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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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的规定
1990年7月1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电通信的正常进行,促进我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邮电管理局主管全省邮电通信工作,地、市、县邮电局主管本地区的邮电通信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与邮电部门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邮电通信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电通信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妨碍邮电通信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二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对邮电通信的需求,制定本地区邮电通信发展规划,纳入所在地城乡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按规定程序申报、批准后施行。有关部门应在选址、施工以及物资供应、劳力安排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六条 城市电话管线的布设,按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标准纳入城市建设计划。新建或改建桥梁、隧道,新辟或拓宽城市道路,需要敷设电信管线的,应与上述工程同步建设。邮电部门应向建设部门提供设计资料,并承担所需资金。
第七条 负有转运邮件任务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统一安排邮件装卸和转运作业的场地及出入通道。新建、改建、扩建时,上述设施应纳入规划。
第八条 新建办公楼与民用建筑,在设计时应安排楼外电话线路和楼内电话布线;需要收投邮件的,应设置总收发室或统一标准的信报箱;新建住宅小区和楼群应建设信报箱群。上述设施,由省邮电管理局和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统一设计标准,列入竣工验收项目。所需经费列入基建投资
。现有建筑无上述设施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由产权单位逐步补设。
第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邮电部门联合投资、联合建设,合作发展邮电通信事业。邮电部门在大力发展公用通信网的同时,要积极主动为专用通信提供咨询和服务,搞好规划和协调。要支持和帮助地区性专用通信通过必要的技术改造与公用网联通。
第十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邮电局(所)、通信线路或其他通信设备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在不低于原设施功能的前提下,安排合适场所迁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一条 邮电部门建设邮电通信设施,应当节约用地,爱护国家和集体财产。因施工造成其他单位或个人损失的,按规定予以赔偿。
邮电部门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应事先征得建筑物管理单位同意,建筑物管理单位应予配合。

第三章 邮电运输的保障
第十二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应当保证邮件优先发运,防止邮件积压。邮电部门要按时向有关方面提供邮运计划。
邮件在运输单位保管或运输过程中,发生损毁丢失的,运输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邮运合同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执行邮件运输和邮件、电报投递任务的车船,以及抢修通信设备的车辆,进出港口、通过检查站(点)和桥梁、渡口、隧道时,有关单位应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在禁停地段停靠的,可凭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及邮电专用标志通行或停靠。
第十四条 邮电通信用电,供电部门要优先安排。邮电运输和自备电源所需油料,有关部门应列入计划,保证供应。

第四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
第十五条 所有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严禁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盗窃通信器材的违法行为,不得妨碍邮电部门的正常工作。
第十六条 各种架空线路及其附属设备、增音站、中继站、微波站、卫星地面站等,均不得擅自移动、攀登、拴系牲口、搭挂线路和物件,不准向上述设备射击、抛物,不准在危及线路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挖洞、取土、建房、搭棚、排放腐蚀性气体以及进行其他危害线路安全的活
动。
第十七条 在埋有地下电缆、光缆标志的上方和两侧规定距离内,不准进行钻探、开挖、打井、建房等施工作业,不准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不准倾倒腐蚀性液体。
第十八条 在设有水底电缆、光缆标志的水域规定范围内,严禁抛锚、拖锚、挖砂、钻探、爆破及进行其他危及电缆、光缆安全的作业。
第十九条 在国家一级、二级微波通道的规定净空控制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
第二十条 在通信线路沿线附近建房、筑路、兴修水利、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树林、架设线路、敷设管道、运输超高大物件和进行水下作业,凡有可能危及通信安全的,均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施工时,邮电部门应派员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在长途通信机房、市话通信机房及重要地缆管道周围规定距离内兴建宾馆及其他建筑物,应符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道路两旁树木与电信线路之间,应保持规定的距离。因树木生长影响线路安全时,管护单位应及时修剪。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可修剪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并及时告知城建主管部门或树木所有者。
第二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或人为原因,国家重要通信线路及其他通信设施受到损坏时,当地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协助邮电部门进行抢修。

第五章 邮电通信的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二十五条 邮电部门所属企业应在明显位置公告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种类,邮政信箱(筒)应标明开箱(筒)时间。因特殊原因需要暂停营业或限制受理部分邮电业务、改变邮运频次和时间的,必须经县以上邮电部门批准,并公告用户。
邮电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妥善投递邮件、报刊和电报。
第二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根据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公用电话,并在有条件的公用电话点办理传呼业务。
用户申请安装电话,邮电部门应按照规定及时安装,并定期进行维修。
第二十七条 其他单位自备的内部电信设备,需要进入电信公用网的,应按规定报批和取得进网许可证,邮电部门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任何非邮电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邮电部门提供的通信设施和线路从事经营活动。主要通信业务必须由国家统一经营,专用通信网只限内部使用,原则上不得开放公众业务。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经当地邮电部门审查同意,专用通信网可
