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和签证费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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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和签证费的协定

中国政府 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和签证费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10月27日 生效日期1984年11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方便两国公民的往来,就互免签证和签证费问题签订本协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一方持有效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公民,通过缔约另一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所有口岸入境、出境或过境,免办签证。

  第二条 第一条所规定的免办签证的缔约任何一方的公民,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限不超过三个月。如须逗留三个月以上,则需向当地主管机关办理延长逗留期手续。延期手续免费办理。
  第一条所规定的免办签证的缔约任何一方的公民,应遵守缔约另一方有关逗留、境内旅行和执行职业性活动的法令和条例。

  第三条 缔约一方免除缔约另一方需办签证的持普通护照和其他代替护照证件的公民的签证费。

  第四条 缔约一方有权禁止不受欢迎的缔约另一方公民进入自己的领土或拒绝他们逗留。

  第五条 由于社会秩序或公共卫生的原因,缔约任何一方可临时中止执行上述全部或部分条款,采取这一措施前须事先通过外交途径尽速通知对方。

  第六条 本协定自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生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天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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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河北省人大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科学技术创新,加速科学技术产业化,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为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第三条 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包括以下两类:
(一)市科学技术特别奖;
(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四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和科学、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阻挠科学技术工作者申报科学技术奖。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及其评审委员会。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评审委员会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每年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奖是本市最高科学技术奖。
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和引进、消化、吸收的工作中,完成的项目具有国内领先技术水平,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公民或者组织,可申报市科学技术特别奖。
市科学技术特别奖每年不超过5项。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可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推广具备国内先进水平或者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和技术发明等),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重大工程项目建设、企业技术改造和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整体技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取得显著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三)从事标准、计量、信息、科技档案和科技著作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服务于国家安全、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工作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成效;
(四)在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科技企业合作研究开发、技术传授、人才培养和促进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中,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成效;
(五)在本市实施应用符合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范围与条件的其他科学技术项目。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80项。
第十一条 尚未实际应用的专利技术、未转化的应用技术成果和有技术权益争议的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对社会公共利益有损害的技术项目,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于评审工作开始的30日之前,发布申报科学技术奖的通知并予以公告。
凡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均可向项目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市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申报,由上述部门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也可以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单位或者科学技术专家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第十三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公民、组织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材料,按照申报要求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证明。
申报市科学技术特别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的项目,必要时还应当提供由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该项目直接经济效益的审计报告。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推荐项目按照申报要求进行形式审查。对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报人补正,申报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予以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自动放弃申报。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若干行业评审组,负责对推荐项目分行业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审。评审委员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经占全体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提出拟获奖人选、奖励种类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拟获奖人选、奖励种类和奖励等级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对公告内容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异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异议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在异议期满无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处理完毕后,作出获奖人选、奖励种类及奖励等级的决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上述决议进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奖由市长颁发奖励证书、奖章和奖金10万元。对获得市科学技术特别奖的个人或者项目首席人员,同时享受市劳动模范待遇。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奖状和奖金,其中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0.5万元。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获得市科学技术特别奖、省级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及其以上奖励项目和国家科学技术奖励项目所在单位的主要组织者,授予市科学技术进步组织奖,并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1万元。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适当提高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的奖金应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做出主要贡献人员所得奖金,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二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项目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完成项目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取得直接经济效益的项目,应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项目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目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进行奖励,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一次性奖
励;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也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分给予奖励。
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学技术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对科学技术成果完成人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得者的获奖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晋升和人才选拔、考核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应当对市科学技术奖获得者的先进事迹进行宣传。
第二十四条 剽窃、假冒、假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参照本条例,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29日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2]30号



各县人民政府,市区各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二年五月八日


 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对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进行适时储存、管理和出让前的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土地储备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政策规定。

  第四条土地储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土地储备工作,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为:研究拟定土地储备的政策、年度土地储备及储备土地供应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关系;监督土地资产运作。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的管理。
  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资金运作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有关规划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属变更登记等工作。
  市计委、经委、监察、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管下,实施土地储备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针对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提出土地储备计划以及储备土地供应计划的建议,经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土地储备实行储备预报制度。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自愿申请储备的,土地使用权人应提前报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法提前告知土地使用权人。

