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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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2004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

(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全省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方针。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省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勘查除外。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禁止无证勘查、无证开采矿产资源。

第六条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和转让,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其他有关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

矿产管理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国家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破坏矿产资源及其他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登记管理,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按国家规定出资勘查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的,由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合同约定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经登记批准,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四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作业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资格证书。

探矿权申请人具有勘查资格证书的,可以自行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申请人不具有勘查资格证书的,应当委托具有勘查资格证书的单位勘查。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应将每年的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抄送当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探矿权人不得擅自扩大勘查作业区范围,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第十六条 在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不得设置新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在探矿权设置的区块范围内,已设置的采矿权仍然有效。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应当编写地质勘查报告。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储量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储量报告,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收到勘查储量报告后,应在3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和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其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地质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事宜,应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是采矿登记的管理机关。

第二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可供开采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范围跨市地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一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市(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 开采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小型和零星分散的矿产储量规模的划分标准,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个体经批准可以采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允许个体采挖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标准和矿种,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公布。

个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砂、石、粘土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地)、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发放采矿许可证的情况,由市(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定期汇总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严禁国家机关和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各种方式办矿或参与办矿牟取利益。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矿产资源,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合法取得的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申请的矿区范围无争议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在三十日内根据矿山建设规模与矿床储量相适应的原则,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在该区域内不再受理新的申请,并对采矿权申请人保留一定的期限。矿区范围保留期:大型矿山不得超过三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二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一年。申请人逾期不申办采矿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九条 申请个体采矿的,采矿权申请人应持申请书和符合要求的矿区范围图、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方案、资质条件证明、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方案,直接到当地县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条 上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接到采矿登记申请后,应当了解申请的矿区范围内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情况,并征求下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申请人采取欺骗手段领取的采矿许可证无效,由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予以撤销。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滥用职权、超越规定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无效,由上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按国家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登记后,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或其委托机关出具的书面通知和矿区范围图,具体标定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

第三十四条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以出售、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出售、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有、集体矿山企业出售、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以租赁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采用招标方式进行。在采矿许可证确定的矿区范围内不得租赁、承包给二个或二个以上主体经营。大型矿山企业对自己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采用租赁、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采用租赁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租赁经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批准。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租赁经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采矿权人采用租赁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视为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三十七条 承包人、承租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违反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包人、承租人不得转包、转租。

第三十八条 采用租赁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承租人、承包人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四)采矿权人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采矿权抵押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持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应当随之抵押。

第四十条 抵押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书面报告原抵押登记机关。

第五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接受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调查了解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或对本辖区内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虚报或瞒报,不得设置障碍。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规的有关规定,填报统计资料,按时将矿产资源勘查或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报送当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将新增的矿产储量报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核准。

采矿权人对矿产储量非正常消耗,应当提出注销报告,按规定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未经批准,矿山企业不得核减矿产储量。

第四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设计要求施工;

(二)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三)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或符合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核准的标准,不得采富弃贫,擅自丢弃矿体;

(四)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四十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防止污染环境和事故发生。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对污染和破坏的矿山环境进行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矿石、废碴、尾矿应当按批准的设计要求堆放,保证边坡稳定。

禁止在行洪的沟壑、滩地、岸坡堆放或贮存矿石、废碴和尾矿。禁止开采或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或岩柱。

禁止采用污染严重、耗能高、 浪费资源、安全隐患多的方法生产、加工矿产品。

第四十五条 耕地、草地、林地、水土保持设施因采矿受到破坏的,采矿单位或个人应因地制宜地采取回填复垦、植树种草等措施;给他人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整治、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在矿井、中段、采区或整个矿区采矿终止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闭坑。

矿山企业必须在闭坑前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或其委托机关提交闭坑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闭坑。

第四十七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重要公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

建设项目压覆矿床的,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在报批时,应当附有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关于建设项目压矿情况的审查意见。

第四十八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重点矿山企业或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矿产督察员,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属于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私自销售。

第五十条 上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管理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十一条 培育和发展矿产资源中介服务组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为,《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第一、二款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采矿权人自行核减矿产储量的,由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不按规定闭坑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各种方式办矿或参与办矿牟取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其投资及违法所得,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决定。

第五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违反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五)违反规定罚款、收费的;

(六)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违反规定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5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省内过去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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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关于"十五"期间大力推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关于"十五"期间大力推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高字[2001]2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各国家高新区管委会:
建立科技企业孵化器,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创新创业人才的有 效途径,是为实践证明了的加强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重要经验,也是建设国家创新体系的 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 现产业化的决定》和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进一步加强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大力促进科技成果转 化和产业化,努力培育新兴科技企业和新的经济增长点,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 五年计划科技教育发展专项规划》的精神,我们研究提出了《关于"十五"期间大力推进科 技企业孵化器建设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参照执行。

