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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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28号)


  《石家庄市城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修正案》、《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修正案》、《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石家庄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石家庄市城镇房产转让管理办法修正案》已经二0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三年六月十五日起施行。


2003年5月8日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




  一、《细则》中所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二、第二条改为:“本细则适用本市的城区(不含矿区、开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三、第四条的“团体”改为“社会团体”。


  四、第七条第一句改为“石家庄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五、第八条第一项改为“市场主办单位对其设立的集贸市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管理”;第三项的“拆迁、建筑行政”改为“建设”;第四项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占道停车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第五项改为“水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自身业务范围内的河渠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六、第十条第二项的“个体工商户”改为“经营者”;第四项的“产权单位”改为“小区管理单位”;第七项的“桥体”后加“及其他”;第十一项的“建设”改为“施工”。


  七、第十一条“细则”后加“行为”。


  八、第十三条第一项将“无偿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改为“限期改正”,最后一句改为“可并处以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第二项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装饰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第三项将“主管”改为“管理”,“限期改正”后的文字改为“不按规定改正的,并可按每处污损点处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第四项“一百五十厘米”后的文字改为“并符合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设置标准。对违者责令限期改正,不按规定改正的,可并处以每个遮阳蓬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第五项增加以下文字作为最后一句“对违者责令限期整改,不按规定整改的,可并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九、第十四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十、第十五条的“一百元至五百元”改为“每项五百元至一千元”。


  十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的两处“并”前加“可”字;第二款的“并”前加“可”字,“五十元”后加“至五百元”;第三款的“三百元”后加“至一千元”。


  十二、第十七条第一款改为“因举办社会活动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及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并到城市管理部门缴纳城市临时占道费。”;第二款增加一句作为最后一句:“对违者,责令改正,并可对主办者处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十三、第十八条“限期改正”后第一项前的文字改为“可并处以每项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四、第二十条第一款“广告法”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它有关广告法规,删去“广告内容核准证明”,“对违者”后加“责令改正”,后一句改为“可并处以每项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第二款的“市政公用”改为“城市管理”;第三款的“进行登记备案”改为“办理审批手续”;删去第四款;原第五款作为第四款,在“不得”后加“擅自”。


  十五、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中“对违者”后加“责令改正,可并”。第二十五条“五百元”后加“至一千元”。


  十六、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最后一句改为“可并处以每辆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第二项最后一句改为“可并处每辆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第三项最后一句改为“可并处以每辆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十七、第二十八条“责令改正”改为“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第一项前加“有”字;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采用符合市政府规定的节约用水措施”;原第五项作为第六项,并将“街道”改为“道路(含便道)”。


  十八、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对违者”后加“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第二项改为“禁止经营露天烧烤、露天焚烧枯枝、落叶,对违者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九、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删去“自本细则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和“和其他的”,“责令改正”后改为“可并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的罚款”;第三款“对乱倒垃圾”后改为“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乱倒垃圾超过一立方米的,每立方米按二百五十元处以罚款。”;第五款“责令改正”后改为“可并处以每辆车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第六款的“二十元”改为“二百元至五百元”。


  二十、第三十六条“补办手续外”后一句改为“可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十一、第三十七条“承运建筑垃圾的”后第一项前改为“经营者应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格证书》,其车辆应符合下列条件,对违者责令改正,可并处以每辆车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十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运输时间限于二十二时至五时”改为“二十时至五时”;“按”后加“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二款“管理部门”后加“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二至十元的标准处予罚款”。


  二十三、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对违者”后加“责令及时清扫,可”,最后一句“并”后加“可”。


  二十四、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必须到”后的文字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准私自处置和设置焚化装置。对违者处予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第二款增加一句作为最后一句:“对违者,由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依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删去第三款。


  二十五、第四十五条“达到”改为“不低于”,“并”前加“可”。


  二十六、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二百元”改为“五百元”。第二款加一句作为最后一句:“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十七、第四十七条的“改正”改为“履行职责”。


  二十八、第四十八条改为“被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人不按规定履行改正义务的,可由城市管理部门代为履行,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


