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对欧盟出口水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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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对欧盟出口水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对欧盟出口水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检监函〔1997〕199号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各直属商检局:

  最近,欧盟委员会通过针对中国水产品进口的决议97/368/EC(见附件),禁止中国鲜活水产品进口,对中国冷冻和加工的水产品在进口通关时实施批批检验微生物,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准进口。7月份,欧盟又派出专家对我山东的两个水产品

加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欧盟委员会将在9月30日前根据各成员国对中国水产品的进

口检查结果和欧盟专家的现场检查报告对其97/368/EC决议进行复议。

  因此,欧盟成员国对我国水产品的进口检验结果如何,已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如果检验结果不好,会导致欧盟禁止所有的中国水产品进入欧盟市场。目前,欧盟已禁止印度、孟加拉和马达加斯加的水产品进口,并准备对越南、缅甸和巴基斯坦采取措施。我们决不可以掉以轻心。

  为了使中国水产品能继续对欧盟出口,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最近几年,国家局曾分别向欧盟及其一些成员国递交了申请注册名单(简称老名单),有400多家水产品加工厂分别注册。去年欧盟来华检查后,各局重新挑

选上报了对欧盟申请注册名单,国家局于今年7月向欧盟递交(简称新名单)共有58家工厂。欧盟目前尚未批准新名单。为确保对欧盟出口水产品不再发生卫生质量问

题,现请你们在接受报验时按如下要求掌握:

  (一)对既列在老名单又列入在新名单中的工厂产品对欧盟出口,可以接受报验;

  (二)对正在执行合同的仅列在老名单中的工厂产品,可接受对欧出口报验,但要严格把关,掌握合同总数量,合同执行完毕,即不再接受报验。其余仅列在老名单中的工厂产品,一律不再接受报验。

  (三)对仅列在新名单中的工厂,待新名单正式批准方可接受其产品对欧盟出口报验。

  二、加强对工厂的监管,从原料、加工、包装到储运,各环节均要认真监管,避免再发生各种问题。

  三、加强对欧盟出口水产品的检验,特别是沙门氏菌和弧菌属,必须批批检验并做好记录。

  四、严格执行国家局的有关规定,专号专厂专用,不得借用、冒用注册代号。

  对欧盟出口水产品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局。

  附件:欧盟委员会决义97/368/EC及参考译文

 

附件

          欧共体委员会1997年6月11日关于对来

       自中国的某些水产品采取一定的保护性措施的决议

               (97/368/EC)

 

欧共体委员会:

  考虑到欧共体缔结的条约,

  考虑到经96/13/EC指令修改了的理事会1990年12月10日的90/675/EEC指令规定了对从第三国进入共同体的产品进行兽医检查的机构实施管理的原则,特别是第19条,

  鉴于对中国的一个加工厂生产的冷冻熟贻贝肉进行进口检测时发现有副溶血性弧菌存在;

  鉴于食品中存在副溶血性弧菌是由于食品加工前和(或)加工后卫生不良的结果;

  鉴于食品中副溶血性弧菌的存在对于人体健康造成潜在危害;

  鉴于不再允许从中国的有关工厂进口产品;

  鉴于共同体对中国的检查表明,(中国)各主管机构的权限和/或相互间的信息沟通之事须予以澄清;

  鉴于共同体边界检查站的检查结果表明,存在着与水产品生产和加工有关的对人体健康的潜在危害;

  鉴于在共同体(对中国)现场检查核实情况之前,原产于中国的所有新鲜水产品都不允许进口,这里讲的检查应包括捕捞渔船卫生的核实;

  鉴于所有原产于中国的加工和冷冻水产品在共同体边检站申请进口时应予以抽样,以说明其卫生状况;

  鉴于本决议的复议须基于共同体(对中国)的现场检查结果和成员国对中国水产品进口时所做检查的结果;

  鉴于本决议提出的措施符合常设兽医委员会的观点,

  通过了本决议:

                 条款1

  本决议适用于中国产的新鲜的、冷冻的和加工的水产品。

                 条款2

  1.各成员国禁止进口原产于中国的新鲜水产品。

  2.除第1点外,各成员国禁止进口下列中国工厂生产的所有形式的水产品:青岛红岛水产集团公司水产加工厂,注册编号3700/02539。

                 条款3

  各成员国须使用适当的取样计划和检测方法,对原产于中国的每批冷冻或加工的水产品进行微生物检验,以确保有关产品不存在对人类健康的危害。这种检验必须进行,特别要测定沙门氏菌和弧菌属是否存在。

