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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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1997年11月2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 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发挥交通安全设施的功能,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交通指挥信号系统,交通闭路电视监控系统,交通通讯系统,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交通隔离物,交通护栏,导向柱以及交通指挥岗台、交通岗亭等与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及其管理有关的辅助设施。

  第三条 厦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有权对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和保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城市交通规划由市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照城市交通规划的需要,确保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与城市道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竣工使用。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方案的会审须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应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第六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部门应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养护、维修,保证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完好、有效地运行。

  第七条 因挖掘城市道路或其它原因需移动或破损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外,须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交通安全设施,完成施工后应恢复原有交通安全设施,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移动或破损交通安全设施造成交通事故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㈠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宣传栏;

  ㈡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路标、路牌或指路标志;

  ㈢在城市道路周围内使用可能与交通标志、标线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

  ㈣在城市道路周围内设置干扰驾驶员视觉的红、黄、绿三色灯源,或设置其他产生耀眼光源或反光效果的物体;

  ㈤在城市道路擅自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隔离设施;

  ㈥在交通安全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标语、宣传标识、宣传旗帜;

  ㈦在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被或其它杂物;

  ㈧其他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㈠擅自拆除、动迁、遮挡、更改交通安全设施;

  ㈡剪挖交通隔离护栏;

  ㈢涂抹、破坏交通标志、标线;

  ㈣擅自挖掘交通安全设施附属的地下管线;

  ㈤其它破坏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使用活动护栏的单位,应有专人看管活动护栏。车辆进、出时,及时开启和关闭活动护栏,维护活动护栏周围的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树木与交通安全设施须保持必要距离。因自然生长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作用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城市园林部门协商后予以修剪。城市范围公路上的树木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作用时,报经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进行修剪。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蓄意破坏交通安全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设专人看管活动护栏或不及时关闭活动护栏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活动护栏改设固定式护栏,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交通事故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因交通肇事或其它原因过失损坏交通安全设施,能主动报案的,按原物重置价赔偿损失。

  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过失损坏交通安全设施隐瞒不报的,除按原物重置价赔偿损失外,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逃逸事故的驾驶员,依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以吊扣或吊销驾驶执照的处罚。

  第十六条 对举报损坏交通安全设施行为的人员,经查证属实,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奖励。奖励标准为:损失额在1000元以下的,按损失额的15%奖励;损失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按损失额的10%奖励;损失额在5000元以上的,按损失额的8%奖励。

  第十七条 厦门岛内公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以及杏林区、集美区、

  同安区区政府所在镇的道路与公路相交叉的主要路口上的交通安全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管理。

  除前款规定的交通安全设施外,交通管理部门对公路的路产、路权的管理,依照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 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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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关于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经贸贸易[1999]637号

