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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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政府


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的《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治安防范工作,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业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管理;城建、房管、劳动、计生、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管理。
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治保会、暂住人口管理点、申报点、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出租房屋的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五条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需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的有效证明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出租房所有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公有房屋出租的出租单位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出租房所在地公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出租条件的,由出租单位或个人向公安派出
所申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第六条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度。出租人、承租人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与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指定机构签订治安保证责任书。
第七条 租赁房屋、出租人需填报《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表》。承租人是本市常住户口的,向派出所进行登记,承租人是暂住人口的,按照《西宁市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申报暂住登记,领取暂住证。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督促暂住人口遵守法律、法规和治安管理规章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承担人;非夫妻关系的成年男女不得在同一房间混住。
(三)要保证出租房屋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提供的居住面积人均不得少于三平方米,并及时检查、修缮出租房屋,保证承租人的暂住房安全;
(四)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带其到管辖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办理暂住证。
(五)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到公安派出所备案;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在停租后7日内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没有直接管理出租房屋,委托代理人管理的,必须办理书面代理手续,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八)发现承租人有违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举报、制止或者将现行犯罪分子送公安机关处理;
(九)主动向公安机关反映出租房屋治安情况,保护发行在出租房内的案件现场,协肋公安机关查处刑事和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第九条 房屋承担人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等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不得利用租屋从事任何非法活动。
(二)承租房屋必须理由正当,常住人口租房须持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出具的租房理由证明和户口薄或居民身份证或者其它有效合法身份证件;
(三)安全使用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的,应及时告知出租方排除;
(四)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当受到不法侵害时,及时向出租方和公安派出所求助,出租方和公安派出所应及时保护;
(五)按核准的人数居住,不得超员或留宿其他人员;
(六)在承租房屋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七)集体承担租房屋的,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对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社会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依法履行治安责任;
(二)负责对出租房屋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核发《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三)及时做好对暂住人口和留宿人员的查核、登记和核发暂住证工作;
(四)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五)公安人员到出租房屋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行公务证件,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一条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应在出租房屋内明显位置悬挂,以备公安机关查验。公安机关对领取《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的出租房屋,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二条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抵押,如有遗失或残缺不能辩认时,应及时申报补发。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刷。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申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应交纳证件工本费、管理费及年审费。
收费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搞好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作出的处罚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实施,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公安机关应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主动改正。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或诉讼其间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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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10〕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百色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职工多层次医疗保险制度,解决参保人员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大额医疗费用问题,减轻参保人员个人负担,根据《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和个人。所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含退休人员)必须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统筹。

第三条 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一缴费标准和待遇支付标准,实行“三统一”,即统一筹集,统一使用,统一管理。

第四条 大额医疗费统筹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征缴,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筹集和管理,单独设账、核算、管理,每年结余滚存结转下年使用。

第五条 大额医疗费统筹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70元,由参保个人缴纳,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在每个参保年第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大额医疗费统筹也随即终止,已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统筹费不予退还。

第六条 筹集的大额医疗费统筹资金用于支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大额医疗费统筹资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大额医疗费统筹的支付范围、支付比例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相同。

第七条 在一个参保年度内,每一个参保人员享受大额医疗费统筹资金实际支付的住院医疗费最高限额为10万元(不含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际支付的最高限额)。超出最高限额以上的费用,由参保人员参加的公务员医疗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或商业医疗保险解决。

第八条 大额医疗费统筹资金不予支付的费用:

(一)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二)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部分;

(三)转外就医、异地住院应由个人先自付的医疗费部分;

(四)属于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由个人按比例自付的费用;

(五)使用乙类药品,由个人按比例自付的费用。

第九条 大额医疗费统筹资金的结算方式、支付比例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相同。

第十条 一个参保年内,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实际支付限额后,享受大额医疗费统筹资金支付待遇。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或其家属须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使用大额医疗费统筹资金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生在本市范围内各定点医疗机构的大额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结算,应由参保人员支付的部分,由参保人员现金支付;应由大额医疗费统筹资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机构记账,每月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支付。发生在本市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按照异地医疗费用结算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根据大额医疗费统筹资金日常业务审核和管理需要,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从筹集的大额医疗费统筹资金中提取5%的业务审核费,用于大额医疗费统筹参保征缴、待遇审核、资金管理等业务的正常开支。

第十三条 大额医疗费统筹资金收支情况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资金不足支付的,可通过提高缴费标准来解决。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

