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中国工业合作协会开办的企业重新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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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中国工业合作协会开办的企业重新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

轻工业部 国家工商局


轻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中国工业合作协会开办的企业重新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
轻工业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轻工业厅(局、总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一九八三年中国工业合作协会(以下简称工合)组织恢复以来,各地工合组织开办了一些企业。这些企业在解决社会就业,扶助贫困地区,满足人民生活需要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和清理整顿公司要求,工合属于社会团体,不能开办和管理企业。根据目前工合开办企业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对工合及各地分会、支会开办的企业,由工合及各地分会、支会和当地政府指定的分会、支会挂靠单位进行清理整顿。清理整顿
后予以保留的企业,原则上可划转给当地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管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重新登记注册。清理整顿确定撤销和划转不出去的,应办理注销登记。工合及各地分会、支会主要从事有关政策研究、宣传、贯彻等工作,发挥组织、协调、指导和服务的作用。
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清理整顿和重新登记注册等项工作。



1992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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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职业指导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职业指导办法》的通知
1994年10月27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职业指导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认真贯彻执行。
有关职业指导工作人员的考核标准及职业指导资格证书的印制等事宜,另行通知。

职业指导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者就业,规范和推动职业介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指导的主要任务是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咨询和服务,促其实现双向选择。
第三条 职业指导工作必须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职业指导可采取个人面谈、集体座谈、报告会、授课、通讯联系等多种形式。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开展职业指导工作,配备专(兼)职职业指导工作人员,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
就业训练机构应开设职业指导课程,配备专(兼)职教师,对参加就业与转业训练的劳动者开展职业指导。
第六条 职业指导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调查分析社会职业变动趋势和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
(二)开展对劳动者个人素质和特点的测试,并对其职业能力进行评价;
(三)帮助劳动者了解职业状况,掌握求职方法,确定择业方向,增强译业能力;
(四)向劳动者提出培训建议,并负责向就业训练机构推荐;
(五)对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及退出现役的军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专门的职业指导服务;
(六)指导用人单位选择招聘方法,确定用人条件和标准;
(七)对从事个体劳动和开办私营企业的劳动者,提供开业和生产经营方面的咨询服务;
(八)对就业训练机构的培训方向、训练规模和专业设置等,提供导向;
(九)对在校学生的职业指导工作,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七条 职业指导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感,热爱职业指导工作;
(二)熟悉有关劳动就业的法规与政策,掌握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了解职业分类和职业特征;
(三)具有与职业指导工作相关的心理、教育、社会等学科知识;
(四)在劳动部门工作两年以上,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
(五)经过相应的业务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职业指导资格证书”。
第八条 职业指导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
(一)宣传国家有关劳动就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咨询服务,协调劳动力供求双方的相互关系;
(三)指导劳动者依法确定劳动关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组织用人单位与求职的劳动者开展多种形式的交流;
(五)负责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等方面的工作联系。
第九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为职业指导工作提供相应的设施和条件,推动职业指导工作的开展,加强对职业指导工作的宣传。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劳动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非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开展职业指导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中心城区划拨供地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中心城区划拨供地实施办法的通知

周政办[ 2011 ] 32号



川汇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东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周口市中心城区划拨供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周口市中心城区划拨供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供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中心城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划拨供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第三条 享受划拨供地的项目,必须符合《划拨供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法律法规、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划拨供地的程序:

(一)土地使用者的用地申请;

(二)土地使用者需提交的要件:

1、发改委立项批复;

2、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用地红线图;

3、用地单位法人资格有效证件;

4、划拨供地勘测定界报告;

5、具体项目的其他相关文件。

(三)市行政服务中心市国土资源局窗口受理;

(四)市国土资源局会审;

(五)土地使用者缴纳相关费用;

(六)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后,拟用地批复文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第五条 根据土地增值和物价上涨指数等因素,市中心城区划拨供地的价格确定为每亩20万元。具体包括:

(一)征地区片综合地价(Ⅱ级以下均按Ⅱ级标准核算)。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由征地补偿安置费和社会保障费组成;

(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三)青苗补偿费;

(四)耕地开垦费(根据地类或市场指标价收取);

(五)土地开发配套费用〔20万元/亩-(一)-(二)-(三)-(四)=土地开发配套费用〕。

第六条 征地管理费按宗地总费用的2%计收,具体征收标准和范围按《河财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豫财综〔2002〕5号)执行。

以上第五条、第六条所涉及的费用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核算并出具《国有土地资金缴款单》。

第七条 市中心城区划拨供地的成本核算,不包括下列三项:

(一)耕地占用税等税收;

(二)拆迁费用;

(三)公益金。

以上三项由土地使用者与有资格的征收部门或项目所在辖区(管委会)征收单位直接结清。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在结清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涉及的费用后,方可领取划拨供地批复文件,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照划拨供地批复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要求开发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否则,将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违法建筑物;未按期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依法按闲置土地政策处置。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