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文化部、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印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上缴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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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文化部、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印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上缴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电部、财政部等


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文化部、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印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上缴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电部、财政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影视)厅(局)、文化厅(局)、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研究电影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中“将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提取办法由每张电影票5分钱改为按票房收入的5%提取”的决定,重新修订了1991年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国家税务局、中国工商银行制订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上缴的实施细则》。现
将修订后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上缴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立即部署到各地、市、县级发行放映单位按照执行。在执行中不得以此为由提高票价,不得搭车收费。

附件: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上缴的实施细则

(1996年4月23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明确电影票价管理权限和建立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通知》第二部分第六条的规定和国务院“将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提取办法由每张电影票5分钱改为按票房收入的5%提取”的决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县(含县)以上城市电影院,包括对外营业出售电影票的影剧院、礼堂、开放俱乐部,以及环幕、穹幕、水幕、动感、立体、超大银幕等特殊形式电影院和各类出租影片单位均为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义务缴款单位。
第三条 凡县(含县)以上城市电影院按电影票房收入的5%提取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电影票房收入含结构票价、基本票价、长片、短片、专场的营业放映收入;各类出租影片单位按租金收入(承租方为电影院售票放映者除外)的5%提取国家电影专项资金。
第四条 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贫困县放映单位免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国家重点扶持的贫困县名单附后)
第五条 新疆、内蒙、西藏、青海、宁夏、云南、贵州、广西八个少数民族地区由省(区)级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县级放映单位免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范围,并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备案。

第二章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缴款上划
第六条 缴款单位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通过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省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管委会)汇总上缴。
一、各缴款单位于每月终了5日内(缴款期限的最后一天如遇公假日顺延,下同),将应缴纳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扣除其应缴纳的营业税后),通过当地开户银行直接汇往省(区、市)财政厅(局)指定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市、广州市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开户银行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专户。
二、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将上缴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核实汇总后,于每月终了30日内汇往财政部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分理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帐号:144601-11)国家电影专项资金专户。

第三章 缴款书的填制
第七条 缴款单位在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办理银行信汇的同时,须填写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缴款书(以下简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款书,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款书式样)。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款书由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
)统一印制,并委托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负责分发到各缴款单位。
第八条 缴款单位须详细填写缴款单位编号(由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统一下达缴款单位编号)、缴款日期、缴款、收款单位全称、帐号、汇出、汇入地点(何省、何市或县),汇入银行名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所属时间、缴款期限、缴款金额等各项,并与银行信汇委托书内容一致
相符。
第九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计算,根据当月电影票房的收入,从电影票房的总收入或各类影片出租单位的租金收入中按5%提取。
缴款单位按票房收入或租金收入的5%提取的电影专项资金由缴款单位在当地代缴营业税金。
第十条 缴款单位与供片方无论以何种方式结算片款,均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缴纳国家电影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缴款单位须按规定期限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超过期限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每日5‰加收滞纳金,并将应缴的滞纳金额填写在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款书内一并上缴。
第十二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款书共分三联。缴款单位在通过开户银行办理信汇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同时,将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款书第二联,第三联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省级管委会将第二联存查,将第三联连同省级管委会缴款月报表(由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统一
印制)一并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北京市东四礼士胡同129号,邮政编码:100010)备查。
第十三条 为核查各缴款单位缴纳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情况,各缴款单位须将当月电影票房总收入所缴纳营业税的纳税申报表复印件(或复写件)二份随缴款书一并交省级管委会。省级管委会一份留存,一份交国家管委会备查。

第四章 有关帐务处理
第十四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系经国家批准集中的专款,各缴款单位上缴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暂按现行办法在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五条 为反映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在《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会计制度》会计报表(会服02表)损益表“营业收入”下,增设“转作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反映从电影票房收入中减少应上缴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

