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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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2004年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决定


(2004年3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车船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由所有人负责缴纳税款。”

删去第三款。

二、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

三、删去第六条。

四、第八条改为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个人应税的机动车,全年税额一次缴纳,纳税期限为1月1日至2月底。”

五、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机动车停驶、报废,纳税人应当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停驶证件,一个月内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备案。新购机动车或者机动车复驶、用途变化,纳税人应当持有关凭证一个月内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纳税人纳税后,遇有车辆增、减变动,按规定期限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补手续。”

六、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纳税单位应将车辆的数量、种类、用途等情况,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登记。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其应纳的税款,自行计算缴纳;不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发缴款书,由纳税单位缴纳。个人应税机动车的税款,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缴。

“其他征收管理方面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删去第十一条。

八、删去附表《北京市车辆税额表》中的非机动车部分。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2004年修正本)

(1986年12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65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1年3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4年3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6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在本市缴纳车船使用税。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除外。

车船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由所有人负责缴纳税款。

第三条 纳税人有营业机构的,在其独立核算营业机构所在地纳税;无营业机构的,在其居住地纳税。

第四条 本市车辆适用税额,依照附表所列《车辆税额表》计算。

第五条 除《条例》第三条规定者外,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1、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不行驶于公共道路的车辆;

2、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

第六条 载货汽车的净吨位,不满半吨(含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不满一吨的,按一吨计算。

载货汽车改装成乘人汽车或载货、乘人兼用车辆的,均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车辆种类计算征收。

各种工程车、起重车等特种车辆,按其原来规定载重量计算征收,无载重量的,可比照同类型载货汽车计算征收。

第七条 本市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

1、单位应税的机动车,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纳税期限为1月1日至1月15日和7月1日至7月15日。

2、个人应税的机动车,全年税额一次缴纳,纳税期限为1月1日至2月底。

第八条 机动车停驶、报废,纳税人应当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停驶证件,一个月内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备案。新购机动车或者机动车复驶、用途变化,纳税人应当持有关凭证一个月内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纳税人纳税后,遇有车辆增、减变动,按规定期限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补手续。

第九条 纳税单位应将车辆的数量、种类、用途等情况,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登记。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其应纳的税款,自行计算缴纳;不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发缴款书,由纳税单位缴纳。个人应税机动车的税款,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缴。

其他征收管理方面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细则与《条例》同时施行。1952年1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车辆使用牌照税稽征办法》同时废止。



附:北京市车辆税额表


┌──┬────────────┬────┬─────┬────────┐

│ 类 │ 项目 │ 计税 │ 年税额 │ 备注 │

│ 别 │ │ 单位 │ │ │

├──┼────┬───────┼────┼─────┼────────┤

│ │ │ 10座以下 │ 每辆 │ 200元 │ │

│ │ 乘人 ├───────┼────┼─────┼────────┤

│ │ │ 11座至30座 │ 每辆 │ 250元 │ │

│ │ 汽车 ├───────┼────┼─────┼────────┤

│ │ │ 31座以上 │ 每辆 │ 300元 │ │

│ 机 ├────┼───────┼────┼─────┼────────┤

│ │ │ 二轮 │ 每辆 │ 60元 │ 包括轻便 │

│ 动 │ 摩托车 │ │ │ │ 摩托车 │

│ │ ├───────┼────┼─────┼────────┤

│ 车 │ │ 三轮 │ 每辆 │ 80元 │ │

│ ├────┴───────┼────┼─────┼────────┤

│ │ 机动三轮汽车 │ 每辆 │ 80元 │ │

│ ├────────────┼────┼─────┼────────┤

│ │ 载货汽车 │ 按净吨 │ 60元 │ │

│ │ │ 位每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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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挂车根据乘人数或载重吨数,分别按乘人或载货汽车税额的70%计算。

2、拖拉机(包括手扶拖拉机)的挂车按载货汽车税额的5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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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2000年9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 次会议制定

