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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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

(200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防止畜禽传染病的传播,减少畜禽产品中有害物质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适用本条例。
   畜禽及其产品的进出口检疫检验和畜禽食品的卫生检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畜是指猪、牛、羊及其他家畜;禽是指鸡、鸭、鹅及其他家禽;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畜禽的肉、脏器、骨、头、蹄、血液、皮张等。
   本条例所称检疫是指依法对畜禽及其产品是否染上或者携带检疫对象所进行的检查;检验是指依法对畜禽及其产品是否含有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及其他有害成分进行的检测。
   本条例所称的其他有害成分是指国家规定的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和其他物质。
   第四条 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农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检疫检验工作;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负责畜禽检疫检验和监督工作。
   市、区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商品流通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加工行业的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工商部门)负责市场内畜禽及其产品加工、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私设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畜禽行为的查处工作。
   市、区公安、规划、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的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居民委员会等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有关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畜的屠宰及其检疫检验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检验和屠宰、检疫检验、经营三分开的原则。
第二章 畜的屠宰
   第六条 畜屠宰场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布局。屠宰场的具体定点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商品流通、规划、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农业、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促进生产、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检验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申请设立畜屠宰场的,应当向市商品流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商品流通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畜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他人私设畜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畜提供场地、水、电等。
   第八条 畜屠宰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及防疫要求;
   (二)场区结构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应当符合屠宰检疫检验要求;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候宰间、屠宰间、病畜隔离间、急宰间和肉品预冷车间等基本设施。上述设施应当光照充足,通风良好。其中屠宰间、急宰间、肉品预冷车间内的墙壁、操作台应当贴上白色光滑、易清洗的建筑材料;
   (三)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四)有污物、污水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
   (五)有健全的卫生和消毒管理制度;
   (六)运载工具和盛器应当符合卫生防疫要求;
   (七)畜屠宰从业人员身体健康,并持有健康证明。
   第九条 畜屠宰场建成后,由市商品流通部门会同市农业、建设、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
   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不得开业或者投产使用。
   第十条 畜屠宰场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畜屠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畜放血前后应当冲洗体表,清除血块污垢;
   (二)保持屠宰用水清洁卫生,烫毛池应当定时更换用水,冷水池应当保持长流水;
   (三)屠宰操作过程中禁止畜着地,宰后胴体应当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
   (四)胴体及脏器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
   (五)运载、装卸、包装畜产品的车辆、工具和包装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禁止健康畜与病畜混宰。对病畜,应当根据疫病性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发现人畜共患烈性传染病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市、区农业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屠宰和随地弃置死畜。
   第十四条 禁止购销或者屠宰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畜。
第三章 畜的检疫检验
   第十五条 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屠宰场待宰的畜及市场销售的畜产品进行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抽样检验。
   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抽样检验不合格的,市农业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该批畜产地的有关部门和采购人,自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停止从该畜产地所在县级行政区域采购畜。
   第十六条 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派出动物检疫员到畜屠宰现场进行屠宰检疫检验工作。
   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由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在畜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标示检疫检验条码并出具畜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该抽样批的畜和畜产品应当予以封存、销毁。
   第十七条 检疫检验条码的式样和管理办法由市农业部门具体制定。
   第十八条 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并取得省农业部门统一考核、颁发的动物检疫员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其职责。
   第十九条 屠宰检疫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疫费。收取的检疫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对屠宰畜进行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检验、监测费用应当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二十一条 畜产品上市应当提供有效的验讫印章、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检验条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产品,不得加工、销售。
   由市外运入本市的畜产品应当向市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报验,并接受监督。具体报验办法由市农业部门另行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已检疫检验合格的畜及其产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质。
第四章 禽的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二十二条 禽屠宰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禽屠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防疫要求;
   (二)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屠宰间,并保持清洁、光照充足、通风良好;
   (三)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四)有符合卫生防疫要求的屠宰工具和盛器;
   (五)有健全的卫生和消毒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进入屠宰场(点)的禽应当提供产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
   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死禽、病禽。死禽、病禽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屠宰的禽及其产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质。
   第二十七条 禽的屠宰与检疫检验,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第二、三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私设畜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畜的,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畜、畜产品和屠宰工具并按规定予以销毁,拆除非法屠宰设施,并处以违法屠宰畜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私设禽屠宰场、非法屠宰禽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畜屠宰场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商品流通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建议原审批机关取消屠宰场经营资格。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禽屠宰点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区工商部门责令限其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停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符合畜的屠宰要求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对畜屠宰场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健康畜与病畜混宰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没收畜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报、瞒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烈性传染病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屠宰死畜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没收死畜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弃置死畜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购销或者屠宰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畜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对畜及其产品予以没收销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畜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而购销或者屠宰的,对购销者或者屠宰场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启封、转移、销售被封存的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畜及其产品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产品的,由市、区工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
   在市场外的非法经营场所销售畜禽及其产品的行为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畜禽及其产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质的,由市、区工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畜禽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屠宰无检疫证明的禽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死禽、病禽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没收死禽、病禽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不按国家规定处理死禽、病禽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采用暴力手段妨碍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管理部门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市、区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少数民族食用畜禽的屠宰,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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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杭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杭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的决定


