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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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25 号


《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已于2004年8月4日经省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长江江苏水域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长江江苏水域包括本省境内长江干流河道、通江河道已建涵闸的闸下港堤之间水域、通江河道未建涵闸的从入长江的河口向上500-2000米的水域。
第三条 长江采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划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非法开采江砂。沿江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法采砂活动的打击力度,切实保障长江的防洪和通航安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长江采砂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长江南京航道局负责长江航道管理工作,江苏海事局负责长江干流水域环境及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通江河道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第五条 长江采砂实行国家统一规划制度。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长江采砂规划和经审定的江砂开采可行性论证报告,拟订本省长江水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
沿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国家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通航保障和管理等需要,按照保证河势稳定、防洪安全和江岸沿线工程设施正常使用的要求,在国家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因河道和航道整治、整修长江堤防吹填固基、吹填造地进行长江采砂的,不受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和采砂设备功率的限制。
第七条 长江采砂实行可行性论证报告制度。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按可采区分区进行,由负责管理可采区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单位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相关专家审查后作为拟定长江水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的依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由申请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单位编制:
(一)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
(二)因整治长江航道采砂的;
(三)因吹填造地采砂的。
第八条 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砂范围图、控制点坐标以及上一年汛后的水下地形图;
(二)采砂河段河势、河床演变分析;
(三)砂石来源、补给情况和年度开采总量的可行性分析;
(四)砂石堆放地点或者弃料处理方案的论证分析;
(五)采砂对河势及防洪影响的论证分析;
(六)采砂对通航安全影响的论证分析;
(七)采砂对水环境影响的论证分析;
(八)采砂对通讯、桥渡、饮排水口等水上水下临近建筑物和设施的安全方面影响的论证分析;
(九)论证的结论意见。
第九条 长江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开采人,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采砂许可证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发放。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执行。
第十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采砂地点所在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法人代表(负责人)、企业代码(身份证)、申请理由;
(二)采砂船船名、船号、船主姓名(名称)、采砂船舶和船员证书;
(三)开采性质、种类、地点和范围(附具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时限、深度、开采量、采砂设备类型、采砂技术人员情况、作业方式、施工方案、弃料处理方式;
(四)采砂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沿江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采砂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补正的全部内容:
(一)采砂申请书内容不全或者填注不明的;
(二)应当提交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而没有提交,或者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不符合要求的;
(三)无相关材料或者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第十二条 对申请材料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省长江水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和其他条件的,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签署意见后转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和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采砂许可申请和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并附具经审批同意的工程设计文件等相关资料,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
因整治长江航道采砂的,应当依法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提供航道整治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设计和审批文件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因吹填造地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其中单项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规模为10万吨以下的,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10万吨以上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报经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采砂许可证实行一船一证,正本悬挂在采砂船舶指定位置,副本留存在采砂船舶上备查。
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个可采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审批机关应当注销采砂许可证,并发布公告。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如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内容,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因长江采砂发生的纠纷,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六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与采砂有关的各类有效证件(书),采砂船舶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船名、船号,装置监测设备,单船采砂设备功率在750至1500马力之间,配备具有符合船舶运行、机械操作等要求的采砂技术人员。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采砂采销台帐,逐日填报采砂生产作业统计报表,在规定时段内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开采,并在采砂区域设立作业标志。采砂生产作业统计报表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制定。
批准的采砂作业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七条 可采期内,由于出现影响长江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采砂单位和个人停止采砂活动,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上述事由消除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采砂单位和个人恢复采砂活动。
第十八条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采砂单位和个人、船主和作业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监督检查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二)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是否按规定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四)是否按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弃料;
(五)采砂船、运砂船是否按规定停放;
(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非法采砂: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
(二)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或者未按照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
