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洋环境监测系统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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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洋环境监测系统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海洋局


中国海洋环境监测系统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海洋局
国海环字(2000)305号


(项目领导小组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确保项目建设质量,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有关国家专项投资项目和国债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国海洋环境监测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项目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条 建立和落实项目领导人责任制。项目各承担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为本单位项目实施的领导责任人。项目各承担单位要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监督和管理,明确项目各具体实施单位的责任,做到层层负责,责任落实到人。
第三条 项目责任人对本单位项目实施的进度、质量和经费的管理负全面的责任,并接受项目领导小组和项目办公室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项目经费的管理实行项目责任人负责签批制,严格按合同和计划支付项目经费。各级财务和审计部门有权对项目的经费支出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五条 严格遵守项目的双月报告制度,在报告中应报告本单位项目建设情况、进度、经费支出和项目建设质量状况。对弄虚作假和隐瞒不报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条 对项目建设质量的管理,贯彻“以质量为中心,以标准化、计量为基础”的工作方针,建立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项目建设中,要严格遵守有关质量管理的规定、标准及规范,充分发挥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作用,采取有效的质量保障措施和监督手段,进行全过程质量控制。
第七条 各项目承担单位对仪器设备、材料、器件的采购要严把质量关,严禁采购不合格的产品,确保项目建设的质量。
第八条 项目建设要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做到精心勘察设计、认真组织施工。属于基本建设的项目,要按国家或地方基本建设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项目建设中凡能以合同方式落实的各项内容,一定要依法订立合同,并加强合同管理。各类合同中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和违约等有关条款。
第十条 建立项目的监督管理制度,对项目的进度、质量和经费的使用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项目办公室及各项目承担单位要对项目建设有关责任书、合同书、协议书及项目建设任务的执行和进展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对重点项目建设内容进行现场检查;对合同单位的仪器设备检测、检定、考机等工作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一条 在监督检查中,对发现的问题各有关单位要采取措施及时处理。对被监督检查的项目内容出现质量问题或事故的,提出返工、不能安装使用、不得竣工、不拨付进度款等处置意见,并报告项目责任人。对发现的重大问题,项目办公室要及时发出整改通知,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二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进行一次中期检查。项目办公室负责组织对各项目承担单位的项目进行全面检查,做出项目的中期检查评估报告,并报告项目领导小组。
第十三条 实行项目竣工验收制度。各项目竣工后,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的验收,并由验收入员签字负责;合同项目的验收按有关合同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投入使用,要追究项目责任入的责任。
项目具体验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项目各承担单位要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从项目筹划到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应及时收集、整理、归档。
第十五条 在项目建设中,如发现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或延误项目进度,不遵守质量管理制度造成质量事故,除追究具体实施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项目承担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项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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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28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酒类生产管理
第三章 酒类流通管理
第四章 酒类许可证管理
第五章 酒类专卖利润收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州酒类生产管理,促进酒类流通,搞活酒类市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酒类专卖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在自治州境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经济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包括各种白酒、啤酒、果酒、滋补酒、黄酒和其他酒,以及含有酒精成份的饮用品和食用酒精。
第四条 州及各县(市)酒类专卖管理局是同级政府管理酒类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所辖行政区酒类的生产、流通实行管理。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第五条 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酒类生产、批发企业进行宏观调控,保护正当生产和经营,鼓励创制名优酒和发展低度酒。


第二章 酒类生产管理
第七条 酒类生产者必须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须向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报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申领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二)具有产品质量检验条件和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条件;
(三)技术监督部门的检验合格证;
(四)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五)环境保护部门的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具有《酒类生产许可证》者,持该证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条 酒类生产者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生产的酒类产品应按批次进行卫生、质量等指标检验,并符合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方可出厂。滋补保健(加药)酒类的生产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卫生部《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及省有关部门的规定,由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酒类产品的标识和名优产品标志的使用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严禁自然人从事酒类生产。
第十三条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三章 酒类流通管理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流通,是指酒类的批发、零售、运输等行为。
第十五条 酒类批发者,必须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须向各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报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申领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要符合有关规定;
(二)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计量器具准确;
(五)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酒类批发业务以各级国有酒类主营公司为主营单位,乡(镇)以供销社为主。
严禁自然人从事酒类批发。
第十八条 酒类生产企业经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可在自治州内各县(市)、乡(镇)设立酒类经销部,从事本厂自产酒类产品的批发业务。酒类经销部的申办手续和管理办法与酒类批发企业相同。
第十九条 凡自治州外酒类产销企业来自治州设点或与当地企业联营推销、展销、批发、零售酒类商品的,必须征得所在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同意,由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其申办手续和管理办法与自治州内企业相同。
第二十条 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者,持证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 从事国家名酒和进口酒经营者,须持有《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申领《特种酒经营许可证》者,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之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二)具有熟悉国家名酒和进口酒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企业要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四)适应行业发展需要。
《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申办手续由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
经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的从事国家名酒和进口酒的经营企业应当设专柜经营。
第二十二条 酒类零售者,必须持有《酒类零售许可证》。申领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具有基本的经营设施和条件;
(三)具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酒类零售许可证》由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直接办理。申领者持该证到县(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三条 酒类生产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批发酒类;酒类批发者不得向无《酒类零售许可证》者批发酒类;酒类零售者不得以“批量销售”为名进行酒类批发。
第二十四条 酒类商品的购销、运输、储存均应做到票货(发票与商品)同行,票货相符。发票不能与商品同时到达时,供货方应出具与发票内容相同的证明资料。
第二十五条 从事酒类批发(经销部)、零售者,不得购进和销售食用酒精,不得自行加工兑制酒类。
第二十六条 对自治州外产酒类由自治州卫生和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报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加贴准销标识(进口酒粘贴国境卫生检疫机构认可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的,只报验,可免贴准销标识)后,方可销售。
自治州外产酒类半成品和食用酒精应由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验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 严禁批发、零售和运输假冒伪劣酒类。

