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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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6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特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特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汕头市国土房产部门是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授权区旧城改造管理部门承担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部分管理工作,业务上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指导。
建设、城建、规划、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以及拆迁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权限协助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区改造,有利于改善、提高市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单位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固定资产立项计划和投资批文;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批准的用地和建筑规划红线图;
(三)建设用地批文及附图;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拥有占建设项目投资总额25%的自有资金和应拆迁户数15%的临时安置周转房的证明材料。
个人申请拆迁自有房屋,应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经国土房产部门确认的其他合法权属证件。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自受理拆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并对决定批准的予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八条 拆迁房屋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经批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
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需要以及经批准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确定。拆迁期限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为6个月,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组织统一拆迁,也可由拆迁人自行拆迁、委托拆迁或招标拆迁。旧城区改造原则上应实行成片或整个街区拆迁。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与受委托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和三级以上建筑施工资质。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领取《房屋拆迁工作证》。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进入现场工作,必须佩带《房屋拆迁工作证》,否则,被拆迁人有权拒绝与其商谈有关房屋拆迁事宜。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让被拆迁人了解的事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的同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入户和分户及工商登记手续。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以及就学毕业、劳改释放、劳教解除回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由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后
函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满1年未实施拆迁或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1年未完成拆迁的,上款规定暂停办理的各项手续可继续办理。
第十六条 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人应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做好安全检查工作。
因拆迁建设而损坏四邻建筑物的,拆迁人应按照房屋安全鉴定结论,负责修复或给予被损建筑物所有人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被拆迁人应停止对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装修、拆卸,不得改变原有房屋使用用途,不得进行房屋买卖、租赁、抵押、典当、析产、交换、赠与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等活动。否则,均不能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主要包括:被拆除房屋的主要情况,补偿形式,补偿金额,补偿安置用房的地点、结构、面积及交付使用时间,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及周转房地点,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及其支付办法,违约责任和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协议书文本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拆迁当事人可在拆迁期限内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国土房产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有争议,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房并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认定具备住用条件的,不停止实施拆迁,但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或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市或所在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搬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在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到国土房产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件的注销手续。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房屋,拆迁人应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30日内到国土房产部门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登记手续,并代被拆迁人申领房地产权证。按规定办理房地产权
证的所需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 旧城区改造范围内的国有企业自管房屋,符合下列条件,企业要求自拆自建的,应报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缴交公共配套设施等费用和有关税费后,允许自拆自建,但应与所在成片改造项目同步进行:
(一)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厂房及其附属场地;
(二)符合旧城区成片改造规划,能独立成幢建设。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应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将房屋拆迁资料报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缴交拆迁管理费。拆迁管理费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旧城区改造需拆除学校和幼儿园时,拆迁人应会同教育部门妥善解决学生继续上学问题。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活动的,由拆迁人出具证明,被拆迁人所在工作单位可给予不超过3天的假期。
第二十九条 公安、教育、邮政电信、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凭被拆迁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有关规定给予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转托、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等手续,不得推诿拖延,借故不办。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或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以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依据,可实行原地产权调换,也可实行异地产权调换。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或者由市国土房产部门所属土地房产评估机构或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参照市场价格评估作价。房屋重置价格,按照上一年度重新建造与被拆迁房屋相同结构、相同标准、相同质量的房屋价格确定。采用的补
