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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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7年1月24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生态平衡,促进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涵养保护、节约、规划管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辖区内的水资源,按照统一规划原则,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保护、管理、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其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

  在保护、管理、节约、利用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管理、节约、利用和开发工作,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生态,保护环境,确保出境水质达标。

  第五条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规划、保护、管理、开发、利用、节约和监督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义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宣传、管理,逐步完善节水措施,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保护

  第七条 自治州水资源综合规划及跨县的江河、湖泊的区域、流域规划在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州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综合规划应服从州级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是涵养保护、节约、管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规划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自治州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州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采取措施,加强水源源头和水源地的保护,加快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好自然植被和湿地,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

  禁止向水源源头和水源保护区的河道、湖泊、塘堰、水库等水域排污,防止水体污染,确保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按规定预留生态水,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取水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地表塌陷和水体污染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

  地下水年度可开采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分别报州、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直接从自治州辖区内的江河、湖泊、地下调度和取用水资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取得取水权,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凡实行计量取水的必须安装计量设施。

  取水申请批准后,申请人方能动工兴建取水工程。取水工程完工,须经竣工验收合格,方能按程序取得正式的取水许可证。

  对妨碍公共用水、环境安全或者损害他人用水合法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限制取用水或者禁止取用水。

  下列五种情形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共社会事业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散养、圈养畜禽少量取用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应急取用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应急取用水的。

  第十一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调度和取用水资源并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未提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取水许可申请。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遵循“谁发证、谁组织、谁审查”的原则,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组织、审查和报批工作。

  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批准文件,并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未提交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核准、备案。

  第十二条 取、用水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第三方对取水许可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告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在管理权限内应当按照市场化配置资源的方式公开出让水能资源开发权。获得水资源开发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补偿费。

  依法获得开发权、取水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出租或拍卖,并按有偿使用原则变更相关手续。

  跨县域进行水资源使用权转让,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并经过专项论证,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自治州对辖区内调度、取用地表水、地下水,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和对水电站装机二十五万千瓦及其以下征收的水资源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全部专项用于自治州水资源的涵养保护、节约、规划管理和开发利用,并由同级财政监督使用。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按征收标准的二至三倍征收水资源费。

  自治州征收的水资源费州、县按一定比例分配。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建设桥梁和其他拦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安全泄洪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依法实行采砂、采石、取土、淘金许可制度。进行采砂、石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依法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砂、石许可证,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当地居民的自住房屋修缮所需的砂石除外);河道内淘金,还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价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排放的废水、城乡居民生活污水,应按照排污规定进行处理,未达标的不得直接排入水域。

  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确定该水域纳污能力,并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动态监测,定期发布水资源公报,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共享。

  第十八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进行流域治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涉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经州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督检查制度,对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现场检查权、制止权及水事纠纷调处权。

  第二十一条 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对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水政监督执法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未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条件进行取水设施建设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取水工具、取水设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征收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补偿费:

  (一)施工降水、擅自掘井、基建取水、疏干排水等造成断流和水质恶化的;

  (二)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水源枯竭的。

  第二十三条  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或者养殖活动,违反水功能区划要求、影响行洪安全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实际危害程度追加经济补偿。拒不执行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不按规定预留生态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征收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生态补偿费。仍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加倍征收生态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水资源补偿费、生态补偿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加收滞纳部分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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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6〕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日





池州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调动社会各界招商引资的积极性,吸引更多的国内外投资客商来池州投资兴业,促进池州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内外个人或组织(以下统称引荐人)利用各种渠道成功引荐国内外投资商来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的,按本办法对引荐人实行一次性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奖励的对象,不包括本市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履行本职工作的人员及直接从事招商引资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奖励的引荐项目范围,指园区加工制造业项目和农业产业化项目,且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外资以当时外汇牌价折算)。

第五条 引荐项目成功标准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二)资金按合同如期到位;

(三)项目正式投产。

第六条 项目登记备案:

引荐项目初始,引荐人在市招商局领取并填写《招商项目引荐人登记表》,经投资商、项目落户地招商部门确认后交市招商局登记,存档备案。

第七条 项目审查:

(一) 对引荐成功的外来投资项目,由市招商局于次年1月份会同市人事局、工商局、财政局、商务局、监察局、统计局等部门进行审查;

(二)审查程序:查阅有关资料、到项目现场进行考察。审查的资料包括《招商项目引荐人登记表》、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有关银行对账单等;

(三)审查结果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八条 奖励标准:

(一)固定资产投资人民币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包括1000万元),按6‰标准进行奖励;

(二)固定资产投资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至3000万元部分(包括3000万元),按4‰标准进行奖励;

