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下发《全国攀岩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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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下发《全国攀岩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下发《全国攀岩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体登字[2004]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办公室,各登山协会:
  现将《全国攀岩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全国攀岩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攀岩运动员队伍管理,保证训练竞赛工作质量,促进攀岩运动人才资源合理配置,推动攀岩运动的发展,根据国家体育总局《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运动员,是指参加国家体育总局主办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和中国登山协会主办的全国性比赛的运动员。
  第三条 运动员注册与交流应遵循自愿、公开、合法、有序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中国登山协会负责对攀岩运动员实行注册与交流的管理。

  第二章 注册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放军、行业体协及经国家体育总局和中国登山协会批准认可的参加全国成年、青年和少年比赛的单位是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
  第六条 攀岩运动员参加国家体育总局主办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和全国攀岩比赛,应在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进行注册。
  第七条 运动员本人应与拟代表的注册单位签订代表资格协议。
  第八条 运动员与注册单位签订的代表资格协议期限为2至9年。
  第九条 注册运动员年龄不能低于16岁。
  第十条 代表资格协议书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印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议双方名称(甲方、乙方);
  (二)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协议的起止日期;
  (四)运动员本人签字和指纹印;
  (五)注册单位法人代表或被授权人签字和单位盖章;
  (六)违反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七)签署协议的日期;
  (八)其他协议所包含的内容。
  第十一条 注册单位应当自代表资格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为运动员进行注册。逾期不注册,代表资格协议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首次注册的运动员须出示本人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原件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三条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为运动员的年度注册期和年度确认期。
  年度确认是指已注册运动员在代表资格不变的情况下进行的下一年度的注册。
  第十四条 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每年必须在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期间持有效的代表资格协议到中国登山协会为运动员办理代表资格登记注册或确认手续。
  第十五条 注册单位未在年度确认期为运动员办理确认手续,其代表资格协议自动终止,运动员有权向中国登山协会提出申诉,并可自主选择新的注册单位。
  第十六条 中国登山协会在每一年度注册期结束后10天内,将本年度注册名单以文件形式向全国公布。
  第十七条 注册证是运动员注册的凭证,用于确定运动员的代表单位和参赛资格。
  第十八条 注册证由中国登山协会统一颁发,由注册单位负责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运动员注册的费用按照国家体育总局体经济字[2002]479号转发的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运动员注册费等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执行。每个注册期每人注册费为20元。
  第二十条 注册单位必须保证本单位注册运动员每两个注册年度之内至少参加一次国家体育总局、中国登山协会举办的全国性比赛,或经批准举办的有4个以上(含4个)的省(区、市)级单位参加的区域性比赛。否则,运动员有权终止原代表资格协议,并自主选择新注册单位。
  运动员确因伤病不能参赛的由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证明。
  第二十一条 代表资格协议期满后,注册单位享有对该运动员的注册优先权。
  第二十二条 运动员参加全国性比赛,只能代表注册单位。参加全国体育大会比赛的运动员代表资格问题,由全国体育大会组织部门与中国登山协会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 高等院校和中等学校学生入校后可自行选择注册单位,即可继续留在原注册单位,也可在学校进行注册。
  第二十四条 进行双重注册时,应当出具双重注册协议。双重注册协议由已注册方、新注册方和运动员本人或法定监护人签订。
  第二十五条 高等院校和中等学校的学生终止学业时,代表学校的注册自然终止,运动员可自主选择注册单位。如为双重注册运动员,注册的最终决定权自然归属另一注册方。
  第二十六条 运动员在代表资格协议期内,未经原注册单位同意,不得与其它任何单位再次签订代表资格协议。否则,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处罚期满后,运动员只能由原注册单位进行注册。双重注册的运动员除外。
  第二十七条 运动员的注册年龄,以首次注册时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原件和运动员本人的身份证原件为准。