  二十九、第五十一条删去原第一款,增加以下三款:
  “城市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应首先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如需实施其他处罚的,在做出处罚之前,可对其使用的工具或物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城市管理部门对登记保存的工具或物品必须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执法人员记录当时情况,并由两个以上执法人员签名证明。
  对登记保存的工具或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依法做出处理,严禁擅自使用。由于保管不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原第二款作为第四款。


  三十、第五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改为“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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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2008年3月26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5月14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8]第1号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能反复适用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清理和解释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章 起草





  第七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对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研究论证,可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向社会公示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八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组织起草。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本级政府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起草。



  第十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查、修改,报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政府审议。

  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查、修改,报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政府审议。

第三章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审查





  第十二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前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公函;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各5份及电子文本;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四)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时间。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

  (二)制定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的。



  第十七条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补充。

第四章 公布与解释





  第十八条 制定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审议通过后,由政府办公厅(室)负责发布。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两个以上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发布。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政务刊物或者本级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公众信息网络上发布。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

第五章 备案





  第二十二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备案。

  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公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说明各10份;

  (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四)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五)备案需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视情况提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年度汇编。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职能部门、县(区)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县(区)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该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二)对未经备案且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县(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市政府提出撤销或责令改正的建议。撤销或者改正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公开发布原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第二十九条 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及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兰州市人民政府2005年1月19日印发的《兰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兰政发[2005]7号)同时废止。


由“执行难”论我国现阶段的法律缺陷

犀原律师事务所(河南郑州) 杨德寿


摘要:“执行难”问题是近年来一个十分严重的社会问题。作者认为,“执行难”的存在不是偶然的,它是由我国现阶段存在的法律缺陷造成的。这些法律正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就是国家应当对包括自然人在内的所有民事主体的资产和负债进行法律调整。
关键词:执行难、法律缺陷、资产和负债。


一、“执行难”的现状
“执行难”一词是人们对大量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长期得不到执行的形象描述,该词先由哪位有识之士“发明”,无从考究。但从其目前的流行程度来看,“执行难”的发明当是对汉语词汇的一大贡献。除此之外,有人还把长期得不到执行的法律文书叫做“法律白条”。
近几年来,全国的执行积案呈直线上升趋势,“法律白条”是越积越多。1986年以前,当事人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自觉履行率为70%,之后逐年下降,到了1996年,10年间债权人的申请执行率已上升到70%以上。据最高法院统计,截至1999年6月份,全国法院共积存未执行案件85万件,标的金额总计2590亿元。就河南省而言,截至1999年7月,尚有未执结案件50917件,未执结标的金额111.53亿元,且执行难度越来越大,执行工作的对抗性日益加剧i。
“执行难”也好,“法律白条”也罢,都说明了一个十分严重的问题,我国法律的尊严受到了严重的挑战。

二、“执行难”的直接后果
1、法律已经失去其应有的尊严
法律是什么? 通俗地讲,就是人们行为的准则。这些准则与道德的区别,在于各自发生作用的基础。道德依靠人的良知和自觉,法律依靠的是国家强制力。法律发生作用,有相当一部分是通过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来实现的。当人民法院的判决得不到执行时,法律的准则作用将无从体现。靠国家强制力来实现的判决书如果变成“法律白条”的话,法律的尊严也将荡然无存。
2、我国的市场经济正在变得毫无秩序
寻求司法保护,是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盾牌。当债权人为主张自己的权利,提起诉讼、付出大量精力和各种与诉讼有关的费用之后,得到的只是一张“法律白条”的时候,他的感想是什么呢? 只能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绝望! “执行难”还将反过来影响到债权人对诉权的行使。因为,债权人对司法保护丧失信心的时候,他的选择可能是拖延或放弃诉权;与此同时,债务人的下落不明又常常造成债权人无法行使诉权。很明显,我国经济交往中难以实现的债权将远远超出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数目。另外,“执行难”又会怂恿债务人消极履行甚至不履行自己的债务。
于是,为讨债而设立的公司成立了,为索债而采取的非法拘禁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发生了。非法拘禁及其他违法犯罪为法律所明确禁止,讨债公司的设立也被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通字(1995)87号“通知”以没有法律依据所禁止。诚然,法律没有规定可以设立讨债公司,但同时法律也没有规定禁止设立讨债公司。如果上述通知可以代替法律规定的话,国家才算有了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应该说,这些都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非正常途经,债权人同样需要付出代价并有可能为此承担法律制裁的风险。但是,仍然有人愿意铤而走险。何故? 因为这样能解决问题。
人们已经越来越感觉到法律的无奈,他们不得不按照自己认为适当的方式行事。而每个人认为的适当方式又有所不同,在此情况下,社会必将变得毫无秩序,依法治国无从谈起。

