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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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海关总署
署税(2000)111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8号),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的242个科研机构已经按照实现产业化的总体要求,进行科研机构的转制工作。上述科研机构转制后,将分别转变为科技型企业、整体或部分进入企业、或转为技术服务与中介机构,少数经批准保留的科研机构,也需引进科技型企业运行机制。经商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并报国务院批准,现就上述单位进口科研用品税收优惠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科研机构转制后,对已转为专门从事科学研究的科技型企业或转为企业技术中心的,经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后,可继续享受原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二、对科研机构转制后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其进口科研用品不再享受原税收优惠政策。为保证政策的平稳过渡和科研机构的顺利转制,对其原已批准的科研课题和项目进口的科研用品,给予5年的宽限期。宽限期的计算分别是:
1.对转为独立法人的企业,自国家或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之日起5年内;
2.对转为非独立法人的企业,自接收单位发文接收之日起5年内;
3.对转为技术服务与中介机构,但仍保留事业单位性质的,自中央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委员会批准文件之日起5年内。
在宽限期内,海关凭该机构原承担的科研课题和项目的批准件,按照《海关总署关于下发〈关于(科学研究与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署税〔1997〕585号)的规定,继续给予其享受原税收优惠政策。对转制前免税进口的科研用品,在海关监管期内自用的,免予补税;在监管期内转让给非免税单位的,应依法补税。
三、对上述转制科研机构进口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技术和设备,海关按照国发〔1997〕3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四、今后其它科研机构体制改革后的进口税收政策也按上述规定办理。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总署关税征管司。


200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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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取保候审适用条件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王占洲 林苇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法二系刑法教研室 贵州 贵阳550005)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团委 贵州 贵阳550005)
摘要:在我国目前对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规定中,尚存可能发生理解分歧的问题,已无法满足提高司法透明度和保护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因而有必要从理论高度对其进行深入研究,以保证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内容以及领会其中蕴涵的法律精神能够被清楚、准确地理解。
关键词:取保候审 适用条件

