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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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决定


(2002年12月1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适用本条例。”

二、删去第三条。

三、第四条改为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所辖区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科技成果转化的综合管理部门。

“各级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范围,做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四、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优先安排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装备。”

五、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科技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信息服务。”

六、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转换机制实行企业化经营,通过与企业合并、参股等多种形式进入企业,或者与企业联合组建中试基地、技术开发中心及新的股份公司,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转制后的科研院所,继续享受国家及地方的有关优惠待遇。”

七、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对科技成果进行价值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评估证明。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涉及对外合作的科技成果,在实施合作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价值评估。”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对外合作项目,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其中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比例不得低于10%。”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其资金来源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

“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批准组织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在投资总额中划出一定比例,安排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

第三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进入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四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第八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中试工作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等机构,可享受科研事业单位的优惠待遇。”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以按照法定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部分暂免征收所得税。”

十三、删去第十六条。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科技成果实施转化后第一年起,连续三至五年从该项科技成果转化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奖励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股份制企业对在科技成果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给予奖励或者报酬,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并据此分享收益。”

十五、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务科技成果转让后,出让方应当从转让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资金,奖励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十六、删去第十九条。

十七、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创新及国产化的项目转化后,可一次性提取不低于新增税后利润6%的资金,用于奖励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创新及国产化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十八、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全文。



附: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8年9月9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12月1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3年4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所辖区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科技成果转化的综合管理部门。

各级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范围,做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优先安排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科技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信息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技术市场建设,完善技术中介服务体系,逐步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市场机制。

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进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试验示范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活动,其相应的重点基地的基本建设应当纳入市基本建设计划。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转换机制实行企业化经营,通过与企业合并、参股等多种形式进入企业,或者与企业联合组建中试基地、技术开发中心及新的股份公司,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转制后的科研院所,继续享受国家及地方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九条 对科技成果进行价值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评估证明。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涉及对外合作的科技成果,在实施合作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价值评估。

第十条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对外合作项目,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其中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其资金来源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

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新品种试验示范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政府批准组织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在投资总额中划出一定比例,安排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

第十四条 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进入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二)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三)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其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用;

(四)企业以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开发的科技成果投产后,可在五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五)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中试工作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等机构,可享受科研事业单位的优惠待遇;

(六)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以按照法定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七)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八)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九)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部分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科技成果实施转化后第一年起,连续三至五年从该项科技成果转化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奖励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股份制企业对在科技成果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给予奖励或者报酬,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并据此分享收益。