临时经营部分公众业务,但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依法纳税。
邮电部门有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省内接入电信公用网的电信用户的终端设施,实行必要的检查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消除影响或进行修复。逾期不消除影响或修复的,由邮电部门消除影响或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可对其处以所需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由于邮电部门的责任,造成邮件丢失、损毁及误兑汇款的,邮电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邮电工作人员利用或协助他人利用邮电通信设施进行违法活动,情节较轻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伪造邮资凭证、日戳、汇票、储蓄存单(折)及邮电专用标志,利用邮运车船、邮电专用品、邮电专用标志进行非法活动,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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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则(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全省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则(试行)

(2001年1月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第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苏高法[2001)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规范、高效、廉洁的执行工作机制,维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执行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执行案件实行流程管理。 执行案件流程包括立案、执行准备、执行实施阶段。
第三条 执行案件实行合议庭负责制。结案四个 执行裁决、执行实施、执行异议审查由不同合议庭负责。
第四条 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对有关事项举行听证。
第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管理、监督、指导。
条 执行庭内设若干合议庭,分别负责裁决、实施、异议审查、综合、监督、协调等事项。
没有条件按上述要求设立合议庭的员临时组成合议庭讨论处理有关事项。
第七条 裁决合议庭的职责是: (一)负责执行准备阶段的工作; (二)讨论决定下列重大事项:
l、提请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再审; 2、不予执行;3、对妨碍执行行为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4、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5、以物抵债;6、中止、终结执行;7、其它;(三)决定办理委托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四)办理执行款物的给付。
第八条实施合议庭的职责是(一)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三)实施裁决合议庭作出的裁决。
第九条 异议审查合议庭的职责是:
(一)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二)办理当事人或案外人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处罚决定而提出的申请复议案件;
(三)办理监督、督办、请示、协调案件;
(四)办理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监督意见不当而申请复议的案件;
(五)其他事项。
第十条 执行庭庭长的职责是:
(一)指定合议庭分工;(二)监督、指导、协调各合议庭工作;(三)召集、主持执行长联席会议; -(四)按本规则批准延长办案期限;
(五)审查批准结案; ,(六)必要时,担任执行长,主持合议庭讨论重大疑难案
第十一条 执行长(含执行长助理)的职责是:
(一)指定案件承办人; (二)主持合议庭讨论和听证;(三)依职权审核、签发法律文书;(四)提请执行长联席会议讨论或建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
第十二条 执行长联席会议由庭长和执行长组成,根据庭长要求讨论有关事项。
第三章立案
第十三条 立案庭对申请执行案件、请示案件、监督案件、协调案件、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案件负责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办理立案手续后次日将案件移送执行庭。
第十四条 立案庭在对申请执行案件审查立案时,发现应当委托执行的,直接向对方法院办理委托执行手续。
一节 执行准备
第十五条 执行准备包括以下工作:
(一)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有关文书;
(二)审查执行依据;
(三)召集双方当事人谈话,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
(四)其它。
第十六条 承办人在收到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令》和《财产申报表》。
第十七条 承办人在收到案件之日起十日内调阅审判卷宗,审查执行依据,并召集双方当事人谈话。
第十八条 发现执行依据可能有错或应裁定不予执行的,及时提交合议庭讨论。
第十九条 执行准备工作应在收到案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由裁决合议庭监督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及时移送实施合议庭。
发现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财产行为的,立即移送实施合议庭处理。
第二十条 承办人应将执行准备阶段的工作情况及对后一阶段执行工作的建议形成书面材料,随卷移送实施合议庭。
移送案件时,应制作移送材料清单。
第二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执行准备工作的,经执行长同意,提前三日报请庭长批准延长。延 第二节 执行实施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应在接到案件之日起三日内拟定初步执行方案。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应调查被执行人的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地产、车辆、机器设备、债权、知识产权、对外投资及收益等财产,并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 遇有本规则第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事项的,承办人应提出书面意见,经执行长同意后,在二日内向裁决合议庭汇报。
‘第二十五条 遇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庭长、院长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六条 案件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异议的,承办人自接到异议之日起二日内向异议审查合议庭汇报。
第二十七条 执行实施阶段的工作,一般应在接到案件之日起二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执行长同意,提前十日报请庭长审批。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执行裁决