《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的取保候审适用条件是司法机关办理取保候审的法律依据,从法理上讲,法定的适用条件无论是对适用者还是被适用者都应当是明示的并且应当是明确无争议的,然而事实却并非如此,我国立法中普遍存在的因追求叙述简练而造成发生理解分歧的问题在这些规定(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也同样存在,而且这种理解上的分歧已经让司法实践中的司法人员和刑事诉讼当事人对取保候审适用条件感到困惑,反映在实际操作上就是无法满足提高司法透明度和保护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因而准确地理解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内容以及领会其中蕴涵的法律精神,对整个取保候审制度的操作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以下我们对司法实践中的几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作一论述。
一、在理解时要注意《刑事诉讼法》第51条中所谓的“可能判处”的具体含义。
这里“可能判处”的刑罚不是绝对地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行为所触犯的刑法条文中的法定最高刑,也不是指该条文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某种罪名的法定最高刑,当然更不可能是法定最低刑。在现行的取保候审制度中“可能判处”的刑罚是指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初步查明的涉嫌犯罪事实,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所认定的对其可能适用的刑罚,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应当适用的具体刑法条文对其可能具体适用的刑罚。当然在最终适用时可能是最高刑也可能是最低刑,这是不确定的,一切都必须根据涉嫌的犯罪事实来决定,而绝不能简单地以其涉嫌的犯罪行为所触犯的刑法条款中法定最高刑或最低刑作为其“可能判处”的刑罚。“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即指司法机关根据初步查明的涉嫌犯罪事实,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所认定的对其可能适用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司法机关已经查明的涉嫌犯罪事实,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所认定的对其可能适用有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上述论证基本可以解决理论上对“可能判处”的理解问题,但在实际操作时还有可能出现一些问题,比较典型的有:
(一)认定“可能判处”刑罚的根据是否需要证明?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这样一种认识,即简单地认为认定“可能判处”的刑罚是一种自由心证,对嫌疑的犯罪,只要刑法的相关条文或量刑幅度中规定有的刑罚手段,均可以认为是“可能判处”的刑罚,而无没有必要再做进一步的证明,并认为这就是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刑事司法权。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不对的,它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是非常有害的。理由有:1、刑法在规定法定刑时采用的是相对法定刑的原则,而且尽管为危害程度不同的犯罪规定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但法定刑通常都只一种量刑幅度,不可能做到对一种犯罪明确地规定适用哪一种刑罚,例如第234条第1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235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都属于这种情况,在同一个量刑幅度中既有有期徒刑也有拘役或管制,如果对认定“可能判处”刑罚的根据不加证明,便无法区分到底应当适用有期徒刑还是管制或拘役。而如果将这种确认交由司法机关任意选择的话,那么《刑事诉讼法》又有什么必要在第51条中分别规定两种不同的适用条件呢?2、司法工作人员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可能判处”何种刑罚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以假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为前提而做出的对其适用刑罚处罚的预判决,或者说是一种模拟审判中的模拟判决,但无论将其称之为假设还是模拟,从逻辑上讲,都是先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的某具体犯罪,然后才能得出根据其犯罪事实可能适用何种刑罚的结。对此,曾经有同志提出,既然未经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就认为人家有罪,这不是违反“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吗?当然这一考虑是多虑了,因为“确定有罪”与“假定有罪”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内容上却千差万别,两者完全不能等同。但这毕竟说明了一个问题,认定“可能判处”的刑罚实际就是在预演人民法院的审判和判决,那么它也必须遵循人民法院审判和判决的原则,去对“可能判处”刑罚的根据——涉嫌的犯罪事实进行证明,只不过在证明的程度上不可能要求其完全达到人民法院审判和判决的标准,但至少有三点是必须证明的,即应当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可能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的,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符合刑法分则关于某一具体犯罪的全部犯罪构成具体的量刑幅度。
(二)认定“可能判处”刑罚的根据是否包括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情节?