附件:关于"十五"期间大力推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的意见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附件:

关于"十五"期间大力推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的意见

建立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的 有效途径,是为实践证明了的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重要经验,也是建设国家创新体系的重 要组成部分。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 产业化的决定》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进一步加强孵化器建设, 大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努力培育新兴科技企业和新的经济增长点,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大力发展各种类型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努力为科技人员创新创业提供更加广阔的舞台

近年来特别是"九五"期间,孵化器建设作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重要手段,得到了各级政府和社会各方面的高度重视,取得了显著进展。全国孵化器不仅在数 量上迅速增多、质量上有所提高,而且开始向专业化方向发展,涌现出了面向特定技术领域 和特定创业群体的多种新型孵化器组织形式,同时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方面也进行了积极 的探索。目前全国具有一定规模的各类孵化器已达300多个,在转化科技成果、培育科技型 中小企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九五"科技计划的完成,大量成果亟待转化,社会各 方面对成果转化平台建设的要求更加迫切,我国孵化器无论从数量还是质量方面,都需要有 一个新的更大发展,以满足日益增长的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科技人员创新创业的需求。去年召 开的全国科技工作会议,特别强调要把加强各类孵化器建设作为今后一个时期科技工作的重 要任务,作为健全全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内容。为此,科技部决定在"十五"期间,把大力 推进各类孵化器建设纳入"十五"科技计划,加大引导和扶持力度,促进孵化器进一步增加 数量,提高质量,不断探索新的组织形式和服务形式,重点支持建设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 中心、国家大学科技园、国家留学人员创业园、国家火炬计划软件园等示范性孵化器。各地 方要紧密结合当地实际,把积极推进孵化器建设提上重要工作日程,力争通过五年的共同努 力,在全国建成各种类型的孵化器1 000个左右,逐步形成能够满足全社会科技创业需 求的孵化器网络体系。
二、继续推进综合性孵化器建设,进一步增加数量,扩大服务面
以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为代表的综合性孵化器,是我国最早的孵化器组织形式。经过 十多年的建设和探索,这些综合性孵化器对提高我国技术创新能力和持续发展能力,正在发 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要继续创造条件,促进它们不断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为我 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作出更大贡献。与此同时,要把建立综合性孵化器这种有效形式在更大 的范围内推广开来,逐步在全国建立更多的综合性孵化器,进一步增加数量,扩大服务面, 使有志于创业的科技人员都能比较便利地找到成果转化的平台。科技部将选择一批有条件的 大中城市(包括国家技术创新试点城市),进行综合性孵化器体系建设试点,力争"十五"期 间,使每一个具有一定科技实力的大中城市都至少建立一个综合性孵化器。
三、积极推进专业性孵化器建设
专业性孵化器是为特定技术领域的创业者提供服务的孵化器,它除了具有综合性孵化器 的基本服务功能外,还能够为创业者提供专业化的公共技术服务,是孵化器发展到一定阶段 后出现的新型组织形式。目前,我国已有一批专业性孵化器开始运行,包括已建立的软件企 业孵化器、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孵化器、光电信息技术企业孵化器等。实践证明,这些专业性 孵化器对促进相关技术领域的成果转化、企业培育、产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十五"期 间,科技部将在统筹规划的基础上,继续选择人才、技术、产业基础较好的地区,推动建立 软件、集成电路设计、新材料、光电子、生物医药等各个技术领域的专业性孵化器。
四、大力建设面向特定创业对象的孵化器
来自不同方面的创业者,由于其过去所处的工作、生活环境不同,他们在创业时所需要 提供的服务必然有所差异。因此,必须根据不同创业者群体的服务要求,大力推进为特定创 业者服务的孵化器建设。"十五"期间,科技部将针对不同创业者的需求,重点推进以下几 类孵化器建设:一是与教育部及有关地方政府联合,继续依托高等学校,大力推进大学科技 园建设;二是继续与人事部、教育部、国家外国专家局及地方政府合作,推进留学人员创业 园建设,进一步吸引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创业;三是选择有条件的地区,依托科研院所(包括 已经转制为企业的科研院所),进行国家科研院所创业园建设试点,积累经验,逐步推广; 四是联合有关部门,选择军工科研单位和企业相对集中的地区,进行国家军民两用技术创业 园建设试点,促进军民两用技术的转化;五是继续选择少量大型国有企业,联合社会科技力 量进行国有企业内部孵化器建设试点,探索促进国有企业改革、转型和发展的新路。
五、加强孵化器创新创业服务条件基础设施建设