  第三章 解放军运动员的注册

  第二十八条 解放军体育部门在地方招收未注册过或注册优先权期限已满的运动员,凭军队专业体工队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入伍证明进行注册。
  第二十九条 解放军体育部门在地方招收已注册或在注册优先权期限内的运动员,凭军队专业体工队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入伍证明和与运动员注册单位的输送协议进行注册。输送协议须由运动员所属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军队专业体工队上级主管部门及运动员本人三方共同签订。
  第三十条 解放军体育部门在地方招收的未注册过或注册优先权期限已满的运动员,退伍后可以凭退伍证明代表任何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进行注册。

  第四章 交流

  第三十一条 运动员在代表资格注册期满后可进行交流。交流本着双方协商的原则进行。原注册单位有优先注册权。
  第三十二条 交流协议须由运动员原注册单位和新注册单位的法人代表及运动员本人三方共同签订。
  第三十三条 交流协议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印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议三方具体名称;
  (二)交流的起止日期;
  (三)协议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运动员本人签字和指纹印;
  (五)协议双方单位法人代表或被授权人签字、单位盖章;
  (六)协议双方单位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意见和法人代表或被授权人签字、单位盖章;
  (七)违反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八)签署协议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交流协议须经中国登山协会审核,并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生效。
  第三十五条 新注册单位凭交流协议可与运动员本人签订代表资格协议,并到中国登山协会办理注册手续。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运动员,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停止比赛、停止1至4年注册资格直到取消终身注册资格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罚款(按中国登山协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停止该项目队伍参加全国比赛、停止1至4年注册资格直至取消注册资格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触犯刑法的运动员,自动取消其注册资格。

  第六章 裁决

  第三十九条 运动员注册和交流过程中发生争议问题或出现违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国家体育总局、中国登山协会提出申诉或进行举报。
  第四十条 中国登山协会须在接到申诉或举报30天内做出裁决。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中国登山协会的裁决或处罚有异议,可在裁决之日起20天内,向国家体育总局提出复议申请,由国家体育总局做出最终裁决。
  第四十二条 负责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出现违纪、违规行为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关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国登山协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攀岩运动员参加全国比赛代表资格注册管理办法》(体登字[1998]0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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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台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办法(试行)的通知

台政发〔2005〕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台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公示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增强决策的民主性和透明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指涉及重要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重大的政策措施、重大规划、重大的政府直接投资项目等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示应当遵循公开、透明、规范、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的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已明确规定主管部门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进行公示。公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可行性说明;

(三)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资料;

(四)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论证经过,即听取意见的范围、人数,尤其是利害关系人、专家所占的比例及意见;

(五)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法律分析意见书;

(六)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利害关系、行政成本;

(七)收集反馈信息的渠道;

(八)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公示的时间一般不少于7天。

第八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通过新闻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方式进行公示。

第九条 公示中收集的信息,应如实、全面、及时形成公示报告。

公示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的主要意见、建议及理由;

(三)对主要意见、建议的处理意见。

第十条 公示报告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公示报告中提出的重要意见,决策中未采纳的,应说明理由,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对应当公示而没有公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措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案情】

  2012年5月10日,吴小秦前往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网络)缴纳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广电网络告知吴小秦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每月最低标准已由25元上调至30元,每次最少缴纳一个季度。吴小秦遂按广电网络的要求缴纳了90元,其中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75元、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之后,吴小秦通过广电网络客服中心获悉,节目升级增加了不同的收费节目,最低套餐基本收视费为每年360元。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付费频道供用户自由选择。陕西省物价局规定,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收费标准为:以居民用户收看一台电视机使用一个接收终端为计费单位,城市居民用户每主终端每月25元。广电网络是经陕西省政府批准、陕西境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和唯一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吴小秦认为,广电网络在陕西省地区内数字电视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其收取电视的数字电视节目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收取原告数字电视节目费的行为无效;被告返还原告15元。广电网络辩称,吴小秦诉讼主体不适格,广电网络提供的节目套餐,实质上是同一商品的不同数量组合,不属于搭售商品。

 【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自然人作为垄断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具有请求认定垄断行为无效的权利;广电网络增加频道,实际上是为消费者在提供基本服务范围外增加提供服务内容,对此,消费者应有自主选择权。广电网络利用在数字电视市场内具有的支配地位,进行捆绑交易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关于“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垄断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属于行政权力,而不是司法权力,个人具有因垄断行为受损而提起民事赔偿的权利,但没有直接请求法院确认垄断行为无效的权利。广电网络作为陕西省内唯一的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并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也未强行规定用户在基本收视业务之外必须消费的服务项目;搭售是两种产品的捆绑销售,广电网络提供的节目套餐,实质上是同一商品的不同数量组合,不属于搭售。

