划地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和反腐倡廉教育,提高依法行政的责
任感和廉洁自律的自觉性。三是了解和掌握权力部门和人员的情况,根据职能和业
务特点,对易发、高发不廉洁行为和违法违纪的部门、环节实施有力监督;四是对
重要工作岗位人员实行定期轮换、交流和离任审计制度。

三、 组织领导和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反腐败抓源头工作在部党组的领导下进行。各单位要从改
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反腐败抓源头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领导,
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定期研究部署工作,对照目标检查落
实情况,不断提出加强和改进措施,切实在组织领导上保证这项工作取得实效。

(二)明确分工,狠抓任务落实。行政审批源头治理工作按照业务司(局)职责
分工各负其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的源头治理工作由基金监督司和社保中心负责;
财务和资产管理源头治理工作由规划财务司牵头,部属机关和事业单位按照管理权限
各负其责;人事管理源头治理工作由人事教育司牵头,机关厅(司)协助,事业单位
按照管理权限各负其责;纪检、监察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加强监督检查,狠抓各项任
务落实。

(三)严格责任追究。把抓源头反腐败工作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一项重要
内容,对不认真履行职责,发生问题的,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进行责任
追究。



营业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营业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一、商品经营单位批发与零售的划分
凡是以批发价格、批零一价或低于零售价的价格销售给商业批发和零售单位、个体商贩的商品,以及销售给工交企业用于生产的原材料、燃料和销售给建筑安装企业、基本建设单位的建筑材料以及销售给医疗单位的药品、医疗器械和供外贸出口的商品,在征税时按批发对待。
以上述价格销售给使用单位和消费者的以及按零售价格销售的商品,在征税时一律按零售对待。
个体商贩销售的商品,不分批发与零售,一律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商品批发
(一)国营商业企业(包括国营贸易货栈和贸易中心)经营石油、五金、交电、化工商品的批发业务收入,按照规定征收批发环节的营业税。经营其他商品的批发业务收入,暂缓征收批发环节的营业税。
国营物资、供销、医药、文教和其他国营企业(工业企业除外)以及县以上供销社,经营各种商品的批发业务收入,暂缓征收批发环节的营业税。
(二)集体商业企业经营的商品批发业务收入,应当一律按照规定征收批发环节的营业税。
三、代销商品
对委托代销商品,应当按照不扣除手续费的实际销售收入计算征收营业税。
对受托单位代销商品所得的手续费收入,另按规定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四、工业自销
(一)对工业企业将自产的产品,销售给国营商业批发企业(包括国营物资部门、各主管部门的供销单位、县以上〔含县〕供销社和外贸企业)的,不征批发环节的营业税。销售给商业零售单位(包括工业企业附设的独立核算的门市部)、个体商贩的,按实际销售价格与出厂价格的差
额,依10%的税率征收批发环节的营业税。为了简化征收手续,也可以按销售全额,依1%的税率征收批发环节的营业税。
(二)对工业企业销售自产的属于生产资料、机器设备、建筑材料的产品以及历史上商业单位不经营,一向由工业企业自产自销的某些产品,免征营业税。
(三)对工业企业将自产的产品销售给使用单位和消费者的,不论以什么价格销售,均应按照实际销售收入征收零售环节的营业税。
(四)对工业企业销售外购的原材料,按照其购销差额,依照10%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五、前店后场(坊)
对于商业企业所属的实行工商统一核算的前店后场(坊)生产的产品,批发销售的不征营业税;直接零售的,按照规定征收营业税。
六、供销社、农机公司(注解:一九八五年一月九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基层供销社将采购的农、林、牧、水产品在系统内调拨和调拨给外贸企业、国营商业企业以及调给工业企业作原材料的,暂免征收批发环节的营业税。”)
(一)对基层供销社经营商品的批发业务收入,应按规定征收批发环节的营业税。
(二)对基层供销社和县以下(含县)农资公司销售给农业生产用的化肥、农药、农牧渔业用盐、种子种苗、农用塑料薄膜,农机产品及其零配件、饲料七种商品暂免征收零售环节的营业税。县以下(含县)的国营和其他集体企业销售的上述商品,比照以上原则办理。
(三)对农机公司销售的农机产品及其零配件,暂免征收零售环节的营业税。
七、粮食商业
(一)对粮食商业企业以及其他单位议价零售的粮食、食用植物油,应当征收零售环节的营业税。
对个体商贩贩运的粮食,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对粮食商业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零售粮油食品、粮食复制品及非粮油商品,应当征收零售环节的营业税。
八、物资部门
(一)物资部门(包括各主管部门的供销单位,下同)经营零售业务取得的收入,应按照规定缴纳零售环节的营业税。
(二)对于物资部门所属仓储单位办理储存和中转业务所收取的仓储费(包括进出库费)暂减按2.5%征收营业税。对物资部门办理代办业务收取的手续费,按照规定征收营业税。纳税有困难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九、批发环节代扣营业税
(一)凡向国营和集体商业批发企业、国营和县以上(含县)集体工业企业购进货物的城乡个体商贩和以现金或现金支票进货的集体商业企业,其应纳的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由供货单位代扣代缴。