第五章 监 督 检 查
第十六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属国家财政性资金,要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按规定专款专用。各省级管委会要加强对各缴款单位及时足额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并根据各缴款单位送来存查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款书第二联,对各缴款单位上缴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进行核实检
查。必要时由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或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随时派出审计人员进行抽查。
第十七条 缴款单位要接受各级财政、电影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检查时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六章 奖励与制裁
第十八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对检查偷、漏、瞒报有贡献者,给予一定数额的奖励。
第十九条 缴款单位不依照规定足额上缴或截留应缴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受理单位应为检举揭发人保密。经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或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查实处理后,给予检举揭发人一定奖励。
第二十条 对缴款单位隐匿门票收入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不实的,经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查证核实后,除追缴应补缴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偷漏、瞒报、抗缴、挪用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单位按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实行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及年检制度的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追究企业法人及当事人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文化部、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实行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列入《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贫困县名单(略)



1996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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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公安部


国  家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公        安       部
监       察       部
卫       生       部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疫总局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总  局 文 件

国经贸安全〔2002〕327号


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经贸委(经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公安厅(局)、监察厅(局)、铁路局、交通厅(局)、卫生厅(局)、工商局、质量技监局、环保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近几年,危险化学品泄漏、丢失和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翻车等事故时有发生,并呈逐年上升势头,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构成严重威胁,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江泽民总书记、朱容基总理等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明确指示要对危险化学品从各个环节上加强管理,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此,结合贯彻落实新修订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以下筒称《条例》),根据国务院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整治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和2002年5月14日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突出重点,依法整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通过整治,规范危险化学品市场经济秩序,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等各个环节建立健全并全面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消除事故隐患,健全防范措施,有效遏制危险化学品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促进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稳定好转。
  二、整冶工作的范围和重点
  这次整治工作的范围包括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等各环节。重点是:剧毒化学品和液化气体从业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以及不符合有关资质要求的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从业单位。同时严厉打击利用危险化学品从事各种违法犯罪的活动。
  三、整治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整顿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企业。凡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装备及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企业,一律取消其生产资格,予以关闭,吊销其营业执照;凡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和单位,依法予以查处;凡不符合有关安全、环保、职业病防治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使用氰化物的各类小金矿和小电镀厂(包括小电子器件生产企业),予以关闭,吊销其营业执照;其他生产、储存和使用企业(单位),都要按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进行整顿。
  (二)整顿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和销售网点。要按照《条例》和国家标准的规定,重新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对经营场所、经营设施、从业人员素质及安全管理措施等不符合规定的,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资格,吊销其营业执照;要对剧毒化学品的经营实行严格的管理,从严审查有关资质条件,督促企业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坚决依法查处各类非法经营场(点)和销售网点,依法规范危险化学品的销售行为。
  (三)深入进行危险化学品运输整治。要全面贯彻落实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认定制度和危险化学品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制度,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企业和单位,要强制其停止危险化学品运输活动;要组织对所有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及其负载的槽罐、设备、设施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从严核发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及其负载的槽罐和其他容器的检验合格证明,从严管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证照审验。要对剧毒化学品运输的各个环节实行严格的管理,严格执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许可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的措施和责任,并加强监管;要坚决禁止在内河、内湖进行剧毒化学品运输。
  (四)整顿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管理。要依照《条例》规定对用于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和容器(包括用作运输工具的槽罐)实行定点生产。危险化学品生产、分装企业和单位必须使用定点企业生产并经国家法定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和容器,不得采购和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产品或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使用中的压力容器应按照有关规定实施严格的定期检验制度。
  (五)整顿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安全管理。所有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都要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专项整治工作的要求,进行对照检查和整改,切实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要认真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制度。剧毒化学品从业单位要对剧毒化学品实行全程动态跟踪管理,建立健全生产、储存、使用和销售、购买等各环节的登记制度,落实储存、保管安全管理措施,如实登记销售、购买和发放、领用等环节的流向记录,严防丢失、被盗。对危险化学品生产操作人员、仓库保管员、运输驾驶员、押运人员、运输船船员、销售、采购人员等各类从业人员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六)落实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职责,强化监督管理。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切实落实本地区、本部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职责,建立监督管理的工作制度,将各项管理措施落到实处。同时,要切实加强基础工作,全面实施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建立全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数据库,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地方各级政府和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要尽快制定和完善化学事故应急预案,逐步建立起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四、整治工作的方法步骤
