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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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2002年6月25日 财预〔2002〕35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将部分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具体目录见附件)纳入预算管理。现将有关预算管理事宜明确如下:
一、关于预算原则和预算级次
(一)各项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支出通过预算安排,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二)纳入预算管理后,各项基金原上交中央主管部门的,应作为中央基金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原上交地方主管部门的,应作为地方基金预算收入,上缴地方财政;原按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主管部门的,应作为共享收入,继续按原规定的比例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
二、关于预算科目
为统一管理,对《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支科目”作如下调整:
(一)对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作如下补充:
1.山西省的客运站场建设费,辽宁省的公路客运设施建设专用基金、公路货运发展建设基金,吉林省的客货运输设施建设基金,江苏省的客票附加费、货物附加费,四川省的公路客运附加费、公路货运附加费,甘肃省的客运车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费、货运车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费,其收支分别在基金预算收支科目的8004款“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收入”、“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支出”科目中反映。
2.分别增设8024款“能源建设基金收入”、“能源建设基金支出”科目。下设802401项“能源基地建设基金收入”、“能源基地建设基金支出”,802402项“电源基地建设基金收入”、“电源基地建设基金支出”。山西省收取的“能源基地建设基金”、“电源基地建设基金”的收支情况在以上科目中反映。
3.分别增设8025款“水运客货运附加费收入”、“水运客货运附加费支出”科目,反映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收支情况。
(二)在第82类“文教部门基金收入”、“文教部门基金支出”中分别增设8205款“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收入”、“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支出”科目,反映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
(三)对第84类“农业部门基金收入”、“农业部门基金支出”科目作下列修改:
1.四川省的集体育林和更改基金、国有育林和更改基金、贵州省的林业维简费、其他地区林业部门收取的维简费,其收支统一在8402款“育林基金收入”、“育林基金支出”科目中反映。
2.在8406款“库区维护建设基金收入”、“库区维护建设基金支出”下分别增设840601项“库区维护基金收入”、“库区维护基金支出”,840602项“库区建设基金收入”、“库区建设基金支出”,840603项“库区后期扶持基金收入”、“库区后期扶持基金支出”,840604项“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收入”、“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支出”科目,反映库区维护基金、库区建设基金、库区后期扶持基金以及湖南省收取的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的收支情况。
3.分别增设8407款“农业发展基金收入”、“农业发展基金支出”科目,反映农业发展基金的收支情况。
4.分别增设8408款“水资源补偿费收入”、“水资源补偿费支出”科目,山西省收取的“水资源补偿费”在水资源补偿费收支科目中反映。
(四)在第87类“其他部门基金收入”、“其他部门基金支出”中分别增设8704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支出”科目,反映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情况。
(五)在88类“地方财政税费附加收入”、“地方财政税费附加支出”中分别增设8804款“燃油附加费收入”、“燃油附加费支出”科目,海南省按规定征收的燃油附加费,其收支在上述科目中反映。
三、缴库办法
(一)已纳入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改革试点的中央单位应交中央财政的基金收入,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财库〔2002〕37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3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缴库。
(二)未纳入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改革试点的其他单位应交中央财政的基金收入,继续按各项基金的征收管理办法,由有关单位负责征收后上交中央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集中汇总后,缴入中央国库。
(三)上缴地方财政的基金收入,缴库的具体办法由地方财政部门制定。
(四)各项基金收入,采用集中缴库方式缴库的,基层单位应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节假日顺延,下同)逐级汇缴上级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缴库;采取就地缴库的,部门和单位应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缴库。
(五)未纳入预算外收入收缴改革试点单位的各项基金统一使用“一般缴款书”办理缴库。填写缴款书时,缴入中央国库的基金,“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预算科目”栏按本通知规定的预算科目填写。缴入地方国库的基金按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本通知规定的科目填写。
四、其他
(一)上述基金纳入预算管理后,有关预算、决算的编制及会计核算,各级财政部门和各单位可参照财政部《关于制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6〕435号)执行。
(二)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加强对中央基金预算收入的监督检查,确保收入及时、足额入库。
(三)各地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收支仍以基金预算收支科目的8201款“农村教育附加费收入”、“农村教育附加费支出”反映。征收的“城市教育附加费”,收支情况仍在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的7003款“教育费附加收入”、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的6003款“教育费附加支出”科目中反映。
(四)对《通知》明确予以保留、且已纳入预算管理的农网还贷资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碘盐基金、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港口建设费、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铁路建设基金、铁路建设附加费、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育林基金、水利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城镇公用事业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旅游发展基金、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农(牧)业税附加,以及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城市教育附加费等,各地、各部门应继续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征收管理工作,并及时足额办理缴库。
附件:纳入预算管理的部分政府性基金目录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213-caiyu02359f_20050615.g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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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受“非典”影响行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已失效)