偿结算方式由被拆迁人选定。
第三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
(二)没有房地产权证和其他合法证件的,由拆迁人委托市国土房产部门所属专业测绘机构测丈。
第三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补偿时应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没有土地使用证的,其产权调换所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应按有关规定向国土房产部门缴交地价款,办理确权手续。属占用他人持有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建造房屋的,占用人应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占用人应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以拆迁当年
同类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补偿土地使用权人后,拆迁人方能将房屋补偿给占用人;实行作价补偿的,拆迁人应从补偿款中代扣土地补偿款(标准同上)交还土地使用权人后,方能将剩余补偿款付给占用人。
(二)没有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私自买卖房屋未办理交易确认、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应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向国土房产部门申办确权或交易确认、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缴交有关税费,方可实行补偿。
(三)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没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被拆迁人须按规定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报经国土房产部门核准,办理确权手续后,方可实行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除用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邮政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按其原性质、规模实行原地产权调换,因规划要求不能在原地调换的,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拆除国家机关、团体办公用房
,拆迁人应按原房屋用途和面积补偿、安置;拆除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等,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予以重建或作价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包括花圃、庭院、水井、围墙、操场、游泳池、淡水池、简易停车棚和凉亭等),不作产权调换,按残值给予补偿,其占地面积按拆迁当年同类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作价补偿。
房屋拆迁范围内的宅基地、空地,按拆迁当年同类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作价补偿。
第三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可分别情况,按下列标准计算补偿面积:
(一)拆除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有实际营业事实的底层商业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的60%在原地附近调换底层商业用房面积,40%调换住宅面积;
(二)拆除仓库、轻型加工厂的底层生产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的40%在原地或附近调换底层生产用房面积,60%在经结构处理的其他层次调换面积;
(三)按本条第(一)、(二)项规定调换后的商业用房、生产用房与住宅用房,可按其价格折算调换为同一使用性质的房屋;
(四)拆除本条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非住宅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的60%在新建楼房中调换同一使用性质的非住宅用房面积,40%调换住宅用房面积。
第三十六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用房,可分别情况,按下列标准计算补偿面积:
(一)拆除住宅平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的120%在原地或附近新建住宅楼房中调换产权面积;
(二)拆除二层以上的住宅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的100%在原地或附近新建住宅楼房中调换产权面积。
第三十七条 拆除房屋中的技术层(含夹层、阁楼),如属原建筑物整体结构和布局或经报建批准,层高在2.2米以上、层底高度不少于2.4米(即自然层高不少于4.6米)的,可计算产权面积,按夹层、阁楼建筑面积的100%在原地或附近新建住宅楼房中调换产权面积,不
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作产权调换,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第三十八条 实行异地产权调换的,可根据地域等级,确定是否增加补偿面积。从区位好的地段补偿安置到区位差的的地段,增加的补偿面积不得少于原建筑面积的20%。
第三十九条 城建部门拓建、新建城市道路及进行公共设施建设等专项项目(商品房开发项目除外),需要拆除全民所有制单位所有和国土房产部门管理的国有房屋的,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核销固定资产(属部队直属单位所有的另行解决),办理产权注销手续,原则上不予补偿,但
确因房屋拆迁造成被拆迁单位经济困难的,可参照本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适当补偿;需要拆除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所有和国土房产部门管理的国有房屋的,按本规定给予作价补偿。
第四十条 被拆除房屋的装饰物,由被拆迁人自行拆用,不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除无主房屋或所有权人死亡后继承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房屋,由拆迁人报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登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国土房产部门依法代管,并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其补偿原则上应实行产权调换;如实行作价补偿的,补偿
款由国土房产部门在银行开户代为储蓄,并保存好档案资料。
第四十二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征求纠纷当事人意见后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在拆迁期限内不与拆迁人协商有关补偿安置事宜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限期办理补偿安置手续。房屋所有人逾期仍不办理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四十四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实施拆迁,补偿房屋仍为原抵押关系的抵押物。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拆迁人方能将补偿款付给抵押人。
第四十五条 拆除已办理租赁登记的出租房屋,原则上实行产权调换,在原租赁期限内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需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作相应变更。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给予安置。本规定所称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包括: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在该屋的居民;
(二)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办公场所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或持有营业执照且有正式营业用房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三)有合法的房屋租赁关系且他处无正式住房而常住户口在特区的承租户。
第四十七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补偿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城区改造的原则确定。
第四十八条 拆迁安置工作实行先搬迁先选择安置用房的原则。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迁的顺序和可提供的安置用房应张榜公布,先搬迁的在安置用房的地点、层次、朝向上可优先选择。
对国土房产部门管理的公房和同一所有人的房屋的补偿、安置用房,应集中在同一幢楼,不足一幢的,应相对集中成梯或成层。
第四十九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补偿面积安置。