对经营批发业务的乡镇集体企业和其他企业,会计核算比较健全,能够认真履行纳税义务,需要作为代扣代缴单位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核定。
(二)代扣代缴单位应区别不同的扣税对象代扣税款:对持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商贩和规定应扣税的集体商业企业,代扣零售环节营业税;对从事临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代扣临时经营的营业税。
(三)代扣税款,以国家规定的商业零售价格为计税依据,对国家没有规定零售价格的商品,以商品的批发价加批零差价计算扣税。
商品的批零差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10—20%的幅度内确定。
(四)对扣税对象在进货时已扣缴的税款,可以凭已扣税的凭证,从每月应纳税款总额中抵扣,但不得办理退税。
(五)对营业额小,获利甚微,在批发环节扣缴零售环节营业税后,生活确有困难的个体商贩,在税收上应给予照顾。具体照顾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六)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代扣代缴税款总额,提取1—3%的金额,作为代扣代缴手续费,发给代扣代缴单位,手续费的具体提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七)对代扣代缴单位,不扣或少扣的税款,由代扣代缴单位负责补缴。
十、金融
(一)人民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和中国投资银行应纳的营业税,由各总行汇总缴纳;其他经营金融业务的单位,如投资公司、信贷公司、信用社等,在单位所在地纳税。
(二)人民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和中国投资银行办理信托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并入营业收入全额中,由各总行汇总纳税。
建设银行办理信托业务取得的收入,只对建设银行所得的分成部分征收营业税。对委托单位所得的分成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三)对农村信用社经营金融业务的收入,一九八五年底以前免征营业税。
十一、保险
(一)《营业税条例(草案)》规定免税的农牧保险,是指与农业、牧业、渔业、林业生产直接关联的保险业务。如目前已经开展的牲畜保险、种植业和养殖业保险、农机具保险等。在农村承保的社队企业保险、家庭财产保险等,不属于免税范围。
(二)对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征收的营业税,由取得业务收入的独立核算单位在当地缴纳。但保险总公司经营的国内保险业务、涉外直接保险业务应纳的营业税,(注解: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涉外直接保险业务,以美元或
港元计费的,在计算缴纳营业税时,应折算成人民币。折算标准为上年度决算报表规定的外汇牌价。”)由保险总公司向税务总局缴纳。
(三)对保险公司从国外分得的保险费收入,不征营业税。
十二、交通运输(注解: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一日财政部《关于海洋运输企业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一、各运输企业承揽的运输业务,凡起运地在国外的,其收入不征营业税。二、各运输企业向外国出租船舶(指期租)所取得的收入,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免征营业税。
过去已征税款不退,未征不补。)
(一)铁路运输
1.铁道部各铁路局的运营收入应纳的营业税,由铁道部汇总缴纳。
2.中央新建铁路的临时运营收入,地方铁路和企业专用铁路运营收入应纳的营业税,在企业所在地缴纳。
3.铁道部直属企业应纳的营业税,在企业所在地缴纳。
(二)民航运输
1.国内航线的客、货、邮运和专包机运输业务,按始发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
2.国际航线的客、货、邮运和专业飞行及其他业务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
3.航站服务费收入中的“国内飞机服务费收入”和手续费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但航站服务费收入中的“外国飞机服务费收入”,应按实际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
(三)长江航运
1.长江轮船总公司所属各单位的运营收入应纳的营业税,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各分公司汇总在分公司所在地缴纳。
2.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轮船总公司系统各单位经营的商业、饮食、服务业以及其他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业务收入,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均改在各单位所在地分别按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
(四)管道运输收入应纳的营业税,由取得收入的各管理局在所在地缴纳。
(五)各运输企业承揽的运输业务,凡起运地在国外的,其收入不缴纳营业税。
(六)对于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所属的运输单位,为本企业单位服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七)中国船舶燃料供应公司及所属分公司销售给国内海运部门沿海船舶的油料,暂缓缴纳营业税;对销售给外轮和远洋国轮的油料以及销售淡水的收入,按商业零售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十三、建筑安装