这也是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有些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侦查、检察人员容易忽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并认为这些情节应当是人民法院审判时由律师和法官考虑的问题,在审前阶段则无须考虑。但事实上,对于实施了相同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因为其犯罪情节的不同会最终导致适用不同的刑罚,在认定“可能判处”的刑罚时如果不考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那么最终结论也就不可能是准确的,例如甲乙两个被告人同样是因为过失行为致被害人重伤而触犯了刑法关于过人致人重伤罪的规定,原则都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量刑幅度内决定对他们适用的刑罚,但实际适用的刑罚会因为犯罪情节上的不同而有很大的区别,甲如果没有任何罪轻情节,对他适用的刑罚就可能是有期徒刑包括最高刑三年,而乙如果有自首或立功或防卫过当等罪轻情节,对他适用的刑罚就极有可能是拘役。虽然这时对“可能判处”的刑罚的认定只是一种发生在程序意义上的对实体判决的预测,不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的实体判决造成直接影响,但这肯定会影响司法工作人员对强制措施的选择,当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强制措施时,司法工作人员对其认为“可能判处拘役、管制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的概率非常大,而对其认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更愿意适用逮捕。这种影响显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是直接相关的。据此,我们认为认定“可能判处”的刑罚时应当考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情节。
(三)司法工作人员是否需要将认定“可能判处”刑罚的根据及其证明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这也许是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处理取保候审时最不耐烦的一个问题,告诉他们“可能判处”刑罚的结论还不够吗?难道他们还不清楚他们自己的罪行吗?告诉他们认定“可能判处”刑罚的根据及其证明有什么用?他们有权利知道吗?基于这样一些想法,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通常不会将认定“可能判处”刑罚的根据及其证明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面上看起来这样做的原因是他们认为这样做增加了不必要的工作量而且没有实际的意义,好象只是因为技术上的原因,但事实这来源于深层次的观念上的原因,因为他们内心深处已经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定为罪犯,认为对其适用强制措施只不过在对其适用刑罚之前履行的一些必要的手续,既然最终都会被适用刑罚,适用或者不适用强制措施、适用这种或那种强制措施又有什么区别呢?对于决定者来说的确是没有什么区别,但对于被决定者来说却有着非常大的区别,因为它直接关系到一个尚不能肯定会被确定为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是否受到不必要的非法的限制或者剥夺。而且,即使是经过精密的诉讼程序由专业博学的法官所做出的刑事判决也不能完全保证其内容的准确性,对此几乎所有的人都不会有异议,立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两审终审制、审判监督程序等等也都是因为发生错误的可能性是不可 避免的,也许这种不可避免的错误会在很长时间里持续存在。相比之下,不经审判而由司法工作人员个人(特别是那些未受过专业教育的侦查员)依据尚不能确定的信息所做出的对未来“可能判处”的刑罚的推测,则更容易发生错误。虽然立法者无视这种错误发生的可能性或者是认为这种错误对整个刑事诉讼不会有什么太大的影响,没有为这种可能发生的错误设置相应的救济程序,但被决定者总有权利通过其它程序来解决这种错误罢,比如说控告(第14条第3款“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要提出的控告需要有明确的理由和证据,而这理由和证据很多时候就存在于司法工作人员认定“可能判处”刑罚的根据及其证明里。因而,我们认为司法工作人员需要将认定“可能判处”刑罚的根据及其证明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可以设计专门的程序以使这种告知是不会加大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量。
二、在理解时要注意《刑事诉讼法》第51条中“可以取保候审”的含义。
准确的说就是要注意正确理解“可以”在本条这一特殊环境中的含义。本条中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这是一个典型的授权性规定,即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和公安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的权利,问题在于这项权利到底有多大。司法实践中的司法工作人员通常将这项权利理解为“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适用取保候审,也可以不适用取保候审”,理由是在法律规定中“可以”本身就是一个或然性规定,当规定可以做某事的时候,这里就包含着可以做某事和可以不做某事两种权利,而选择其中任何一项权利都是合法的。这种理解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一种令人费解的现象,即当申请人以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为理由向司法机关申请取保候审时,司法工作人员在不能推翻申请人的理由的情况下,也能随意地拒绝申请人的取保候审申请,其依据同样是第51条,既然法律只是规定“可以取保候审”而不是“应当取保候审”,那么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论是决定适用取保候审还是决定不适用取保候审都不违反第51条的规定,都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例如甲涉嫌收赃罪(《刑法》第312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立案侦查,侦查中甲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因未能提供侦查人员要求提供的向其销售赃物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被侦查人员认为其不配合侦查,存在通知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者同其他犯罪嫌疑人串供的可能性,遂以《刑事诉讼法》第60条为依据,认为甲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批捕获准后,即对甲依法逮捕。三周后同甲有联系的所有其他犯罪嫌疑人均已归案,甲的律师便以原来逮捕的理由已不存在、对甲适用取保候审已足以防止社会危害性为由向公安机关申请取保候审,公安机关的承办人员在不能推翻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理由的情况下仍然拒绝取保,并告知律师《刑事诉讼法》规定在符合第51条的情况下只是“可以”取保候审,办案人员有权根据办案需要选择同意取保候审或者不同意取保候审。而他选择了不同意取保候审,因为他认为继续羁押能够更方便其办案的需要。本案中办案人员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是很有代表性的,但这种做法及其支持这种做法的相关认识是否真正反映了《刑事诉讼法》第51条的立法原意呢?对此我们的观点很明确,我们认为这种认识不能全面、准确地反映第51条的立法原意,理由有如下几点:
