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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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
市政府



为充分发挥我市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推动人防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人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暂行规定》和山东省人民政府批转的省人民防空委员会《关于人民防空建设为经济建设服务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
定本办法。

第一条 人防工程除重要指挥和通信枢纽外,凡有条件利用的,平时都要因地制宜的充分利用起来,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二条 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属国家财产,平时使用本着有偿使用的原则,由人防部门收取使用费。

第三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凡需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个人和外商(以下简称乙方)都应提出申请,经人防部门批准,并同人防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使用合同后,方可使用。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审批:
(一)使用市人防工程管理单位直接管理的公共人防工程和市委托区、县(市)人防工程管理单位代管的公共人防工程,由市人防办审批;
(二)使用街道、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管理的公共人防工程(包括防空地下室),由所在的区或县(市)人防办审批;
(三)各单位的人防工程,由单位自己安排使用。自己不用时,可由所在的区、县(市)人防办安排并审批。

第四条 人防工程使用合同履行的期限,一般一次签订不超过两年。期满后需继续使用时可续订。使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五条 乙方应按合同规定合理使用人防工程,未经人防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工程结构,改动设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存放易燃易爆、易污染和有毒物品。合同期满交回时,甲方应进行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由乙方负责赔偿。

第六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要无条件的服从战备需要。一旦发生战争,或根据统一规划进行工程改造时,乙方应在限期内交回,同时解除合同。

第七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收费范围:
(一)利用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兴办工业、商业、服务业、养殖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有经济效益的事业;
(二)利用人防工程敷设通信线缆和其他管线;
(三)利用人防工程通风调节气温;
(四)利用人防工程的积水点、水井、水库作水源;
(五)利用人防工程施工排出的渣石等副产品。

第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收费标准,由市人防办、财政局和物价局研究确定;对外商的收费标准,按照有关对外经济政策规定执行。

第九条 利用人防工程兴办老年人和儿童文娱活动室以及其他无经济效益的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可免收使用费。

第十条 对自筹资金改造利用人防工程办企业,或向人防部门开发的重点平战结合项目集资的,在收费价格上给予优惠。

第十一条 人防部门所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按规定提除上交部门后,百分之五十用于市人防工程建设,百分之五十作为各级人防部门的事业建设、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后百分之五十的分配比例为:事业建设基金百分之五十,集体福利基金百分之三十,奖励基金百分之二十。

第十二条 各级人防部门对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要加强管理,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做到先收后用,严禁乱收滥用。用于市人防工程建设的部分,要纳入市人防建设年度计划。市人防办对使用情况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对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工作,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在税收、用水、用电、资金、提供货源、发放营业执照、地面配套工程和出入口占用土地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其他有关问题,仍按国家和省、市人民防空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88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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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大常委会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6年12月28日营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重大事项,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以及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迫切需要解决,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要坚持党的领导,落实科学发展观,从实际出发,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作出决议、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三)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加强本市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要举措;
  (四)涉及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突出问题;
  (五)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六)市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七)市本级财政年度决算;
  (八)城市总体规划和调整方案;
  (九)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措施;
  (十)涉及全市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十一)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二)撤销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及其提出的调查报告;
  (十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中大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十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采取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十六)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工作选举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七)与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城市;
  (十八)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九)市徽、市树、市花和地方性节日、纪念日的确定;
  (二十)全市公民应当遵守的公约、守则;
  (二十一)本市乡镇以上区划的调整、变更方案;
  (二十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二十三)依法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
  (一)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情况;
  (四)执行市财政预算的情况;
  (五)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六)预算超收收入及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
  (七)市人民政府土地出让金、社会保障资金、住房公积金等各项法定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
  (八)有财政资金投入的重大基础设施和公益性设施项目的立项和实施情况;
  (九)市人民政府举债、偿债情况或可能形成政府债务的大额资金借贷担保行为;
  (十)国有资产的监管和运营情况;
  (十一)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举措;
  (十二)城市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三)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十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旅游事业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五)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土地利用、城市建设、民政、民族、宗教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六)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方案及检察、审判机关机构设置的变更方案;
  (十七)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情况;
  (十八)公用事业重大改革方案,供水、供气、供热及公共交通、物业管理等价格的调整方案;
  (十九)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自然保护区的确定和保护情况;
  (二十)成片房屋拆迁和文物古迹的拆迁方案;
  (二十一)处理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重大疫情的应急预案,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重大疫情的处理情况,重大突发事件、特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二十二)社会治安工作的重要情况;
  (二十三)行政监察和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情况;
  (二十四)影响重大的案件检察和判决情况;
  (二十五)地方国家机关廉政建设情况以及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人员违法或违反行政纪律的处理情况;
  (二十六)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控告、申诉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二十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重大事项提出的形式和程序。
  (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形式提出。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报告,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资料;
  (二)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三)有关法律、法规依据;
  (四)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征求各方面意见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六)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说明。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提请讨论、决定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议,特殊情况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延期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公开征求市民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提请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程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时,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应到会作出说明,听取审议,回答询问。
  第十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经过审议后未作出决议、决定的,要将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书面告知有关国家机关。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未获通过的,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认为确需作出决议、决定的,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可以重新提出议案或者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社团组织必须执行;对有关重大事项作出的审议意见,有关国家机关、社团组织要认真办理;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在六个月内报告贯彻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和办理审议意见的情况。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保证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事项,对不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对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审议意见的责任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或者依法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定


2000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66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建设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优化执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辽宁省大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和经省政府批准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复的《关于在大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大连市城市和经国家批准的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经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批复同意、省政府同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独立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机构。
  大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具体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城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旅顺口区、金州区及各县(市)人民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也可以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复函》和省政府法制办《通知》精神,依照法定程序组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执法业务上接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指导。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积极支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对有功人员,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具有下列职责:
  (一)行使规划和建设用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含临时建筑)或设施。
  (二)行使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建筑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城市绿化、园林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市政基础设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用事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调查终结,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下达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和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个体经营业户罚款2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1万元以上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八条 对需要处以降低、吊销资质证书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可合并执行;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具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三)当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按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当场收缴罚款除外),应告知被处罚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
  (五)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应严格在本规定设定的职责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文书必须使用经市政府认可的文书。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发出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有关负责人签发的通知书,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二)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特殊情况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批准可延长期限一个月;
  (四)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保管费由被查封、扣押人支付;
  (五)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或以料抵工。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的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秉公执法,严格执法程序,并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五条 对侮辱、殴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防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原因造成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和处理,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