1999-07-07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委(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8号),我们制定了《关于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的实施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做好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8号),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的对象、目标和任务
(一)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的对象是国内所有从事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仓储、零售业务的批发企业、仓储企业和加油站(点)。
(二)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的总体目标是在清理整顿小炼油厂、管住油源的基础上,集中批发,规范零售,建立规范的成品油市场流通秩序。
(三)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的主要任务,一是全面清理整顿成品油批发企业,理顺批发经营渠道,规范批发经营行为,实现汽油、煤油、柴油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两大集团)集中批发;二是全面清理整顿加油站(点),规范成品油零售市场,推行集中配送和连锁经营,提高成品油零售环节的组织化程度;三是在清理整顿基础上,加强市场监管,建立和完善成品油市场规则,逐步把成品油流通纳入法制化轨道。
二、清理整顿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企业,实现集中批发
(一)国内各炼油厂生产的汽油、煤油、柴油全部由两大集团的批发企业批发经营,其他企业和单位不得批发经营。
(二)从事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经省级或省级以上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登记注册;
2、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3、全资或控股拥有库容不低于4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
4、油库建设经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
5、具有成品油管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接卸条件;
6、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有合格的石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三)两大集团所属批发企业具备从事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业务基本条件的,可从事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业务。
(四)两大集团以外的批发企业(以下简称社会批发企业)具备从事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业务基本条件的,可由两大集团依法采取划转、联营、参股、收购等方式进行重组,重组后的企业可继续从事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业务。
(五)省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下同)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以上规定组织对本地区所有从事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业务的企业和单位进行清理。
(六)省级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对两大集团符合基本条件的批发企业和符合基本条件并与两大集团实行重组的社会批发企业,逐一填写《申请汽油、煤油、柴油批发经营企业登记表》(附件一),其中与两大集团实行重组的企业要附重组协议书或合同,于1999年10月31日前报国家经贸委。经全国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国家经贸委核发《汽油、煤油、柴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企业凭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重新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七)1999年12月31日前未取得批准证书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消其汽油、煤油、柴油批发经营资格。
(八)自本意见下发施行之日起,各地区不得批准新设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企业。国家经贸委按照从事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业务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和合理布局、有序竞争的原则,对两大集团新设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企业严格审批。
(九)进口成品油国内流通管理问题由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另行规定。
三、清理整顿成品油仓储企业
(一)成品油仓储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依法登记注册;
2、油库建设经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
3、储油罐及接卸条件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并满足安全、环保的要求;
4、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有合格的石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二)省级经贸委要按照成品油仓储企业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组织对本地区所有成品油仓储企业和单位进行清理。对符合基本条件的企业,经省级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同意后,核发国家经贸委统一印制的《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企业持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重新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三)1999年12月31日前未取得批准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消其仓储经营资格。
(四)严格控制新建和扩建成品油仓储设施,避免重复建设。确需建设的,必须由省级经贸委批准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同意并取得《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后,方可办理申请立项等手续。
四、清理整顿加油站(点),规范成品油零售市场
(一)加油站(点)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经地市级以上经贸委批准,并依法登记注册;
2、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合格的成品油批发企业签订供油协议;
3、加油站符合国家标准《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GB50156-92)以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4、符合当地政府总体规划要求,经营设施符合现有国家标准、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并满足消防、环保等要求,各项批准手续完备;
5、有消防安全及石油专业技术人员;
6、财务制度和其他管理制度健全;
7、符合安装税控装置或使用税控加油机的条件。
(二)省级经贸委按照加油站(点)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组织对本地区所有加油站(点)进行清理。对符合基本条件的加油站(点),经省级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同意后,核发国家经贸委统一印制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加油站(点)凭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重新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三)2000年6月30日前未取得批准证书的加油站(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消其零售经营资格。
(四)经清理整顿合格的加油站,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生产使用税控加油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0号)的要求,安装税控装置或具有税控功能的加油机。加油机必须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定期检定。
(五)新建加油站必须经省级经贸委或由省级经贸委授权的地市级经贸委审核批准,并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后,方可办理申请立项等手续。省级经贸委要会同土地、城建、交通、规划部门制定本地区加油站建设规划,对新建加油站要按照加油站建设规划及加油站(点)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从严审批。
(六)外商投资加油站(点)的清理及新设外商投资加油站(点)项目按照本实施意见关于清理整顿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的规定办理。
五、清理整顿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
(一)清理整顿的对象为所有从事成品油批发或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各地区、各部门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成品油批发和零售的外商投资企业。
依法设立并按合同规定的内外销比例在国内销售自产成品油的外商投资成品油生产企业,不在此次清理整顿范围之内。按国家外商投资政策审批、依法设立并经营的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可以继续经营。
(二)省级经贸委会同同级外经贸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的审批机关、批准文件、股东情况、合同主要条款、经营设施、经营范围、油品来源、经营方式、经营现状和年检情况等进行认真调查核实,逐一填写《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登记表》(附件二),连同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及其批准文件、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等,于1999年9月30日前报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外商投资政策,对各地区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
(三)对国内成品油流通企业以租赁、委托管理、品牌特许等方式与外商合作开展成品油批发、零售业务的,参照以上要求上报有关情况和材料。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
(四)设立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只限于与高速公路配套建设、经营的加油站,且应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各地区未按国家规定正在进行审批的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项目,必须立即停止办理一切手续。
六、加强对成品油专项用油的管理
(一)军队、国家储备、外贸出口、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农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洋渔业等专项用油,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对违反规定将直供成品油对社会进行批发、零售经营的,要核减其计划供油数量,直至取消其直供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国家储备用油由两大集团按照国家计划配置的数量和价格负责供应。国家物资储备局按有关规定对国家储备用油进行储备和轮换出库,轮换出库的成品油按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给两大集团所属批发企业。
(三)各专项用户要制定系统内部供应管理办法,对内部批发单位和加油站进行清理和规范。专项用户所属对外经营的批发企业和加油站按照本实施意见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清理整顿。经贸、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要加强对专项用油的监督。
七、规范经营行为,实现有序竞争
(一)所有从事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仓储和零售经营业务的成品油流通企业必须按本实施意见规定的程序取得批准证书,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成品油经营活动,不得无照无证经营和超范围经营;不得经营走私油品和非法生产及来源不明的油品;不得掺杂使假、缺斤短两、经营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损害消费者利益。两大集团在经营活动中要遵守国家资源调控要求和价格政策,不得对两大集团以外的加油站及其它用户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等执法部门要依法加大市场监管力度,严厉打击成品油流通中无照无证经营、偷逃税收、走私贩私、缺斤短两、掺杂使假、经营非标产品和不合格产品等违法经营行为。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由执法部门依据职能分工依法进行查处。
(三)两大集团要深化内部销售体制改革,减少流通环节,完善批发零售体系,规范经营行为,保障市场供应。两大集团所属油田、输油管道、炼油化工及其他生产、科研等单位不得从事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业务,有关设施和机构要纳入集团销售系统统一管理。对经清理整顿合格的加油站逐步实行集中配送和连锁经营。国家经贸委组织两大集团研究制定加油站连锁经营实施方案,并选择部分条件较好的大中城市,进行加油站计算机联网管理及IC卡加油试点,逐步建立规范化的连锁经营体系。新设批发和储运企业,要优先考虑与符合基本条件的社会批发企业重组,充分利用社会上现有设施,避免重复建设。
八、组织领导和实施步骤
(一)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流通秩序工作,由全国清理整顿领导小组统一部署。省级经贸委要在省级清理整顿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本地区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工作,并积极引导符合基本条件的社会批发企业与两大集团按照自愿、平等、互利原则进行重组,妥善处理好各方面利益关系,保证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执法部门要严厉打击和查处违法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负责对取得批准证书的成品油流通企业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未取得批准证书的企业要在限期内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三)两大集团要积极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开展工作,并切实搞好所属成品油流通企业的清理整顿。
(四)成品油批发企业的清理整顿,要在1999年底前基本完成;加油站(点)的清理整顿,要在2000年6月底前基本完成。在批发企业清理整顿结束和加油站(点)清理整顿结束后1个月内,省级经贸委要分别向国家经贸委报送清理整顿总结材料。全国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将赴各地组织检查。清理整顿结束后,要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要求,继续做好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工作。
附件:一、申请汽油、煤油、柴油批发经营业务企业登记表(略)
二、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登记表(略)