淄政发[1993]75号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办教育的有力补充。为更好地落实党的十四大精神,积极鼓励和大力支持社会力量办学,促其健康发展,特作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街道以及公民个人兴办的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类教育事业。各级各类学校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以收取学员学费为主要经济来源的夜校、培训班、补习班等,也按社会力量办学对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培训本单位干部职工的各种学习组织,各级政府劳动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举办的城镇待业人员就业前培训班,仍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属本规定所指社会力量办学范围。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鼓励和大力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类教育事业,保护其办学的积极性,帮助解决办学中的困难,在贷款、征地、勤工俭学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

三、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遵守政府法令,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检查和监督,执行教育教学计划,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讲究办学的社会效益。

四、社会力量办学,应遵循教育规律,坚持量力而行,扬长避短,注重质量的办学原则,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需求,开展各级各类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

五,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与学校性质、任务、规模相适应的条件:

(1)有热爱祖国、品行端正和熟悉教学及管理业务、学有专长的人员主持学校的领导工作;

(2)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3)有满足需要的合格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及必需的行政管理人员;

(4)有必要的教学、实验、实习场所,有必要的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

(5)有可靠的经费来源(包括收取合理的学费);

(6)有切实可行的教学和行政管理制度。

六、社会力量办学,不论属于哪一级的单位,均须到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1)举办不计学历的各类中等专业教育,由市教育局批准。

(2)举办不计学历的高等教育,由市教育局审核并签署意见,报省教委批准。

(3)举办不计学历的幼儿园(班)、文化补习学校(班)和初、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班),属于区(县)属及其以下单位和公民个人举办的,由所在区(县)教育局批准,报市教育局备案;属于市级及市级以上单位和驻我市外地单位举办的,由市教育局批准。

(4)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小学、初中由所在区(县)教育局批准,报市教育局备案;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高中及成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由市教育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技工学校,按省有关规定执行;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学校,按国家教委的规定执行。

(5)社会力量举办技术性较强、对公民身心健康影响较大的培训或教育活动,如食品加工、机动车辆驾驶。医疗卫生等专业,须经市以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按甲批权限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6)外地学校来我市设置教学管理机构或设点办学,应持学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报市教育局办理审批手续。

(7)两人以上公民合办学校,应由一人出面申请。在职的国家职上办学,需经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同意。

七、申请办学,必须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1)申请办学的书面报告;

(2)主办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3)学校主要领导人简历;

(4)人才培养计划的论证报告;

(5)办学场所、设备、开办经费等证明材料;

(6)办学规模及专业设置、教学计划与教材情况说明,办学人员名单及其履历,师资情况的说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学校管理和教学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八、经批准举办的学校(班),由批准机关颁发统一印制的《办学许可证》。

九、学校变更校名、调整办学规模及专业设置,更换主办单位、主办人或停止办学,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十、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经费自筹,不得强行募捐和摊派。办学收费标准,应考虑学员承受能力,可实行优质优价,由办学单位提报审批机关和物价部门批准执行。

十一、办学单位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教委、财政部《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办学单位收取学费使用的凭据,必须是教育部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印制的统一编号的三联收据。

学校财务收支业务,应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教育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十二、学校教学管理,按照国家教委《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凡不计学历的各类学校(班),学习结业并经考试合格,由学校发给市教育局统一印制的结业证书;凡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学校,学员毕业并经考试合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并经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验印。

十三、社会力量办学,其教学和管理,应以举办单位和办学者个人为主。办学单位聘请在职教师作兼职教师或管理人员,须经受聘人所在学校批准。

十四、社会力量办学招生广告,按省教委、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招生广告管理的规定》及相应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十五、社会力量办学的印章管理,按国家教委、公安部1991年第17号·令即《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经市教育局批准执行。

十六、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对报批的学校(班)应按照办学条件严格审查,并对所批学校(班)的教育教学质量负责。对不履行批准手续和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学校(班),教育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十七、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公开批评、责令退还学费、赔偿损失、没收部分或全部非法所得、勒令停办等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私自办学或学校已被撤销仍自行招生的;

(二)未经学校同意,校内某些机构或人员擅自以该校名义招生或利用工作之便盗用公章、证件私自招生办学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更改校名、类别、层次或擅自跨地区招生的;

(四)违犯教学管理有关规定实施教学,或不能保证教学质量的;

(五)违犯财务管理有关规定,任意提高收费标准,滥收费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擅自颁发毕业证书、专业合格证书的;

(七)以办学为名,骗取钱财的。

十八、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开办的与教学内容有关的小型工厂、服务行业等,可享受国办学校校办企业优惠待遇。

十九、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劳动、财政、工商、税务,审计、公安、物价等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要加强指导与管理,在政策、待遇等方面应与国办学校同等对待。

二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要经常检查、指导,并定期进行评估和督导,对办学成绩显著的学校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十一、本规定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二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