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导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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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导则(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导则(试行)》的通知



建城[2005]9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园林(绿化)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勤部营房部:

  为指导各地做好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工作,我部制定了《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技术导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工作中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城市建设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导则(试行)

  为了更好地保护与合理利用城市湿地,规范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方法,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特制定本导则。



第一章 总则

1.1 编制依据

1.1.1 《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简称《湿地公约》)

1.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1.1.3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1.4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1.1.5 国务院《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1.1.6 建设部《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1.1.7 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1.1.8 行业标准《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

1.2  指导思想

  根据各地区人口、资源、生态和环境的特点,以维护城市湿地系统生态平衡、保护城市湿地功能和湿地生物多样性,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为基本出发点,坚持“全面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充分发挥城市湿地在城市建设中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

1.3  基本原则

1.3.1 遵循与湿地有关的国家法律、法规,与国际有关规定相一致;

1.3.2 维护城市湿地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完整性,对于人为干扰而遭到破坏的城市湿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加强其恢复与修复工作;

1.3.3 坚持城市湿地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应在全面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适度开展科研、科普及游览活动,发挥城市湿地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1.3.4 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和湿地保护现状,坚持突出重点、体现特色、因地制宜、分步实施的原则。

1.4  规划目标

  全面加强城市湿地保护,维护城市湿地生态系统的生态特性和基本功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城市湿地在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城市、科学研究、科普教育和休闲游乐等方面所具有的生态、环境和社会效益,有效地遏制城市建设中对湿地的不合理利用现象,保证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第二章 基本概念

2.1 湿地的定义

  本导则采用《湿地公约》关于湿地的定义,即湿地是指天然或人工、长久或暂时性的沼泽地、泥炭地或水域地带、静止或流动、淡水、半咸水、咸水体,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水域。

2.2 城市湿地公园是一种独特的公园类型,是指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具有湿地的生态功能和典型特征的、以生态保护、科普教育、自然野趣和休闲游览为主要内容的公园。

2.3 城市湿地公园与其它水景公园的区别,在于湿地公园强调了湿地生态系统的生态特性和基本功能的保护和展示,突出了湿地所特有的科普教育内容和自然文化属性。

2.4 城市湿地公园与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区别,在于湿地公园强调了利用湿地开展生态保护和科普活动的教育功能,以及充分利用湿地的景观价值和文化属性丰富居民休闲游乐活动的社会功能。



第三章 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原则

  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应遵循系统保护、合理利用与协调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在系统保护城市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发挥环境效益的同时,合理利用城市湿地具有的各种资源,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在美化城市环境中的作用。

3.1 系统保护的原则

3.1.1 保护湿地的生物多样性:为各种湿地生物的生存提供最大的生息空间;营造适宜生物多样性发展的环境空间,对生境的改变应控制在最小的程度和范围;提高城市湿地生物物种的多样性并防止外来物种的入侵造成灾害。

3.1.2 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连贯性:保持城市湿地与周边自然环境的连续性;保证湿地生物生态廊道的畅通,确保动物的避难场所;避免人工设施的大范围覆盖;确保湿地的透水性,寻求有机物的良性循环。

3.1.3 保护湿地环境的完整性:保持湿地水域环境和陆域环境的完整性,避免湿地环境的过度分割而造成的环境退化;保护湿地生态的循环体系和缓冲保护地带,避免城市发展对湿地环境的过度干扰。

3.1.4 保持湿地资源的稳定性:保持湿地水体、生物、矿物等各种资源的平衡与稳定,避免各种资源的贫瘠化,确保城市湿地公园的可持续发展。

3.2 合理利用的原则

3.2.1 合理利用湿地动植物的经济价值和观赏价值;

3.2.1 合理利用湿地提供的水资源、生物资源和矿物资源;

3.2.3 合理利用湿地开展休闲与游览;

3.2.4 合理利用湿地开展科研与科普活动。

3.3  协调建设原则

3.3.1 城市湿地公园的整体风貌与湿地特征相协调,体现自然野趣;

3.3.2 建筑风格应与城市湿地公园的整体风貌相协调,体现地域特征;

3.3.3 公园建设优先采用有利于保护湿地环境的生态化材料和工艺;

