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2011年12月28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2011年12月28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2012年4月1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市区居住的非本市市区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应当遵循优化服务、保障权益、依法管理、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各项制度,保障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有关部门和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完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各项制度、政策、措施;
(三)协调解决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监督、检查、考核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制度、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指导协调整合相关部门信息资源,建立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全面掌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情况和动态信息;
(六)有关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其他事项。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区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交通运输、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密切协作,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托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中心,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在流动人口较多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受相关职能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建立科学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绩效考核评估机制。
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居住和信息管理
第十条 流动人口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队伍,协助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市区居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采集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
第十三条 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医院、学校或培训机构、救助站等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单位,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物业服务单位,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做好居住登记服务工作,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四条 居住证分为《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时,公安机关应当发给《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不要求领证的,可以不发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拟居住三十日以下的;
(三)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医院、学校或培训机构、救助站等办理居住登记的。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发给《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时,流动人口除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交近期相片;不能提交近期相片的,公安机关可以采集其人像信息。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一)持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连续居住满三年;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稳定工作;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已在本市市区缴纳社会保险费三年以上;
(六)无违法生育子女行为;
(七)无犯罪记录。
荣获本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者经本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八条 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住证申领表;
(二)本人近期相片;
(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等居住身份证明;
(四)与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申领条件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六个月至三年,具体期限根据流动人口拟居住时间确定。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九年。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在发证地的市区范围内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已经发放的《浙江省居住证》:
(一)已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离开居住地,且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城乡建设、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流动人口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居住地址、政治面貌、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健康状况、计划生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预防保健、未满十六周岁子女及其公民身份号码、租住房屋、诚信记录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查询、使用流动人口基础信息。
第三章 权益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
(二)政府部门组织的劳动法律法规、安全生产、职业技能等知识的培训和教育;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人员劳动安全卫生权益保障;
(四)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五)流动人口随同子女享有与本市儿童同等的免疫服务权利,可以免费接种国家免疫规划规定的疫苗;
(六)患有传染病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免费检查和治疗;
(七)已婚育龄夫妇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八)依法享有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九)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 持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的流动人口,除享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权益和公共服务外,还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照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二)按照规定享受政府提供的创业就业扶持政策;
(三)符合有关规定的流动人口随同子女,在学前教育阶段和义务教育阶段与本市居民子女同等享受相关教育政策;
(四)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并享受相关服务;
(五)已经建立并缴存住房公积金,如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再在本市就业的,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并提供相关有效证明材料后,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缴存金额(包括单位为其等额缴存部分)可以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六)符合特殊困难救助条件的,可以享受特殊困难救助;
(七)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困难人员,可以在市区惠民医院或者本市医院爱心门诊就诊,并按有关规定享有医疗费减免政策;
(八)按照规定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租住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九)按照规定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十)办理市区公园年票;
(十一)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十二)按照规定参加当地各种荣誉称号的评选并享受相应待遇;
(十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 持有《浙江省居住证》的流动人口,除享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益和公共服务外,还可以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流动人口随同子女在学前教育阶段和义务教育阶段与本市居民子女同等享受相关教育政策;
(二)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或者具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人才,以及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申请转办居住地常住户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四章 服务和保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在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公用设施,制定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救助、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法律服务等公共政策时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流动人口的人力资源管理与就业服务,提供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就业登记、社会保险等服务,依法处理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的劳动争议,查处用人单位侵害流动人口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加强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的教育管理工作,指导、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义务教育工作,保障流动人口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技术服务、优生指导、生殖健康咨询和各类培训等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
第三十条 卫生部门应当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健康教育,按国家规定在传染病防治、预防接种、妇幼保健等方面提供服务,依法为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困难群体临时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为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救助服务。
第三十二条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符合申请条件的流动人口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全市保障性住房计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完善相关政策,开展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为流动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注册登记,并实施监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开展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三十六条 招录、聘用流动人口从业的单位,应当与招录、聘用的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
流动人口可以依法参加工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开展流动人口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流动人口的精神文化生活。
鼓励流动人口自愿参与公益活动、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和其他社会活动。
第三十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宣传,反映流动人口的生活,营造和谐的社会氛围。
第三十九条 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流动人口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浙江省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注销并收缴其《浙江省居住证》,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符合本市引进人才专业需求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依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0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04年8月27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修正的《杭州市外来暂住人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
(2005年4月22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0年6月12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管理、开发、利用、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市节能监察中心是本市节能监察机构,负责节能日常监察工作,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宏观调控,依法管理,市场导向,技术进步,降耗增效,政策激励和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对节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市节能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第八条 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年度节能计划,确定年度节能目标和节能措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年度节能计划,确定年度节能目标和节能措施,报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确定节能考核指标体系。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内容。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用能单位的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年度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奖惩依据。
第十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完善能源统计、节能政策、节能标准等专业基础数据库,定期发布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公正、客观地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行业节能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示范工程和节能监测、宣传、培训、奖励等工作。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负责节能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运行。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年综合消费能源总量3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以及主要耗能行业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统计部门每年应当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及有关部门提供年度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及其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等有关数据。
第十五条 建立节能监测制度。具有监测资质的节能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被监测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和拒绝。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并按项目管理权限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审查。
未通过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通过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单位应当遵守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经节能专项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列入国家实行能源效率标识产品目录的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产品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说明。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节能产品认证。
取得认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节能产品,应当优先推广使用。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节能产品清单所列的产品。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印或者摘录用能单位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对用能单位的用能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要求用能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对用能单位的有关产品、设备和工艺流程等进行录像、拍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为用能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章 合理用能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节能管理制度,制定节能计划,落实节能措施,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二)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仪表;
(三)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
(四)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工作;
(五)建立节能奖励制度,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节能效益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无偿或者低于市场价格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不得对本单位职工按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度。
第二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按照管理权限向市和区、县(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能源购入与消费情况;
(二)单位产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
(三)主要耗能设备能耗与能源利用效率;
(四)节能效益分析与节能措施;
(五)其他用能情况。
第二十三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发现重点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要求其限期整改:
(一)没有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未完成上年度节能目标的;
(三)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有明显错误的;
(四)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于标准等情形。
第二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工作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管理能源工作,并按照管理权限向市和区、县(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技术改造。重点用能设备必须按照规定定期检测,未达到能效指标规定的设备,必须列为技术改造的重点。
第二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内部能源审计制度,对能源生产、转换和消费进行全面检查和监督。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七条 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开展国内外节能信息与技术交流,对先进的节能技术及成果进行引进、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第二十八条 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等能耗。
第二十九条 促进下列节能工程的实施:
(一)铸锻造、电解电镀、热处理等高耗能行业实行专业化、规模化生产和技术改造工程;
(二)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工程;
(三)区域热电联产、蓄冷、蓄热工程;
(四)余热余压利用工程;
(五)电机系统节能工程;
(六)能量系统优化工程;
(七)建筑节能工程;
(八)照明节能工程;
(九)公共机构节能工程;
(十)采用其他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工程。
第三十条 支持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因地制宜地推广应用太阳能、风能和生物质能等技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关,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建设单位开工建设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者将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监察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在产品或产品包装上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由节能监察机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