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农村集体财务公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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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集体财务公开制度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省农村集体财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粤府办〔2002〕44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农村集体财务公开制度》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六月十日  


广东省农村集体财务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财务活动的管理与监督,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拥有、占用、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村、组社区性组织的财务公开。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村、组集体财务公开工作,监察、组织、财政、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予以配合。

第四条 村、组社区性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
村、组社区性组织财务公开坚持“实际、实用、实效”的原则,并做到“公布地点公众化、公布形式专栏化、公布内容通俗化、热点问题专项化”,通过设立公布栏(墙)、召开发布会、公布到户等多种形式,将农村集体财务信息和资产状况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群众公布。有条件的村、组应实行集体财务电算化管理,运用电脑触摸屏进行公开。
  村、组社区性组织财务公布栏(墙)旁边设立意见箱,接受群众监督。
  村、组社区性组织财务公开的样式由县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五条 村、组社区性组织财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财务计划:
1.财务收支计划;
2.固定资产购建计划;
3.基本建设计划;
4.兴办企业及资源开发投资计划;
5.收益分配计划;
6.其他与集体经济或农民负担有关的财务收支计划。
(二)损益性收入:
1.村提留收入;
2.发包及上交收入;
3.集体统一经营收入;
4.其他收入。
(三)损益性支出:
1.干部工资、补贴、奖金、公务活动支出;
2.招待费支出;
3.集体统一经营支出;
4.其他支出。
(四)非损益性收支:
1.土地补偿费收支;
2.福利费收支;
3.捐赠款及捐赠物资收支;
4.上级拨款收支;
5.乡镇统筹费及涉农税费收支;
6.扶贫救济收支;
7.依法向群众专项筹集的公益性、生产性建设资金收支;
8.各项建设开支(包括购建生产性固定资产等支出);
9.公益福利开支(包括购建公益性固定资产支出和合作医疗支出等);
10.其他非损益性收支。
(五)债权债务:
1.应收款;
2.应付款;
3.各项借款;
4.其他债权债务。
(六)集体资产:
1.现金及银行(信用社)存款;
2.产品物资;
3.固定资产;
4.对外投资;
5.其他资产。
(七)收益分配:
1.收益总额;
2.缴纳税金;
3.提取公积金;
4.提取公益金;
5.提取福利费;
6.投资分利;
7.其他分配;
8.未分配收益。

第六条 村、组社区性组织财务公开的时间及要求:
年初公布财务计划;经济发达村组每月后10日内、经济次发达和落后地区每季后10日内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年度终了后15日内公布各项财务收支、各种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预决算;现金及银行存款应按出纳帐原原本本公开,征地款、应收款、应付款、救灾救济款、上级拨款、干部报酬以及其他重要财务事项、专项经济事项和多数群众或民主理财监督机构要求公开的经济事项,应及时进行专题明细公布。

第七条 村、组社区性组织财务公开的程序:
(一)由民主理财监督机构对帐目、凭证和实物、存款进行全面核实;
(二)民主理财监督机构出具审核意见,经村、组社区性组织主要负责人、主管会计和民主理财监督机构成员共同签字;
(三)按县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公开的样式进行公布。

第八条 村、组社区性组织按照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公开内容向群众公布后,其主要负责人应安排专门时间,接待群众来访,解答群众提出的问题,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对群众在财务公开中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解决;一时难以解决的,要作出解释。不得对提出和反映问题的群众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九条 民主理财监督机构是对村、组集体财务公开实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代表机构。
民主理财监督机构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成员一般3- 7人,组长由民主理财监督机构成员会议选举产生。民主理财监督机构每3年改选一次,与村民委员会换届同步进行,可连选连任。

第十条 民主理财监督机构成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懂基本的财会知识;
(二)非村、组主要领导干部及其直系亲属;
(三)秉公办事,作风正派。