3.3.4 严格限定湿地公园中各类管理服务设施的数量、规模与位置。



第四章 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程序

4.1 编制规划设计任务书

4.2 界定规划边界与范围

  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范围的确定应根据地形地貌、水系、林地等因素综合确定,应尽可能的以水域为核心,将区域内影响湿地生态系统连续性和完整性的各种用地都纳入规划范围,特别是湿地周边的林地、草地、溪流、水体等。

  城市湿地公园边界线的确定应以保持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以及与周边环境的连通性为原则,应尽量减轻城市建筑、道路等人为因素对湿地的不良影响,提倡在湿地周边增加植被缓冲地带,为更多的生物提供生息的空间。

  为了充分发挥湿地的综合效益,城市湿地公园应具有一定的规模,一般不应小于20公顷。

4.3 基础资料调研与分析

  基础资料调研在一般性城市公园规划设计调研内容的基础上,应着重于地形地貌、水文地质、土壤类型、气候条件、水资源总量、动植物资源等自然状况,城市经济与人口发展、土地利用、科研能力、管理水平等社会状况,以及湿地的演替、水体水质、污染物来源等环境状况方面。

4.4 规划论证

  在城市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应组织风景园林、生态、湿地、生物等方面的专家针对进行规划设计成果的科学性与可行性进行评审论证工作。

4.5 设计程序

  城市湿地公园设计工作,应在城市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的指导下进行,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4.5.1 方案设计

4.5.2 初步设计

4.5.3 施工图设计



第五章 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内容

5.1 城市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根据湿地区域的自然资源、经济社会条件和湿地公园用地的现状,确定总体规划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划定公园范围和功能分区,确定保护对象与保护措施,测定环境容量和游人容量,规划游览方式、游览路线和科普、游览活动内容,确定管理、服务和科学工作设施规模等内容。提出湿地保护与功能的恢复和增强、科研工作与科普教育、湿地管理与机构建设等方面的措施和建议。

  对于有可能对湿地以及周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干扰、甚至破坏的城市建设项目,应提交湿地环境影响专题分析报告。

5.2 规划功能分区与基本保护要求

  城市湿地公园一般应包括重点保护区、湿地展示区、游览活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区域。

5.2.1 重点保护区

  针对重要湿地,或湿地生态系统较为完整、生物多样性丰富的区域,应设置重点保护区。在重点保护区内,可以针对珍稀物种的繁殖地及原产地应设置禁入区,针对候鸟及繁殖期的鸟类活动区应设立临时性的禁入区。此外,考虑生物的生息空间及活动范围,应在重点保护区外围划定适当的非人工干涉圈,以充分保障生物的生息场所。

  重点保护区内只允许开展各项湿地科学研究、保护与观察工作。可根据需要设置一些小型设施,为各种生物提供栖息场所和迁徙通道。本区内所有人工设施应以确保原有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最小干扰为前提。

5.2.2 湿地展示区

  在重点保护区外围建立湿地展示区,重点展示湿地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和湿地自然景观,开展湿地科普宣传和教育活动。对于湿地生态系统和湿地形态相对缺失的区域,应加强湿地生态系统的保育和恢复工作。

5.2.3 游览活动区

  利用湿地敏感度相对较低的区域,可以划为游览活动区,开展以湿地为主体的休闲、游览活动。游览活动区内可以规划适宜的游览方式和活动内容,安排适度的游憩设施,避免游览活动对湿地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同时,应加强游人的安全保护工作,防止意外发生。

5.2.4 管理服务区

  在湿地生态系统敏感度相对较低的区域设置管理服务区,尽量减少对湿地整体环境的干扰和破坏。



第六章 城市湿地公园规划成果

  城市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成果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6.1 城市湿地公园及其影响区域的基础资料汇编;

6.2 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说明书;

6.3 城市湿地公园规划图纸;