(一)从逻辑学的角度来看,“可以A”这一或然性表达式当然包含有“既可以A也可以非A”的内容,但这并不意味在任何情况下“既可以A也可以非A”都是“可以A”所要反映的唯一内容。首先,从模态真值表我们可以看出,“可以A”与“可以非A”之间的关系是“两者决不同假,两者有时同真”,也即“可以A”和“可以非A”并不是在任何时候都无条件的同真,而只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或者某些特定的条件下同真,因而,“可以A”同“既可以A也可以非A”之间并不具有唯一性。其次,从表达式的解释来看,对一个模态表达式的解释也不可能是唯一的,而是可能存在四种解释方法即逻辑解释、动因解释、价值解释和命令解释,而且每一种都还需要参照某些逻辑之外的因素作相应的辅助说明(如:在逻辑解释中——涉及陈述的命题,因而涉及有关知识;在动因解释中——涉及作为有关事物原因的一系列现实因素;在价值解释中——涉及到某人的评价;在命令解释中——涉及特定部门要履行某事态有那些有效规范)。具体反映在“可以A”这一表达式中即为:在逻辑解释中,“可以A”是指在我们已知的命题中(即在已知为真的命题中),没有任何命题会推出‘A’为假,即假定命题A不会与已知的真命题相矛盾;在动因解释中,“可以A”表示在这个情况下不存在使“A”不能出现的因素,或者说不存在引起非A事态的原因;在价值解释中,“可以A”是指如果是A,那么按某种评价,这并非不好;在命令解释中,“可以A”这一表达式的内容比较复杂,需要考虑到事实A(关于某人的行为)和某些规范之间的关系,事实上在这类情况中,“可以A”这一表达式是在多种意义上使用的。再次,从模态命题的内容来看,对表示“可以A”的或然命题(problematic propositions)也存在着两方面的理解——单向的可能性(unilateral possibility)和双重的可能性(bilateral possibility),双重的可能性是指“可以A”包括既可以A又可以非A,而单向的可能性则指“可以A”只涉及到可以A这一种情况,而没有考虑是否可以非A的情况。据此我们可能看出,从逻辑学的角度来讲,“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并不能绝对地等同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可以取保候审又可以不取保候审”。
(二)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如果将“可以取保候审”完全等同于“既可以取保候审又可以不取保候审”,有悖于我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立法法》第6条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所谓“科学地规定”是指法律规定必须清晰明确,不会使公民在理解时出现重大疑惑,所谓“合理地规定”是指法律在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时必须遵循权利义务相一致、权利制约的原则。而如果将“可以取保候审”当作“既可以取保候审又可以不取保候审”来理解(以下简称无条件的双重可能性理解),则不符合这两项要求。首先,这种理解使得《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的法定条件失去效能,不仅普通公民甚至连专业的法律工作者也无法确认适用取保候审的最终适用条件。“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或“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取保候审的法定条件,从《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来看这是毫无疑问的,然而在无条件的双重可能性理解中,这一规定的性质却发生了变化,它不再具有条件的特性,因为在符合上述两种情形的情况下,司法人员仍然可以在“可以取保候审”或“不可以取保候审”之间进行选择,而且当什么时候“可以取保候审”什么时候“不可以取保候审”,却不是明示的,具体说就是司法人员在选择是否适用取保候审时,《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已不再是条件(因为它并不能决定司法人员是否适用取保候审),可能说它是前提要更为恰当一点,即当且仅当符合这两种情形时,司法人员才会考虑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但是具体在什么条件下才能够适用取保候审却不清楚,那么司法人员到底是以什么作为判断是否取保候审的法定依据呢?对“可以取保候审”作无条件的双重可能性理解时,这种缺陷实际上是无法弥补的。其次,在这种理解的基础上,司法人员决定是否适用取保候审的权利事实上是变得无限大。按照这种理解,司法人员可以自由地判断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而无须去考虑这种决定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在这种理解中,“可以取保候审”被解释为绝对的授权性规定,即其本身就已经包含有做出“既可以取保候审也可以不取保候审”两种判断的权利,更为重要的是这两种判断的权利没有任何的限制,既没有明示的法律条文中的直接的限制,也没有法理上的间接的限制,其导致的结果就是司法人员可以凭其个人好恶来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无须任何理由也无须为此承担任何责任。当然实践中的同志可能会有不同意见,很多人认为这没有什么不好理解的,因为这本来就是法律赋予司法人员的一项自由裁量权,据此,司法人员当然可以自由地决定取保候审的适用了。但我们认为这实际上是对自由裁量权的一种曲解,从法理上讲,自由裁量权从来都不是一项无限制的权利,它在法学理论、法律规定、适用者和适用对象等多方面都存在着的明显的限制条件。
综上,我们认为对“可以取保候审”不能绝对地理解为“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可以适用取保候审,也可以不适用取保候审”,而是应当作附条件地理解,即司法机关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般情况下可以适用取保候审,但在特殊情况下不能适用取保候审。