第二十条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和执法巡查,严厉打击长江非法采砂活动。在打击长江非法采砂中,涉及设区的市、县边界河段的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越界追击和查处,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发现非法采砂行为的,可以先行采取扣押采砂船舶等临时处置措施,再移交长江水利委员会查处。
第二十一条 禁止采砂期内所有采砂船舶和可采期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水域停泊。因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驶离停泊地点的,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拆除采砂设备;涉及长江省际边界重要河段的,在批准前应当事先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
禁采区内不得滞留采砂船舶。
第二十二条 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装运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砂石。
第二十三条 沿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河道可采区的河床变化进行采前、采后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备。
对河床变化监测,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水下测绘资质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江河道采砂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非法采砂行为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长江水域因吹填固基、整治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对扣押的非法采砂船舶应当在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5日内返还;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应当依法予以拍卖,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以就地拆卸、销毁。
违反本办法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运砂船舶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江砂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从事非法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将非法采砂船舶拖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法处理,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活动的决定》或者本办法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长江河道采砂活动;其中吊销采砂许可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长江河道采砂活动。
第三十二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长江采砂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因管理不力造成辖区内采砂管理工作秩序混乱以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影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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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汕头市经济特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已经1999年6月1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用水,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经营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城市供水条例》及本办法。
第四条 特区供水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建设、城建、水利等部门根据特区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进行编制,纳入特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城市供水应首先满足居民用水,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
第六条 市城建局是特区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建设、环保、水利、工商、卫生、财政、物价、地矿、公安、技监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市城建局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特区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水利、城建、地矿等部门共同编制。特区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特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特区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㈠ 从城市发展需要和可供使用的水源情况出发;
㈡ 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㈢ 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
㈣ 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和利用地下水;
㈤ 优先保证城市供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
第九条 市环保部门应会同市城建、水利、卫生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依法批准后公布。
  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一切污染水源水质的行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市环保部门应会同市卫生、水利、航政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管理和保护;对作为城市供水主要水源的韩江水域的水质,应给予重点保护。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设施供水工程和用户供水设施工程。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净水(配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自建设施供水工程是指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的净水(配水)厂及其取水设施、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用户供水设施工程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居民等投资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相连的供水管道、蓄水池、加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二条 市城建局应根据供水发展规划,编制特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下达并由市供水企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供水企业统一组织建设。
用水单位或个人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向市供水企业缴纳新增供水负荷费,并由市供水企业按核实的日计划用水量相应选定水表口径。新增供水负荷费的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市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
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用户供水设施工程由用水单位(户)负责投资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按国家、省、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逐步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或其他节约用水措施,降低用水量,提高重复用水利用率。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应由市城建局或由市城建局委托市供水企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管材、设备、器具、材料,应经质量监督部门的质量认证。
城市供水工程应选用国家推广应用的供水管材、设备、器具,使用的材料必须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 凡并入城市供水管网使用的水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严禁使用劣质水表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水表。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市城建局和市供水企业参加。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水工程,市城建局和市供水企业可以认定为不合格:
㈠ 供水管材、设备、器具、材料未经依法认证;
㈡ 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压力要求;
㈢ 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审定的技术设计方案;