三、“执行难”的原因
造成执行难的原因有多种,归纳起来有三个方面:一、客观上是被执行人确无履行债务的能力;二、主观上是司法腐败因素的影响,其中包括地方保护、判决本身的不公和执行人员以各种借口的不作为等;三、立法上存在的缺陷。
上述三方面的原因,不是孤立地而是相互影响造成了民事判决的执行难。其中,造成执行难的最关键因素是立法上的缺陷,本文将着重探讨这方面的原因。因为对于确无履行债务能力的被执行人可以从立法上彻底免除他的义务,而对于腐败原因引起的“执行难”也可以从完善法律的角度寻求解决办法。

四、造成“执行难”的法律缺陷
1、对民事主体特别是自然人的资产及负债状况缺乏法律调整
这是造成“执行难”最根本的原因,因为这种法律上的缺陷使得《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无法操作。《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章有关条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民事诉讼法》还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从法律的规定来看,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有很多,权限也很大。但是,执行这些措施的前提首先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有十分清楚的了解。而这又有赖于国家对民事主体特别是自然人的资产及负债状况的法律调整。
民事主体占有资产的形式有多种,这些资产可以是存款、股票、现金、实物、无形资产以及各种收藏等。它们的处所以及流向,只有所有权人最清楚。一个被法律文书确定为被执行人的、拥有以上财产的所有制主体,假定他有足够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他根本就不愿意履行这种义务,他可以采取各种各样的方式将其财产转移或隐匿。他可以一边过着花天酒地、挥金如土的生活;一边对着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装穷。装穷的结果是,人民法院对他的执行无法进行。因为法律已经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时还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需品。虽然我们可以从侧面了解到他有履行能力,但我们无法取得他拥有资产的确切证据。
司法机关对公民的资产和负债状况一无所知,这正是国家对民事主体资产及负债状况缺乏法律调整的后果。为此我们有必要建立相应的全民资产及负债申报制度。事实上,这种法律缺陷造成的不仅仅是“执行难”,它还使市场经济的其他许多法律无法实施(以下将会论及)。
2、对于确无履行法律文书义务的自然人缺乏法律调整
《民事诉讼法》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因为上述原因,人民法院很难确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是否真的属于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又无收入来源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也无法施行。于是,我们有必要建立自然人破产的法律制度,但这种制度的建立又有赖于全民资产及负债申报法律制度建立。
3、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期限及执行人员的不作为缺乏法律调整
这种法律上的缺陷使执行人员的司法权利没有约束。对于民事案件的执行期限,《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除此之外,对于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怠于执行或干脆不作为甚至滥用执行权利的情形,立法上没有对申请人救济的规定,譬如提起诉讼等。这使当事人的权利不仅得不到法律保护甚至遭受执法人员的非法侵犯,而当事人又毫无办法。
据报导ii:一起历经四审的案子,当事人从新疆到河北跑了几十趟,两年多却一直未能执行。80万元执行款已被划拨到了法院的账户里,当事人仍未拿到。该报同一版面同时刊登另一篇执法人员滥用执行权利的文章,文章披露iii:河北唐山吴义贵在1998年经历的一场败诉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官司。吴在法院开庭审理三个月前,收到法院执行庭的一张执行传票,之后法院查封了他租房建的工厂。到现在法院判决已下达22个月。工厂仍然在查封中而不能执行,致使吴义贵无法使用,给他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这是法院执行权利没有约束的结果。对此,应该给予执行当事人法律上的救济。