国家教育督导团关于加强西部地区“两基”攻坚督导评估工作的意见

国家教育督导团


国家教育督导团关于加强西部地区“两基”攻坚督导评估工作的意见


2004-06-15

国教督〔2004〕9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认真实施《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保障西部地区“两基”攻坚目标的如期实现,现就加强西部地区“两基”攻坚督导评估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增强督导评估工作对西部地区“两基”攻坚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实施西部地区“两基”攻坚是本届政府的重大目标,是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当前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两基”攻坚的督导检查和评估验收工作,是衡量是否保质保量如期实现攻坚目标的最后关口和重要保障。各级教育督导部门特别是西部地区的教育督导部门要认真学习全国农村教育工作会议和西部地区“两基”攻坚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提高对西部地区“两基”攻坚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增强做好西部地区“两基”攻坚督导评估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按照《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对督导评估工作提出的要求,抓住机遇,积极进取,加强督导,求真务实,坚持标准,严格把关,为保质保量如期完成西部地区“两基”攻坚任务做出贡献。

  二、坚持标准,确保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评估验收的质量

  教育督导部门必须本着以对历史、对国家、对西部地区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保持“两基”评估验收工作的连续性和严肃性,坚持基本标准不动摇,坚持“软件从严,硬件从实”。原国家教委颁布的《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和《县级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检查评估办法(试行)》中已量化的核心指标,如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率、辍学率、教师学历合格率、青壮年非文盲率等,以及教育投入、教师队伍、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等办学条件,是衡量普及水平的最基本标准和条件,必须从严掌握,不能降格以求。一些指标如17周岁人口中初级中等教育完成率、小学和初中毕业班学生的毕业率、生均校舍建筑面积、教学仪器和图书资料配备标准等,要根据西部地区的情况,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标准和提出要求,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区别对待,努力实现。西部地区教育督导部门还应在“两基”评估验收中,增加教师编制落实情况、发展现代远程教育、发展寄宿制学校、落实“两免一补”(免除家庭贫困学生杂费、书本费,补助寄宿费)政策等方面的内容。未经教育部批准,任何地方不得自行降低普及标准,或脱离实际提出过高的指标和要求。

  三、严格程序,加大督导评估力度,完善各项工作环节

  西部地区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和原定的验收程序,认真开展“两基”攻坚督导检查评估验收工作。县级教育督导部门在自查过程中,必须做到乡乡查、校校查,不能有空白和遗漏。地市级教育督导部门的复核和抽查,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乡镇,并坚持随机抽样。省级教育督导部门要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兵团)“两基”攻坚规划和年度计划,合理制定督导检查和评估验收计划,加强“两基”攻坚工作过程性督导,跟踪掌握各攻坚县(含县级行政区划,统称县)的工作进展情况,对申报“两基”达标的县进行评估验收。各级教育督导部门的评估验收反馈意见应重在指出存在问题,限期整改,跟踪督查,并作为第二年督导评估的重点。省级教育督导部门要在每年11月底前将当年申报“两基”合格县的评估验收材料报送国家教育督导团。

  国家教育督导团将从2004年起,每年组织国家督学对西部地区“两基”攻坚工作进行督导检查,主要检查攻坚规划进展情况、攻坚措施落实情况、以及地方各级教育督导部门开展“两基”督导检查和评估验收工作的实际效果。鉴于西部地区已将大部分县的“普初”和扫盲工作纳入统一的“两基”攻坚计划,从2004年起,国家教育督导团将不再对西部省份单独进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评估验收,不再对2007年前实现“普九”的县单独审查“普初”验收材料;要把上述两项工作纳入统一的“两基”评估验收工作之中。对2007年前不能实现“普九”的县,各地仍要按规划进行“普初”验收并向国家教育督导团申报“普初”材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兵团)教育督导部门应继续遵循先“普初”、再扫盲、然后“普九”的顺序,推动县级“两基”验收工作。国家教育督导团继续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兵团)报送的“普初”和“两基”合格县材料进行审查,并对“两基”评估验收情况登记表进行修改(另发),删减不适宜的项目和内容,增加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签字等要求。省级教育督导部门要对县级人民政府所报的材料和报表严格把关,今后,凡申报材料和报表不符合填写要求的,国家教育督导团不予审理,原件退回;经审查“两基”达标的县,由教育部公布名单。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兵团)所辖县全部通过“两基”验收并经国家教育督导团抽查认定的省份,由教育部授予奖牌。