  全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从2002年5月份开始,年内基本完成。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宣传发动和组织部署阶段(时间约为1个月)。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利用各种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整治的要求。同时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制定实施方案,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实施。
  (二)调查摸底和企业自查自纠阶段(时间约为3个月)。
  各地区要组织开展调查,摸清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和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生产企业的底数,包括企业数量、分布、经营范围、规模、管理状况和重要的危险源数量及其分布等基本情况,确定本地区整治工作的重点范围和重点单位。在此期间,要部署、指导并督促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对照《条例》和有关规定开展自查自纠和事故隐患整改工作。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在自查整改完成后,应逐项就本单位贯彻执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管理规定的情况写出报告,报当地人民政府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需要申领许可证或资质认可证件的企业,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申领或重新申领。
  (三)集中整治阶段(时间约为3个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联合检查组开展检查和集中整治工作。对自查整改达不到《条例》和有关规定要求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要责令其立即停业整顿。被责令停业整顿的企业,经整改达到有关要求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要予以关闭,吊销其营业执照。
  要依法严肃查处危险化学品重大、特大事故,严肃查处拒不执行《条例》规定,顶风违法、违规的单位和责任人。
  (四)检查验收阶段(时间为2个月)。
  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其下一级政府的专项整治工作进行验收。国务院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区的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抽查。对验收或抽查不合格的地区,要责令其进一步落实整治措施,加大整治力度,限期完成整治任务。
  五、整治工作的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要认真学习和领会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一系列指示精神,充分认识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成立由政府负责同志挂帅,经贸、安全监管、公安、监察、铁路、交通、卫生、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市组成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整治工作的领导和督查。同时,要层层落实责任,坚持求真务实,扎实工作,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二)突出重点,依法整治。要注意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抓住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的薄弱环节,突出重点开展整治。要通过整治,确保《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得到贯彻落实。
  (三)明确职责,协调行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要坚持"全国统一部署,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要求。全国整治工作由国家经贸委、安全监管局牵头,会同公安部、监察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等部门指导和协调。各部门要按照《条例》赋予的职责,按照全国整治工作的统一部署,督促和指导本系统有关单位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和领导下落实各项整治措施。要抓紧清理、修订或制定与《条例》相配套的部门规章或标准,完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协同作战,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确保整治工作协调一致,形成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四)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整治工作要坚持立足治本,搞好标本兼治和综合治理,做到多管齐下。要将整治与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促进依法经营、依法监管结合起来;与推进科技进步,提高安全技术水平结合起来;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结合起来;与产业结构调整,推动产业升级结合起来;将集中整治与建立长效机制结合起来,进而达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长治久安的目的。
  (五)广泛宣传,强化监督。要充分利用多种渠道,开展宣传,普及安全知识。充分发挥新闻媒体舆论监督作用,发动广大职工和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并监督,形成有利的社会舆论氛围,促进整治工作的深入进行。
  (六)严格纪律,依法问责。各级负有审批、许可和监督管理职能的有关行政管理机构一定要切实履行职责,坚持"谁发证,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加强监督检查。对于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失职、渎职和滥用职权的有关人员,要依照《条例》和《国务院关于特太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江西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
第五章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直接或者通过委托代理从事进出口贸易、对外补偿贸易及其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江西商检局)管理全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其所属分支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江西商检局及其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江西商检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江西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须经国家商检局和江西商检局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件后,方可执行检验任务。
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出示证件,穿着制服,佩戴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阻挠。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五条 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在进口商品贸易合同中约定与该商品有关的检验内容、检验依据和索赔等条款。
第六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当在索赔有效期满的20日前,持合同书、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证单,向江西商检机构报验。
第七条 江西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及时检验,不得延误索赔有效期。检验合格的,应当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检验不合格或者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出具检验结果的,应当签发检验证书。
第八条 经省外的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当将检验结果,报江西商检机构备案。
第九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没有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收货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需要凭商检机构检验证书索赔的,应当在索赔有效期满的20日前,向江西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第十条 对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重要进口商品和价值100万美元以上的大型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查、监造或者监装(以下简称装运前检验),以及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权的条款,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装运前检
验。
对装运前检验,收货人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江西商检机构可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检验。