(2010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关于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事宜的通知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关于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事宜的通知


  根据商务部2月6日颁布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5令第3号)及《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目录》(商务部、海关总署2005年第7号公告)。为了方便企业申领和发证机构签发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我局起草了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指南(见附件1)和《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暂行)(见附件2),并将全国46家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发证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予以列明(附件3),请企业按照上述内容到相应的发证机构申领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

  同时,请各发证机构和纺织品出口企业对《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并请将意见在24日下班前书面反馈我局(传真:010-84095015、84095017)。

  在《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暂行)》正式公布前,请各发证机构和企业参照《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暂行)》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指南
     2、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
     3、纺织品自动出口许可证签发机构名单和联系电话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二○○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1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指南

  根据商务部日前公布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3号)及《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目录》(商务部、海关总署2005年第7号公告)的有关要求,企业自2005年3月1日起出口《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目录》中的商品须向海关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

  企业申领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企业应到企业所属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授权发证部门申领许可证。如广东的企业要向广东省外经贸厅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发证部门申领许可证,中央所属在京企业向许可证局申领许可证。

  二、企业领证可以采取两种方式:

  (一)纸面申领方式。企业可以登录许可证局网站(http://www.licence.org.cn),找到"相关业务"栏目,点击"相关表格及软件下载",下载"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请表",填写、打印、签字、盖章,持《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暂行办法》中规定的相关文件到发证机关递交纸面材料,发证机关受理后规定时间内向企业发放许可证。

  (二)企业网上申领方式。企业如果以前办理过网上申领许可证(含进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电子钥匙,并且目前电子钥匙及用户有效可用,则可以在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许可证申领平台上点击"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系统",以现有的用户名和口令即可登录进行网上申领,操作与目前所使用的许可证申领步骤相似。

  如果企业从未办理过电子钥匙,则可以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指目前签发进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咨询办理,也可以到许可证局网络服务室办理(电话010-84095551-7583),也可以直接咨询电子钥匙制作部门(电话010-65129170)。办理好电子钥匙后,可以登录许可证局网站(http://www.licence.org.cn)点击首页右侧中间网上业务栏目中的"网上企业申领"链接,进入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许可证申领平台上点击"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系统",进入登录页面。具体操作请咨询当地发证部门,或在3月25日后在我局网站上下载相关教学软件。

  三、企业网上申领的培训,由当地发证机构负责。

  四、许可证局业务咨询电话:010-84095551-7626、010-84095015、010-84095017

  许可证局技术咨询电话:010-84095551-7532,7533,7531,7536,7530



  附件2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暂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实现发证业务的标准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发证工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许可证局及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为《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的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第三条 许可证局负责签发在京的中央管理企业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各地方发证机构负责签发本地区经营者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

  出口经营者在出口《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目录》所规定的货物前,应到指定的发证机构办理《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

           第二章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受理

  第四条 各发证机构应严格按照商务部发布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暂行办法》和《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目录》受理《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事宜。

  第五条  出口经营者可通过书面或网上申请《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

  第六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书面申请

  出口经营者书面申请《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时,应向发证机构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加盖申请单位行政公章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一式二联,第一联为发证机构留存联,第二联为取证凭证联,其背书内容为"对外经营者保证"。 申请表可到发证机构领取,也可从商务部许可证局网站(http://www.licence.org.cn)主页面"相关业务"栏中"相关表格及软件下载"处下载打印,该种申请表一式三页,第一页为发证机构留存联,第二页为取证凭证联,第三页为"对外经营者保证"联。

  二、有效的货物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

  三、首次申请《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出口经营者,除上述材料外,还应向发证机构提供以下材料的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加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供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企业年检或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证明材料(新设企业除外);

  上述材料在备案后如发生变化,出口经营者须及时向发证机构提供变更后的文件材料。

  出口经营者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保证其有关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如果发证机构发现上述材料有误或不齐全的,可以要求出口经营者做出修改或补充。

  第七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网上申请

  一、出口经营者网上申请《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前,应到发证机构办理用于身份认证的电子钥匙。

  二、出口经营者网上申请《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时,应登录许可证局网站,点击网上企业申领链接,进入许可证网上申领平台,点击"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系统",根据出口合同内容,按要求如实地在线逐项填写、保存、上报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请表电子数据。