第二十八条 裁决合议庭对实施合议庭提请裁决的重大事项应在三日内讨论决定。情况紧急的,应当日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块分割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财产,或审计其财务状况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公开的时间跨度不得而知少于十日。协商确定,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公开抽签决定。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应在收到评估(审计、鉴定)结果报告书之日起五日内将报告书送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评估(审计、鉴定)结果不服的,可在收到结果报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接到异议后,应在五日内召集作出结果的有关机构接受当事人质询;异议成立的,责成其进行补正。
有关枧拇拒绝补正,或者当事人对补正结果不服,合议庭审查认为确有理由的,对评估(审计、鉴定)结果不予确认,依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另行委托有关机构重新评估(审计、鉴定)。
第四节 执行异议审查
第三十二条 执行异议包括下列情形: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
{二)当事人对执行裁决不服的(拘留、罚款除外);
(三)当事人对执行措施不服的。
第三十三条 执行异议应当书面提出,井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十四条 异议审查合议庭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除需听证的以外,一般应在接到异议之日起十日内完成。
第三十五条 异议成立的,应立即对有关裁决或执行措施进行纠正;异议不成立的,应在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驳回异议。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的,异议审查合议庭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情况紧急的,可以口头通知,但必须在三日内补发复议决定书。
第五章听证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举行听证: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
<二)当事人对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
(三)当事人不服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定的;
(四)其它需要听证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听证的应及时将卷宗材料移送异议审查合议庭。
第三十九条 听证参照民事诉讼庭审程序进行。
第四十条 听证参加人指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异议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必要时,可以通知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参加听证。
第四十一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四十二条 公开听证的,应当公告案由、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四十三条 异议审查合议庭在接到申请听证的有关材料后,应在五日内作出听证决定,同时将《听证通知书》、《执行异议书》等文书送达听证参加入,并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以及听证的时间、地点、权利义务等。
确定听证日期应考虑到听证参加人必要的取证及途中时间,一般应在送达上述文书后的七日内举行。听证参加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的,准于延期。
第四十四条 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取消听证。
第四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合议庭应及时进行评议,并作出处理:
(一)合议庭意见——致或形成多数意见的,可以当即作出裁决;
(二)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应提交执行长联席会议讨论,在七日内作出裁决。
有关法律文书应在裁决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听证参加入。
第四十七条 听证事项简单的,可以由执行员一人独任听证。
第四十八条 异议审查合议庭作出裁决后宗材料退回有关合议庭。
第六章 中止执行
第四十九条 裁定中止执行的案件实行单列统计人负责管理、调查、决定恢复执行、采取执行措施。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中上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扫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
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七)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仲裁裁决的;
(九)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
第五十一条 承办人认为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依本规则规定由裁决合议庭审查决定。
第五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应当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人请求恢复执行的申请后,应当对其提供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时调查核实。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立即恢复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不子恢复执行。
第五十四条 对裁定中上执行的案件应当每三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一次调查,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
第七章 执行监督、协调
第五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有明显不当的,可以直接立案审查。对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可以指定其所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
第五十六条 承办人接到监督案件后,认为有必要的,在接到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有关人民法院携卷汇报,或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审查并书面报告结果。
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承办人在三日内向有关人民法院发出书面监督意见,并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下级人民法院对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监督意见之日起五日内书面申请复议。
案件原承办人应在接到复议申请后二日内将卷宗材料移送异议审查合议庭。异议审查合议庭应在二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 下级人民法院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意见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予以纠正并通报批评,直至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下级人民法院暂缓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口头通知,但必须在三日内补发书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六十条 对下级人民法院难以执行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或者与下级人民法院共同执行。
