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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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2001年11月22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私营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私营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成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代表私营企业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私营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接受市、区(市)总工会的领导。
  市、区(市)总工会、乡镇(街道)工会应当帮助、指导私营企业工会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私营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均可以参加工会成为工会会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禁止、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六条 私营企业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企业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建立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或者设工会经费审查委员。
  第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会委员会委员、组织员和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工会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罢免。
  私营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会委员会成员和组织员的人选。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和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选举结果应当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女职工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组织所在的私营企业终止,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工会撤销后,应当到原登记机关注销其法人资格。
  第十条 私营企业中未按照《中国工会章程》建立的任何组织或者机构,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也不得替代工会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对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制定企业规章制度,研究确定有关职工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奖惩与辞退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违反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和保护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私营企业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私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克扣职工工资、随意延长劳动时间、强迫职工缴纳抵押金、扣留职工的合法证件或者对职工搜身、侮辱、体罚、拘禁、殴打等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予以制止并支持和帮助受害职工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参与职工停工、怠工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的调解和处理。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教育职工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开展技能培训、技术革新、发明创造活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和其他健康有益的活动。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支持和督促企业改善职工生产、生活条件,组织互助互济活动。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私营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协商应当按照合法、利益兼顾、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同级工会、私营企业协会及有关部门、单位协调处理。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和经费。
  私营企业已建立工会的,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企业工会拨缴当月的工会经费。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私营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私营企业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根据工会经费独立的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制度。工会经费应当独立支配和使用,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工会报告,并接受本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审查监督。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调拨。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开展活动,应当在企业生产、工作时间以外进行。确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当征得企业同意。
  私营企业工会的兼职主席、副主席、工会委员会的非专职委员和组织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
  工会活动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并经企业同意的,其参与活动人员视为正常生产、工作,其各项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工会委员会委员或者组织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工会委员会委员或者组织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任职期间,经上一级工会与私营企业协商,可以由私营企业在其原工资基础上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市)总工会有权要求私营企业纠正;拒不纠正的,有权提请市、区(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一)禁止、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二)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拒绝为本企业工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的;
  (四)未征得企业工会委员会同意和上一级工会批准,随意调动本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工作,或者擅自辞退、开除本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会委员和组织员的;
  (五)随意撤销或者解散工会的。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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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与民法的分界点
——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

姓名:孙倩

摘要:正义是人类永恒的理想和追求。法作为实现正义的重要路径,蕴含着人们对于正义的诉求,但是法对社会生活的调整,对于正义的追求却是通过各个部门法来实现的。每个部门法都有其特定的调整范围,担负着特定的社会职能,因此表现在每个部门法中的正义观就有所不同。这种不同主要取决于部门法的形成基础的差异上。作为社会经济和法学共同发展的产物,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其特殊性,这决定了它所追求的价值理念以及建立于其上的正义观就不同于其他的部门法。经济法追求实质正义的实现。而形式正义是民法追求的目标。本文将从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不同入手来阐述民法与经济法的分界点。
关键词:正义,形式正义,实质正义,公共利益