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本市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 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市审计机关是本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国 家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的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各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 其管辖范围内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各级计划、经济、财政、建设、工商、税务、国土、环保、金融、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市审计机关负责市级重点国家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执行情况和 竣工决算的审计,并可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各阶段实施审计。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 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根据需要,可以将国家建设项 目委托有相应审计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查证。委托审计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五条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审 计时,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设计、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 财务收支实施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六条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 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七条对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的审计应当在单项工程结算审计的基 础上,对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竣工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资金来源、概算或者预算执行情况、建设规模和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四)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 实性、合法性;

(五)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和使用情况;

(六)投资包干结余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七)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八)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验收手续情况;

(九)对竣工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对国家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工程结算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施工中发生的设计、施工变更情况;

(三)工程量的计算情况;

(四)分项工程预算定额套用是否符合规定;

(五)工程取费情况;

(六)材料实际用量情况;

(七)设备、材料的计价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对国家建设项目设计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项目设计是否符合批准的规模和标准;

(二)概算或者预算编制的依据;

(三)设计概算或者预算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投资以及其他费用计列情况;

(四)设计收费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对国家建设项目工程监理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变更工程量的签证是否真实或者符合国家规定;

(二)监理收费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对国家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设备、材料的采购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二)设备、材料采购的价格;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每年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情况,制定年度审 计项目计划,并及时通知有关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国家建设 项目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真实、完整资料,并不得转移、隐匿、篡改 、伪造或者毁弃。

第十三条国家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执行过程中,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前 ,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单项工程结算审计。

对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财政部门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 算审批后,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之日起三 十日内完成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依法出具审计意 见书;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审计决定。

第十五条内审机构对本系统的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可以参照审计机 关审计程序办理。

内审机构应当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完成后的十五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报审计机 关备案。审计机关应当对内审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抽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国家建设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建设单位未申请单项工程结算 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第十七条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 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 单位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虚假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或者毁弃国家建设项目有关资料的。

第十八条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 规定的行为,由审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处罚。

第十九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县(市)、区对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分工,由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26 号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食品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其中,厨余垃圾是指食物残余和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政策制定、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其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并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申报回执进行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单位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废弃食用油脂的违法行为。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生产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卫生、环保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餐厨垃圾管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文明就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处理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促进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

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交纳餐厨垃圾处置费。餐厨垃圾处置费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费体系,其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财政和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处理。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参与,积极探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市场化运作模式,原则上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中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当形成网络。设置餐厨垃圾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收集、运输、处理餐厨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要求,采取防臭、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二)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类,实行单独收集、密闭储存;

(三)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和厕所;

(四)不得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

(五)不得将废弃食用油脂或者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和销售。

第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季度结束前1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季度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等基本情况,并取得回执;

(二)自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专用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闭、整洁;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还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三)在餐厨垃圾产生后24小时内将其交给收运单位运输;

(四)不得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或者个人收运、处理。

第十条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含法定节假日)至少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清运一次餐厨垃圾;

(二)在收集当日内将餐厨垃圾清运至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处理;

(三)未经批准,不得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征得其同意;

(四)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滴漏、撒落;

(五)每月10日前将上月收运的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处理去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回执。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采取措施防止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造成二次污染;

(三)不得接收、处理未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

(四)按规定配备餐厨垃圾处理设施,保证设施持续稳定运行;确需检修的,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五)按照规定设立安全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设施,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六)每月10日前将上月处理的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回执。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应当积极开展餐厨垃圾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工艺改良工作,通过制造肥料、沼气、工业产品等方式提高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率。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情况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的企业,应当制订餐厨垃圾突发事件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申报情况;

(二)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的备案情况;

(三)餐厨垃圾收运、处理设施的运行、使用情况;

(四)餐厨垃圾分类收集、密闭储存以及无害化处理等情况。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举报电话等方式,受理公众的举报和投诉,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食品药品监管、畜牧兽医、环保、工商、质监、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以上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必要时,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实施联动执法。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或者未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不申报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畜牧兽医、环保、工商、质监、卫生等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