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邮电管理局<<关于我区农村电话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28:15   浏览:9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邮电管理局<<关于我区农村电话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广西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邮电管理局<<关于我区农村电话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广西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区邮电管理局<<关于我区农村电话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现批转你们,请贯彻执行。
邮电通信和能源、交通一样,是国民经济的先导。农村电话是通信网的组成部分,也是农村经济的重要基础设施。它不仅为农村发展商品经济传递信息,而且对于加强城乡之间的联系,活跃农村文化生活,抗御自然灾害,巩固和加强基层政权建设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农村电话管
理体制改革的目的,是更好的贯彻“国家、地方、集体、个人”一起上的方针,加快我区农村电话建设,改变农村电话通信的落后面貌。因此,这次农村电话管理体制改革的原则是:实行“谁使用,谁兴建,谁维护,谁经营,谁得益”,以充分调动农村广大人民群众建设、维护农村电话的
积极性。农村电话改革后,各县(市)要切实加强领导,可设立精干的乡镇以下农村电话专门管理机构,实行独立核算;通信设备也可委托邮电部门代维护。
各地和邮电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贯彻实施办法,务必于一九八九年三月底以前结束交接工作。



关于我区农村电话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我区农村电话企业属地方国营通信企业,从一九七九年以来,实行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人、财、物和基本建设纳入自治区计划内,通信生产管理由区邮电部门负责,成立专门机构,实行独立核算。这种体制实行以来,对全区农村电话的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指挥调度和
保证全区农村的基本通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这种管理方式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管理上的高度集中,不利于发挥地方各级政府的积极性;二是由于历史原因和长期以来农村电话资费偏低、业务量少,造成农话企业严重亏损,无活力,自治区财政每年虽然给予亏损补贴,也难以维
持简单再生产;三是不利于农村电话的管理。农村电话具有点多、面广、线长、分散的特点,按照现行的管理体制,县、乡(镇)政府没有管理责任,杆线被偷盗、损坏通信线路等问题难以解决。由于以上原因,乡镇以下的农村电话逐年萎缩。为了尽快改变我区农村电话的落后状况加快农
村电话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79」165号)批转邮电部关于调整邮电管理体制问题的请示报告和一九八六年国务院批转颁布的<<关于发展运输、通信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初召开的全区电力、邮电工作会议精神,对我区现行农村电话管
理体制提出以下改革意见:
一、乡(镇)至行政村(指村公所,下同)的电话通信(包括边防村屯、民兵哨所电话)下放给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其各项计划纳入县(市)的计划内。县至乡(镇)及乡(镇)交换点基本营业区内的电话通信,仍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属地方国营通信企业,其原有机构
、人员、设备不变。地方国营农村电话企业的各项计划(包括基本建设、劳动工资、计划财务、物资供应等)纳入自治区的计划内。
二、改革方案的具体划分:
(一)管理范围的划分:
乡(镇)至行政村的电话通信(包括边防村屯、民兵哨所的电话)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县(市)至乡(镇)的通信及交换点基本营业区内的用户通信(不包括新建的乡(镇),下同)属自治区地方国营企业,由邮电部门统一管理。
(二)资产产权的划分:
乡(镇)至行政村的电话杆线设备产权归县(市)人民政府所有,资产由县(市)邮电局直接无偿划拨当地县(市)人民政府。
县(市)至乡(镇)及交换点基本营业区内的通信设备产权属地方国营农话企业所有。
(三)机构及人员划分:
现有地方国营农村电话通信企业机构不变,人员不下放;行政村电话的管理由县(市)人民政府设备行政村电话管理机构进行统一管理,人员的配置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和本地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四)业务收入的划分:
1、行政村电话月租费由行政村电话管理机构征收,邮电部门不再收取;
2、经由行政村电话挂发的本交换区以外的电话通话费收入,70%归地方国营农村电话通信企业,30%归行政村电话管理机构。
(五)计划财务管理的划分:
1、行政村电话的各项计划,包括大修、更新、改造、基本建设计划,纳入县(市)人民政府计划。
2、区财政给予地方国营农村电话企业的亏损补贴仍维持不变。
(六)维护管理的划分:
行政村电话杆线设备的维护由乡(镇)人民政府指派专人或承包给个人维护,也可以把维护责任落实到行政村,还可委托邮电部门代维。凡附挂在地方国营农村电话杆路的行政村电话线路,应由邮电局负责代维,邮电局按有关规定收费。
(七)业务技术管理:
各级邮电部门负责对行政村电话进行业务技术指导和培训。
(八)设备器材管理:
行政村电话所需通信专用器材,可向县(市)邮电局申请供应;钢材、木材、水泥等统配物资,由县(市)人民政府计划供应。
(九)行政村电话的具体管理办法,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村电话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十)农村电话管理体制的改革方案,从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实行。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市、县及有关部门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村电话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行政村电话是全区农村电话网的组成部分,在农村通信中占有重要地位,对于广大农村发展经济文化,方便人民生活,密切城乡关系,抗御自然灾害,加强基层政权建设等具有重要作用。为巩固和发展行政村电话,加强领导与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村电话是指乡(镇)交换点至行政村的电话,它是地方国营农村电话的延伸和补充,行政村电话应本着“谁使用,谁兴建,谁维护,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在县、乡(镇)政府的统一管理下,采用多种办法集资,巩固、整理好现有设备,逐步达到本乡、镇所属的行政
村都通电话。
第三条 行政村电话属农村基础设施、公益性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和破坏。损毁者应按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对有意破坏者,当地公安部门应严肃查处。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组织领导^
第四条 县(市)可设立行政村电话管理站,由县(市)政府统一管理。行政村电话管理站的职责主要是负责全县行政村电话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大修改造计划与发展规划。行政村电话管理站一般由3-4名人员组成。
第五条 行政村电话主要是为当地工农业生产服务,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同时把行政村电话的发展建设纳入本地工农业发展规划,扶持其发展,使其成为当地政府领导农村工作、组织工农业生产的有力手段,以适应农村经济发展对通信的需要。
第六条 各级邮电部门要主动协助地方政府管理好行政村电话,要把帮助搞好行政村电话管理工作作为农村电话管理工作的一部分,经常了解和掌握行政村电话的情况,定期向政府汇报,提出改善管理、加快发展的建议。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七条 行政村电话的资费标准,可参照国营农村电话的收费办法,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自行拟定,报县(市)人民政府和物价部门批准执行。同一个县的收费标准应该统一。
第八条 行政村电话与当地邮电局、所要相互协作、密切配合,积极代办农村电话和长途电话电报业务,邮电局要按规定付给酬金。行政村电话代办的电话业务,应按规定建立原始记录,使用统一的业务单式;有关业务单式由邮电局提供。