(一)对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和修缮业务的收入,暂缓征收营业税。
(二)集体和个体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和修缮业务,实行分包和转包形式的,其分包和转包收入应纳的营业税,由总承包人统一缴纳。但对转包给国外企业、外资企业,合资企业和国营企业的,其转包的部分,在计算缴纳营业税时可以扣除。
(三)对建筑安装企业向基本建设单位收取的“临时设施费”、“技术装备费”,直接列入专用基金的,不征营业税。
(四)建筑安装企业承包的工程在国外的,其承包收入,不缴纳营业税(注解: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国内企业为外轮提供劳务和国营建筑安装承包合资、外资工程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规定:“对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承包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外商
自营工程取得的收入,应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五)对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建筑修缮单位,承包本单位建筑,安装工程和修缮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十四、邮政电讯
邮电部门给用户新装电话所取得的初装费,列入“专用基金”的部分,暂免缴纳营业税。
十五、出版业
(一)对出版企业经发行单位销售出版物的业务收入,暂减按1.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出版企业未经发行单位而直接销售的出版物,按照其实际销售收入依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三)非专业出版单位,如机关、院校、科研单位等,销售出版物的,比照对出版业征税规定办理。
(四)中国录音录像公司将制作的母带交由生产单位复制发行,收取的版权性质的收入,可以比照出版业的征税规定征收营业税。
其他单位有此项收入,也比照办理。
十六、娱乐业
(一)对电影院、剧院、影剧院放映电影的售票收入和剧院举办文艺演出的售票分成收入,暂减按1.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电影发行单位的影片分成收入应纳的营业税,在售票单位一并缴纳。
(二)对博物馆、文化宫(馆、站)、体育馆(场)、展览馆、俱乐部、公园及其它单位放映电影、电视录像的售票收入和举办文艺演出的售票分成收入,也暂减按1.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三)上述单位经营商业、饮食、服务和其他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所属税率缴纳营业税。
(四)电影发行单位片租收入,按5%税率缴纳营业税。
十七、服务业(注解: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安置待业知识青年的城镇集体企业定期减免营业税的通知》规定:“一、对安置待业知识青年新办的城镇集体企业,凡从事旅店、饮食、修理、修配、加工、浴池、理发、缝纫等服务性业务,以及从事装卸搬运、建
筑安装、修缮等业务的,从经营之日起,免征营业税二年。二、经营上述业务的原有城镇集体企业,当年新安置待业知识青年超过企业总人数60%(含60%)的,可免征营业税二年”。)
(一)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所属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经营的各项业务,凡统一核算的,按其实际收入,依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各项业务分别核算的,则应按各项业务所适用的税率分别计算缴纳营业税。
(二)在实行专业化协作中,工业企业将一部分工艺性加工扩散给其他企业。对承接企业收取的加工费,从取得收入之日起,在一至两年内免征营业税。
(三)对于企事业单位所属的修理、修配、计算、化验等部门为本单位服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四)对各民主党派、工商业联合会的咨询业务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五)企业在国外提供技术服务和劳务取得的收入,不缴纳营业税。
十八、国营农场
(一)农场(包括林场、牧场、茶场、垦殖场,下同)所属工业生产单位自产自销的产品,应当按照对工业企业自销的征税规定征收营业税。但对不经商业单位,直接供应给本场职工自用和本场公共消费的产品,免征营业税。
(二)农场销售自产的农、林、牧、水产品不征营业税。但通过所属商业单位销售的,应当对商业单位征收营业税。
(三)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农场以及劳改农场有关征税问题,比照国营农场征税规定办理。
(四)国营华侨农场,一九八九年五月底前免纳营业税。
二九、临时经营
(一)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而经营营业税征税范围的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照临时经营的税率缴纳营业税。
(二)对临时经营者征收的营业税需要加成征收的,可以在一到十成的幅度内加成征收。
二十、其他
(一)产盐区盐业部门向销区收取的麻袋费,包括基本折旧费和使用费,其中折旧费是按麻袋原值的40%一次性收取,另外60%是作为使用费按条逐次收取的。该项麻袋费,不缴纳营业税。
(二)煤球厂销售给商业部门的煤球、蜂窝煤和引火炭,由商业部门在销售时,依3%的税率缴纳营业税;煤球厂直接销售给用户的,由煤球厂依3%的税率缴纳营业税。


(三)拆船厂调拨销售拆卸旧船的物资,在对外调拨销售时,按3%的税率缴纳营业税。




198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