(三)固定资产投资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部分,按2‰标准进行奖励。

第九条 对引荐人的奖励以人民币方式支付。以外币投资的外资项目按批准奖励当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固定资产投资额,进行奖励。

第十条 经市政府批准奖励的引荐人名单及其引进的投资项目在《池州日报》上公示。自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实施奖励。

第十一条 贵池区、东至县、石台县、青阳县和九华山风景区、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十二条 奖励资金由投资受益地区的同级财政承担。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的通知》(池政办〔2005〕26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黄冈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冈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细则》的通知

黄政办发〔2010〕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


黄冈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提高文件制发质量,理顺公文运转流程,根据《湖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鄂政发〔2001〕46号)、《黄冈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黄政发〔2007〕1号)、《黄冈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黄政发〔2009〕25号)和《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规则》(黄政办发〔2007〕9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为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以“黄政规”字序列文件形式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文件。

第二章 立 项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于每年10月底前书面通知各地各部门拟订下年度需要提请市政府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书面通知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代拟,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市政府办公室业务科室要加强对各自所联系部门立项申请工作的指导与督办。
  第四条 各地各部门应于每年11月底前将立项申请报送市政府办公室,按公文运转程序审签后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汇总研究。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于每年12月底前拟定下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立项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执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立项计划应明确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事项。
  第五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立项计划实施过程中,如遇市政府领导临时交办或者有关部门临时需要提请市政府调整立项计划的,起草单位应先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专项申请。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专项申请之日起2天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经市政府决定后及时通知起草单位,并抄送市政府办公室相关业务科室。
  第六条 承担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单位要抓紧做好各项工作,如果当年不能完成起草任务需要列入下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立项计划的,以及已无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必要需要提请市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立项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报请市政府决定后办理。

第三章 起 草

  第七条 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成立起草工作专班,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组长,安排法律政策水平较高、调研协调能力较强、文字写作功底较好的人员具体执笔,必要时可以采取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集思广益。涉及法律政策方面问题的,起草专班可以提前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交换意见。
  第八条 在起草过程中应认真领会市政府行政管理的意图,准确把握所依据的上位法律和政策规定,对所要解决的问题和拟确立的管理措施进行深入调研论证,必要时可以对多种方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优先选择成本最小而效益最大的方案。
  如果学习借鉴外地的作法,应以同样不具有立法权的地市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参考依据。
  第九条 对起草文件中需要引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的,应正确援引现行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及上位政策的相关条文,不得违法创设行政权力。
  对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与义务等事项的,应正确使用引导性或者鼓励性的条文表述,不得违法增设行政相对人义务。
  对需要明确主管部门、协管单位行使行政管理权等事项的,应赋予具有法定职能或者委托后具有相应职能的行政机关行使,不得要求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等机关承担政府有关行政管理职责;确需政府及其部门以外的其他机关或者组织共同做好相关工作的,应使用商请支持与配合的文字表述。
  第十条 在起草文件时应通盘考虑内容和结构的编排,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规范,文件名称应适当、合体,内容应明确、具体,结构应分明、匀称,用语应准确、简洁,总体应协调、统一。以条款形式行文的,应体现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等诸要素之间以及章、节、条、款、项、目等诸层次之间的逻辑构成,参照立法技术规范行文。
  文件涉及上位法律和政策较多、权利与义务较复杂的,可以制作条文对照表,将具体规定、理由依据、意见建议等内容作逐条对应,为起草、审查和审议工作打好基础。
  第十一条 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市直其他部门职能或者县(市、区)政府职权的,起草单位应征求相关市直部门或者县(市、区)政府的意见。
  有关单位接到征求意见函后应抓紧时间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后附相关依据及时反馈给起草单位。征求单位意见的时间一般为15天,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30天。
  对有关单位反馈有不同意见、经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在起草说明或者意见汇总材料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起草单位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通过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为30天,特殊情况下不得少于15天,必要时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对社会各界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单位应积极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或者意见汇总材料中说明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提交提请审查的报告、起草说明、上位依据、征求意见汇总等相关材料。提请审查的报告应以正式文件形式上报,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起草说明应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制定目的、上位依据、主要内容、各方意见以及需要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等情况作出说明。