第十一条 民主理财监督机构的权力和义务:
(一)享有预决算初审权、财务开支监督权和对不合理开支否决权:
1. 有权对财务收支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实物进行逐单、逐项审核、签字。未经民主理财监督机构成员共同签字同意的原始凭证,不准会计人员入帐;
2. 有权对财务公开、财务制度、经济合同、财务预算、决算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监督;
3. 有权对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物资、产成品、固定资产存量等进行不定期的盘查、核实;
4. 有权监督张榜公布的财务、资产内容是否及时、真实、完整。未经民主理财监督机构审核盖章或成员共同签字的财务公布表不得上墙公布;
5. 有权要求村、组社区性组织纠正审核中发现或财务公开中发现的问题,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有关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提出处理建议。
(二)听取和反映全体村民和社员对社区性集体经济财务、会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接受村民和社员的咨询并作出解释。每年向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提出民主理财监督工作报告。
(三)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当地党支部的领导,处理事情公平、公正,以事实为依据,以有关的制度、规定为尺度。凡违反制度、规定使集体经济受到损失的,要承担责任。
 (四)民主理财监督机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威胁和打击报复。
(五)民主理财监督机构成员的报酬,采用误工补助的办法。补助标准由各村、组确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民主理财监督机构的活动经费及其成员的补助经费由村、组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二条 村、组社区性组织成员享有下列监督权:
(一)有权对所公布的财务帐目提出质疑。对财务帐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有怀疑的,可由10人以上(含10人)的村、组成员联名向村、组社区性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联名委托书委托民主理财监督机构或镇经管部门查阅审核有关财务帐目;民主理财监督机构或镇经管部门负责将查阅审核的情况和结果在公布栏张榜公布;
(二)有权要求有关当事人对有关财务问题进行解释或解答;
(三)有权逐级反映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有权对财务公开不及时、不完整、弄虚作假等行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反映和举报。

第十三条 村、组社区性组织应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村民或社员议事会议。凡属财务管理的重大事项以及农民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处理,都应先召集党员大会讨论,再提交村民或社员大会或代表会议讨论,按大多数人的意见进行决策。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政府对村、组社区集体财务公开工作承担下列指导和监督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村、组社区性组织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财务公开制度,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
(二)组织有关财会人员对村、组社区性组织的财务活动进行交叉会审,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社区性组织进行重点审计,对村、组干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和离任审计,对占用农村集体资产的企业和单位进行定期审计,并及时公开审计结果。
(三)对村、组社区性组织财会人员和民主理财监督机构成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
(四)对村、组社区性组织与民主理财监督机构在预决算、财务开支、管理制度等方面存在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与裁决。

第十五条 县、乡(镇)两级政府应将村、组社区集体财务公开纳入工作目标进行管理,并作为考核农村基层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对村、组集体财务公开工作应加强监督检查:县、镇每半年、地级以上市每年组织一次检查或抽查,省每年组织工作组到各市抽查。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制度的村、组社区性组织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有打击报复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或向有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对挥霍、侵占、挪用、私吞集体财物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及时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省村、组社区性组织财务公开规定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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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代思想家黄宗羲在《原君》中曾经尖锐地指出:“有生之初,人各自私也,人各自利也。”因此,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一物二卖的行为也就不难理解。自有买卖交易以来,多重买卖的现象一直屡见不鲜,古今皆然。在法理上,多重买卖是指出卖人以某一特定不动产或动产为标的物先后与多个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从而产生的数个买卖合同皆以同一动产或不动产为标的物的法律现象。多重买卖一般会出现两个问题:一是出卖人与数个买受人分别订立的多个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二是如果多个合同均有效,何人有权获得该标的物。多重买卖问题,在中国古代同样存在,而且由于古代买卖自身的复杂性,导致典、当和卖中的多重交易更为繁杂,最为常见的多重买卖出现在土地的交易当中。