一:正义的探索
自从人类社会产生以来,就一直没有停止过对正义的追求。正义始终被人们视为人类社会一种最基本的崇高美德和价值理想。坚定不移地捍卫正义这一人类崇高价值,不但为思想理论大家所崇尚,而且深深地植入人类的每一根神经当中。按照冯友兰先生的话说,正义“是绝对的命令,社会中的每个人都有一定的应该做的事,必须为做而做。” 正义正是人类这样一种源出的、基于内在冲动而产生的最基本的价值理想。法学自从其诞生之日起,就与正义问题紧密相联系。然而至今为止,正义仍然是一个使人无法捉摸的概念。正如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所指出:“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具有不同面貌。”①有关正义问题的探讨在人类思想史上由来已久。柏拉图将正义与智慧、勇敢和节制一起构成理想国家的四种美德。正义即具有个人的性质,又具有行为的和事物的性质。所谓正义,即“每个人依照其天生的禀赋承担某一方面的最适合其天性的职责的原则,进而将国家中三种人所达到各司其职,各守本分的状态成为正义。” 柏拉图的学生亚里士多德在其老师的基础上,详细分析了正义的概念,提出了历史上具有深远影响的正义理论,认为“正义是全部德行的综合体,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正义寓于‘某种平等’之中,”;②认为正义包含两个因素—事物和应该接受事物的人,大家认为相等的人就应该分配到相等的事物。他把正义分为三种形态,即分配正义、矫正正义和交换正义。而无论哪一种形式的正义,其基本原则都是比例平等,这是正义的普遍形式;而且亚里士多德还认为正义和公平可以弥补法律在概念和具体规定上存在的漏洞。还有思想家将正义解释为一种理想的关系。古罗马法学家认为,正义是给予每个人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决定而恒久的愿望,如西塞罗称正义体现在“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在古罗马形成了合乎正义的三原则,即正直地生活,不损害他人,各得其所。在中世纪,神学正义论盛行。神学正义论是从神学的角度对正义进行定义。神学正义论代表圣·奥古斯丁认为,真正的正义应是完全超验的合乎逻辑的宗教推断的结果;这种正义只有虔诚的信徒借助于神的恩典才可以达到,而永远不可能在世俗共同体中找到,甚至人间最美好的法律;也只是真正正义的“残法”或“镜像”。这种正义只在于上帝之城,而不在此世。③著名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把正义定义为一种习惯,依照这种习惯一个人以一种永恒不变的意愿使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服从上帝就是正义;他还认为“法律就以下几点来说可以被认为是合乎正义的,就它们的目的来说,即当它们以公共福利为目标;或就其形式来说即当它们使公民所承担的义务是按公共幸福的程度实行分配时。”④从上我们可以看出,阿奎那的正义观与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观是异曲同工,都强调正义与公共利益的关系。近现代的许多法律思想家对正义也有自己的看法,因为正义始终是人类不断探索的一个问题,它与人类的生存、发展及文明的进步息息相关。英国学者斯宾塞将正义归纳为“每个人都可以自由的干他所想干的事,但这是以他没有侵犯任何其他人所享有的相同的自由为条件的。”⑤康德继承了斯宾塞的理论,他认为正义是“任何一种行为,如果它本身是正确的,或它依据的准则是正确的,那么这个行为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在行为上和每个人的意志自由同时并存。”法律上的正义“只考虑行为的外在方面,而不考虑行为的其他动机”。⑥正义论的集大成者美国学者罗尔斯,在对洛克、康德等人的正义观念,契约理论进行分析后,提出作为“公平的正义”的理论。在对于一个“原始状态”进行假设的基础上,他提出了正义所要选择的两个原则:第一:每个人都拥有尽可能广泛的基本自由,只要这种自由与他人所享有的同等基本自由不相矛盾,不相冲突;第二:社会经济利益方面的不平等如果说不可避免,且为社会发展所需要则这些不平等必须受到两个方面的限制:差别对待原则(针对最少受益者)和机会公正平等原则。⑦后来他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又重新表述了这两个原则:“甲:每一个人对平等的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之安全充分的图式都有一种平等的要求,该图式与所有人同样的图式相容,在这一图式中,平等的政治自由能且只有这些自由才能使其公平价值得到保证;乙: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它们所从属的岗位和职位应在机会均等条件平等下对所有人开放;第二,它们要最有利于那些最不利的社会成员。”⑧在这两个原则中,罗尔斯认为第一个原则优于第二个原则。20世纪末又出现了一种“经济正义论”,强调正义与否的关键在于能否处理好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判断行为制度是否正义或善的标准就在于它们能否使社会财富最大限度化。
综上所述,诚如纯粹法学派凯尔森所说:“自古以来,什么是正义这一问题是永远存在的。为了正义问题,不知多少杰出的思想家绞尽了脑汁,可是现在和过去一样问题仍未解决。”⑨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正义的标准是历史的,变化的,多元的,和相对的。从根本上讲,凡是符合一定社会经济关系的要求的,即为这个社会“公认”的,就是正义的。因此所谓正义,就是对一定社会现有经济关系的观念的反映,是人们对某种状态的评判及一种理想追求。依据不同的标准,正义有不同分类,如: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等。由于篇幅所限,以下笔者仅就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作一分析。