第四章 审查与制发

  第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文书科在接收起草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审核该文件送审稿是否已列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立项计划,报送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合乎要求。对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签收登记,并按公文运转程序办理;凡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经请示分管领导同意后退回起草单位限期补正。
  第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业务科室在承办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审查文件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政策,管理措施是否切实可行,各方意见是否协调一致,文字表述是否妥当规范,并结合市政府行政管理的需要进行修改;必要时可以要求起草单位提供条文对照表。
  对起草的基本程序不到位或者主要内容不成熟的,经请示分管领导同意后退回起草单位限期完善。对单位之间存在重大意见分歧以及有其他需要协调情形的,报请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组织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提出倾向性建议供市政府决策参考。
  涉及法律政策方面问题需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把关的,报经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批示后,及时将文件送审稿和相关材料转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对起草阶段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严重影响审查工作进行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和有关部门限期补正;如果逾期仍不能补正的,可以按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形,提出暂缓制定的审查意见。
  对需要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要求起草单位提供送审稿电子文本,报经市政府办公室电子政务分管领导批准后,由市政府办公室机要科负责上网公示,并在公示期届满后及时告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汇总研究。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进行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向起草单位和有关部门了解情况和交换意见,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负责人、法律顾问和公众代表参加会审或者座谈,必要时可以报请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组织协调。
  对涉及市直部门职能或者县(市、区)政府职权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起草阶段未征求意见或者征求意见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充征求意见,也可以自行征求意见。  审查阶段向单位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超过10天,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5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要求,积极做好协助配合工作,并对反馈意见和提供材料的客观公正性、合法有效性负责;如果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没有意见或者默认。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应从法律政策的角度,按照合法兼顾合理的原则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主要审查是否符合上位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是否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是否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重大分歧意见是否正确处理,具体规定是否适当和可行,用语和结构是否符合规范等。
  对有上位依据的,对比表述是否相符;无上位依据的,判断规定是否违法。对征求意见有较大分歧的,属于法律政策方面的问题,经审查采纳合法的意见;属于制度设计方面的问题,经协调采纳一致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倾向性建议供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研究参考。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合法性审查完成后,应向市政府办公室提交书面审查意见。市政府办公室业务科室应对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复核,并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作进一步修改形成草案后,报请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决定是否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经确定列为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议题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单位应于会前对起草说明作进一步完善,经市政府办公室业务科室审核,并报请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同意后,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按要求的份数送交市政府总值班室,其中将10份起草说明及时转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条 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汇报,必要时可以由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汇报。有较大争议的、事先未协调好的以及没有具体解决方案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不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市直部门和县(市、区)政府,由市政府总值班室商业务科室拟定,报经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相关领导同意后通知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列席会议的单位应事先做好准备。
  第二十一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办公室业务科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审议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后,送交市政府办公室文书科进行综合把关,并按有关发文程序办理。
  “黄政规”字文件印发后,市政府办公室文书科应及时将10份正式文件分发给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于文件印发之日起15天内代拟文件备案报告,报经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签发后,连同文件正本、起草说明等相关材料一起报送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政府办公室机要科按有关电子政务的规定,及时将规范性文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发布。
  第二十二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继续修改完善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单位应进一步做好调研、论证、协调和起草工作,并按有关程序重新送审。
  市政府常务会议两次审议未通过或者两年内未重新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议题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原则上终止审议。

第五章 清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后,负责文件实施的机关应按年度对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书面评估意见于每年11月底前报送市政府办公室业务科室,涉及法律政策方面问题的抄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评估工作可以由主管部门牵头、协管单位配合共同评估,也可以由主管部门和协管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分别评估。评估时应紧密结合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文,主要评估文件实施过程中的绩效性、合法性、适当性和可行性,侧重于发现存在的问题和提出解决的方案,为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提供重要参考依据。
  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分别或者联合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适时评估,评估工作可以采取抽样检查、跟踪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每隔2年组织一次全面清理,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配合、市直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共同参与,按照“谁主管、谁承办”和“分别清理、集中审核”的原则办理。
  新的上位法律和政策发布后,文件起草单位或者实施机关应适时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清理,也可以与文件评估工作结合起来进行。对上级机关、本级人大认为或者经投诉、举报存在问题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权处理的政府及其部门应及时审查清理。
  清理工作的程序和要求参照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查、制发和评估等有关规定办理,并视清理情况分别提出继续有效、宣布失效、决定废止或者予以修订的意见和建议,报请市政府决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协助市政府办公室做好指导、协调、监督与检查等工作,对有关单位违反相关规定、存在较大问题的,可以制作规范性文件监督意见书通知其限期改正;如果逾期不改正并经两次催告仍不改正的,可以提请市政府对其作出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的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的规定属于一般规定,如遇发生公共突发事件、执行上级机关或者本级政府紧急命令和决定等紧急事项需要限时办理的,在保证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的基本程序不违反、主要内容不违法的前提下,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规则中有关急件急办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