第四章 酒类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种酒类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正本应悬挂在主要经营场所。歇业时应将正、副本同时上交发证机关。
第二十九条 酒类许可证严禁伪造、涂改、买卖、转借、租赁。
第三十条 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应在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生产和流通活动。
第三十一条 酒类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持证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
酒类许可证每五年换发一次。
未年检、未换发的许可证视为无效。
第三十二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者,要按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和许可证、准销标识的工本费。

第五章 酒类专卖利润收缴
第三十三条 酒类专卖利润按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自治州及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向酒类批发单位(含酒厂自销部分)收缴,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警告、限期整改、停业整顿或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没收非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酒类商品,吊销酒类许可证,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和经营者在酒类生产、批发活动中丧失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活动,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经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及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准予
其恢复生产、销售;限期整改不合格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吊销酒类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者,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酒类商品,吊销酒类许可证,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酒类商品,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二至四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者,处以非法所得额五倍罚款或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罚款,并予以取缔。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进行查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者,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州、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
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3日

江苏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废止)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江苏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0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庙、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以及信教群众经常进行宗教活动的固定的简易活动点。
第三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
(六)有合法的经济收入。
第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由该场所所属的宗教团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
(二)该场所的有关资料和证件;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六条 在园林和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征求当地风景园林主管部门的意见。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涉及国家直管公房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申请。
第七条 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设立新的或者恢复规模较大的寺观教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恢复一般规模的寺观教堂,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设立简易宗教活动点,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恢复属文物保护单位、且建国后从未进行过宗教活动的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其管理组织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履行登记手续;具有法人条件的,同时办理法人登记手续。宗教活动场所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宗教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迁移、合并、终止以及变更登记,应当由该场所管理组织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登记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其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十一条 境外组织和人员不得在我省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
管理组织的成员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推选,经所在地宗教团体批准后,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全国重点佛道教寺观管理组织成员,同时报省级宗教团体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排宗教活动,办理教务;
(二)管理财产和财务;
(三)组织学习,开展爱国主义教育;
(四)组织生产、经营和社会公益活动;
(五)做好治安、消防和户籍申报工作;
(六)做好接待和对外友好交往工作;
(七)保护文物,维修房屋,搞好环境卫生和绿化;
(八)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九)管理本场所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一切活动,必须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场所管理组织或者其所属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国家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宗教活动场所及其房屋,应当事先与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作价补偿或者易地重建。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拆迁前还必须办理文物迁移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经济收入,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收藏的文物,必须设置藏品档案,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不得擅自馈赠、转让或者出卖。
进行文物修复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团体和个人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献仪、奉献和其他捐赠,但不得摊派、勒捐。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纳境外人员参加宗教活动,可以应外国人邀请由我国教职人员在该场所内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第二十一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营销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经省级以上新闻出版部门批准出版或者核发准印证的宗教书刊,可以经营销售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经营的宗教用品和宗教工艺品。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根据自己的条件和特点,兴办社会公益服务事业,开展社会公益和慈善活动,可以经营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并按照规定在信贷、税收等方面享受适当的照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事先征得该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宣传无神论或者进行有神无神的辩论。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任何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布道,宣传有神论,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不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支配;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外国宗教组织提供的津贴和办教经费,并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流通或者散发境外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团体认可的宗教教职人员及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主持。
教职人员由省及设区的市宗教团体按照省级宗教团体的规章认定;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由设区的市及县级宗教团体按照省级宗教团体的规章认定。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邀请外省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教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必须经当地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省级宗教团体批准。邀请本省其它市县的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教职,必须经当地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宗教团体批准。邀请本
省其它市县的宗教教职人员临时主持宗教活动,必须经当地宗教团体同意,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经省级宗教团体邀请,境外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到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主持宗教活动。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教务、财务、生产经营、安全保卫、对外交往和文书档案等各项规章制度。明确法定代表人或者场所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会道门、邪教、迷信等活动以及有伤社会风化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县或者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该场所事务管理、财务收支、治安安全等情况的报告,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年度检查。
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庆典、朝圣、放戒、水陆法会等大型宗教活动,必须在举办活动的30日前,由该场所所在的市、县宗教团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后方可举行。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接受户籍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留宿身份不明的人员。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留宿境外人员。
第三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改建、扩建、重建或者新建,必须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立项、规划审批、用地报批、初步设计审批等手续,领取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改建、扩建或者进行重大维修前,还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文物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和登记,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拒不执行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干预宗教活动场所正常宗教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和房屋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占有和无偿调用宗教活动场所财产和经济收入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和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和拍摄电影电视的。
第三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销售非法出版物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宗教团体认定而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宗教团体批准而邀请外来人员担任教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没有健全和执行规章制度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会道门、邪教、迷信活动以及有伤社会风化行为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提交年度报告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经批准和同意而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