㈣ 节水措施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用户供水设施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用户供水设施管理机构应将用户水表及用户水表至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之间的用户供水设施移交给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高层建筑的水压加压设施除外)。未按规定移交的, 市供水企业可不予提供通水服务。城市供水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供水企业不得接受移交。
第二十三条 用水户投资新建、改建户内供水设施前,必须向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资料,经市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供水。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四条 直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的重要设施、设备发生事故时,市供水企业应及时报告市城建局。
城市公共供水的净水厂异常减产50%以上时,应及时报告市城建局。
第二十五条 供水设备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或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上装泵抽水。对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间接加压设施。
第二十七条 除市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必须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经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市城建局及规划局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支付。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消防栓,由市供水企业安装、维修、管理,消防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其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列支。发生火警时,消防机关应将情况及时通知市供水企业,并在火警发生后3日内,将失火地点、时间、用水量等情况告知市供水企业。

第五章 供水企业和用水户


第二十九条 市供水企业依法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的生产、经营活动。
非经依法批准的供水企业,不得从事城市供水业务。
第三十条 市供水企业应当逐步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和特区城市用水需要组织生产和经营,保障特区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
第三十一条 市供水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不低于最低服务水压。
最低服务水压为城市建成区内供水管网珠基2 米起计高程14米。
第三十二条 市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其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市卫生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特区城市饮用水卫生进行监督、监测。
第三十三条 市供水企业必须建立直接从事供水工作人员的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体检。凡患有传染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不得直接从事供水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供水企业应按规定向市城建局报送供水情况和其他资料。
第三十五条 市供水企业应保持连续不间断供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供水:
㈠ 工程施工;
㈡ 设备维修;
㈢ 管道破裂;
㈣ 其他确需停水的情形。
市供水企业暂停供水时,应报市城建局备案;城市公共供水的净化厂一次暂停供水时间超过12小时的,应报市城建局批准。
第三十六条 市供水企业暂停供水时,应将停水的原因、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以其他方式在停水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城建局。
第三十七条 市供水企业应定期抄录用水户水表读数。
供水加压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应对其用水户按户设置分表,进行计量管理,不得自行确定或改变用水户的用水性质和用水定额。
第三十八条 从事水表计量检测的机构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考核、授权后,方可对用水户水表进行检测和更换。
第三十九条 城市用水按用水性质分为:
㈠ 居民生活用水;
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用水;
㈢ 工业用水;
㈣ 商业用水;
㈤ 建筑施工用水;
㈥ 饮食服务业用水;
㈦ 外轮用水;
㈧ 特种行业用水;
㈨ 消防、环卫、绿化用水;
㈩ 其他用水。
第四十条 城市建成区内符合城市规划及用水地点具备供水条件的,市供水企业应保证正常供水,不得拒绝或停止供水,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凡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办理申请手续:
㈠ 属居民个人用水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水的,直接向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
㈡ 属成幢楼宇或成片住宅区的居民用水的,可由开发建设单位或楼宇(住宅区)管理机构代表用户统一向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
㈢ 属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基建用水的,由建设单位向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红线图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复印件;
⒉建筑物设计总体平面布置图;
⒊室内外给水系统设计图,多层楼宇及成片区建设应备齐二次供水设施图纸;
⒋给水设计说明,包括生产规模、总用水量、分项用水量、循环用水、消防用水、给水设备材料及器具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市供水企业在接到用水申请后,应在15日内对申请人的用水性质、计划用水量和装表口径进行审查、核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与申请人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用水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应向市供水企业一次性缴纳有关费用;市供水企业应在3 日内组织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的除外),并在施工之日起15日内开始提供城市供水。
第四十四条 用水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因特殊需要确需变更用水性质的,应按规定向市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用水户发生变更时,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共同向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由转让人结清水费后,市供水企业应给予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五条 用水户水表及水表前的城市供水设施,由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
用水户水表后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维修、管理。
第四十六条 凡进行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或建造楼高珠基2米起计14米以上的楼宇的,应按国家、省、 市有关规定进行二次供水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消防、环卫、绿化用水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四十八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六章 水  费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并遵循政府财政支持和价格补偿双重机制,逐步推行两部制水价(即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
第五十条 城市供水应按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水费标准。居民生活用水按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生产经营和其他用水合理计价,并根据计划用水管理的要求,实行分级加价收费。消防、环卫、绿化用水按成本价收费。
第五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中的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计算。
供水净资产利润率为年供水利润与年供水净资产总额之比,其比率按照国家有关供水价格规定确定。
第五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市供水企业可以向市物价局提出调整水价的申请,由市物价局核定调价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㈠ 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 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㈡ 政府给予补贴后仍有亏损的;
㈢ 需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
第五十三条 市物价局在核定调价方案时,应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政协和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各用户代表参加。
