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全国清理执行积案期间人民法院查询法人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全国清理执行积案期间人民法院查询法人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通知
法发(20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为配合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现就人民法院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查询法人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期间,人民法院需要查询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被执行人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深圳市中心支行应当予以查询。查询对象仅限于生效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法人被执行人。
二、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应当就协助查询单位名称、执行案号、执行法院、被执行人名称及注册地等事项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见附件1),并附有关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复印件。《协助查询通知书》可以邮寄送达或现场送达。
三、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深圳市中心支行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查询通知书》后,应当核查协助查询机构是否准确、《协助查询通知书》的内容是否完备。经核查无误的,应及时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行名称,并根据查询结果全面如实填写《协助查询答复书》(见附件2、3)。经核查不符合查询条件的不予查询。
人民法院以邮寄方式送达《协助查询通知书》的,人民银行上述机构应在收到《协助查询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以传真或其他方式发出《协助查询答复书》。人民法院现场送达《协助查询通知书》的,人民银行上述机构应当及时出具《协助查询答复书》。
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以集中批量的方式向人民银行提出查询申请。以该方式进行查询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每一项查询申请进行认真审核并统一向人民银行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及经审核的查询清单,查询清单应包括各查询申请所依据的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文号等信息,并加盖高级人民法院公章。人民银行不再对各查询申请进行逐一审核。
四、法人被执行人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行信息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向人民银行报备,人民银行只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报备的开户行信息进行汇总,不负责审查其真实性和准确性。对人民银行上述机构提供的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人民法院应依法使用并为当事人保守秘密。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在协助查询过程中应当保守查询秘密,不得向被查询当事人及其关联人泄露与查询有关的信息。人民银行上述机构因协助查询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而被起诉的,各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五、对个人作为被执行人的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查询另行通知。通知下发前人民银行暂不提供查询。
六、本通知执行期间为印发之日起至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结束止。人民法院对人民银行上述机构及公务人员执行本通知规定,或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不应采取强制措施。如发生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直接协商不成的,应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映。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九年二月十一日
附件1
××××人民法院
协助查询法人被执行人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行名称通知书
(××××)××执×字第××号
中国人民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
滋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须向你行查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注册地)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
户开户行名称,请予协助查询为盼。
(人民法院章)
××××年××月××日
附件2
协助查询答复书
(经检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中存在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时使用)
编号:
┌─────────────────────────────────────────┐│×××××: ││ 根据贵单位《协助查询法人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行名称通知书》(文号: ││ )的要求,我行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对被执行人名称: ││的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进行了查询,现将截至 年 月 日 ││时的查询结果提供给贵单位。详见《协助查询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清单》) ││。 ││ 该查询结果仅供参考。 ││ ││ ││ ││ (人民银行章) ││ 年 月 日 │├─────────────────────────────────────────┤│中国人民银行:×××: ││ 被执行人(名称: )截至 ││ 年 月 日 时的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收悉。我单位将依法使用该查询结果。││ ││ ││ 查询机关名称: ││ 查询机关工作人员(签章): ││ 年 月 日 │└─────────────────────────────────────────┘
说明:本答复书一式三联,一联由查询机关留存,两联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及深圳市中心支行留存。
附件3
协助查询答复书
(经检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中不存在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时使用)
编号:
┌─────────────────────────────────────────┐│×××××: ││ 根据贵单位《协助查询法人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行名称通知书》(文号: ││ )的要求,我行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对被执行人名称: ││的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进行了查询,截至 年 月 日 时,未发现被执行人 ││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 ││ 该查询结果仅供参考。 ││ ││ ││ (人民银行章) ││ 年 月 日 │├─────────────────────────────────────────┤│中国人民银行×××: ││ 被执行人(名称: )截至││ 年 月 日 时的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查询情况收悉。我单位将依法使用该查询││结果。 ││ ││ ││ 查询机关名称: ││ 查询机关工作人员(签章): ││ 年 月 日│└─────────────────────────────────────────┘
说明:本答复书一式三联,一联由查询机关留存,两联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及深圳市中心支行留存。
盘锦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盘锦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盘锦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01年8月14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发布实施。
