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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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对外经济贸易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对外经济贸易部




为进一步完善两类企业的确认和考核制度,现就我部1987年1月27日发布的《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实施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凡申请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下统称两类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本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以外,应是生产有形产品的企业。
第二条 两类企业的审核确认机关为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经贸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审核确认机关)。经贸部可以以书面方式委托省级审核确认机关考核由经贸部批准并确认的两类企业。国务院各部、委、局所属
单位举办的企业由经贸部确认和考核,经贸部也可以以书面方式委托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局对其进行审核确认或考核。
省级审核确认机关因本地区产品出口企业数量多,确需将产品出口企业的确认考核工作委托给下一级经贸部门的,须报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可向审核确认机关申请确认两类企业,审核确认机关可根据中外合营、合作企业合同、外资企业申请表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审核确认,或根据企业投产后的出口实绩,采用先进技术和实际情况及有关合同
的履约情况予以确认。
第四条 产品出口企业的考核
1.被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企业投产后第一个完整的日历年度结束后90天内,向审核确认机关申请考核,并应自这一年起每年3月底以前向审核确认机关报送上一年的产品出口实绩报表和企业年度外汇收支平衡表。
2.企业当年实现营业外汇收支平衡有余是指本年实现营业外汇收入大于本年营业外汇支出,不包括上年结转余额。
3.企业的同种产品内、外销产值按同期实际出厂价格计算,没有内销价格可比照的出口产品,其产值可按收汇日企业所在地外汇调剂中心的外汇调入收盘价将出口收汇折算成人民币计算。
企业承接境外来料加工业务,外贸公司收购企业的产品出口或委托企业加工出口产品,按下述办法计算出口产值:承接境外来料加工业务,出口产值只计算其工缴费部分;外贸公司收购企业的产品出口或委托企业加工出口产品,可凭外贸公司出具的实际出口数量证明,分别按企业的产
品出厂价格和加工费计算出口产值。以外汇结算的内销产品产值不计入企业的出口产值。
以上规定适用于考核产品出口企业计算出口产值,现行统计制度中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统计的范围和定义不变。
4.审核确认机关对产品出口企业的考核,应会商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税务、外汇管理、海关等部门,每年进行一次。
第五条 先进技术企业的确认和考核
1.先进技术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1)一般应属于国家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和项目;
(2)采用国际先进和适用的工艺技术和设备,并且生产的产品属于国内新开发的,或与国内相同、类似产品比较,产品质量、技术性能确属先进的;
(3)一般应签有技术转让协议或在合营、合作合同中有技术转让的专门条款;规定技术转让的详细内容、技术和产品的标准、技术转让的步骤、达到技术和产品标准的期限以及零部件、元器件的国产化进度等。
仅是进口机器设备的性能、效率高于国产设备的一般加工性项目,或主要从事来件组装的项目不能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
2.如高、新技术开发项目开发的技术确属先进,虽不生产有形产品,可申请参加先进技术企业的确认考核。
3.确认考核先进技术企业由审核确认机关组织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科学技术部门进行,也可先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提出评估报告,然后审核确认。
4.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企业投产后第一个完整的日历年度结束后90天内,向审核确认机关申请考核。申请先进技术企业考核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审核确认机关提交企业生产、销售经营、技术转让实施情况、产品质量、国产化进度的详细报告。
5.先进技术企业经考核合格后,除审核确认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复核外,一般不再逐年考核。
第六条 两类企业的考核除已规定的内容外,还应考核投资各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投资者或企业严重违约或不履行合同、不实行投资申请承诺的,视作考核不合格。
第七条 企业在投产后方申请确认为两类企业的,考核可与确认一并进行。
第八条 凡连续3年考核不合格的两类企业,撤销其两类企业称号。
第九条 审核确认机关应于每年5月31日前将年度考核合格与不合格的两类企业名单通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税务、海关、银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 省级审核确认机关应于每年1月31日以前将上年度确认的两类企业名单报经贸部备案;每年5月31日前将上年度两类企业考核结果报经贸部备案;并将连续3年考核不合格撤销两类企业称号的企业名单报经贸部。(确认和考核表附后)
第十一条 《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实施办法》与本补充规定有不符之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
附件一
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确认备案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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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名称 |
|----------------------|
|产品出口企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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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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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进技术企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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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计 | |
------------------------
附件二
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确认备案表二
-----------------------------
| 企业名称: | |
|---------------------------|
| 被确认为: | □产品出口企业 □先进技术企业 |
|---------------------------|
|合作方式 | □合资 □合作 □独资 |
|---------------------------|
|投资者国别或地区: | |
|---------------------------|
|投资总额 (单位:万美元) | |
|---------------------------|
|批准日期 年 月 |经营年限 年|
|---------------------------|
|被确认为两类企业日期 | 年 月 |
|---------------------------|
|投产或营业日期 | 年 月 |
|---------------------------|
|经营范围及生产规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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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进的主要技术和设备 | |
|(先进技术企业填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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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口产品及比例 | |
-----------------------------
附件三
两类企业考核备案表
---------------------------------
| | | 出口额 | |是否合格|
| 企业类型 | 企业名称 | | 出口比例 |及不合格|
| | |(万美元)| |原 因|
|-------------------------------|
|产品出口企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不合格企业| | | | |
| |------------------------|
| 名 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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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先进技术企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不合格企业| | | | |
| |------------------------|
| 名 单)| | | | |
---------------------------------