第十六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让后,出让方应当从转让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资金,奖励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十七条 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创新及国产化的项目转化后,可一次性提取不低于新增税后利润6%的资金,用于奖励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创新及国产化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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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松花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松花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7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源与环境保护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景区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松花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吉林省松花江三湖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松花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松花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经国务院批准的以水旷、山幽、林秀、雪佳等自然景观为主体的,供游览观光、度假休养,开展科学文化活动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其范围包括丰满水电大坝以上40公里以内水域以及丰满区的丰满街道和江南、丰满、旺起,
蛟河市的松江、天南五个乡的沿湖地区,总面积为500平方公里。
第三条 凡在风景区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风景区内的土地、森林、水等资源权属关系不变。资源开发利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风景区的总体规划纳入三湖保护区的总体规划。景区详细规划,抄报省松花江三湖保护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风景区必须贯彻“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做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七条 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是风景区的主管部门。风景区内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风景区总体规划及景区详细规划;
(三)保护风景区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按规划审查、监督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并参与验收;
(五)保护、管理风景区内的公共设施与环境卫生;
(六)审查、监督风景区内的经营活动;
(七)负责与风景区保护、管理有关的其他事宜。
市城建、公安、交通、工商、水利、林业、土地、环保、卫生等部门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各自职责协同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风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保护风景区资源与设施的义务和举报、制止破坏风景区资源与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九条 对模范执行本条例,在风景区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源与环境保护
第十条 风景区的山、水、林及生态环境是湖区的主体和重要资源,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加强管理。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不得破坏、侵占、出让或转让。
第十二条 风景区内实行封山育林、植树绿化,严格控制采伐树木。必要的抚育更新、卫生伐以及开发建设占用林地的,应符合风景区的总体规划,经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林业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四条 在重点景区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经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风景区为禁猎区,要保护野生及珍稀动物,严禁狩猎。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的绿地未经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古树、名木应建立档案和标志,予以重点保护和管理,严禁砍伐破坏。
第十七条 在风景区沿湖区域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不准采石、挖沙、取土、开垦荒地。
第十八条 松花湖水体必须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二类标准管理。所有排污物必须经过处理,严格执行环保部门规定的排污标准。严禁直接向湖内排放污水、粪便和倾倒垃圾。
第十九条 机动船只必须安装防止油污染装置和卫生设施,污油、污物到指定地点倾倒、处理。
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的疗养院(所)不准开办传染病科目和污染环境的治疗项目。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严格控制噪声污染,机动车辆、船只不得使用高音喇叭,营业性场所严禁使用室外扬声器招徕顾客。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内严格控制大气污染,大气环境质量应按国家规定的一类标准管理。严禁锅炉烟尘超标准排放。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经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必须设有防止污染的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达不到要求的不得投产使用。
风景区内凡有污染的单位应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要求的,必须实行关、停、迁。
第二十四条 设立松花湖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其具体筹集办法和使用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是吉林市城市总体规划的一部分。
景区的详细规划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进行编制,经市政府同意,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 必须严格执行风景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改变,确需调整或修改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各种建设,包括临时建筑,由建设单位(个人)向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规划和初步设计会同三湖保护区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审查,报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林业、土地、水土保持等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下列建设项目:
(一)公路、索道、缆车;
(二)大型文化、体育、游乐设施;
(三)旅馆建筑;
(四)设置中国国家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建筑;
(五)由上级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它重大建设项目。
确需建设的,由建设单位填报《建设选址审批书》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经风景区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等部门审查,经市政府和省建设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风景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按规划要求进行。沿湖区域新建工程距最高水痕线不得少于100米,并留有绿化带。
第三十条 风景区沿湖区域内的农民建设住宅以及其它设施的,应符合风景区规划的要求,经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景区出入口由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详细规划设置。
第三十二条 凡承担风景区规划与建设项目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向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资质证书,经确认后方可进行规划与建筑设计。各项建筑设计的高度、体量、色调、风格等必须与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批准的位置和设计进行施工;
(二)施工现场设置防护围栏;
(三)施工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水土资源;
(四)修建临时设施和堆放物料场地须经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五)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四章 景区管理
第三十四条 风景区内各单位应按规划搞好环境的绿化、美化。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和责任单位必须按职责分工搞好环境清扫和保洁工作。
第三十五条 风景区内严格控制设置广告牌。确需设广告牌以及牌匾、宣传画廊、路标等的,须经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要简明、整洁、美观、大方,与周围景观景物相协调。
第三十六条 严格控制风景区的常住人口,沿湖区域不得新迁入住户。
第三十七条 风景区内严格控制经营业户总量。在风景区内从事各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必须经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三十八条 风景区内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批准的地点、项目和范围内经营,严格执行国家物价、工商管理法规和政策,做到文明经商,不得强行揽客,强买强卖。
第三十九条 凡进入风景区的各种车辆,应做到车容整洁,车况良好,按规定路线和车速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湖上机动船只数量。新增船只经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到交通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凡生产性船只还须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各种船只应在指定地点停泊,严格执行航运规则。禁止无证船只行驶和营运。