                 条款4

  除非条款3中所列检查的结果令人满意,否则各成员国不得允许条款1中所列产品进入本国或转口至其他成员国。

                 条款5

  所有执行本决议产生的费用由进口商、出口商或其代理支付。

                 条款6

  本决议将在1997年9月30日前根据各成员国提供的列于条款3中的检查结果资料和共同体(对中国)的现场检查结果进行复议。

                 条款7

  本决议发送至各成员国。

  1997年6月11日于布鲁塞尔。

 

                              交委员会

                             Franz FISCHLER

                              委员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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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教育机构办学秩序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教育机构办学秩序的通知

(2002年10月17日)

教电[2002]350号


  近年来,我国民办教育在国家“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方针的指导下,在各级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下,得到了较快发展。民办教育是我国教育的组成部分。民办教育的发展对于深化教育体制改革,促进教育事业发展,对于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起到了积极作用。但近期也出现了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一些民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教育机构)缺乏必要的办学条件,办学行为不规范,教育教学质量难以保证;少数民办教育机构在招生、广告宣传、证书发放等方面存在着虚假许诺甚至欺诈行为。这些问题影响了民办教育的声誉,引起了社会各方面的关注,且已诱发了一些事端。为确保民办教育健康、稳定、持续地发展,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做好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审批要严格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各地在审批民办教育机构时,要严格执行设置标准,尤其要严格审查民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资格、经费来源和办学条件。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必须使用审批机关批准的名称。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执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制度,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颁发办学许可证。对未经审批无证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法责令停办。
  二、进一步改进民办教育机构的招生管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民办教育机构的招生工作,认真审定民办教育机构的招生资格,严格审核招生广告(简章)。要利用网络或其他媒体及印制宣传手册等多种手段,开展民办教育招生咨询服务活动。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招生资格的民办教育机构名单及其他有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的变动情况。
  民办教育机构要依法治校,诚信办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招生,营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维护自身良好的社会形象。民办教育机构的招生广告(简章)向社会公布前,须经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经核准的招生广告(简章)的内容不得擅自更改;招生广告(简章)要明确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办学类别、办学地点、考试类型、证书名称及收费标准等事宜,内容必须真实、准确、有效,不得含糊其词、弄虚作假,不得作不负责的许诺。不得委托非法招生中介机构和个人进行招生。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对民办教育机构的虚假广告和违规招生行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做出严肃处理。
  三、进一步完善民办教育机构的收费管理和监督民办教育机构要按照当地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收费标准和退学、退费规定必须公开透明,不得巧立名目高收费、乱收费。学生退学的,要按学生实际学习时间和有关收退费规定核退部分费用。民办教育机构超过经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民办教育机构要参照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制定的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规定,公示核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
  四、进一步严格民办教育机构证书发放的管理民办教育机构必须按照经批准的办学层次、办学范围办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相应层次的学历证书或其它学业证书。低层次学校不得举办高层次教育,不得发放与办学层次、办学内容不相符的毕业证书,不得借发其他学校的毕业证书。
  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民办教育机构须按规定发放培训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民办教育机构不得举办分支机构或将办学资格和教学任务委托、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
  五、进一步落实对民办教育机构的年检和评估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执行年检制度。对办学指导思想端正、成绩突出,社会信誉良好的民办教育机构,予以表彰和奖励;对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社会影响恶劣的民办教育机构,及时吊销其办学许可证。改进并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日常教育教学活动的指导和管理,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加强检查和评估,促进民办教育机构提高办学水平。
  民办教育机构要坚持正确的办学指导思想,自觉规范办学行为,努力改善办学条件,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及时掌握师生思想动态;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积极采取措施,认真做好安全、消防、食品卫生等方面的工作,排查影响民办教育机构安全和稳定的因素。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的要求,结合年检工作,对本地区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招生广告、教学质量、证书发放、学校名称、财务管理及内部管理等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于2002年11月30日前将本通知的执行情况报我部。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若干补充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若干补充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实施好《条例》,现结合宁波市的实际情况,提出若干补充规定,请各地、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一并认真执行。
一、职业失业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除《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外,还包括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农、林、牧、渔场职工,在乡镇企业、农村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中从业的城镇人员,以及在本市范围的部属、省属、军队属企业和外地驻甬单位职工。
二、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自收自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人员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单位,其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的城镇从业人员,按宁波市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缴纳。
(四)职工个人按职工本人工资总额的5‰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本人工资总额超过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总额300%的,按300%的5‰缴纳。
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三、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季或按月代为扣缴。失业保险管理机构采用“委托收缴”的办法将收缴款转入在当地银行开设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市和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不再与用人单位签订有关“委托收款”协议。