乌鲁木齐市房地产信息公开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乌鲁木齐市房地产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09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吉尔拉·衣沙木丁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乌鲁木齐市房地产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信息公开工作,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房地产信息的公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信息,是指有关行政机关在履行房地产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房地产信息发布协调机制,推进、指导本市房地产信息公开工作。

  市建设、规划、工商、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房地产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履行房地产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房地产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涉及房地产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的;

  (三)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房地产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房地产信息: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备案信息;

  (二)房地产项目开发立项信息;

  (三)房地产项目规划信息;

  (四)房地产开发用地信息;

  (五)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信息;

  (六)房地产工程建设管理信息;

  (七)商品房预售许可信息;

  (八)商品房项目销售信息;

  (九)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信息;

  (十)经济适用房价格信息和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信息;

  (十一)项目入住和物业信息;

  (十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备案信息;

  (十三)政府保障性住房或廉租住房购买人、承租人资格公示信息;

  (十四)其他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房地产信息。



  第八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建立房产中介服务机构信用档案和房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第九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公开房产中介服务机构下列信用档案信息:

  (一)资质资格信息;

  (二)诚信等级;

  (三)投诉及处理信息;

  (四)可供评价诚信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房地产信息通过互联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房地产信息,应当自该房地产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建立和维护本市统一的房地产信息共享系统。

  依法履行有关房地产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主动公开有关房地产信息的,应当及时通过房地产信息共享系统向公众发布。



  第十三条 发布的房地产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房地产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房地产信息,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的房地产信息的,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发布或及时协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房地产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制作或获取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房地产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房地产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申请获取相关房地产信息。



  第十八条 依法履行房地产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收到房地产信息公开书面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入,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对申请公开的房地产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房地产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房地产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房地产信息,除可以收取经依法批准的检索、复制、邮寄等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房地产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房地产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房地产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房地产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