第四十一条 游人和风景区内的居民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自觉维护风景区的环境和秩序,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湖内或随地乱扔果皮核、食品包装物和其它杂物及随地便溺;
(二)攀折损坏树木或在树木、建筑物和其它公共设施上乱刻、乱画;
(三)破坏、损坏公共设施;
(四)防火期内野外动火、吸烟;
(五)到码头和船舶密集区游泳和进行其它水上游乐活动;
(六)从事危害公共秩序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二条 风景区应加强安全管理。不安全区域不得开放。已开发的景区安全防险告示要清晰醒目,危岩险石应及时排除,车、船、码头等交通工具和设施及险要路段要定期检查,加强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收取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用于风景区的维护、建设和管理。
有偿使用费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各自职责,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破坏、侵占风景名胜资源或开矿、采石、挖沙、取土等,责令其立即停止,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赔偿额2倍以内的罚款。擅自出让、转让风景资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并没收非法所得。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按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风景区内占用林地、绿地、砍伐树木,未经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直接向湖内排放污水、粪便,倾倒垃圾和锅炉烟尘超标准排放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船只不安装防污染装置,废油不到指定地点倾倒,对湖水造成污染的,除责令停航外,对船主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开办传染病科目和污染环境的治疗项目的,责令停办,对单位或个人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调整、修改规划的,按有关规划管理的法规予以处罚。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划要求,未经批准擅自选址建设的,责令立即停建、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3%至10%的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批准的位置和设计施工的,施工现场不设置防护围栏,擅自修建临时设施或堆放物料影响周围环境的,破坏林木植被造成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恢复原貌,并处以4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或处以所造成损失5至10倍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职责分工搞好环境清扫、保洁的,限期改正,并处以责任单位或个人100元至500元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设置广告牌、牌匾、宣传画廊、路标等,责令立即拆除,并处其造价1至3倍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沿湖区域新迁入住户的,责令其迁出,并处当事人5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经营的业户,责令停业,并处以800元至2000元罚款。未在批准的地点、项目和范围内经营或强买强卖的,按有关工商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十四)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乱停乱放车辆,影响景区交通的,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
(十五)违反第四十条规定,擅自增加船只,未按指定地点停泊以及无证船只营运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六)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除对游人、居民进行批评教育外,处以5元至50元罚款。危害公共秩序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十七)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未按期缴纳费用的单位或个人,限期缴纳,并按每日3‰收取滞纳金。限期内无故仍不缴纳的,责令停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风景区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给风景区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沿湖区域是指最高水痕线向外延伸2.5公里以内的区域(在此范围内有山脊的以第一层山脊为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5日
论中国法学教育模式的改造

孙廷然


  摘要:法学教育模式直接影响着法学教育目标的实现。我国传统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分离,侧重理论的传授,缺少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构建法学教育分流制度,借鉴德国的Seminar模式和美国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进行教育模式的分流嫁接,对我国法学教育模式进行改造,达到法学教育模式的转型。
关键词:法学教育模式;Seminar模式;法律诊所;诊所式法律教育