                       第二章土地储备实施

  第七条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的原行政划拨土地;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调整土地利用结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收回使用权的土地;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四)国有、城镇集体企业改制时以改变为商住等经营性用途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冲抵企业负资产的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因国家建设带征而未处置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申报价格低于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的80%,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储备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土地;
  (十)政府投资开垦改造的土地和国有未利用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八条土地储备的一般程序:
  (一)预报。自愿申请储备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储备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向土地使用权人公布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勘察。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拟储备土地的权属、用途、四至范围,以及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权属、数量、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勘察核实,并征询市建设主管部门对拟储
备土地的规划意见;
  (三)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拟储备土地的勘察情况及市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划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四)根据市人民政府同意储备的决定,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对该宗土地提出具体储备方案,需补偿的拟定补偿方案,经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协调市国土资源、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权属注销、变更准备,指导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储备方案和补偿方案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
  (六)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的约定,市土地储备中心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费;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出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并会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原土地使用权注销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属变更登记。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土地平面图和地上建筑平面图;
  (七)抵押担保登记资料;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土地储备依据(使用权人申请书或政府公告);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以及权属证明资料;
  (三)补偿费(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金额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出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期限;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害国家 和社会公众利益。

  第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实施储备的土地属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生效之日起解除。

  第十二条根据城市发展需要,需对集体土地进行储备的,应依照法定程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出资征用为国有土地后,纳入储备。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标准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原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土地有偿使用期限的余期、土地用途、开发建设成本等因素确定;
  (二)原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收回使用权时征用非耕地的补偿标准确定;
  (三)地上建(构)筑物补偿标准,按照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下列情形的土地使用权收回不予补偿:
  (一)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使用权人无正当理由将土地闲置两年以上未使用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四章储备土地出让前的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根据储备土地供应计划,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在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协调下,适时完成储备土地的平整、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拆迁等出让前的开发工作。

  第十六条储备土地在出让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将储备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构)筑物进行依法抵押、出租,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储备土地进行临时改变用途等出让前的利用。

  第十七条储备土地进行出让前开发利用,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向市计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出让前开发立项审批手续;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建设用地供地手续;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颁发储备土地出让前开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储备土地进行出让前开发利用,其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要实施拆迁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作为拆迁人,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拆迁、安置等手续。

  第十九条储备土地出让前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第二十条储备土地供应计划纳入当年度建设用地供应总量计划。
  储备土地供应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类型和需要,统一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规定办理出让使用手续,其中中心城市和中心镇内规划用于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储备土地,应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形式出让。

                    第五章土地储备资金运作
 
  第二十一条土地储备资金属政府财政性资金,按“收支两条线”的要求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单独建帐、独立核算、封闭运行、年终结算、总体平衡”的原则,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土地储备资金运作逐步实行预决算制度。资金的使用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建议,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主任“一支笔”审批。

  第二十二条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核拨的资本金;
  (二)土地出让收益的8%;
  (三)储备土地抵押贷款;
  (四)储备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出租收入;
  (五)其他来源。

  第二十三条市土地储备中心执行事业单位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核算,按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储备土地出让金扣除应缴税费和土地储备成本后,按下列原则分配:
  (一)属于改制企业的储备土地,优先满足职工安置;
  (二)属于旧城改造的储备土地,优先解决该地块的拆迁成本;
  (三)属于抵押贷款的储备土地,优先清偿银行贷款本息;
  (四)优先安排纳入财政预算的政府集中的土地出让金;
  (五)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六)增加土地储备资本金;
  (七)安排高等教育附加等其他项目。
  每宗储备土地成本支出方案和出让金具体分配方案的建议,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经市 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市土地储备中心的人员经费,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按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标准核拨。直接业务经费开支列入土地储备的成本,控制在当年总收益的1%以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条件应当进行储备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的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依法要求市土地储备中心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八条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约定交出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或者在交出土地时其地上建(构)筑物已擅自处理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依法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仍不履行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依法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经济损失,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暂行办法。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暂行办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