第六十一条 发生执行争议的,由争议法院自行协调,协调不成的,逐级书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协调。
第六十二条 协调不成的,或发函后一个月对方法院未作答复的,应及时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协调。
第六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接到协调案件后,应在二十日内调阅有关材料或卷宗,或听取有关人民法院的汇报。在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三日内,向有关人民法院发出协调意-见函。
第八章 结案、归档、期限及统计
第六十四条 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二)裁定终结执行;
<三)裁定不子执行;
<四)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第六十五条 执行监督案件在发出监督意见后结案。
协调案件在协调取得一致意见,或上级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处理意见后结案。
请示案件在作出批复后结案。
对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结案。
在送达复议决定书后
第六十六条 执行案件应在四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提前十日报请庭长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非诉执行案件应在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以及前款规定的执行案件超过六个月的,提前十日报清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要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六十七条 执行监督、协调案件应在二个月内办结,请示案件应在一个月内办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提前十日报请庭长批准。
第六十八条 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承办人应及时报立案庭备案。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期限中止,从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连续计算:(一)公告或委托评估、审计、鉴定、拍卖、变卖的
(二)因发生执行争议正在协调处理的;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正在履行的;
(四)中止、暂缓执行的。
第七十一条 书记员应在结案后三个月内将案卷归档。
第七十二条 执行案件统一由执行庭负责统计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庭长组织、监督本规本规则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政发(2007)71号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枣庄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节能,减少能源浪费,加强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依据《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及《山东省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超标准耗能,是指用能单位超过国家、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能源效率、能源消耗限额标准使用能源。
  第三条 对超过限额标准用能的单位实行加价,以能源基准价格为基础,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一)超标准10%以内,超耗部分加价1倍;
  (二)超标准10—20%(含10%),超耗部分加价2倍;
  (三)超标准20%以上(含20%),超耗部分加价3倍。
  能源基准价格为:电每千瓦时0.6元,标准煤每吨500元(原煤和其他能源按国家规定折算为标准煤),并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规定和能源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按照单位产品实际消耗能源量与限额标准的差额,分别乘以核算期内合格产品产量、能源基准价格以及相应的加价倍数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单位产品实际消耗能源量—限额标准)×核算期内合格产品产量×能源基准价格×加价倍数
  其中,产品所消耗能源是电能的,直接按电能计算加价费;所消耗能源是电能以外其他能源的,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折算系数,折算为标准煤计算加价费。
  第五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市财政,作为市政府节能节水专项资金的组成部分,由市财政局、经贸委、节能办、物价局等部门单位共同监督使用,主要用于支持节能技术产品的研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奖励,重大事项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级以上(含市级)统计部门定期公布的用能单位各项能耗指标,认真核实用能单位的相关数据、超标准消耗的能源品种、数量,计算应缴纳的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确认用能单位的超标准耗能行为。
  第七条 用能单位超标准耗能确认后,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超标准耗能单位下达《征收超标准消耗能源加价费告知书》。
  超标准耗能单位收到告知书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陈述意见或者申请听证。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超标准耗能单位超过限额标准情况下达《征收超标准消耗能源加价费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
  超标准耗能单位应当在收到决定书20日内,将超标准耗能加价费通过非税收入代收银行上缴到财政专户;逾期不交的,每日按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总额的3‰缴纳滞纳金。
  第八条 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九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对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逾期不履行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缴纳决定的,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对超标准耗能单位除实行加价政策外,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同时责令超标准耗能单位限期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超标准耗能单位能耗情况仍未达标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或关闭。
  第十二条 从事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已实行差别电价政策的部分高耗能企业,其用电暂不实行超标准耗能加价。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