  受制度结构性因素和社会文化价值观因素的影响,中国法学教育已成为法律职业人力资本投资的载体。一个合理的行之有效的法学教育模式是实现法学教育现代化的重要前提条件。因此,我们必须探索切合我国国情、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消除国际对话中“失语”状态的法学教育模式,这一模式应当兼顾精英教育与大众教育,实现人力资源的高效开发,把教育浪费降低到最低限度。
  一、中国法学教育的现状
  在法学教学改革中,出现了许多新的教学模式、教学方法,积累了不少成功经验,但目前仍有一些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的以“教材为中心”的教学模式并未根本改变。这种教学模式对教师和学生都是很大的束缚。
  在国家司法考试和国家公务员考试的语境下,应试教育依然是我国法学教育的主流。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分离,导致我国在法学教育模式的选择上游移不定。传统的法学教育虽然是为法律职业服务的,但成为法学理论的教育且偏重于知识的灌输,教师处于主导地位,学生处于被动地位,缺少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距离法律职业的要求差距较大,导致学生所学的理论与实践往往不能较好地实现对接。
  由于受我国传统教育的文史哲主导模式的影响[1],我国传统的法学教育定位为一种精英教育,侧重理论型人才的培养,过分强调法学教育的理论基础,很少考虑实践能力的培养。传统的法学教育以课堂讲授为主导模式,基本上停留在理论传授、法律诠释的层面,很少去探寻法律的精神。实践教学主要局限于被动式的案例讨论、无声的审判观摩(法庭旁听)、程式化的模拟法庭和断裂式的毕业实习等四种形式。案例讨论教学虽然也能锻炼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但这种被动式的互动教学具有单向性和局限性,教师处于控制地位,基本模式是苏格拉底式的问答模式——教师问、学生答,“弥漫着无声的紧张”的课堂气氛使学生难以专心吸收信息[2]。教师在进行问答的过程中,往往只强调抽象的法律原则,而忽略了政治、经济与社会因素,从而将完整的法律割裂成一个个碎块。这种教学法也仅仅能使学生对法律知识有感性上的认识,只停留在纸上谈兵的阶段,缺乏切实的可操作性,难以训练学生分析、推理和辩论的能力,根本达不到培养学生分析、应用、综合等认知能力的目标。审判观摩的方式虽然可以让学生亲临真实案件,但所观摩的案件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学生缺乏积极主动性;观摩后缺乏教师针对性的法律阐释,导致学生所看到的庭审过程容易被遗忘。模拟法庭教学注重法学理论知识与法律实践的紧密结合,培养学生法学专业综合能力素质,加强职业技能训练,对学生审判程序的训练具有重要作用。但是,案例往往都是事先准备好,缺乏真实感,很难引起学生积极主动的思考。毕业实习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上述几种教学方式的不足,培养学生的实践操作能力。但是,毕业实习是一种断裂式的实习,一般安排在即将毕业的最后一个学年进行,且实习期限太短,学生不能亲临一个案件的全部审理过程,很难达到实习的目的[3]。
  法学教育的基本职能和根本目的是培养符合社会需要的法律人才。我国的法学教育存在着巨大的改善空间,我们迫切需要建立一种新型的、集学历教育和职业教育为一体的法学教育模式。在现行的教育体制下,直接采用国外法学教育模式,仍然存在制度性障碍,因此,我们借鉴国外科学的法学教育经验对我国的法学教育模式进行改造。
  二、两种值得借鉴的法学教育模式
  (一)德国的Seminar模式
  “Seminar”是源于德国大学社会科学类学科的一种在课程结构、教学方法、考试方法和分数的评定等方面具有规范性、内在规定性,把科学研究放在教学目标的第一位,旨在培养具有科学精神的法律人才的教学模式,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最具代表性的法律教学模式[4]。
  “Seminar” 教学模式将教学上的单向传导模式改变为双向互动模式,调动了学生学习的自主性与主动性。在传统的法学教育中,教师所讲授的是一般方法、一般原理课,有较强的理论性。“Seminar”帮助学生在一般原理的启示下理解具体的事物。“Seminar”是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一种方式,是对课堂讲授内容的消化、理解和运用。“Seminar”的核心是研究问题,它是以学生为主的师生共同讨论问题的一种研究方式,其目的在于培养学生主动探索和研究的精神,培养独立思考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Seminar”是师生进行学术交流与创新、发展真理的载体,也是培养学生学术精神和学术能力的一种课程模式。它的功能和特征主要在于培养学生的阅读能力、研究问题的能力以及合作研究的能力。Seminar的目标主要定位于科学研究型人才的培养[5]。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科技大学等国内重点大学已在其本科生和研究生教育中采用了Seminar教学范式[6]。Seminar模式强调发挥学生主体性、积极性和参与性的精神,对改变常模评价体系,培养学生分析、综合、表达能力和团队合作精神具有重要作用。
  (二)美国的“法律诊所”模式