第四章 技术管理^
第九条 行政村电话网路的建设和技术维护工作,必须执行邮电部颁发的<<农村电话线路工程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农村电话机线技术维护规程>>,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进行建筑安装和日常维护工作。传输标准应符合“农村电信网技术体制”的规定。
第十条 行政村电话利用或租用地方国营农话企业杆路架设的线条(电缆),应由局方代维。局方按规定收费,代维设备遇有大修、改造时,所需费用由乡、镇政府承担。局方负责施工。
第十一条 行政村电话应绘制杆线图,建立必要的技术资料。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村电话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其资金来源主要是各级政府的拨款、集资、月租费收入及代办业务的收入。其收入主要用于职工的工资、福利开支及线路改造和维护费用。
第十三条 行政村电话杆线设备遭受严重的自然灾害,县、乡政府应该给予救灾补助。


第六章 劳动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村电话应根据工作需要配置人员,其配置标准可以参照邮电部门的有关规定。配置的人员上岗前应经过一定的业务技术培训。
第十五条 行政村电话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各县(市)政府自行确定。


第七章 设备器材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村电话所需通信专用器材,可向县(市)邮电局申请供应或自行购买;钢材、木材、水泥等计划物资,由县(市)政府安排计划,当地物资部门负责供应。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地情况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2月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保税仓库和出口监管仓库提取的料件有关税收处理办法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保税仓库和出口监管仓库提取的料件有关税收处理办法的批复

国税函[2005]1153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从监管仓库和保税仓库提取料件是否可开具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的请示》(沪国税进〔2005〕4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经向海关总署了解,保税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专门存放保税进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的仓库,出口监管仓库是指存放已按规定领取了出口货物许可证或批件、已对外卖断结汇并向海关办结全部出口手续的货物的专用仓库。考虑到保税仓库存放进口料件、出口监管仓库存放出口货物的实际情况,同意对企业从境外外商购进、从海关保税仓库提取并办理海关进料加工手册的料件,予以开具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对企业从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提取的料件,不予开具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