新建单位从建立工资基金卡的当月起按规定计缴职工失业保险基金。
职工个人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工资中按月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在职工工资清单中增列“代扣失业保险费”栏目,所缴金额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用人单位应在季(月)末后10日内将《企业失业保险基金报表》按实上报给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上报市和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可直接上报市和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
个体工商户的失业保险基金由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收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后另行规定。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四、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确有困难而无力缴纳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单位财务状况证明,经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市和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同意后可以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五、失业职工领取救济金标准和期限。
失业职工领取救济金标准按市、县(市)城镇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确定。
失业救济金领取期限,根据职工(含未转户粮的土地征用工)失业前的连续工作时间,按以下办法确定:(一)不满1年的,不领取救济金;(二)满1年的领取3个月救济金;(三)1年以上未满5年的,每满1年增发3个月;(四)5年以上的,每满1年增发2个月。领取失业救
济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失业前连续工作时间女满30年、男满35年的职工,失业后未能再就业,其失业救济金领取期限可至法定退休年龄。
被开除、除名的职工,其失业救济金领取期限按上款规定减半确定。
再就业后重新失业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其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经劳动部门批准办理招用手续的农民合同制职工,符合失业保险条件的,按失业职工领取救济金标准减半作一次性补助。
经批准使用的农村和外来劳动力,因用人单位原因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失业救济条件的,按失业职工领取救济金标准和期限减半作一次性补助。
六、在城市职工医疗保险改革方案实施前,失业职工医疗补助金实行个人包干办法,暂定为每人每月10元(失业前连续工作时间女满30年、男满35年的职工为每人每月20元),与失业救济金同时发放。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住院或患重病,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或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和县(市)就业管理机构审批,可按医疗费总额的50%予以补助,但累计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4000元。
城市职工医疗保险改革方案实施后,按新规定办理。
七、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向市和县(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处)申请生活困难补助费:
(一)夫妻双方均为失业者;
(二)一家有二人以上失业的;
(三)失业职工家庭生活水平低于本市社会救济标准的;
(四)患重病无就业能力的;
(五)有法定赡养、抚养义务的;
(六)有其他特殊困难的。
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本人领取的失业救济金的25%计算,最长期限不得超过本人的失业救济期。
八、用人单位应在与职工脱离劳动关系之日起10日内向失业职工户粮所在地的县(市)、区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提交该人员的《职工失业登记证明书》、档案,发还《劳动手册》并通知本人。
用人单位与农民合同制职工、农村和外来劳动者脱离劳动关系时,应将《职工失业登记证明书》和《劳动合同书》送达用人单位所在的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处。
失业职工应在接到失业通知后的15日之内到户粮所在地的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处办理失业登记,次月起享受失业保险。无故延误失业登记的,应扣减其延误登记的月份。
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处对失业职工有关材料核实无误后,填写《失业职工登记表》,发放《宁波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证》和《失业救济卡》,作为发放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的凭据,并建立一人一卡制度。救济期满后收回救济卡。
九、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按规定可以退休的,由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处负责将其档案及其他有关材料转给社会保险机构。
十、失业职工实行市、县(市)和区、街道(镇、乡)三级管理制度。失业职工必须接受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并保持联系,连续二个月脱离联系的,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十一、鼓励失业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失业职工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再次就业,不受年龄、文化程度等要求的限制。取得专业技术合格证书及工种、技术对口的,应予优先录用。
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发给个人。对资金确有困难者,在有经济担保前提下,经市、县(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处)审核同意,在生产自救资金中给予无息或低息贷款。
用人单位与失业在6个月以上或男年满40周岁、女年满35周岁以上的失业职工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市、县(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处)可将其应享受的救济金余额一次性拨付该用人单位;也可确定1-3个月试工期,在试工期间按市、县(市)城镇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
50%从促进再就业经费中拨付该用人单位,作为工资性补贴。
十二、市和县(市)、区劳动部门应积极组织失业职工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失业职工应积极参加专业技术培训。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劳动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又长期不能再就业的,可视为无就业要求者,停止发放其救济金。对参加专业技术培训者,可持国家认可的专业技术培
训合格证书,凭证报销50%的培训费用,最高不得超过500元。
十三、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全市职工失业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目前先由市、县(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处)二级筹集。市区(包括甬江新区、大榭开发区)由市就业管理服务筹集,按季预拨,年终结算;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暂按现行管理模式继续试行;各县(市)由县(市)就业管理
服务处筹集。
在实行大市统筹前,建立市级调剂金制度。调剂金暂按收取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2%提取。各县(市)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应将提取的调剂金,于每季末后10日内上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
十四、失业保险基金在主要用于失业救济的前提下,可在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20%以内提取促进再就业经费,包括职工介绍费,转业培训费和生产自救费。
各县(市)在使用过程中要分别记帐,当年结余可转入下年继续使用。
十五、失业保险基金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实行基金预、决算制度,严格资金检查,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市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委员会同时为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失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各县(
市)也应有相应机构,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十六、本规定下发施行后,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市职工待业保险制度的通知》(甬政〔1992〕25号)废止。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199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