国家旅游局


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受“非典”影响行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局(委、办):
  为进一步减轻“非典”疫情给旅游业造成的损失,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出了《关于延长部分受“非典”影响行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现予转发,请立即通知所在地区旅游企业。
  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决定延长对部分受“非典”影响行业税收优惠政策,集中体现了国家对旅游业等受“非典”影响严重的行业所遇到的困难的高度关心和扶持;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延期执行,对于帮助旅游企业克服“非典”造成的困难、促进旅游业的恢复与振兴,将发挥重要的作用。希望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业积极配合财政和税务部门,切实落实好税收优惠政策的延期执行工作,并积极向本级政府及其财政、税收部门报告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根据本地区旅游业恢复振兴和发展的实际需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及其财政、税收等部门按照国务院及财政部和税务总局的决定,出台地区性税收优惠等政策或延期执行已出台的优惠政策。
  各省区市旅游局要认真了解本地区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并于2004年2月15日以前将本地区税收优惠政策延期执行情况及其所产生的效果进行汇总,书面报告我局(联系单位:规划发展与财务司,联系人:蔡家成、王成志,联系电话:010-65201519、65201526,传真:010-65201500)
  特此通知。

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受“非典”影响行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OO三年十二月一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局关于延长部分受"非典"影响行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减轻"非典"疫情对国民经济的影响,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在"非典"疫情期间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财税[2003]113号)中规定的对民航和旅游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延长至2003年12月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继续对民航旅客运输业务和旅游业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关于印发《丹东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10〕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10年4月26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丹东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以下简称“土地出让”)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丹东市属振兴区、元宝区、振安区以及环保产业园辖区内的土地出让原则上采用先收储、后出让程序,以净地出让方式组织实施。

  第三条 土地收储与出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计划性原则。土地收储与出让要实行以市场为主导的计划管理,土地收储计划与出让计划要相互衔接,杜绝土地收储与出让的盲目性和随意性。

  (二)效益优先原则。要把土地收储与出让效益放在优先位置。

  (三)政府主导原则。土地收储与出让涉及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实行市、区两级政府负责制。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丹东市土地征用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储备中心”)为土地收储法人单位和土地出让工作平台。主要职责:

  (一)对宗地出让收入与出让成本摸底测算后,提出宗地收储与出让建议。

  (二)按市土地收储领导小组批准的土地收储计划,组织实施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土地前期开发等土地收储工作。

  (三)根据宗地收储成本、宗地出让净收益预期等,提出宗地出让底价建议。

  (四)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总成交价款收缴土地出让收入。

  (五)对土地出让费用、土地经营成果实施核算,并对土地经营成果负责。

  (六)根据土地收储需要测算土地储备资金需求量,并筹集资金。

  (七)分析、预测土地供求变动状况与土地市场价格变动趋势。

  第五条 成立由市领导担任组长,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市综合执法局、市林业局、市文化局、市监察局、市法制办、市审计局和市属各区政府为成员单位的土地收储领导小组,负责管理、协调土地收储与出让工作。

  市土地收储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一)研究决定土地收储与出让管理政策和制度、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二)审批土地收储与出让计划、土地收储费用预、决算以及土地出让底价。

  (三)组织推进土地收储与出让工作。

  (四)考核土地收储成本与土地经营成果,对各区政府及市储备中心实施奖惩。

  (五)协调各成员单位分工协作事宜。

  第六条 市土地收储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新增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土地收储与出让计划编制;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标准拟定与执行监督;会同财政部门拟定土地出让底价;对集体土地征收和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发生的争议实行裁决。

  市财政局:负责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预算审核与决算审查;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支出监管;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管理;参与土地出让底价核算。

  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土地储备与出让涉及的规划指标、规划条件管理;征地和拆迁涉及的公有房屋管理;城市规划区内拆迁补偿的监督管理;城市规划区内拆迁安置补偿的争议裁决。