形式正义是一种抽象正义,它不管制度是否正义,只关心制度的实现。因而是一种表面的正义。按照罗尔斯的说法,形式正义就是对原则的坚持,是对体系的服从,如对每个人同样的对待就是形式正义。形式正义论代表佩罗尔曼认为:“所谓形式正义就是要求以同样的方式对待人,就是同一基本范畴的人都应受到同等待遇的活动原则。”对每个人来说,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平等,形式正义笼统地说,就是抽掉了正义的实质内容,要求不管人们出自何种目的,不管在何种场合,都要以同种方式待人。正义意味着平等,意味着同等待人,形式正义就是给予属于同一“基本范畴”的人同样待遇。实质正义是指每个人根据优点对待,根据工作对待,根据要求对待,根据身份对待,根据法律权利对待等,它着眼于内容和目的的正义性。由此可以看出法的形式正义是把所有人放在一个水平线上,赋予同等的权利与义务,它在乎的是形似的平等、强调的是普遍性,而不着眼于结果是否公平及特殊性。恰与其相反,法的实质正义兼顾了形式与结果的平等与特殊性的强调。
二: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经济法与民法的分界点
法的价值在于实现由一定经济条件所追求的正义,自由和秩序的要求。经济法与民法也不例外。但不同的部门法又因为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而形成不同的正义观。民法法系从亚里士多德意义上的矫正正义中发展了形式正义。形式正义从根本上说是和法律普遍性联系的,它要求同等的人给予同等对待。形式正义导致了对普遍性法律调整的依赖,立法者孜孜以求得以体现形式正义的规则及其实施标准。民法对于任何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都确认其平等,平权的地位,不承认身份和权力的特权,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保证当事人在权利行使和自由活动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自愿接受约束的意思得以实现。在民法中形式正义表现在:第一,法律规范本身的逻辑体系形式的追求,试图构建“欧几里德”式的法律规范体系,建立“类科学”的法律制度。第二,在具体实施中强调同等的对待所有情况相类似的人,以契约为代表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其典型表现。从根本上说形式正义是追求理念化的概念体系的结果,这种思维方式使法律思维中忽略了社会运动和现实生活中各种情况的具体性和复杂性。而随着组织的深化和扩大,面对日益复杂的社会政治经济结构,国家不得不积极参与到经济生活的管理、调控和运作之中。形式正义引起社会实质不公正,导致了新的正义观及相应法律规范的出现,经济法正是其中一种,它所要实现的法的价值首先在于实质正义。实质正义是相对于形式正义而言的,强调对不同的情况和不同的人给予不同的法律调整。经济法,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国家协调本国经济的运行过程中发生的”,这种社会关系既不同于民法所调整的市民社会中平等主体间所形成的具有的私法自治性质的社会关系,又区别于公法所调整的政治国家领域中主体间所形成的具有隶属性质的社会关系。首先,因为经济不仅是市民社会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现代政治国家所关注的主要领域,国家在协调经济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跨越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两大领域。这种社会关系打破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分别有私法和公法来调整的相对独立的二元社会结构,把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通过对经济的调整联系、交织在一起。经济法与只调整产生于市民社会的或产生于政治国家领域的社会关系的公法或私法是有很大不同的,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产生于涵盖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整个社会。其次,国家对协调经济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调整具有引导性、间接性和促进性的特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对于经济的协调要符合经济发展的规律,要有适合经济发展的调控政策和方式,这主要表现为国家利用宏观调控政策和措施对经济活动进行引导、促进。这表明,经济法的制定与实施是建立在人们对于社会经济发展规律的科学理性的认识基础上的,有利于经济利益在全社会范围内的合理分配,促进社会利益的整体提高。与此不同,民商法重视传统、习惯和风俗的作用;行政法虽旨在控制行政权力的行使,但是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上却确定了行政优先的做法,这多少有些先入为主的意味。再次,国家对于经济的调控是以社会为本位的,着眼于社会的整体利益。社会整体利益的提高并不应是功利意义所倡导的社会利益总体数量的最大化,而应当是平等意义上的全体社会成员利益的普遍增加。但是平等意义上的社会整体利益的增加并不意味着平均主义,它不会使任何社会成员的现有处境变坏。可以说,平等意义上的社会整体利益并不要求个体利益为社会利益做出牺牲;它强调在社会经济发展的政策取向上体现出社会整体利益优先的选择。相比而言,民事关系“私法自治”的品格是建立在近代民法基础的平等性和互换性两个基本判断上的,构建于“个体是其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的个人本位之上的。但是经济学的常识告诉我们,个体经济理性的总和却往往不等于整个社会的经济理性,因为个体的经济理性的着眼点并不是社会的整体利益。