  承办法官认为,吴小秦作为本案原告,具有请求法院确认垄断行为是否有效的诉讼权利;广电网络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服务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服务捆绑在一起向用户销售,以其在陕西省境内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上的支配地位迫使用户接受数字电视付费节目提供服务,符合捆绑交易条件,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吴小秦请求确认广电网络收取其数字电视节目费的行为无效和请求判令返还1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

  【分析】

  确认垄断行为的效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一、当事人因合同内容违反反垄断法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需满足以下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收取其数字电视节目费的行为因违反反垄断法无效,由此证明原告指控的被告明确,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关键在于吴小秦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以及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首先,吴小秦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在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如原告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或者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吴小秦作为广电网络的数字电视用户,向广电网络缴纳了服务费用,由此足以认定吴小秦与广电网络达成了数字电视服务合同,双方就该合同中的数字电视节目费部分是否违反了反垄断法发生争议,即吴小秦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其次,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可见,我国反垄断法以及司法解释确立了民事诉讼和行政执法两条独立的反垄断执法途径,当事人可以就垄断纠纷案件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仅拥有判令垄断行为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的职权,亦具有确认被诉垄断行为是否违法的职权。故吴小秦请求确认诉争之数字电视服务合同中的数字电视节目费部分因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

  二、搭售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的构成要件

  捆绑交易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行为。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捆绑交易行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经营者利用在相关市场内的支配地位进行搭售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缺乏正当理由。本案广电网络在提供数字电视服务时,是否符合上述捆绑交易行为的构成要件,应从以下方面分析:

  1.相关市场的界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确定相关市场需要考虑商品和地区两个核心要素,本案被诉垄断行为的相关服务市场是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地域范围是陕西省地区。

  2.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因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实行省级专营,市场进入本身障碍很大,广电网络作为陕西省境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和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当前在陕西省境内的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上占有百分之百的份额;加之有线电视传输服务需要建立大规模的传输网络,投入成本较高,故广电网络在陕西省境内的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上占有支配地位。

  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判定。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无正当理由捆绑交易条件,以行为人占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基础条件。搭售是卖方与买方签订合同时,强迫买方购买从性质上或者交易习惯上均与合同无关的产品或服务的行为。搭售要求捆绑在一起进行交易的商品或服务是在性质上和交易习惯上相互独立,当两种商品或者服务被认为是相互不独立的商品或者服务时,这种销售不能被视为是搭售。本案收看基本收视节目属于基本消费范畴,而收看增值业务付费节目则属于基本消费之外的范畴。二者在形式上看均为电视节目,但属于两个各自独立的产品,可以分别消费,且每种产品各有自己的不同需求,因此,基本收视节目服务与增值业务付费节目服务在性质上和交易习惯上都是可分产品。而附加不合理条件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违反购买者的意愿,强行附加其它不合理的条件要求购买者接受,购买者因为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而不得不接受上述不合理条件的行为。附加不合理条件必须满足:交易对方当事人进行交易时被附加条件;所附加的条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进行交易时必须同时接受;所附加的条件违背了交易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附件条件没有合理理由。本案当事人在进行市场交易时,被告未向用户告知其有相关电视节目服务的选择权,而直接要求用户缴纳包含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在内的全部费用,实际上是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服务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提供服务捆绑在一起向用户销售,且以其在陕西省境内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上的支配地位迫使用户接受数字电视付费节目提供服务,违反了用户的意愿,因此,广电网络的行为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捆绑交易条件的行为。

  4.捆绑交易行为正当性的举证。《解释》第八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广电网络并未对其捆绑交易条件的正当性提供证据,仅仅主张其有权在基本收视节目之外进行收费,以保障网络的正常维护和升级。广电网络当然可以在基本收视节目之外提供增加节目服务并收取费用,但是增加节目服务的提供不能违反反垄断法。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