6.4 相关影响分析与规划专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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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已废止)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引起的疾病。
本条例所称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生产劳动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等各种有害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有害作业单位)以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工作的领导,制定本地区职业病防治规划,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企业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行政部门)是职业病防治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开展,支持和鼓励职业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职业病防治的先进技术,表彰、奖励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群众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法人代表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负全面责任,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应当载明有关职业病防治的内容。
第十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的权利,并有要求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权利;享有获得职业病预防、保健、治疗、康复的权利;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对强迫从事有害作业的行为,有权拒绝。
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第二章 职业病预防
第十一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和设计,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职业卫生专篇,明确职业危害预防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价,提出审核意见。建设项目没有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遵守下列规定:
(一)控制作业场所的各类化学、物理和生物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使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在易发生急性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的作业场所,配备相应的急救设备、设施、药品,制定救援组织措施;
(三)在有剧毒、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防护措施、报警装置和安全标志;
(四)在有高温、粉尘、毒物的作业场所,设置降温、除尘、防毒、通风、淋浴等卫生设施,并提供保健膳食;
(五)在易发生传染病的作业场所,采取相应的消毒、隔离措施;
(六)有害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分开;
(七)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卫生防护用品;
(八)根据职业病防治工作需要,安排年度职业病防治专项经费。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测、监督制度,定期对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建立职业卫生档案。职业卫生档案包括生产工艺流程、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数据、劳动者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等有关内容。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设有专(兼)职人员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职业病防治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职业病防治知识,并定期接受卫生行政部门职业病防治专业技术培训和指导。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宣传教育,对有害作业单位的法人代表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进行职业病防治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并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病防治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生产或者使用新化学品的,必须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供毒性评审以及中毒防护与救治方法等资料。
第十六条 禁止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无相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章 职业危害因素检测
第十七条 对专职的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和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以下统称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任何单位不得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工作。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的内容和间隔时间,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违反规定重复检测。
第十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有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进行定期检测。无检测能力的单位,可以委托具有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并定期向本单位劳动者公布。
第十九条 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危害程度分级评价,并对其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工作实施监督和抽查检测。
有害作业单位对卫生行政部门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报告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裁定。

第四章 职业性健康监护
第二十一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健康监护:
(一)为首次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办理职业性健康监护证;
(二)对从事接触有职业危害作业或者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劳动者进行岗前职业性健康检查;
(三)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
(四)对调离职业危害作业岗位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性健康检查;
(五)对退休前已被列入职业病观察对象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
有害作业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有关的作业。
第二十二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性健康检查记录、存档制度。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应当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并告知有害作业单位和劳动者。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内容和间隔时间,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工作时间,按照正常出勤对待,健康检查费用由有害作业单位承担。

第五章 职业病诊断与处理
第二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实行集体诊断的原则,执行国家制定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制定诊断标准。
职业病诊断按分级管理原则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职业病诊断组或者其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组或者机构对其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负责,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将职业病诊断结果及时报告患者单位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发病情况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有害作业单位或者劳动者对职业病诊断组或者机构作出的诊断有异议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七条 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需要医疗救援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铁路、公路、民航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伤病员、救护人员以及急救药品、器械的运输。
第二十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经职业病诊断组或者机构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安排治疗、疗养和定期复查,并承担其费用;
(二)对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的,应当自接到职业病诊断书之日起1个月内调离有害作业岗位,并不得以职业病为由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三)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职业病患者劳保待遇。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经职业病诊断组或者机构诊断发现患者有与原作业岗位有关的职业病的,其职业病医疗待遇由造成该职业病的有害作业单位负责。

第六章 职业卫生监督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工作履行地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有害作业单位执行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加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监督检查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和职业病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核发职业性健康监护证;
(五)参加急性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卫生监督员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持证上岗。
职业卫生监督员依法履行职业病防治监督职责,有权进入有害作业单位了解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作业场所进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职业卫生监督员发现作业场所已经发生或者有可能发生急性中毒或者严重职业危害情况时,有权采取临时应急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同
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在执行公务中知悉的被监督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工会组织依法维护本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贯彻执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进行监督,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工作中违反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发生重大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害作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一)未设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二)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三)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无相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擅自施工的;
(二)生产或者使用新化学品未登记备案的;
(三)未向劳动者告知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向劳动者提供职业卫生防护用品的;
(五)未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的;
(六)未配置职业病防治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安排职业病患者检查治疗或者未将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调离有害作业岗位的;
(八)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不及时处理或者隐匿不报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按每人次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病防治知识培训的;
(二)未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监护的;
(三)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有关的作业的。
第三十七条 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职业病诊断组或者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检查结果、职业病诊断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检测、检查、诊断资格。
未经资质认定从事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其所出具的有关证明无效,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强迫劳动者从事有害作业的,由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员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阻碍职业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职业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违法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逾期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5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所作的“关于废止《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说明”。鉴于有新的法律、法规取代,决定自即日起废止《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
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福建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福建省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四项地方性法规。



2000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