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保护自然环境的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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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保护自然环境的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保护自然环境的合作协定


(1990年5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一九六0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友好互助条约的精神,为促进一九八八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的实施,为发展两国在自然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自然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就以下方面进行合作:
  研究和实施防治流沙和土壤风化、侵蚀的技术与方法;
  研究和实施在戈壁地区栽培乔木、灌木和其他植物以及消灭虫害的技术与方法;
  共同研究戈壁和草原牧场,制定其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措施;
  制定和实施关于保护、研究、繁殖以及合理利用接壤地区黄羊与其他野生动植物的措施;
  研究、监测、预防、减轻和消除自然环境污染,特别是接壤地区的大气、水和土壤污染。研究和制定防止地面水资源枯竭的技术与方法;
  双方在接壤地区合作建立自然保护区和禁猎区,并互相协调、组织在这些地区进行调查研究和试验工作;
  在专门人才培训和人员进修方面进行合作;
  拟定执行计划与实施方案、共同进行自然环境状况评价和自然保护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
  在联合国及其专门组织和非政府组织范围内就自然环境保护问题协调行动,进行合作;
  支持边界接壤地区自然环境保护机构之间建立合作关系。

  第三条
  缔约双方通过以下途径进行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合作:
  视需要和可能,考虑建立联合研究试验中心、实验室和专家组的问题;
  互相交换有关自然环境保护和监测方面的出版书刊、技术文献、图纸和信息;
  举办有关自然环境保护和监测方面的学术会议;
  互相交换学者与专家,考察自然环境保护和监测问题的规划与活动,并进行专题科技协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有关部委和机构之间为实现本协定宗旨而建立的自然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自然环境保护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六条
  缔约双方有关机构的代表、专家的会晤,在互相商定的时间内举行,并商定合作计划、工作方针和合作条件。

  第七条
  派遣代表与专家一方的国际往返旅费自理,访问期间的食宿和境内交通费由接待一方负担。

  第八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境内利用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成果和从另一方获得的信息与技术资料不受任何限制。但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将其转让给第三方,或公开发表。

  第九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影响此前双方签订的或同第三方签订的协定或协议所承担的义务。

  第十条
  缔约双方经过协商可以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方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终止后,已列入合作计划的工作应继续进行,直至全部完成。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钱其琛                策·贡布苏伦
       (签字)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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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新版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样式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启用新版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样式的通知

(信计资[200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信息办,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组建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工作方案,经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以下称部资质办)研究,决定启用新版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样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资质证书(正、副本)及证书封皮中,“信息产业部”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资质证书(正、副本)及证书封皮中,“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改为“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

三、新版证书样式自2008年4月26日起启用,2008年4月26日前颁发的旧版资质证书不进行换发,在证书有效期内仍然有效,同时可登录部资质办工作网站(www.ceecm.gov.cn)查询资质的有效性。