  唐宋以来,契约在财产买卖中就被普通民众大量使用,逐渐也形成了一些买卖交易的习惯性规范。在民间的买卖契约惯例中,多重买卖的问题主要通过追夺担保等方式解决,即通过约定保护当前契约中买受者的权利,如果有另外的“买受者”,则由卖方通过“充替”等方式,赔偿当前买受者的损失。后唐清泰三年(936年)敦煌百姓杨忽律哺卖舍契中约定,如果所卖宅舍有其他人来论争权利的,“一仰忽律哺抵当”,也就是由卖方承当全部责任,与买方无涉。清嘉庆二年(1797年)陕南百姓齐士奇及沈浩卖地文约中,同样约定,如果日后有房亲户内及里长亲疏人等“异言”,“总在齐人一身永耽”,也同样由卖方承担责任。通过买卖契约中“追夺担保”的惯例,可以有效地预防卖方追逐私利而重复买卖,即使出现类似情况,也可以通过“充替”、赔偿等交易惯例进行解决。

  在传统中国的立法中,同样严格约束重复买卖的行为。传统买卖法原理中,契约的交付就意味着标的物的转移,法律上也禁止两度处分或重复典卖等行为,对之要视同盗窃犯起诉、处罚。类似的立法规定,在宋代即已出现,《宋刑统》“典卖指当论竞物业”中规定:“应有将物业重叠倚当者,本主、牙人、邻人并契上署名人,各计所欺人入己钱数,并准盗论。”(《宋刑统》卷十三)到了清代,《大清律例》中亦规定“若将已典卖他人田宅,朦胧重复典卖者,以所得价钱计赃准窃盗论,免刺,追价还后典买之主,田宅从原典买主为业。”可见在立法中,显然不止将其作为一种民事经济行为,而从道德、甚至犯罪的角度,对其做出了刑法上的评价,要受到严厉惩处。并且,所涉不动产归“原典买主”,保护第一典买人之权益。

  虽然历代立法禁止重复买卖,并对重复买卖的法律处分有着明确的规定,但在民事司法实践中,有时处理则比较灵活,在“巴县档案”中有一份清代的“一田三当“的审理记录,案情大意是:

  乾隆四十八年(1783年),巴县百姓张元碧、张显明等典买入罗继盛弟兄田业一份,前后共立有三份典当契约,但该田仍由罗继盛以租佃的方式耕种,张元碧、张显明只是占房屋居住。后来,罗继盛等将佃业转当与张天玉叔侄,罗继盛弟兄搬居至贵州省,先后身故,余有子侄罗久和等,仍居贵州省。张天玉等又将此田业转当与罗有贵弟兄。张元碧等眼见其当价无着,于是告上县衙。经审理查明,张元碧等所当罗继盛之田业,当约三纸朗存,但主审官员认为,罗有贵、罗有荣已向张天玉等用价赎转,自应归清当价,以免再生纠葛。于是断令罗有贵弟兄代罗继盛子侄罗久和等,先归还张元碧旧当价钱五十六千二百文,揭回继盛当约存据,待罗久和等回家,再为凭证清标。其田即归罗有贵等耕栽。罗有贵、罗有荣随即甘结,待秋收后措钱交清。张元碧等亦情甘领价,迁搬遵结了案。

  可以看出,在该案处理中,主审官员采取了实际“交付主义”的裁判思路,以田产实际占有者为最终权利人。当然,该案处理应该说未严格依照清代律例,而是以一种更为灵活的方式,由第三典买人,本案中即罗有贵代典卖人返还先典买人价款,并取得土地使用、受益等财产权益,待从原典卖人追回“当价钱”后,再返还后典买人。其司法的逻辑在于,最终处理完全是着眼于现实的,实际的占有,而不是仅从典当契约的形式上看谁更符合法定的财产权,也不是机械地套用官方律例的规定,对第一权利人,即原典买主,可以通过归还当价的方式补偿损失,而不需要通过“业”的实际转移,因为土地耕作是一个较为长期的过程,保护土地的实际占有与使用,也就很好地保证了农耕秩序。