第十一条 对进口成套设备,江西商检机构应当派员进驻建设现场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未经江西商检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开箱检验。
第十二条 经江西商检机构对外出证索赔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当凭证及时对外索赔,并于索赔结束之日起20日内,将索赔结果报江西商检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对市场上销售未经法定检验或者抽查检验的进口商品,江西商检机构有权依法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凡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不符的进口商品,必须在江西商检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仍不合格的,由江西商检机构责令当事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五条 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出口商品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与该商品有关的检验内容、检验标准和检验方法等条款,并应当按合同书(包括成交小样或者图纸,下同)、信用证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组织生产、检验和验收。
第十六条 凡在本省生产属于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厂检及验收合格的基础上,持合同书、信用证、厂检单等必要的证单,在江西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报验。
第十七条 江西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海关应当凭江西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八条 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其运输包装容器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江西商检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鉴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鉴定证书的包装容器,方可用于运输出口商品。
第十九条 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将外商对本省出口商品质量的反映和索赔情况及时通告江西商检机构。
第二十条 经江西商检机构出证放行的出口商品,收货人提出索赔时,发货人应当及时报告江西商检机构。江西商检机构应当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
第二十一条 江西商检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商检局公布的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组织抽查检验。
江西商检机构进行抽查检验工作时,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并及时公布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情况。
第二十二条 江西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合格的,签发抽查检验情况通知单;不合格的,签发检验证书;需要对外索赔的,当事人凭检验证书对外索赔。
第二十三条 江西商检机构对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合格的,签发抽查检验合格单;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不准出口。不合格出口商品可以重新加工整理的,经重新加工整理,报江西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
第二十四条 江西商检机构不得对同一批商品进行重复抽查检验。

第五章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
第二十五条 在本省兴办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开展对外补偿贸易活动时,外商投资者或者受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从境外购进生产设备和物资,作为外商投资的财产,应当依法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江西商检机构负责管理和办理本省境内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经国家商检局和财政部审核同意设立的其他财产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其他财产鉴定机构)可以办理指定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真实性、公正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际通行准则和国家规定的方法、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内容包括:
(一)实物鉴定,是指对外商投资财产的品名、型号、规格、质量、数量、商标、新旧程度及出厂日期、制造国别、厂家的鉴定;
(二)价值鉴定,是指对外商投资财产的现时价值的鉴定;
(三)损失鉴定,是指对外商投资财产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损失的原因、程度,以及损失清理费用和残余价值的鉴定。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购进生产设备和物资,应当有购货合同。合同书中应当列明设备及物资的各种技术指标及其检验标准、质量保证等条款。
进口旧设备的,合同书中应当注明设备制造日期、国别、厂家和设备原值、型号、规格、新旧程度、已使用时间、运行、维修、装置可供件等情况。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财产收货人应当在货到后7日内,向江西商检机构或者其他财产鉴定机构申请财产鉴定。
在申请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应当填写申请单,列明鉴定目的、对象和要求,并同时提供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合同书、发票、保险单、维修费用清单、技术文件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江西商检机构或者其他财产鉴定机构在接受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请时,应当审查申请单和有关资料是否齐全。对需要保留现状的财产,可要求暂行封存。
在进行现场查勘和鉴定时,应当核实鉴定项目。必要时,可向财产关系人索取有关的补充说明。鉴定结束后应当及时签发鉴定证书。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复鉴。
第三十二条 江西商检机构或者其他财产鉴定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是证明投资各方投入财产价值量的有效依据。

外商投资企业未取得江西商检机构或者其他财产鉴定机构的价值鉴定证书,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
第三十三条 财产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结果及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情况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江西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和生产、经营、储运单位,以及国家商检局、江西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和认可的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使用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标志,实施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和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情况;
(二)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质量检验管理、生产卫生状况等情况;
(三)进出口商品的验收制度和检测条件、检验依据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对江西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按《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复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实施条例》没有处罚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索赔有效期内报验的,未向江西商检机构备案的,未约定装运前检验条款的,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财产鉴定的,由江西商检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开箱检验的,由江西商检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请人隐瞒财产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资料、鉴定结果的,由江西商检机构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罚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凭证,罚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上缴财政。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江西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单之日起10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江西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江西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鉴定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错检,延误检验、鉴定、出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商检局、江西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以及认可的检验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投资兴办的企业,也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