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八0年三月三十日至四月一日及一九八0年四月九日至十一日中国和赞比亚两国政府代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举行会谈的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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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0年三月三十日至四月一日及一九八0年四月九日至十一日中国和赞比亚两国政府代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举行会谈的会议纪要

中国政府 赞比亚政府


一九八0年三月三十日至四月一日及一九八0年四月九日至十一日中国和赞比亚两国政府代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举行会谈的会议纪要


(签订日期1980年4月11日 生效日期1980年4月11日)

 一、在赞比亚共和国总统肯尼思·戴维·卡翁达博士阁下进行正式访问之际,两国政府官员在上述日子里举行了会谈,探讨两国在经济、技术领域里继续合作的可能性。

 二、双方的会谈是在两国亲密友好关系所特有的兄弟般的、热诚亲切的气氛中进行的。双方回顾了十几年来两国经济技术合作情况,对合作所取得的成果一致表示满意。中方对赞比亚政府和人民对在赞比亚工作的中国专家的关怀和照顾表示感谢,赞方对迄今自中国所取得的援助表示深切的谢意。

 三、双方同意,对过去已签有协议的合作项目,将按有关协议规定认真执行完毕,原有协议继续有效。

 四、根据中、赞目前经济情况,双方探讨了新的合作方式的可能性,即由赞方自筹资金,由中方帮助实施项目,以及双方合营管理项目。

 五、赞方提出由赞方按赞法律规定自理费用(包括支付外汇),希望中方实施下列项目:
  (一)建设农场,主要种植稻谷、小麦和经营饲养业以及农副产品加工。
  (二)建设公路,包括勘测、设计、提供材料和施工机械、组织施工,或其中一部分。主要公路为:
  (1)卡拉伯——卡朗哥拉公路;
  (2)恩切莱——姆温斯——曼萨公路;
  (3)恰马——马土姆博公路;
  (4)姆当达——恰沃马公路。
  (三)建设粮食加工厂。
  (四)建设油料加工厂。
  (五)建设卡布韦棉纺织印染厂职工生活区房屋。
  (六)派遣技术人员,维修广播发射台的设备和培训赞方技术人员。
  (七)派遣技术人员,对“农村新建中心”种植稻谷和小麦进行技术指导。

 六、中方表示愿意参与实施上述项目。中方将指定中国有关公司同赞方有关机构具体商谈实施上述项目的可能性。

 七、对双方均具备实施条件的项目,双方有关机构将分别签订合同执行。

   中 方 代 表          赞 方 代 表
    魏 玉 明            姆 维 拉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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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测 定
第四章 健康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统筹安排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市和区、县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有有害作业的单位必须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建立劳动卫生制度,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
第九条 劳动者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
劳动者有接受劳动卫生培训的权利。
劳动者有依法要求单位改善有害作业的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预防、治疗的权利。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劳动者有权检举、控告和拒绝操作。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劳动卫生操作规范。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的劳动卫生监督,加强对劳动者的健康监护和劳动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进行职业病防治的技术指导。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劳动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付的执法检查任务。
第十一条 禁止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
第十二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设计的审查和工程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卫生学评价,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单位使用新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材料的,应当在使用前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供其毒性评审资料。
第十四条 有害作业场所应当与其他作业场所分开,并配备必要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
易发生急性职业性中毒事故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紧急防范设备和医疗急救用品,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急救人员。
有剧毒、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加强防范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对有害作业应当制订劳动卫生操作规程,建立各种相应的规章制度,并加强管理。
第十六条 发生职业病的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劳动卫生档案,记录生产工艺流程及职业危害因素影响劳动者健康的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有害作业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单位内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第三章 测 定
第十九条 本市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未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不得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委托测定。
单位自测人员的测定资格,由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可。
实施资质认可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对作业场所中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进行测定;也可以委托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测定。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定期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测定结果报送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并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测定工作实施质量控制,并进行抽查测定。抽查测定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抽查测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测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测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和统一的检测技术规范,测定必须科学、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或者本市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征收超标费。
超标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和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健康保护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和建立健康档案。
单位应当对曾长期从事过有害作业的并可能患晚发职业病的离休、退休和调离岗位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范围、内容、间隔时间和职业禁忌症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第二十八条 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九条 急性职业病可以由初诊医疗卫生机构诊治。慢性职业病和急性职业病医疗终结后疑有后遗症的,由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对患者的职业史、既往史、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临床症状及相应的理化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后,集体作出职业病的诊断。
第三十一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交职业病患者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或者单位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
第三十四条 单位对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及时安排治疗或者疗养,并定期复查。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患有职业病的,其职业病的医疗费用由造成该职业病的单位负责,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期限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处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可以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按照每人次五百元处以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止有害作业操作。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时,凡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分工范围的,应当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九条 卫生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认为有可能引起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可以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公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6日