即使在某种程度上实现社会财富的增加,这种增加也与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整体利益的增加存在着质的区别。因此经济法由于其产生的特殊背景及其担负的使命使其从出现之处就建立在实质正义的理念基础上。经济法尤其是我国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的经济法的实质正义观在于社会范围内的实质性,社会性的正义公平。这种正义观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福利。经济法的实质正义要求根据特定时期的特定条件来确定它的任务,以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幸福、利益和发展。如:在经济法的经济责任制当中,一方面和传统部门体系一样,行为人违反义务要引起否定性评价;另一方面它体现为一种积极的角色责任,强调特定的身份职务所具有的权利(力)、职责,这是对经济法追求实质正义的一个很好诠释。
实质正义体现法律调整手段的多样化。经济法正是如此,它既不是私法也不是公法而是公私交融的第三法域,由于介入了公权力,使其法律调整手段出现多样化。形式正义追求法的普遍性调整,不断在法律规则及实施标准中寻求平衡点,但社会的发展使其不得不形成种种特例,而实质正义的出现使立法者和社会赋予执法者不同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执法者不仅根据普遍性规范来解决问题,同时也根据个别情况,个别主体,个别案情作特殊调整,体现了实质正义的要求。实质的法律调整手段多样化更体现在经济法为纠正社会不公而采取的种种积极措施或手段上。民法中的形式正义只要实现平等对待就足够了,经济法的实质正义则不同,形式正义的平等对待和针对各种主体设定的标准可能违背其要求,因而它可能采取对特定主体而言在形式上,表面上不公正但求结果和实质公正的措施。这种措施既可以是法律的规定对于不同主体有所倾斜,或者规定模糊,或只作原则性规定,并要求执法者根据实质正义在适用具体或不具体法律规范时进行自由裁量。在经济法中从有关经济管理,经济活动到维护公平竞争的规范制度无不体现经济法的价值追求。实质正义虽是相对与形式正义而言的,但两者并不相背。实质正义包括形式正义的内容,但克服了形式正义产生不公的缺陷。
民法和经济法在经济关系调整中是相辅相成的,民法中“诚实信用”,“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条款等,是经济法与民法的分界与连接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买方之间、卖方之间和买方与卖方之间就商品、服务、价格、质量及其他条件进行的较量有民商法调整,而当这些竞争不利于经济发展时,垄断及出现消费者利益受损时,经济法就会登上舞台承担起维护竞争及公众利益的责任。民法追求交易双方的自由、平等,“水平公平”是其追求的目标,只要市场竞争中大家站在同一起跑线上,不管结果如何都认为是公平的,正义的,所以它是以形式正义为价值目标。经济法是建立在“垂直公平”的理念上,强调现实经济活动中参加者的能力及财力的差异要求对不同的情况不同对待,以实现结果正义,所以经济法所追求的正义才是实质正义。
三:结论
总之,一种法律是否正义在于它是否能维护共同体的善。民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所有规制旨在保证个人利益的充分实现,使人的个性得到充分发展,经济法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一切规制以社会利益为出发点。民法给每个人主体以平等权利为基础,认为机会均等就算公平,正义。这种正义忽视了市场行为参与者事实上可能存在的不公,如作为买方的单个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的地位,如果按民法理念它们处于平等地位,享有相同权利承担同样义务,看似很公平正义,但由于二者资源占有等方面事实上的不平等,以同样的法律规范规制它们会产生很不公正的后果。但经济法的正义延伸到结果公平正义,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范及税收制度、财政转移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一系列制度调节社会发展的不公,贫富差距,地区发展不平衡等,如国家推行的西部大开发政策和立法正体现这一点。而民法对此无能为力。民法追求形式正义, 经济法追求实质正义,从这点上说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是二者分界点但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不是相背的,不能把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人为的割裂开来,否则一个法律部门的作用和功能就有可能背离人们对该法律部门的期待。如果只讲求形式正义,就会出现“这种形式的平等会将某些结果排除掉”。也可以这样说,同等对待相同情况的个体,在很多情况下不会出现人们所期待的平等结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原本处于相同情况的市场个体,有的个体会因为技术优势、管理优势或资本优势在竞争中脱颖而出,逐步取得在市场中的优势地位或垄断地位。如果该市场个体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则限制了竞争,剥夺了其他市场个体的平等竞争机会,该企业已和其他企业不处于相同的竞争地位。这一变化要求法律对该企业进行区别对待,以保证社会公众对形式正义所产生的结果的公正性的期待。从这一角度来讲,实质正义是形式正义的补充和保障。同理,离开了形式正义所讲求的同样情况同样对待这一大前提,片面的讲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实质正义,其普遍性和合理性就会受到质疑,所以只有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在一个法律部门中充分地结合,才能保证该法律部门在社会的认可和实施。