衡量孵化器的标准,关键是看它转化科技成果、孵化科技企业、培养创新创业人才的能 力和成效。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孵化器创新创业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条件建设,根据不同 类型孵化器的功能特点,进一步完善孵化空间、技术支撑、人员培训等硬条件和技术中介、 投资融资、咨询服务、物业管理、创业文化等软环境,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质量,努力满足 各类创业者的服务要求,提高创业成功率。"十五"期间,科技部将在继续加强宏观指导的 同时,积极通过产业化环境建设计划等渠道,进一步加大对各类孵化器公共服务条件和基础 设施建设的支持力度。各地也要采取切实措施,积极从政策、资金等各个方面对孵化器建设 提供支持。要充分发挥政府的导向作用,大力促进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金融投资机 构的结合,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孵化器的投资、建设和管理,通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把 孵化器建设成为转化科技成果的基地、培育高新技术企业的摇篮、培养创新创业人才的学校 、创新要素资源汇聚结合的中心,不断为社会培养输送更多的具有良好成长性的中小科技企 业、良好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产品和良好素质的新型企业家。
六、加强资源整合,因地制宜地建设孵化器
建立孵化器的根本目的,是为科技成果转化、科技人员创新创业营造环境,提供平台。 各地在推进孵化器建设的过程中,要紧紧把握好这个根本目的,立足当地创新资源优势和创 业者的实际需求,决定孵化器建设的数量、规模和类型,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防止一哄而 起。要充分发挥国家高新区已在软硬环境条件的优势,尽可能把孵化器建设在国家高新区。 要注意挖掘和盘活社会存量资产,充分利用老企业闲置厂房和其它已有建筑物建立孵化器, 减少新的基建工程。要尽可能把育成企业引向当地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或 与国有企业的改革、改组、改造相结合,充分利用这类基础条件较好的空间发展产业,严格 禁止扩大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面积。要统筹规划,合理利用当地高等学校、科研机构、 企业中的技术开发条件和试验设施,避免新的设备购置热。对于孵化成功后进入社会的企业 ,还要充分发挥生产力促进中心等中小企业中介服务机构的作用,继续为他们成长壮大提供 帮助。
七、加强宏观指导,重视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创新
以往的实践已经证明,一个成功的孵化器,离不开各级政府的正确引导,离不开建立一 套精简高效的管理体制和市场化的运作机制,离不开一支高素质的管理服务队伍。各级政府 要进一步加强宏观指导,明确界定孵化器的功能定位,引导其坚持正确的发展方向,始终把 转化科技成果、培育高新技术企业、培养创新创业人才作为孵化器的中心任务。要按照精简 高效的原则设计孵化器的管理体制,积极选调政治觉悟高、创新和服务意识强、富于敬业精 神的优秀干部从事孵化器管理和服务工作。要坚持按市场化要求建设和发展孵化器,积极通 过企业化或事业化的运作方式,逐步形成各孵化器的自我发展能力和良性循环机制,通过自 身积累,不断强化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要坚持以人为本建设孵化器,充分尊重 创业者、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创造性劳动,按照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 原则正确处理分配关系,积极探索新的分配机制和分配形式,充分调动各类创新创业人员的 积极性。
八、积极推进各类孵化器之间的信息交流,促进优势互补和资源共享
各类孵化器既具有共同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同时也具有各自的服务特色和资源优势 。要积极创造条件,促进各类孵化器间的联系、交流与合作,鼓励建立民间性质的自我管理 、自我服务和自我约束组织。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和其它技术手段,加强信息交换平台和公 共服 务平台的建设,努力促进各类孵化器间的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科技部将在统筹规划的基础 上,积极推进孵化器信息化网络体系建设,各地也要从实际情况出发,抓紧做好相关工作。
大力推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是职能转变条件下政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有 效手段,是今后一个时期科技工作的重要任务,是新时期实施国家火炬计划的重点内容。各 级政府特别是科技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孵化器建设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统一思想、高度重 视,采取切实措施把这方面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我们相信,通过几年坚持不懈的努力 ,我国科技企业孵化体系建设一定能够取得新的发展,为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加速科技 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作出更大贡献。





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宜在户外设立灯箱标牌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宜在户外设立灯箱标牌的批复
司法部


福建省司法厅:
你厅1996年1月15日《关于律师事务所能否在户外作广告的请求》收悉。经研究,我部同意你厅提出的意见。律师事务所不同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建立信誉。你厅在《请示》中反映福州海山律师事务所在大街边,设立了五个两米多
高标有律师事务所名称、地址、电话的灯箱,这种作法是不妥的,应当制止。我部将在进一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律师事务所标牌规格进行统一规范。
此复



199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