因安置的住宅单元房屋不便于分割,超过应补偿面积的部分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增购,或者经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同意后由使用人增购,增购房屋的价格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报市物价部门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不足应补偿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补偿被拆除房屋所有
人。
第五十条 城建部门拓建、新建城市道路及进行公共设施建设等专项项目(商品房开发项目除外)拆除住宅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及其所在单位不能解决住房的,由市城建部门代其申请购买补贴出售住宅。购房资金除政府补贴外,其余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及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分
别负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无工作单位的,经所在区人民政府核准,由市城建部门给予补贴。
第五十一条 私房业主、直管公房承租户按照被拆除房屋补偿面积安置住房居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按其家庭常住户口给予优惠增购,增购部分房屋的产权属购买人所有:
(一)属原地补偿安置,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按商品房价格的80%增购至10平方米,超过10平方米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二)属从区位好的地段异地补偿安置到区位差的地段,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2平方米的,按商品房价格的80%增购至12平方米,超过12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第五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房屋拆除迁出原居住地的,由拆迁人一次性付给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标准为:家庭常住户口为4人的,每户1000元,以下每减少1人少发200元;家庭常住户口在5人以上的,每户1200元。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属私房业主的,搬家补助费以户口簿计户发给;属房屋承租户的,以租赁证或租赁合同计户发给。
第五十三条 房屋拆迁期间,拆迁人不能提供现房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应当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明确过渡期限。除因不可抗力外,从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不得超过下列期限:
(一)建设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多层楼房,过渡期限为1年6个月;
(二)建设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多层楼房,以及建造10层以上16层以下的高层楼房,过渡期限为2年6个月;
(三)建设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多层楼房,以及建造16层以上20层以下的高层楼房,过渡期限为3年;
(四)建设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多层楼房,以及建造20层以上的超高层楼房,过渡期限为3年6个月。
过渡期限届满,拆迁人应向需要回迁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发出《回迁通知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在《回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拆迁人办理交接安置用房手续,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安置周转房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腾退周转房。
第五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过渡期限内自行安置住处的,自搬迁之日起至接到《回迁通知书》之日止,由拆迁人按其家庭常住户口,每人每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50元。
拆迁人提供现房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或者在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过渡期限内提供临时安置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也不收取周转房租金。
第五十五条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物价升降指数,适时调整后公布执行。
第五十六条 拆除已办理租赁登记的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过渡期限内,出租人不得向承租户收取租金;超过约定的过渡期限的,租金由拆迁人按原租金标准付给出租人,直至承租户接到《回迁通知书》之日止。
第五十七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提供临时生产、营业用房。不能提供的,拆迁人除付给适当的搬迁补助费外,应自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迁之日起至其接到《回迁通知书》的次月止,按被拆除房屋面积,以现行公房非住宅租金标准的150%向被拆迁人支付
租金补助费。
第五十八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了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对自行安置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按原标准的200%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付给50%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不按《回迁通知书》规定期限向拆迁人办理交接安置用房手续和腾退周转房的,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拆迁人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按现行公房住宅租金标准的250%计收租金;由拆迁人提供临时生产、营业用房的,按现行公房非住宅
租金标准的250%计收租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纠正或停止拆迁、吊销有关拆迁证件,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按擅自拆迁的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按已拆迁的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8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按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部分价值的3倍至5倍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重新补偿安置;
(四)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的,按扩大或缩小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五)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未完成拆迁的,按未迁出户每户每月300元以上500元以下计处罚款;
(六)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按应回迁户每户每月100元以上200元以下计处罚款。
拆迁人违反本规定,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被拆迁人违反本规定,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每日30元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可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8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所列罚款,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罚款全部上缴市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不少于”,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本规定所称“附近”,指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房地点在拆迁改造项目用地红线范围以内;所称“异地”,指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房地点在拆迁改造项目用地红线范围以外。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月19日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前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且公告规定的搬迁开始日期在本规定施行之日以前的城市建设项目,按《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199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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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所营销管理办法