参考书目
①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252页。
②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148页
③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三联出版社,1997年版第68页
④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20-121页
⑤转引[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255页。
⑥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40—42页
⑦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⑧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
⑨转引张文显《二十一世纪西方公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75页

  当前基层法院“人少案多” 矛盾日益凸显、民事诉讼“积案”不断增加,成为困扰基层法院司法审判工作的一大难题。实践表明,民事“积案”增多、民事“积案”难以化解是影响司法公正和审判质效的重要因素之一,从积案的成因上分析,包括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其中司法工作欠缺、审判质效不高、执法环境较差等,是诱发民事诉讼“积案”发生的根本。为保障审判质量,促进司法公正,基层法院应积极有效探索化解“积案”风险的路径,已刻不容缓。笔者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就当前我国基层法院民商事“积案”发生的成因做深入的分析与总结,并在如何化解“积案”风险,降低“积案率”等方面提出一些对策建议,期望为进一步提升审判质效尽一份绵薄之力。

  一、民商事“积案”形成的原因分析

  (一)立案工作不严

  1、立案时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所谓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多数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与义务,对案件有共同利害关系,从而以共同诉讼人身份即以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比如财产纠纷案件中的财产共有人、债务纠纷案件中的连带债务人、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共同继承人等都系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一般不得缺漏,否则,审判程序属违法。实践中,立案法官如对上述等案件的诉讼主体审查不严,极有可能会遗漏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待办案法官审查发现必要的共同诉讼案件确遗漏了相关当事人,则案件不能如期开庭审判,办案法官只能延期或中止审理,等厦行有关程序手续及通知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参与到案件中来,才能决定第二次开庭,这样使新案不能如期审结,从而变成了“积案”。

  2、排期的审判程序不合乎法律规定。实践中,一些离婚原告基于经济上考虑而不愿意承担离婚公告费,在离婚诉状内容中只陈述了被告外出未归,却隐瞒了被告下落不明 的事实,立案工作人员因疏于审查不严,而在排期中将公告离婚案件错误地适用了简易程序,等办案法官在庭审中发现被告己在诉前处于下落不明状态,而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这样,案件不得不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从而拉长了审限。

  3、送达马虎,影响排期开庭。当前基层法院的送达工作都划归于立案庭统一管理,由于送达任务十分繁重,而送达人员配备不够,加上一些送达人员业务素质不太强,送达技能又较差,导致送达工作运行极不规范,甚至乱送达行为也时有发生。实践中,因送达行为不规范而导致排了期的案件不能如期开庭,或开了庭的也不能当庭宣判的案件数也在逐年递升,原排期的“新案” 也就成了第二次开庭的“老案”。

  (二)程序利益需求不当

  1、当事人“一事多鉴”的原因。申请鉴定权利,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程序权利,也是救济权益的一种方式。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为证据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实践中,因机制设计不合理,使举证期限普遍设置在庭审之中,一些当事人,尤其是被告在庭审中对一些损赔纠纷案件中的受害人的伤残鉴定异议往往不在庭前提出而在庭审中提出复鉴申请,人民法院又基于保障被告诉权而多半予以准许,或原告又以后鉴定结论有暇疵为由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这样以来,“一事多鉴” 的现象屡屡发生,比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雇员受害等案件中的伤残鉴定的反复性也成了案件的争点,鉴定的不稳定性使赔偿案件进入无序状态,也成了无期限的“积案”。