盘锦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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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件》和《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仪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自然环境,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葬工作列入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重视殡葬改革。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我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及全市殡葬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各县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建设、土林、文化、卫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区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 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对辖区、本单位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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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殡仪馆、公墓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由县区以上民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并按规定逐级履行审批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
第八条 新建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设、经营和管理。经批准建设的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管理。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外经营殡葬业务,只准埋葬本村村民骨灰,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安放骨灰的公墓每个墓穴平均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土葬墓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
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应按规定交纳墓穴安葬管理费。墓穴安葬管理费按年计算,一次性收费最长不得超过20年。其满继续使用的,仍需交纳费用;逾期3个月不交纳管理费,按无主墓穴处理。
严禁倒卖、传销墓地和墓穴;公墓以外不得建墓立碑;不得建示族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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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条 本市居(村)民死亡的,除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就地火葬,不得以任何理由土葬。
第十一条 尊重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安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办理尸体火葬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本市居民死亡凭医院开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二)非本市人员死亡,凭医院或死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
(三)非正常死亡和无名尸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
第十三条 外地区来盘人员死亡的,除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就地火葬;特殊情况尸体需外运的,须经县区人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设立殡仪服务单位,必须由县区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从事遗体运送业务,必须由殡仪服务单位承办。非运尸专用车不得接运尸体,医院对非运尸车不准接待。本市城区居民死亡的,必须使用市殡仪服务单位的运尸专用车。外市、县运尸专用车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不准来本市接运尸体。
第十五条 殡仪服务单位接运尸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对患有烈性传染病的尸体,医疗、殡仪服务单位要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并在24小时内火化。
第十六条 骨灰处理应移风易俗,不占或少占土地。提倡骨灰入土植树、撒向江河湖海,也可寄存殡仪服务单位骨灰堂或在经批准的经营性公墓或公益性公墓内安葬。
第十七条 禁止殡仪活动中防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有碍市容,影响环境卫生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市区居民办丧事,禁止在户外搭灵棚、设灵堂、摆放花圈等祭祀用品;禁止抛撒纸钱;禁止在殡仪场所之外搞丧事吹奏或播放哀乐;禁止在户外和禁火区焚烧花圈及一切祭品;禁止在禁放区、禁放期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 在市区死亡的人员,除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外,由医院(家属)立即通知市殡仪服务单位,殡仪服务单位及时派运尸专用车将尸体运回冷藏。根据丧户需要,可为死者提供殡仪服务。
市区以外可根据当地实际进行规范管理。
第十九条 对有宗教信仰的人员举行丧事宗教仪式,应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条 殡仪服务项目收费按国家和省、市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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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 火化机和运尸车等殡葬设备,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和卫生标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殡葬用品的生产、销售的企业及个人必须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四条 禁止制造、销售棺木和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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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占用耕(林)地建坟墓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农林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收取费用并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埋葬本村以外人员骨灰的,责令其迁葬。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倒卖、传销墓穴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未经民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登记,擅自承办、经营殡葬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尸体应火化而不实行火化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火花,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擅自设立殡仪服务单位或擅自从事尸体运送业务的,由县区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未经市及到区民政部门批准外运尸体,以及未经批准外市运尸专用车来我市运送尸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强制在市内殡仪馆火化,并对车主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骨灰装棺埋葬或乱埋滥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令其改葬或深葬;拒不执行的,强行平毁。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户外搭灵棚、设灵堂的,由民政部门令其拆除;拒不服从,强行拆除,并没收其物品。
(二)对丧事使用的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由民政部门收缴销毁。
(三)对在殡仪场所之外搞丧事吹奏或播放哀乐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予以制止。
(四)对在市区户外和禁火区焚烧花圈等祭品,以及在禁放区、禁放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当地民政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一)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殡葬设备的,由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棺木的,由县区以上民政部门予以收缴销毁,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殡仪服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索取财物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殡葬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妨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1995年9月13日颁布的《盘锦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盘政规[1995]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