附件1: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正本样式

附件2: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副本样式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厦门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处罚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厦门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处罚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违反外汇管理的处罚施行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营企业、内联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私营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境内机构);特区内机构在境外设立的机构或投资的企业(以下简称驻外机构);外国或港澳台地区驻厦机构;特区内的外商投资
企业;居住或进入特区的大陆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和港澳台同胞。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为特区查处外汇管理案件的职能部门。通过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运输工具进出国境。从而具有走私性质的套汇、逃汇案件,由海关处理;利用外汇、外币票证进行投机倒把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套汇:
(一)除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管汇机关)批准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外,以人民币或物资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其他款项的;
(二)境内机构及其人员以人民币为驻外机构、外国驻华机构、外商投资企业、短期入境个人支付其在中国境内的各种费用,对方付给外汇,没有卖给国家的;
(三)外国或港澳台地区驻厦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人员,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各种费用。而由他人以外汇或者其他相类似的形式偿还的;
(四)驻外机构使用其在中国境内的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各种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
(五)未经管汇机关批准,境内机构派往外国或港澳地区的代表团、工作组及其人员,将出国经费或者从事各种业务所得购买物品或者移作他用,以人民币偿还的;
(六)未经管汇机关及其他法定有权机关批准,将人民币的投资股份或其他财产出售给境外的经济组织、企业及个人,收取外汇或换取外汇证券、债权的。
第五条 对套汇行为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罚:
(一)套入方所得外汇尚未使用的,责令其限期调回,扣缴应上缴的外汇额度;套入方所得外汇已被使用的,责令其补交等值的外汇,扣减相应的外汇额度,并可另按套汇金额外以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套入方所得外汇已被使用而无外汇归还的,根据情节轻重,按套汇金额处以
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对套出方,根据情节轻重,按套汇金额处以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逃汇:
(一)未经管汇机关批准,境内机构将各项贸易、非贸易外汇收入及其他外汇收入私自保存、使用、存放境外的,以及违反《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的规定,将收入的外汇存放境外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将外汇汇出境外,或虽依法将外汇汇出境外,但擅自移作他用或私自存放境外的;
(三)未经管汇机关批准,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人员以出口收入或者其他收入的外汇抵偿进口物品费用或其他支出的;
(四)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以低报出口货价、佣金等手段少报外汇收入,或者以高报进口货价、费用、佣金等手段多报外汇支出,将隐匿的外汇私自保存使用或存放境外的;
(五)未经管汇机关批准,驻外机构将应调回境内的外汇收入及其他外汇资金,留在当地营运或者移作他用的;
(六)未经管汇机关批准,擅自改变专项外汇、调剂外汇用途的;
(七)除经管汇机关批准外,派驻外国或港澳地区的代表团、工作组及其人员不按各该专项计划使用外汇,将出国经费或者从事各项业务活动所得外汇存放境外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七条 对逃汇行为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罚:
(一)逃汇所得外汇尚未使用的,责令违法者或者其主管部门限期调回,扣缴其应上缴的外汇额度,并可另按逃汇金额处以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逃汇所得外汇已被使用的,责令违法者补交其应上缴的外汇额度,并可另按逃汇金额外以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逃汇所得外汇已被使用而无外汇归还,或未按规定期限调回外汇的,按逃汇金额处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扰乱金融:
(一)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厦门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或者超越批准经营范围扩大外汇业务的;
(二)特区内银行及其金融机构,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为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他单位及个人开立外汇帐户的;
(三)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他单位及个人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超越批准范围使用外汇帐户或出借外汇帐户的;
(四)境内机构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在国内外发行具有外汇价值的有价证券,接受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金融机构、企业贷款的;
(五)境内机构及外商投资企业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管汇机关登记外汇债务,办理有关手续的;
(六)未经管汇机关批准,以外汇计价结算、借贷、转让、抵押或者以外币流通、使用的;
(七)未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按时办理有关外汇核销手续的;
(八)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以及倒买倒卖外汇的;
(九)金融机构及其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他人进行套汇、逃汇、扰乱金融等违法行为提供便利的。
第九条 对扰乱金融行为者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罚:
(一)有前条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外汇业务或超越批准经营范围的外汇业务,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或者罚、没并处;
(二)有前条第二项行为的,责令其立即撤销非法开立的外汇帐户,并可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前条第三项行为的,撤销其外汇帐户或者限期清理帐户,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前条第四项行为的。按其发行债券或者贷款金额处以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责令其停止发行新的债券和接受新的贷款;
(五)有前条第五项行为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所涉及外汇债务金额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六)有前条第六、八项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违法外汇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或者罚、没并处;
(七)有前条第七项行为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核销手续,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有前条第九项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人民币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对本办法第四、六、八条未作具体规定的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可以区别情况参照本办法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外汇管理规定,情节轻微或者主动向管汇机关交代违法事实、检举立功的,可以从轻处罚;抗拒检查、掩盖违法事实、屡教不改的,按照本办法第五、七、九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管汇机关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可以通知银行冻结其违法款项,冻结时间不超过二个月,届期自动解冻。遇到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冻结时间的,管汇机关应当重新办理通知手续。对于拒不缴付罚没款项的违法单位,管汇机关可以从其开户银行帐户中强制扣款。
第十三条 管汇机关的检查人员在调查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时,应出示国家管汇机关制发的检查证或福建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检查证》,当事人不得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 套汇、逃汇、扰乱金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管汇机关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通知被查处的单位或个人。当事人对管汇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管汇机关书面申请复议。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特区的台商投资企业及杏林、海沧等地享受特区优惠政策的台商投资区,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