  2、缘于当事人再次延期举证的原因。《证据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实践中,一些复杂疑难案件往往争议标的较大,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证据要求历来比较严格,也就是说,各方所持有的证据“量” 既要充分,证据“质” 也要真实。然而,当事人收集证据也并非一件容易事,现实中,有些证人因怕事而不愿作证的现象也极为常见,有些证人长时间外出,造成案件的关联证据也无法收集到位,因此,一些弱势当事人在庭审中以客观理由要求延期举证的情形也时有发生,人民法院又基于平等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实体利益,而一般准许延期举证,这样,案件势必会拉长了办案周期。

  3、当事人提出反诉的原因。反诉权是被告的一项重要程序权利,既是制约原告诉讼意图的最有效方法,也是救济被告权益的极为重要的一种手段。实践中,反诉权的提出时限与举证期限是一致的,而被告又善于搞庭审“反诉突袭”, 弄得原告很“尴尬”,由于反诉的突起会涉及到反诉人的程序利益的实现与满足,比如要满足反诉人的反诉答辩期和反诉举证期限,人民法院应在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利益选择及平等保障诉权的前提下开展民事审判活动,由此看出,反诉案件能否与本诉案件当庭合并审理,这取决了反诉人的程序利益选择,如反诉人坚持行使反诉程序中的应有的诉权时,人民法院只能将本诉案仵延期审理,使原案要经过二次或三次开庭才能了判。

  (三)案情复杂需提起研究或请示。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民商事活动日趋异常频繁,民事法律关系也趋于复杂多样化,由于民事立法的相对滞后和民商事案件的复杂特殊性,使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也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实践中,疑难复杂的民商事案件数量也日益增多,而需要提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疑难复杂案件也在大幅度递增,甚至有些“疑案”,审委会也难以定夺而需要向县人大、县政法委或上级法院请示的案例也屡见不鲜。

  (四)当庭宣判率不高。案件纠纷是社会矛盾及利益冲突的集中反映,必会触及到社会各种关系,在当今司法环境不够良好的大背景下,办案法官又很难完全排除外界因素的干扰,有时也要顾及内外关系,于是“关系案”、“人情案”、“油水案”由然而生,加上法院内部审判机制不科学,如一些基层法院未能推行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办案责任追究制,案件审判仍按传统模式层层把关,个个要研究,这些因素严重影响了办案法官的审判质效,也导致案件的当庭裁判率低下,案子一摆,打招呼的人就会接踵而来,使案件背后的社会关糸趋于复杂化,为“积案”的发生提供了滋生的空间。

  二、化解“积案”风险的对策建议

  (一)强化立案工作,预防“病案” 流入

  1、“严”审查。立案是诉讼程序的首要环节,立案工作的好坏同样会影响着审判质效,因此,严立案是把握住“诉讼质量关”的关键,立案法官要从严、从细做好立案这一核心环节。通过严格细微的审查:一看诉讼主体是否缺漏;二看程序事实是否清晰;三看必备的证据材料是否齐备。遇有遗漏情形的,立案法官应释明告知原告补上。

  2、“规”送达。送达工作是诉讼与审判的连节和结合点,送达不规范,既会损害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也会影响排期开庭。实践表明,送达不规范是造成开庭不能或引发错案的主要原因之一。为此,送达工作人员必须强化工作责任意识、审判质量意识,不断提升送达工作水平,从而推动送达工作迈入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轨道上来,为推动审判工作良性循环提供基础保障。

  3、“细”排期。立案庭的相关工作人员应对排期开庭的案件再做进一步细微审查,如发现原排期案件中的送达环节极不规范,严重影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利益,极有可能引发“错案” 的发生,必须严禁这类“病案”流入审判庭,原已排了期的应予以取消,待第二次送达行为符合要求后才允许流转。

  4、“巧”释明。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文化素养、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与经验明显存在差异,可能使法律上的平等演绎为司法实践中诉讼技艺的不平等,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会成为强者欺凌弱者的武器。而通过释明手段可以使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得以充分的实现,促成当事人平等地、公正地进行诉讼。司法实践中,要做好如下几个方面的释明工作:一要建立诉前导诉机制。立案庭的导诉员应做好诉讼引导工作,或向来诉群众发放《诉讼风险告知书》,让当事人更为详细地了解诉讼规则,明白诉讼风险点,使其树立正确诉讼观念。二要做好庭审中的释明工作。诉讼的胜败关键在于当事人的举证程度如何,审判法官应对当事人的举证技巧进行适度的指导,以防其偏离案件重心,或漏举重要证据。一言概之,就是要通过法官的适度释明职责,尽快促使当事人明白诉讼旨意,推动诉讼良性循环,进而达到和谐诉讼之目的。