  三、出口经营者可以对申请表电子数据进行修改、撤销、删除等操作。如需对已上报的申请表内容进行更改,应在申请被审核通过(生成许可证)之前通知发证机构,发证机构在接到通知后即将申请表退回,出口经营者可在线修改申请表后重新上报。

  四、出口经营者上报申请表后,可登录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联网申领系统,查询发证机构网上审核的结果及相应的许可证号。

           第三章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审核

  第八条 发证机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上网操作规程,使用本人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签发管理系统,及时审核出口经营者网上提交的申请。

  第九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书面申请的审核

  按照本规范第二章第六条的规定,发证机构经办人应在申请表第一联注明签发意见;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经办人应及时一次性告知出口经营者不予受理的理由;若申领材料存在文字性或技术性等可当场更正的错误时,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应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网上申请的审核

  对符合本规范规定的申请,发证机构经办人点击"予以通过";对不符合本规范规定的申请,须在"审核意见"一栏详细注明理由后,点击"不予通过"。

           第四章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签发

  第十一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签发实行一级审核制。

  第十二条 各发证机构对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书面申请,应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对网上申请,应在自网上申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签发《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签发的,应及时向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不能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凡通过书面申请的,出口经营者凭背书内容签字盖章的申请表第二联(网上下载的申请表,还须凭出口经营者签字盖章的"对外经营者保证"联)领取《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

  通过网上申请的,出口经营者须凭在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系统中打印的申请表(加盖单位行政公章),和签字盖章的"对外经营者保证"联以及货物出口合同领取《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第一次领取证书的还须提供第二章第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 发证机构经办人对出口经营者提交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请表及文件材料与许可证证面内容复核无误后,发放加盖许可证专用章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

  出口经营者领取《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时,须与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领证登记表上的许可证号、份数、商品编码等内容核对无误后,注明领取日期并签名。

  第十五条 发证机构对出口经营者在"对外经营者保证"联没有签字盖章的,可以拒发许可证。

       第五章 纺织品自动出口许可证的更改、退证与遗失的处理

  第十六条 发证机构审核通过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申请不能再更改,如有变更事项,须先领取该证,再办理撤换证手续。

  第十七条 已领取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如需更改,一律重新办理,旧证同时撤销。

  第十八条 出口经营者已领取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如未使用或已失效,应交回原发证机构做删证处理。

  第十九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如有遗失,出口经营者应立即向原发证机构和《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证面注明的报关口岸书面报告挂失,原发证机构收到挂失报告后,经核实无不良后果的,予以补发新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和"一证一关"制,"一批一证"指《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一次报关使用;"一证一关"指《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

  第二十一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二十二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有效期为三个月,在公历年度内有效。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应在有效期内使用,逾期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许可证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发证机构名单及电话

  1、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010-84095551-7505,7503,7502,7500
  2、北京市商务局 010-65236688-2199,65248768-804
  3、天津商务委 022-23025222
  4、河北省商务厅 0311-7909857
  5、山西省商务厅 0351-4063136
  6、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 0471-6496799,6496798
  7、辽宁省外经贸厅 0411-82633791
  8、吉林省商务厅 0431-56661405
  9、长春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 0431-2716316
  10、黑龙江省商务厅 0451-82631308
  11、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021-62752298
  12、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025-57710073
  13、南京市外经贸局 025-84405075
  14、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0571-87706055
  15、安徽省商务厅 0551-2831263
  16、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0591-87842779
  17、江西省外经贸厅 0791-6246255,6246299
  18、山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0531-6163562
  19、河南省商务厅 0371-3576231
  20、湖北省商务厅 027-85774214
  21、湖南省商务厅 0731-2295139
  22、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020-38819867
  23、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 0771-2109783
  24、四川省商务厅 028-83225103
  25、贵州省商务厅 0851-6901139
  26、云南省商务厅 0871-3140570
  27、西藏自治区商务厅 0891-6822085
  28、陕西省商务厅 029-87291527
  29、甘肃省商务厅 0931-8619046
  30、青海省商务厅 0971-8174515
  31、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0951-5044239
  32、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0991-2856227
  33、重庆市外经贸委 023-89018048
  34、武汉市外经贸局 027-82750081
  35、大连市外经贸局 0411-3780143
  36、沈阳市外经贸局 024-22720882
  37、哈尔滨市外经贸局 0451-4610066
  38、广州市外经贸局 020-88902255,88902268
  39、西安市外经贸局 029-7284844
  40、青岛市对外经济贸易局 0572-5910186
  41、宁波市外经贸局 0574-87185574
  42、海南省商务厅 0898-65342724
  43、成都市外经贸局 028-86634685
  44、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0592-5302632,5302636
  45、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0755-82108530
  46、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局 0991-58443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