国家电力公司


供电所营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关于乡镇电管站改革的的精神要求,进一步规范供电所的营销行为,在全国建立起规范的、科学的、统一的农村电力营销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电力公司管理的供电营业区域内所有的农村供电单位。县供电企业要明确各供电所的营业范围,供电所按照县供电企业的具体规定,负责所辖客户的抄表、核算、收费和用电管理工作。各供电所应设立营业室。

  第三条 电力营销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以为农民生活、农村经济、农业生产服务为宗旨,严格执行电价政策,努力开拓电力市场。

第二章 用电抄表、核算、收费

  第四条 严格执行国家的电价政策,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电价外加收或代收任何费用,不得减免国家规定加收的基金和加价。做到应收必收,收必合理。

  第五条 农村电力营销实行“五统一”(统一电价、统一发票、统一抄表、统一核算、统一考核),“四到户”(销售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三公开”(电量公开、电价公开、电费公开)和农村用电一户一表,增强电费电价的透明度。

  第六条 建立定期抄表制度,要按规定的日期和周期对电能表进行实抄,推广现代化手段,提高抄、核、收的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电能计量表实抄率要达到100%。

  第七条 加强电量、电费、电价的内部核算,使用县供电企业统一的抄表卡、电费台帐,确保电量、电价、电费正确无误。积极推广应用计算机核算。

  第八条 电费回收应合理设置收费点。各供电企业应推广农村金融机构代收电费、电费储蓄和预付电费等先进的电费管理办法。确保电费回收率100%。

  第九条 加强电费的票据管理,所有电费票据由县及县以上的供电企业统一印制,并严格领用和使用程序,电费票据应反映出电能表起止码、电量、电价和各种电费等内容,全面推行计算机开票到户。

  第十条 各县供电企业要企业要加强对供电所电价、电费的管理,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要加强内部考核,严格控制电费电价差错率。

第三章 业扩管理

  第十一条 供电所营业区内的低客户的新装、增容、变更用电和临时用电等业务由供电所负责办理;高压客户、业扩增容等业务由供电所受理,审核后报县供电企业有关部门,按审批权限办理。

  第十二条 供电所应建立营业区内高低压客户的用电营业档案,江由专人管理。

  第十三条 要严格按国家规定收取办理用电业务的各种费用。收取费用的名称、金额等要记入营业档案,并将收取任证存入营业档案。供电所收取的费用应定期上交县供电企业,供电企业财务部门应专门建账管理,不得与其它资金混淆。

  第十四条 供电所要与服务区内高低压客户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供用电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明确资产分界、计量方式和电费结算方式等。供用电合同应由县及县以上供电企业负责审核批准,交加盖县供电企业合同专用章。

第四章 电能计量

  第十五条 县供电企业要加强计量管理,供电所应设立专(兼)职计量管理员,负责计量装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对客户电能表要实行统一管理,建立电能表台账,统一按周期修校轮换,提高表计计量的准确性。有条件的县供电企业可依法在供电所设校表点,方便客户。

  第十七条 要结合农网改造将客户电能表逐步更换为新型电能表(或长寿命电能表),在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采用集抄电能表系统。

  第十八条 加强计量装置的配置管理,根据客户的报装容量、负荷性质和负荷变化情况,科学地配置计量装置,以提高计量准确性。农村低压客户计量装置配置方案由供电所确定,高压客户的计量装置由供电所提出初步配置方案,报县供电企业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供电所抄表人员在抄表时应同时检查计量装置运行状况,计量管理人员应定期对计量装置进行检查,发现问题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章 营销业务管理

  第二十条 供电所要建立起全过程的营销机制。从用电申请的受理、批复、装表、接电到正常用电的全过程每一个环节,要有人负责、有人监督,使供电营销规范化。

  第二十一条 县供电企业与供电所之间要逐步建立起县(市)乡(镇)一体化的营业管理体系。积极推选计算机营业无笔化作业,县供电企业与供电所联网运行。

  第二十二条 加强供电所经营指标的管理。县供电企业要制定供电所的年度经营目标,包括平均电价、电费回收、售电量等各项指标,并将指标纳入经济责任制考核。

  第二十三条 供电所要建立营销定期分析例会制度,分析营销指标的完成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找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和改进措施。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卫生部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1997年6月5日 卫生部令第5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实行《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规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组织辖区内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管理





  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由所在单位负责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颁发。工作人员持证后方可从事所限定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人员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 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经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职业的要求;
  (二)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个人剂量监督;
  (三)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培训、考核合格;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相应专业技术知识和能力。


  第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证》每年复核一次,每5年换发一次。超过2年未申请复核的,需重新办证。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持证者,如需要从事限定范围外放射工作的,必须按第五、六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放射工作人员调离放射工作岗位时,应在调离之日起30日内,由所在单位向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放射工作人员证》;
  遗失《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必须在30日内持所在单位证明,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一般不得雇用临时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确需使用临时人员从事辅助性放射工作的,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九条 因进修、教学等需要短期从事或接触放射工作的人员,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十条 放射专业学生入学前,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进行入学前健康检查,不符合健康标准(GB16387-1996)要求的不得就读放射专业。


  第十一条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放射防护培训。放射防护培训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放射卫生防护技术单位举办,并按照统一的教材进行培训,上岗前的培训时间一般10天,上岗后每2年复训一次,复训时间不少于5天。