第五十四条 对城市供水中涉及用户特别是带有垄断性质的供水设施建设、维护、服务等主要项目、劳务及重要原材料、设施等价格标准,市物价局应会同市城建局共同核定。
第五十五条 市供水企业经营城市公共供水应按市政府公布的水价标准收取水费。
在实行两部制水价之前,生产、生活及其他用水实行分表计量收费。水表读数未达到底度的,按水表底度作为实际用水量计算。水表底度标准由市城建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用水户应按规定缴纳水费。水费缴纳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市供水企业负责公布。
第五十七条 用水户对缴纳水费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向市供水企业书面提出异议,市供水企业应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答复用水户。
用水户对市供水企业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自接到答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城建局申请确认,市城建局应自接到确认申请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市供水企业及用水户。
第五十八条 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收取水费的,用水户可以拒绝缴纳,并向市物价、城建等部门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局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及《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㈠ 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㈡ 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㈢ 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六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由市城建局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条㈠项的规定,责令其补办验收手续;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局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及《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㈡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㈠ 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㈡ 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㈢ 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六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如下处罚:
㈠ 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费的,除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外,还可按日根据应缴金额的1%处以罚款, 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逾期1个月不缴纳的,由市供水企业发出催缴通知书,发出通知书1个月内仍不缴纳的, 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㈡ 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且可计算的,按违法所得3倍处以罚款, 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按标的总额的3%进行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
㈢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以及擅自拆除、改造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由市城建局直接作出,也可由市城建局授权市供水企业作出;涉及停止供水的,应经市城建局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三条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供水业务的,由市城建局会同市工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市城建局及市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自建设施供水工程从事对外供水业务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六十七条 市城建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公布同意备案的49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同意备案的49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发函〔2002〕321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备案问题的通知》(教发厅〔2001〕6号)的有关规定,现同意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的49所高等职业学校予以备案(名单见附件)。

教育部同意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计49所)

序号 学校名称 建校基础名称 主管部门 备注
1 河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河北交通学校  河北省 
2 河北化工医药职业技术学院 河北化工学校 河北省
3 秦皇岛外国语职业学院 南戴河外国语师范学校  河北省
4 石家庄信息工程职业学院 石家庄市财经学校 河北省
5 石家庄外经贸职业学院 石家庄北方专修学院(资源) 河北省教育厅 民办
6 石家庄东方美术职业学院 石家庄市燕赵美术中专学校 河北省教育厅 民办
7 河北京都高尔夫职业学院 新设 河北省教育厅 民办
8 黑龙江艺术职业学院 黑龙江省艺术学校
黑龙省文艺干部学校 黑龙江省  
9 哈尔滨华夏计算机职业技术学院 黑龙江华夏计算机专修学院(资源) 黑龙江省教育厅 民办
10 长春职业技术学院 长春高级职业技术学校 吉林省
11 江阴职业技术学院 江阴市职工大学 江苏省
12 宿迁职业技术学院 新设 江苏省
13 南京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南京无线电学校 江苏省
14 常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常州化工学校
江苏建筑材料工业学校 江苏省
15 常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 常州轻工业学校 江苏省
16 常州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常州机械学校 江苏省
17 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徐州化工学校 江苏省
18 江苏食品职业技术学院 江苏食品学校
淮安经贸学校 江苏省
19 江苏农林职业技术学院 江苏省农林学校 江苏省
20 江苏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无锡无线电工业学校
锡山区职教中心 江苏省
21 南京特殊教育职业技术学院 南京特殊教育师范学校 江苏省
22 安徽广播影视职业技术学院 安徽广播电视学校 安徽省
23 民办安徽明星科技职业学院 新设 安徽省教育厅 民办
24 池州职业技术学院 池州市职教中心
池州师范学校
池州农业学校
池州旅游学校 安徽省
25 滁州职业技术学院 滁州建校
滁州技校
滁州财贸中专学校(筹)
滁州财税干部学校
滁州供销干部学校
滁州商业干部学校
滁州市粮食成人中专学校 安徽省
26 宣城职业技术学院 宣州教育学院
宣城师范学校
安徽广播电大宣城分校(资源) 安徽省
27 民办安徽外国语职业技术学院 新建 安徽省教育厅 民办
28 福建华南女子职业学院 民办福建华南女子职业学院 福建省教育厅 民办更名
29 淄博职业学院 淄博商业学校
淄博城市建设职业中专学校
淄博化工学校
淄博工贸职工中专学校 山东省
30 山东交通职业学院 山东省交通工程学校 山东省
31 山东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山东省信息工程学校 山东省
32 山东外贸职业学院 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职工大学
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学校 山东省
33 青岛酒店管理职业技术学院 山东省青岛商业学校 山东省
34 山东英才职业技术学院 山东英才专修学院(资源) 山东省教育厅 民办
35 山东大王职业学院 山东大王专修学院(资源) 山东省教育厅 民办
36 青岛飞洋职业技术学院 青岛飞洋经贸进修学院(资源) 山东省教育厅 民办
37 武汉警官职业学院 湖北省警官学校 湖北省
38 湖北生物生态职业技术学院 湖北省农业干部学校
湖北省科技生物学校
湖北省林业学校
湖北省
39 广西建设职业技术学院 广西建筑职工大学
广西建筑工程学校 广 西
40 广西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 广西水电学校 广 西
41 广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广西交通学校 广 西
42 广西农业职业技术学院 广西农业学校 广 西
43 广西生态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广西林业学校 广 西
44 广西国际商务职业技术学院 广西外贸学校 广 西
45 云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 云南省工程技术学校
云南广播电大煤炭分校(资源)
云南省煤炭基本建设公司技工学校 云南省
46 宁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 宁夏商业学校
宁夏供销学校
宁夏经贸学校
宁 夏
47 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 宁夏财经学校
宁夏银行学校 宁 夏
48 宁夏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宁夏司法警官学校 宁 夏
49 宁夏建设职业技术学院 宁夏建筑工程学校
宁夏建筑成人中专学校
宁夏建筑技工学校 宁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