  四、求真务实,严禁“两基”评估验收弄虚作假

  “两基”攻坚评估验收工作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县乡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压指标,不得盲目追求高指标、高速度,不切合实际地赶进度;凡是报送的“两基”资料,数据要真实、准确,严禁随意更改、虚报瞒报;为验收准备的各种表、卡、册、簿一律使用原始材料,不得重抄、复制;严禁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为他人出具假证明;严禁在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评估验收要将定点检查和随机抽样结合起来,重在查实情、求实效,不搞花架子,不走过场。各级督导评估人员要以执政为民的精神,实事求是的态度,坚持科学的发展观,拒腐倡廉、遵纪守法,敢于讲真话,公正评价,发现弄虚作假要坚决制止,严肃处理,实行“一票否决”。

  为提高“两基”评估验收的透明度,自2004年起,建立“两基”评估验收公示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在申报省级“两基”评估验收的同时,要采取适当方式向全县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的监督。公示内容为县级“两基”进展情况、主要指标达到程度。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天。省级和地市级教育督导部门都要设立举报电话,完善信访制度,接受各方面对教育普及程度以及评估验收过程中的弄虚作假现象的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压制人民群众的举报和信访,不得打击报复举报和信访人员,不得将举报、信访材料透露或转送给被举报人。对举报反映“两基”评估验收中的弄虚作假行为,要认真核查,凡事实确凿且情节严重的,必须严肃处理,除追究当事者的责任外,还要追究领导者的责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兵团)教育督导部门报送给国家教育督导团的申报材料,必须包含公示情况及处理意见的内容。

  五、坚持不懈,认真做好“两基”达标后巩固提高的复查工作

  省级教育督导部门要统筹兼顾“两基”攻坚和巩固提高工作,进一步建立健全“两基”复查制度,制定督导检查规划,分步骤地对已经实现“两基”地区的巩固提高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凡已实现“两基”目标的县,都要接受省或地市级教育督导部门的复查。复查内容主要为义务教育的普及程度、教师队伍、教育经费和办学基本条件。通过复查,督促已经实现“两基”的地区继续坚持“两基”重中之重地位不动摇,做到工作力度不减、教育投入不少、“两基”水平不降,并要在巩固的基础上,根据新的形势和要求,提出新的发展目标,向“全面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目标迈进。对验收后不能保持原有水平的,要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对连续两年仍不能保持指标要求的,要撤销其“两基”县称号。省级教育督导部门每年报送国家教育督导团的工作总结,应当包含“两基”复查的内容。

  为全面掌握西部地区“两基”攻坚及达标后的巩固提高情况,及时发现问题,推动工作,国家教育督导团将对截止2002年底西部地区未实现“两基”的372个县进行连续四年(从2004年到2007年)的全程跟踪,主要采用现代管理技术和科技手段,对义务教育的普及程度、教师队伍、教育经费、基本办学条件等主要指标,每年进行监测,使评估验收工作由过去的一次性验收变为全过程监测和监督,做到验收前心中有数,验收后力度不减。监测工作主要由县级教育督导部门承担,具体方案另行制定。

  六、加强领导,提高“两基”督导检查和评估验收工作水平

  西部地区“两基”攻坚督导评估涉及面广、要求高、难度大,西部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提高对督导评估工作的认识,赋予各级教育督导部门更加重要的使命,充分发挥其在推动“两基”攻坚中的重要作用。要结合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建立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督导评估的意见》,进一步强化对县级政府履行“两基”攻坚职责的督导检查。各地要根据“两基”攻坚新形势的要求,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强、作风硬、业务精、年富力强的督学队伍,加强教育督导机构建设,充实工作力量,设立专项经费,为督导部门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西部地区“两基”攻坚的督导评估,责任重大,任务艰巨。西部地区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把它当作头等大事,高度重视,认真组织,精心实施。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规划、财政、税务、人事等部门积极参与,还要积极争取人大、政协的支持。要在评估验收中不断完善工作制度,创新工作机制,与督导调研相结合,注意发现“两基”攻坚中的问题,提供建议,发挥领导的参谋、助手作用,为科学决策服务。

  国家教育督导团将加强对西部地区“两基”攻坚督导评估工作的指导,强调统一“两基”评估验收基本标准,统一对各项指标的理解,统一掌握评估验收的尺度。为提高西部地区督导人员的水平,国家教育督导团将有计划有步骤地对西部省和地市级教育督导人员开展以“两基”攻坚督导评估为主要内容的培训。省和地市级教育督导部门也要加强对县级督导人员的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