第三章 个人剂量管理





  第十二条 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并按规定交纳监测费。
  放射工作人员调动时,个人剂量档案应随其转给调入单位,在其脱离放射工作后继续保存20年。


  第十三条 凡接受个人剂量监测的放射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必须佩戴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个人剂量计。
  个人剂量计的测读周期一般为30天,也可视情况缩短或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天。


  第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实施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单位负责。负责监测工作的单位应将监测结果及时通知被监测者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抄录在各自的《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十五条 个人剂量监测的仪器、方法、评价和记录,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承担个人剂量监测的单位,必须参加卫生部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指导机构组织的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


  第十六条 进入放射工作控制区以及参加应急处置的放射工作人员,除须佩戴个人剂量计外,还须佩戴报警式剂量仪。


  第十七条 对操作开放型放射源的工作人员,摄入量可能超过年限值的1/10时,应开展摄入量监测。


  第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限值的3/10时,个人剂量监测单位应督促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查明原因,并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九条 当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限值时,除执行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对受照人员的器官剂量和全身剂量进行估算。


  第二十条 具备个人剂量监测能力的放射工作单位,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对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但必须定期接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质量监督。在完成年度监测后的30日内,将个人剂量监测和评价结果按规定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的时间和报表格式交本地区的个人剂量汇总、超剂量受照记录和个人剂量档案建档情况逐级上报。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按国家《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GB16387-1996)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应根据卫生部发布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及有关标准进行检查和评价。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后1~2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可增加检查次数。


  第二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必须为所在放射工作人员建立个人健康档案,详细记录历次医学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其保存时间参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确诊已妊娠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应参与事先计划的照射和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授乳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内照射。


  第二十七条 对接受计划照射和事故所致异常照射的工作人员,必须作好现场医学处理,根据估计的受照剂量和受照人员的临床症状决定就地诊治或送专门医疗机构治疗,并应将诊治情况记入本人的健康和剂量档案中。


  第二十八条 对从事过放射工作,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每2年对其进行医学随访观察一次:
  (一)从事放射工作累计工龄20年以上或放射性核素摄入量是年摄入量限值的两倍以上;
  (二)铀矿工在一年同氡子体累积曝露量在100个工作水平月以上;
  (三)一次或几天内的照射剂量当量在0.1Sv以上;
  (四)一年全身累积照射剂量当量在1.0Sv以上;
  (五)确诊的职业性放射病者。
  事故受照人员的医学观察费用由被观察对象所在单位支付,涉及人员调动时由调入、调出单位商定。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设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其职责是:
  (一)对全国的职业性放射病诊断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仲裁;
  (二)受理省级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提出的疑难病例;
  (三)参与放射事故中受照人员的医学检查与处理。


  第三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省级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其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放射事故中受照人员的医学检查与处理;
  (三)负责职业性放射病疑难病例的转诊。


  第三十一条 对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按照国家已发布的放射病诊断标准和规定进行诊断和处理,实行以诊断组集体诊断的原则,并以个人健康档案、个人剂量档案和放射事故档案等文字记载为依据,对没有上述档案记录者,不得进行放射病诊断。


  第三十二条 职业性放射病诊断书(见附件)一式五份,诊断鉴定组、患者、患者所在单位、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及国家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各存一份。
  持职业性放射病诊断书的患者每2年进行一次复查、诊断。


  第三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正式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一个月,从第二个月起停发。


  第三十四条 根据工作场所类别与从事放射工作时间长短,在国家规定的其他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享受保健休假2-4周。对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在岗人员,可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2-4周的健康疗养。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


  第三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工龄计算,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按本规定在接受健康检查、治疗、休假疗养或因患职业性放射病住院检查、治疗期间,保健津贴、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诊断为职业性放射病或不适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及时将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另行分配其他工作。
  对确诊为职业性放射病致残者,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伤残抚恤金。
  因患职业性放射病治疗无效死亡的,按因公殉职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停业整顿,或处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培训或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从事放射工作的;
  (二)未经上岗前健康检查而上岗的;
  (三)上岗后未进行定期健康检查,没有建立健康档案的;
  (四)上岗后未按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没有建立个人剂量档案的;
  (五)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从事放射工作而造成意外照射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照《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指的放射工作人员是指从事超过放射性豁免限值的职业照射实践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健康检查是指从事放射工作上岗前预防性健康检查和上岗后的定期健康检查。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原1985年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规定》、1988年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