  (二)提升司法能力,预防“积案”发生

  观念决定方向,素质铸就能力,强化素质能力建设是提升司法能力水平的重要保障,也是提升审判质效的重要途径。审判质效提升了,诉讼“积案”容量也会自然降低,从而推动审判工作良性循环。基层法官要在四个方面下功夫:一要在加强法官品德修养上下功夫。法官的职业道德是法官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法官的职业特点,法官必须具备高于一般社会群众的道德素质,不仅要具有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刚正不阿、不徇私情的司法理念,还要具有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良知,正直善良、谦虚谨慎的品质,这既是法官职业的要求,也是人民群众的期盼,法官具备了应然素养后才能主动司法、公正司法。二要在加强业务能力的训练提高上下功夫。我们知道,审案、判案和写案不仅能反映出法官的司法智慧,更能反映出审判法官的业务能力,司法能力提升了,法官的办案进度就会“提速”,审判质量也就有根本性保障。实践证明,业务水平不高,办案能力不强,法官办案就会感觉到“吃力”、“积案”也就越来越多,从而影响了诉讼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使案“结”而事“未了”。由此可以说,法官具备较强的法律业务素质是审“好案”,快“出案”的关键和基础,也是化险“积案”的最好良策。三要在不断加强法官责任心上下功夫。责任心强弱是做好审判工作的重要前提,责任心不强的法官,就算他业务能力再强,审判水平再高,案件质量也难以得到充分保障,工作效率也难以得到实质性提升,更不能做到“快审快结”,使“老案”堆积如山。四要在工作创新上下功夫。当前,基层法官也面临着“积案多”、“积案难化解”的困扰,它也是严重影响法官身心健康不可忽略的客观因素之一。为了缓解法官工作压力,降低积案率,为此,法官要不断创新司法工作思路和方式,只有这样,才能在错综复杂的司法环境中理清工作头绪,才能办理好每一件诉讼案件。

  (三)提升调判结案率,快速有效疏通“案出渠道”

  快审快结是降低“积案”发生的最有效方法,提升调判结案率也是化解“积案”的极为重要的司法环节。而结案率的高低,又取决于审判机制的科学与否,或者说,审判机制决定着审判效率和案件质量。然而,我国基层法院审判机制仍不成熟、不完善、不科学,严重制约着审判质效。为此,基层法院应在如下几个方面着手:一要建立审判长裁判案件奖罚机制。审判长按照规定,应对合议庭案件负全责,即负责案件庭前准备、审理方案和庭审提纲、庭审与评议活动、权限文书签发等,如因审判长过错而导致案件错判,或造成后果的,按目标考核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二要推行独任审判员办案责任奖罚机制。独任审判员应对其承办的案件负总责,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关系的定性、实体处理的恰当、法律的准确适用等方面承担起目标管理责任;如因主观上的原因而导致案件错判,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必须严格依照规定给予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三要创新工作机制。实践表明,现行反诉时限设置在庭审中不科学合理,利小弊大,往往促成被告“反诉突袭”,打乱庭审部署,通过调研,反诉时限不宜与举证期限设计同步,应另行确定在被告的答辩期限内较为科学合理。四要建立治理法院内部人员干扰办案机制。实践证明,干扰法官办案,又多半来自于法院内部工作人员,内部人员为案件说情,打招呼或以职权扦手过问案件的现象屡禁不止,这些干扰因素己严重影响了法官公正办案, 也是影响办案质量、增大“积案”发生的一大主要因素。为营造良好的内部办案环境,有效提升审判质效,基层法院应尽快制定出《治理法院内部人员干扰办案的若干规定》,按该规定要求,法院领导干部和其它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对亲属和身边人员加强教育,严格要求,严禁其为当事人及其亲属、代理人、辩护人、中间人或者其它关系人打听案情、说情,凡违反该规定的,视情节、后果及态度,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纪律处分。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