  总而言之,无论在民间买卖契约的惯例当中,还是在官方立法与司法中,对重复典卖,均是更注重从实质的角度保护实际占有、使用人的权益,并采取一种法律与伦理道德紧密联系的思路,维护交易诚信者的合法权益,惩罚不守诚信的重复买卖者。这实际上体现了中国传统法文化中法律伦理化,以及追求实用主义效果的基本倾向。

  在当代,对于类似一物二卖等多重买卖行为,尽管社会一般观念仍延续了中国传统买卖法的思路,即认为,出卖人失信背义,应保护第一买受人,惩处不守诚信的重复买卖人。但是,现代买卖合同法的学说和判例主流观点却截然不同,反而认为第二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因第一买卖合同存在本身而受影响。若第二买受人先完成登记,同样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新颁布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确定“支付价款优先,合同成立在先说,以及交付的效力优先于登记”等标准,一些研究认为:一方面普通动产的多重买卖中,出卖人为求私利,不顾诚信,固然可恨。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为了维护诚信,防止多重买卖,不顾基本的债权平等原则,任意剥夺出卖人的自主决定权,采取支付价款优先和合同成立在先说,也值得商榷。在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多重买卖中,登记的效力应优于交付,如数个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法院应按照下列标准:登记与否,交付与否,登记优先于交付。当代这些司法实践及学理观点,一个基本的出发点在于债权形式主义,这也是我国当代物权法所采取的基本原则。按照这样的理论,买卖当事人的德行、价款交付的实际等不再是首要考虑的问题,形式上的债权及物权转移成为关键。因此,登记效力优先等规则自然导出。世易时移,中国传统买卖法中对重复买卖完全的实质主义处理思路,也许并不符合当今的法治现实以及更复杂的市场交易需求,但是完全从形式主义法律的角度去解决重复买卖问题,忽略其道德、实际效果等问题,恐怕也未必十分妥适。就此而言,新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其实不乏可取之处。当然,更好的方式是充分照顾到中国传统买卖法律文化,可以兼顾法律之形式理性及其对伦理道德的导向作用,例如对于目前房屋等不动产一物二卖问题,实践中可采取“违约的损害赔偿”救济方式,将出卖人转卖获利的差价推定为买受人所受损害的规则。类似这样的思路,不仅在形式上实现了债权的平等性,维护了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而且可以有效地限制了多重买卖中的不诚信行为,剥夺了其不当获利,不失为是一种兼顾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法律的更优方式。尽管这一思路的基本逻辑完全是现代化的,但就其实质言,与前述清代对“一物三当”的民事司法处理方式,显然具有某些一致性。而这样的方式,正与当代民法与司法裁判的主流观点形成对照。

  (作者单位:陕西省社会科学院政法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兴化县大垛乡政府诉孙鸿祥房屋纠纷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兴化县大垛乡政府诉孙鸿祥房屋纠纷一案的复函

199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兴化县大垛乡政府诉孙鸿祥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和补充材料述称:孙鸿祥家土改前有祖遗平房四间和楼房十六间,楼房出典给刘铜章开诊所。土改时,孙、刘两家均定为地主成份。孙家的土地证上载明分给平房四间,楼房未作登记。土改后,孙家将楼房赎回并租给他人开商店至1956年。公私合营后,由大垛乡政府使用该楼。1982年,孙家以该楼在土改时未分出为由占住。1983年10月,乡政府以该楼在土改时已归公为由提起诉讼。一、二两审法院判决楼房为公产。
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452次会议研究认为:根据土改时孙鸿祥被定为地主成份及土地证上只明确为其保留四间平房的情况,其余房屋应在没收之列,原审认定本案诉争楼房为公产的判决应予维持。但在具体执行时,要考虑历史的原因及孙家现在居住条件等实际情况,妥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