  “法律诊所教育”,又叫临床法学教育,发端于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它把医学院学生临床实习中的诊所式教育模式引入法学教育,让学生在一个真实或虚拟的“法律诊所”中,在教师的指导下通过代理真实案件,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诊断”法律问题,开出“处方”,他们提供法律服务。诊所式法律教育以学生为主角,采用多边教学互动的方式,培养学生的职业技能、法律实践能力、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能够很好地实现理论和实践的对接[3]。
  法律诊所教育仍然是法学教育,学生办理真实的案件只是将案件作为教学内容的载体而不是目标。法律诊所教育的教学目标是要教会学生如何去学习和运用法律。如著名教育家迈耶(Mayer)先生说,“我们应该教授学生如何思考,而不是教授他们思考什么。”
2000年初,美国福特基金会在中国选择了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七所大学,资助其进行诊所式法学教育的试验。2002年7月,中国诊所式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成立。截至2007年底,己有64所高校引进了诊所式法律教育并成为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的单位委员[7]。实践证明,诊所式法学教育的价值、功能基本上被法律教育界所认可。但由于种种原因,各学校的法律诊所的运行存在各种问题,如法律诊所尚未普及且运行状况不佳、法律诊所的建设资源匮乏、学生投入诊所教育的时间与精力不足、案件来源有限等。
  三、中国法学教育模式的改造设想
  (一)构建法学教育分流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将法学教育定位于“精英”教育,这种定位必然体现为应试教育,既阻碍了国民素质的整体提高,也产生了社会不公平现象。新加坡的教育分流制度能够较好地解决这一难题。
新加坡的教育制度的最大特点在于精英与大众兼顾,本着因材施教的原则进行教育分流,通过不断优化的教育模式,力求把每一个人都培养成为社会的有用之才。教育分流制度的理论基础是精英与大众兼顾的教育思想,在承认个人差异基础上,为每个人提供了适合个人发展的教育计划,从而使每个人都能获得最大程度的发展[8]。
  我国法学教育的目标是培养法律人才,包括学术研究型人才和法律实务型人才。因此,我们可以借鉴新加坡的教育分流制度构建我国的法学教育分流制度。
  (二)中西合璧——法学教育模式的嫁接
  由于引进国外先进的法学教育模式对我国的法学教育模式进行融合性改造,不同于法律的孤立性移植,笔者借用生命科学中的嫁接概念对我国法学教育模式进行尝试性改造,将国外科学的法学教育模式作为“接穗”嫁接到我国法学教育模式这一“砧木”上,保持“Seminar”模式或法律诊所模式的科学性状,利用我国法学教育模式的有利特性,形成一种稳定的、科学的、适应学术研究型和法律职业型人才需要的法学教育模式。
  在上述构建法学教育分流制度的基础上,笔者有两种设想:其一,构建招生分流制度。在招生时分流,招生简章上招生类型直接分为学术研究类和法律实务(职业)类,学生入学后直接采取相应的教学模式进行培养。其二,在现有的招生政策下,实行中途分流。可以从大二开始,让学生自主选择流向,选择学术研究或者法律实务进行学习。
  德国的Seminar模式与美国法律诊所模式各有特点和优势,结合教育分流后的教育培养目标,采取不同的法学教育模式。针对不同类型的学生,采用不同的教育模式进行培养。针对分流后的学术研究型学生,德国的“Seminar”模式与我国传统的法学教育模式(主要是理论传授)亲缘关系较近,具有较高的亲和力,嫁接容易成功。嫁接后的教育模式,重点突出德国的“Seminar”模式的优点,消除我国传统法学教育的弊端。针对分流后的法律职业型学生,美国的诊所式法学教育模式与我国的案例教学法具有较高的亲和力,嫁接成功率也高。
  四、结语
  我国法学教育模式的改造是否成功,取决于我国的教育体制和社会价值观念。德国的“Seminar”模式和美国的“法律诊所”模式被嫁接到我国的法学教育模式上,会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不适应的样态,需要不定期地进行监测、评估和校正。应当改变教育观念,逐步实现我国法学教育模式的转型,建构一种真正适合我国的法学教育模式。

参考文献:
[1]苏力.当代中国法学教育的挑战与机遇[J].法学,2006(2):3-21.
[2]车雷.美国法学教育中的课堂教学目标及教学法体系[J].新课程研究,2010(11):129-131.
[3]项婷婷.“法律诊所式教育”本土化的思考[J].淮南师范学院学报,2009(6):126-127.
[4]饶艾,易明.“Seminar”抑或“法律诊所”——我国法律硕士教学模式选择[J].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4):100-104.
[5]马启民.“seminar”教学范式的结构、功能、特征及其对中国大学文科教学的启示[J].比较教育研究,2003(2):20-23.
[6]陈兵,黄美.美国大学seminar教学范式的特点及其启示[J].学术论坛,2009(8):193-196.
[7]李芳.“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在中国的实践[J].青岛大学师范学院学报,2009(2):28-33.
[8]董正华.世界现代化历程:东亚卷[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9:295.

(载《新课程研究•高等教育》2010年第10期)

作者简介:孙廷然(1972-),男,河南扶沟人,周口师范学院讲师,编辑,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和编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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