五、法律缺陷与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关系
通过论述,我们可以看出“执行难”是由上述法律缺陷造成的,而“执行难”的实质就是国家的法律制度未能得到有效贯彻实施,这表明构成上述法律缺陷的内容正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为此,我们有必要围绕上述法律缺陷对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进行构建。
1、自然人资产及负债申报法律制度必须确立
对于法人的资产及负债状况,国家制定有相应的会计系列法规进行调整。而对于自然人的财产状况,我国根本没有相应的法规调整。这种法律上的空白,不仅直接造成民事判决的执行难,还使国家的其他一些法律法规无法实施。
首先是《公司法》,虽然该法已实施多年,但是否真正得到贯彻执行则是另一回事。除了股份有限公司和上市公司比较规范以外,一般的有限公司就很难规范。许多所谓的股东是拿借款而不是自有资金出资的,一旦公司注册登记完毕,这些股东的出资便从哪里来到哪里去,而有限公司则变成了空壳公司。某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义上是几个,实际上只有一个,这样的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没有本质上的不同。这又反过来使国家对法人的资产及负债的法律调整陷入困境。
其次,因为国家对自然人资产及负债状况的不明,为各种各样涉及财产的犯罪创造了得天独厚的便利条件。贪污、受贿、挪用、侵占、诈骗、洗钱、抢劫以及盗窃等通过非法途径取得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可谓得手容易发现难! 即使发现了也很难将损失追回。除此之外,政府各种管理部门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的“四乱”所得,极少能够返还,几乎全部变成了当权者的灰色收入或被他们灰色消费掉了,这实际上是管理者利用国家权力做后盾对纳税人财产的非法侵占和掠夺! 这种失控的社会秩序对人民、对国家造成的损失是不可估量的,国家也根本谈不上法治。
近年来,有人开始注意我国的信用危机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同样需要建立国家对自然人资产及负债状况进行调整的法律制度,这是实现个人信用的先决条件。因为,在社会交往特别是经济交往中,作为交往主体的自然人或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仅取决于他的智力,同时还取决于他所拥有的资产和负债。如果他的资产和负债状况根本不敢为别人所知,他对交往对象就毫无诚意可言,他不可能按照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基本原则从事民事活动。
另外,这种法律上的空白还将造成有望出台的《遗产税法》根本无法实施! 因为国家不知道它的每一位公民所拥有的资产和负债,以此为据的遗产税将无法确定,自然无法征收。
令人欣慰的是,我们正在自觉或不自觉地向这种法律制度靠近,不动产和机动车的购置和流转登记制度早已有之,2000年4月开始推行的存款实名制也是一种进步。但是,这只是对自然人部分财产状况的有限的法律调整,根本不能满足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
对于自然人来讲,将其每一笔收入或支出(特别是零星的小额收入和支出)都进行申报是不现实的。但是作者相信,每个人和每个家庭,其日常收入和支出是基本固定的,这些可以按固定期限的固定收入和固定支出申报,至于其它的超出或低于固定收入和支出数目的收入和支出可以采取另行申报的办法。
2、自然人破产的法律制度应当确立
现实中大量存在着的自然人或合伙人的破产,在法律上却感到束手无策、无法可依,这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也有悖于破产法的“一般破产主义”的世界发展趋势。有专家认为,自然人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价值在于iv:1、弥补传统民事诉讼制度救济手段之不足,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2、及时切断债务膨胀,保障经济秩序良好运行;3、给债务人以重新开始的机会;4、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自然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对该公司按其股份决策和收益的权利,同时对该公司的破产按其投资承担有限责任。那么,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或个人独资企业的业主,他为什么就不能对自己的经营失败承担有限责任呢? 这主要是因为法人的经营活动有严格的会计系列法规进行调整,其财产所有和负债有较为完善的书面记录,国家认为有能力对公司的行为进行干预。相比之下,国家对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活动的管理是相当松散的,国家对其经营行为难以进行调控,所以要其承担无限责任。这种享有相同权利承担不同法律责任的制度,对于我国不断发展壮大的私营经济是不相适应的,它不利于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