地矿部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
1993年7月1日,地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矿产资源法规的实施,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海域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法规,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
(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行政法规;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规章;
(四)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五)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矿产资源的法律规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是指矿产资源法规所规定的行政处罚。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机关,是指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经授权的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及矿产资源法规规定的其他机构。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罚公正。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为依据。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矿产资源法规规定的矿产资源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并执行。
行政处罚机关之间对行政处罚管辖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七条 勘查单位、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的,视为该勘查单位、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对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章 处罚种类与运用
第八条 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补交资料;
(三)责令停止开采,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停产整顿,停止借阅地质资料;
(四)责令赔偿损失;
(五)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六)罚款;
(七)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
(八)吊销勘查许可证,吊销采矿许可证;
(九)矿产资源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措施。
对同一违法行为,第(一)项处罚不得与其他处罚并用;第(三)项处罚不得与第(八)项处罚并用;其他处罚可以依法并用。
第九条 处以责令赔偿损失行政处罚的,其赔偿数额由行政处罚机关根据直接财产损失和矿产资源的损失程度确定;赔偿数额大于50000元的,应当由行政处罚机关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论证确定。
对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其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销售凭据确定,没有销售凭据的,按照决定行政处罚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不得扣除开采成本;对买卖、出租、转让矿产资源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其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实际非法获利额确定;对非法转让勘查许可证,非法买卖、出租采矿权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扣除其他固定资产在买卖、出租价款中所占的部分;对将采矿权用作抵押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违法所得包括因抵押取得的资金和其他财物。
处以罚款,需要根据损失情况或者违法所得确定数额的,参照本条一、二款执行。
第十条 对具有数种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的,分别决定处罚,合并执行;对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决定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造成国家矿产资源巨大损失和公私财产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不顾行政处罚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制止违法行为的书面通知,继续进行违法活动或保持违法状态的;
(三)在两年之内再犯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同种违法行为的;
(四)屡次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情节显著轻微,通过说服教育已改正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较小,能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处罚执行期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监督被处罚者纠正违法行为,并根据纠正情况,通知银行解除停止拨款、贷款或者决定加重行政处罚。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受理下列违法案件:
(一)行政处罚机关依法检查监督时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
(三)其他单位移送处理的;
(四)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由其处理的;
(五)下级部门报送要求处理或者指定下级部门报送处理的;
(六)有关当事人请求处理的和其他应当受理的。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机关受理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行政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附件1),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一)有关材料陈述的违法行为是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
(二)依照矿产资源法规应当或者可以给予处罚;
(三)矿产资源法规规定属于本行政处罚机关的管辖范围。
不具备上述三项条件的,不予立案,或者于10日内移送、报送或者指定适当的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机关确认已在立案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仍在持续时,可以制作《制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附件2),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机关对违法开采、收购、销售的矿产品扣留的,应就扣留的矿产品的品种、数量、质量开具清单,由有关当事人及证人签字或盖章作为凭据。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决定行政处罚前,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调查有关当事人、证人和其他人员,并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调查笔录》(附件3)。
(二)现场勘验,包括提取实物、样本,拍照,录像,测试分析,实际测量,绘图及其他现场工作。勘验过程和结果应当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现场勘验记录》(附件4)。
(三)行政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对有关专门问题进行鉴定的,可以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并提交《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鉴定书》(附件5)。
(四)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调查报告》(附件6)。
不涉及或者不需要现场勘验或鉴定的,前款第(二)、(三)项工作不在要求之列。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调查、取证。在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调查时,工作人员必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收集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决定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机关应根据调查结果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处理审批表》(附件7),报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签署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包括:
(一)确定具体行政处罚;
(二)撤销案件;
(三)作出对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分的建议;
(四)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决定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在审批、签署具体处理意见之前,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对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开办并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主管的矿山企业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立案后六十天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8)。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收到后应当填写回执(附件9);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单位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回执上说明拒收的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受送达人住处或者收发部门,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邮寄送达、委托送达、或公告送达。
第二十一条 处罚决定生效后,行政处罚机关发现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上级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主管部门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主管部门自行纠正。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已生效的行政处罚不当的,可建议其纠正或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议纠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警告,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价值不超过1000元的,可以由行政处罚机关工作人员在现场决定,开具罚没收据和《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现场处罚决定书》(附件10),并将罚没收据和处罚决定书在5日内向行政处罚机关备案。现场处罚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给予停止拨款或者贷款处罚的,应当制作《停止拨款或者贷款的通知》(附件11),与《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送交被处罚者的开户银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案件处理或者处罚实施完毕后,应当填写结案报告(附件12),并将有关材料整理形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案卷》(附件13),归档保存。
结案报告副本应当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重大案件结案报告副本应当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执行;涉及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所得罚没收入应当上交国库;没收的矿产品由行政处罚机关按照矿产资源法规规定销售后,其收入应当上交国库。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类文书式样见附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印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在交通不便地区可以相应延长;具体延长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