1992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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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科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出口商品结构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科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科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出口商品结构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外经贸部、国家科委、国家经贸委《关于请批转〈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外贸出口商品结构的若干意见〉的请示》(〔1993〕外经贸技发第321号)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国务院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出口商品结构问题的批复》(国函〔1994〕48号)转发
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有关具体政策将陆续制订下发。

附件:国务院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出口商品结构问题的批复国函〔1994〕48号
(1994年6月7日)
外经贸部、国家科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
外经贸部、国家科委、国家经贸委《关于请批转〈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外贸出口商品结构的若干意见〉的请示》(〔1993〕外经贸技发第32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促进贸工技结合,加快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是优化我国出口商品结构,提高出口商品技术含量和技术附加值的重要举措,对我国外贸出口在国际竞争中不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原则同意《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外贸出口商品结构的若干意见》,请你们联合下发执行。

附: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出口商品结构的若干意见
进入90年代,科技竞争成为世界经济贸易竞争的重要因素,更新观念、转变机制,推动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科技商品产业化、科技产业国际化,优化我国出口商品结构,依靠科技进步提高我国出口商品的技术含量和技术附加值,是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保证我国对外贸易持续发展
的根本出路在于将现有的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和科研机构三方面的优势结合成一个整体优势。为扶持、鼓励技术、成套设备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大力推动贸工技结合,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出口商品结构,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鼓励外贸企业、生产企业与科研机构结合
在授予有条件的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外经贸权的同时,鼓励科研院所、生产企业同外贸企业组织联营公司。外贸企业可依靠科研机构、生产企业并在科研、生产领域积极投资联营。科研机构可以科技成果或专业技术折资作为股份或投资,积极参与生产或外贸经营活动。外贸企业、生产
企业和科研机构对研究与发展()应予以重视并投入一定资金,通过人员交流、相互派人任职、相互投资、合办企业等多种方式加强贸工技结合。
二、拓宽实施贸工技结合、加快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渠道
(一)国家鼓励部门、地方有选择地对市场前景较好的科技成果投资。
(二)为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和扩大出口所需人民币贷款,由国家银行予以重点支持。
(三)国家实行有利于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发展的信贷政策,每年继续安排一定数额的人民币贷款和外汇贷款,专项用于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的卖方信贷和买方信贷。
(四)积极支持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和科研机构利用外资,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五)鼓励科研机构、生产企业、外贸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筹集资金用于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六)外贸企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大中型生产企业和科研机构可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有关规定,留用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技术开发资金。外贸企业可将此资金用于科技成果商品化投资,也可用于增加出口商品生产的技术改造。
三、在外汇、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
(一)对出口技术、成套设备和高新技术产品所需外汇优先予以支持。
(二)外贸企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开展进料加工业务,为出口技术、成套设备和高新技术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按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自营出口技术、成套设备和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享受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出口退税待遇。
(四)鼓励贸工技结合企业出口技术、成套设备和高新技术产品。对出口技术、成套设备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单位可在工资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金,用于奖励从事出口的科技、外贸和其他有关业务人员。
四、简化审批管理程序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企业、科研机构,为执行合同或推销技术、成套设备、高新技术产品及从事售后服务和开拓市场等业务需经常出入境的商务、技术人员,其出国手续可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其办法可参照国发〔1993〕37号文件和国办发〔1993〕2号
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各地方人民政府在外贸企业开展实业化活动中,在土地使用、招聘科技人员和工人、注册登记等方面简化审批手续,并提供其它便利条件。
五、建立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国际贸易信息传递、交流的中介机构
(一)为促进贸工技结合,加快科技成果商品化,优化出口商品结构,对现有出口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提高技术含量和技术附加值,有必要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介机构,在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和科研机构之间建立科技成果信息和国际经贸信息的传递与交流机构。
(二)中介机构应具有搜集出口前景好的科技成果信息和搜集出口商品的技术更新信息的能力,并把这些信息迅速介绍给外贸企业或愿意承担研制开发任务的生产企业、科研机构。
(三)中介机构实行有偿服务,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合理收费。本意见所指的技术、成套设备出口,按国家技术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的范围界定。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由国家科委会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制定。