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

文化部


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 48 号


《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蔡 武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

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镇综合文化站的建设,加强对乡镇综合文化站的管理,充分发挥乡镇综合文化站的作用,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乡镇综合文化站(以下简称“文化站”),是指由县级或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公益性文化机构,其基本职能是社会服务、指导基层和协助管理农村文化市场。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文化站日常工作的管理,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对文化站进行监督和检查,县文化馆、图书馆等相关文化单位负责对文化站开展对口业务指导和辅导。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文化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全国文化站建设规划和标准,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文化站建设应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建设规模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优先安排用地指标,无偿划拨建设用地。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文化站建设予以重点扶持。

第六条 文化站应位于交通便利、人口集中、便于群众参与活动的区域,一般不设在乡镇人民政府办公场所内。

文化站的选址、设计、功能安排等应征得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文化站基本功能空间应包括:多功能活动厅、书刊阅览室、培训教室、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基层点和管理用房,以及室外活动场地、宣传栏等配套设施。

第八条 文化站应配置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必需的设备、器材和图书等文化资源,并有计划地予以更新、充实。

文化站设施和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登记及相关手续,依法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第九条 因乡镇建设规划需拆除文化站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乡镇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并征得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职能和服务

第十条 文化站的主要职能是,开展书报刊借阅、时政法制科普教育、文艺演出活动、数字文化信息服务、公共文化资源配送和流动服务、体育健身和青少年校外活动等。

第十一条 文化站通过以下方式履行职能,开展服务:

(一)举办各类展览、讲座,普及科学文化知识,传递经济信息,为群众求知致富,促进当地经济建设服务。

(二)根据当地群众的需求和设施、场地条件,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群众喜闻乐见的文体活动和广播、电影放映活动;指导村文化室(文化大院、俱乐部等)和农民自办文化组织建设,辅导和培训群众文艺骨干。

(三)协助县级文化馆、图书馆等文化单位配送公共文化资源,开展流动文化服务,保证公共文化资源进村入户。

(四)在县级图书馆的指导下,开办图书室,开展群众读书读报活动,为当地群众提供图书报刊借阅服务。

(五)建成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基层服务点,开展数字文化信息服务。

(六)在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搜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展示、宣传活动,指导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

(七)协助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开展文物的宣传保护工作。

(八)受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农村文化市场管理及监督工作。发现重大问题或事故,依法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上报。

第十二条 文化站应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并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保障其设施用于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文化站应在醒目位置标明服务内容、开放时间和注意事项。

第四章 人员和经费

第十三条 文化站应配备专职人员进行管理,编制数额应根据所承担的职能和任务及所服务的乡镇人口规模等因素确定。

第十四条 文化站站长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具备相当于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热爱文化事业,善于组织群众开展文化活动,具备开展文化站工作的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文化站站长由乡镇人民政府任命或聘任,事先应征求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文化站实行职业资格制度,文化站从业人员须通过文化行政部门或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的相应考试、考核,取得职业资格或岗位培训证书。

文化站从业人员可根据本人的学历条件、任职年限、工作业绩和业务水平等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六条 文化站实行聘用制和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在岗人员退休或被调离、辞退后,应及时配备相应人员,确保文化站正常工作不受影响。

第十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对文化站从业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各级文化培训机构、群艺馆、文化馆、图书馆、艺术学校、艺术院团等具体承担人员培训任务。

第十八条 文化站的建设、维修、日常运转和业务活动所需经费,应列入县乡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不得随意核减或挪用。中央、省、市级财政可对文化站设施建设和内容建设予以经费补助。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个人捐赠或资助文化站。依法向文化站捐赠财产的,捐赠人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享受优惠。

第五章 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定期对文化站设施建设、经费投入、工作开展情况等进行检查、考评。文化站建设情况应纳入创建全国和地区性文化先进单位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十一条 对在农村文化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文化站和文化站从业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