  市综合执法局:负责监督土地利用规划条件的执行,查处超规划容积率使用土地行为,并追缴应补缴的土地出让收入。

  市林业局:负责征地和拆迁涉及的林地、林木管理。

  市文化局:负责征地和拆迁涉及的文物保护与管理。

  市监察局:负责查处土地收储与出让中的违法、违规与违纪行为。

  市法制办:负责审核拟由丹东市人民政府出台的有关土地收储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市审计局: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制度的执行审计;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支出审计;参与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的预算审核与决算审查。

  市属各区政府:负责本区工业项目用地计划的编制;本区工业项目用地收储资金的筹集;承担市土地收储领导小组指派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与土地前期开发工作。

  第三章 土地收储管理

  第七条 土地收储计划应根据市储备中心提出的土地收储建议组织编制。

  各区工业项目用地收储建议,应根据各区政府申报的工业项目用地计划提出。其他用地收储建议,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土地出让收益测算情况等提出。

  第八条 各区工业用地收储涉及的摸底调查等工作,由各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其他用地收储涉及的摸底调查等工作,由市储备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与土地前期开发等,原则上委托各区政府实施。

  委托各区政府实施的项目,市储备中心应与相关区政府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工作内容、完成质量、完成时限以及项目经费预算。项目经费原则上由相关区政府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留作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第九条 由各区政府承担拆迁安置补偿与土地前期开发任务的宗地,其出让净收益可按一定比例奖励各区政府。

  根据土地出让收益实现情况,可按土地出让净收益一定比例与市储备中心经费挂钩。

  第十条 工业用地实行土地收储保证金制度。各区政府在实施本区工业项目用地收储时,应按新增建设用地审批、征地补偿以及土地出让等所需费用总和,向市储备中心缴纳土地收储保证金。土地出让后缴纳的土地收储保证金予以返还。若未按计划用地,缴纳的土地收储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四章 土地出让管理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计划应根据市储备中心提出的宗地出让建议,并按照土地出让用途分类编制。

  各区工业项目用地的出让建议,应根据各区政府工业项目用地计划与实际需求提出。其他用地的出让建议,应根据土地市场需求变化与土地市场价格变化等情况,结合城市空间布局调整要求,遵循效益主导原则提出。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应严格按照计划组织实施,并应与土地收储工作实际相衔接。计划外需办理的土地出让,应报市土地收储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底价应根据市储备中心提出的土地出让价格建议核算并报批。

  各区工业用地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预算、按规定应计提的各项专项资金(基金)之和。其他用地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决算、土地出让预期净收益之和。其他用地如需于土地收储前确定出让底价的,出让底价中的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按预算核定。

  各区工业用地的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预算由各区政府评估测算。其他用地的收储与出让费用预算、出让预期净收益由市储备中心评估测算。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收入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全额征收,入缴国库,并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各区工业项目用地与其他用地的土地出让收支实行分账核算与管理。

  各区工业项目用地的出让净收益扣除按规定应提取的各项专项资金(基金)后,全部用于补助各区的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其他用地的出让净收益扣除按规定应提取的各项专项资金(基金)后,全部用于市本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章 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管理

  第十六条 各区工业用地的收储与出让费用,由市财政于土地出让后按各区政府评估测算的费用预算拨付给市储备中心,由市储备中心与相关区政府结算。

  土地出让前应支付的新增建设用地审批费用和税金、征地补偿费用以及土地出让费用等,由市储备中心使用相关区政府缴纳的土地收储保证金先予垫付。

  第十七条 其他用地的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由市财政于土地出让后按批准的费用决算拨付给市储备中心,由市储备中心按规定办理结算。土地出让前应支付的费用,由市储备中心使用土地储备资金,按批准的费用预算先予垫付。

  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决算超出预算部分,须经市土地收储领导小组审批后方可支付。

  委托各区政府实施的项目所需费用,由市储备中心按照批准的项目预算,并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分期垫付给相关区政府,待土地出让后,由市储备中心按照批准的项目决算与相关区政府办理结算。

  项目决算超出预算部分的,从市财政核拨给各区政府土地出让奖励资金中安排解决。

  第六章 土地储备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采用市、区两级政府出资与市储备中心贷款办法筹集。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贷款规模由市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工作的需要提出建议,由市土地收储领导小组决定。

  第二十条 市、区两级政府应分别设立土地储备资金专户,专门用于管理土地储备资金的收付。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中的各项规定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国家新政策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