1994年8月22日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规发〔2010〕2号


盐都、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盐城市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城市道路范围内停车泊位的施划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室内(含地下)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等。
  公共停车场,指根据规划统一建设以及公共建筑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为社会车辆停放提供经营服务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指单位和住宅区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主要供本单位或本住宅区车辆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城管、国土资源、工商、财政、物价、税务、消防、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或利用地下空间及空闲场地开办公共停车场。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和交通发展需求,会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人防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停车场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停车场建设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预留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挪作他用。
  第七条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的实际情况,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人防等相关部门,依据《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制订我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具体标准和设计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具体标准可以高于国家和省的规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包括政府建设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用作停车场的,下同)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独立公共停车场的,有关部门可在土地供应、收费减免、贷款贴息等方面给予优惠支持。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人防要求),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擅自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其建设费用纳入工程总概算。
  第十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城市新建和改扩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停车场而未按规定配套设计的,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营运车辆专用停车场和社会公共停车场应当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规划、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停车场设计、施工方案,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地下停车场竣工后还应当由人防、消防部门参加实地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按规划要求建设和配套建设的各类停车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功能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变用途。
  经规划批准建设的停车场因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发生变化,确需改变用途或暂停使用的,须经规划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章停车场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停车场资源信息管理,建立健全有关数据资料,制定完善信息管理制度,落实监督检查措施。
  各类停车场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将停车场的处所位置、停车容量和管理服务规范等相关情况,及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申请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审查意见书。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性停车场,开办者应当及时办理工商、税务等各项登记手续,按时进行纳税申报,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看管费,并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未报备登记注册的,不得提供有偿停车服务。
  第十四条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包括政府建设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用作停车场的,下同),由相关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单位或经营管理人员。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产权所有人自主确定经营管理单位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单位专用停车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符合经营性条件的,到有关部门办理经营手续后,可以对社会开放营业,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
  单位和个人利用地下空间及自有空闲场地申办停车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开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条件或者必要的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停车场需要配备的设施条件和运行管理规范制定具体管理细则。
  第十七条停车场应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停车泊位。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后,佩带统一标志,持证上岗,规范管理。
  第十八条居住区应当按规划配建停车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能满足需求时,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在居住区内划定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水、气、通信等地下井盖,不得阻碍交通。
  居住区停车场的建设、使用、管理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乡建设部门研究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九条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在公共停车位不足的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鼓励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
  应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院落、操场等场所用于临时停车。
  第二十条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立引导标志,公示管理制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
  (二)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不得超出核定数量接纳停放车辆;
  (三)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并出具合法收费票据;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停车场内发生火险、匪警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定期清点停车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消防灭火器材和防盗设施;
  (八)维护和保养人防、消防设施、停车设施及其交通安全标志、标线,保证正常用途;
  (九)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公共停车场。
  (十)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上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设立显著标志,将规定的车辆类型、停放时间、收费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相关信息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单位或管理人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双向通行的街区道路十二米(含)以上的,可以设置双侧平行式临时停车泊位,八米(含)至十二米的,可以设置单侧平行式停车泊位;
  (二)单向通行的街区道路九米(含)以上的,可以设置双侧平行式临时停车泊位,六米(含)至九米的,可以设置单侧平行式停车泊位;
  (三)六米(含)至九米的街巷,可以设置单侧平行式停车泊位。
宾馆、酒店、商场因营业需要在门前设置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的,经营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施划。
  第二十四条下列地点不得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和盲道;
  (二)设有燃气、热力、供排水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已建成能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库)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
  (四)单位出入口与城市道路相交的角度七十五度至九十度范围内;
  (五)公共交通站点、道路交叉路口、学校出入口、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五十米范围内;
  (六)其他不适宜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路段和设置方案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六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满足停车需要。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撤除后,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缴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
  (一)举办大型公益性活动期间,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二)校车在小学、幼儿园等周边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不超过十五分钟的;
  (三)军车和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四)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使用临时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标线;
  (二)在收费票据上注明的或者收费器上显示的有效时间内停车;实际停车时间超出的,应当补缴超出时间的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
  (三)将收费票据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明显位置,以备查验;
  (四)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
  (五)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大型货车应当在指定的停车场内停放,不得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

  第五章收费管理
  第三十条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地面停车高于地下停车、白天停车高于夜间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停车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物价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财政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利用政府储备土地设立的临时停车场取得停车收费收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建设的停车场取得的停车收费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经营收益应按照有关规定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结余用于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二条车辆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时间内停车的,应当缴纳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收取,所收费用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临时停车泊位日常管理和维修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从所收费用中支出。
  第三十三条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者不按规定出具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的监督机制,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关停车场规划、建设、经营、收费、人防、消防等规定的,由规划、城乡建设、工商、物价、人防、消防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第三十七条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停车场的经营单位因不履行职责或者因不符合停车场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可以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
  (一)未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或者在机动车发动机运转状态下长时间停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未按照停车场管理单位的要求停放车辆或者进出停车场,阻碍停车场内车辆正常通行的。
  第四十一条对故意移动或损坏停车收费管理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并追究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规划、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盐城市公安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