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记分考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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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记分考核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记分考核管理办法》经海关总署2004年11月16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记分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报关秩序,提高报关质量,规范报关员报关行为,保证通关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取得报关从业资格,并按照规定程序在海关注册登记,持有报关员证件的报关员。

第三条 海关对出现报关单填制不规范、报关行为不规范,以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或者有走私行为未被海关暂停执业、撤销报关从业资格的报关员予以记分、考核。

第四条 海关对报关员实施记分考核应当遵循责任明确原则,对差错及差错责任界定不清的不予记分。

第五条 海关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对报关员记分考核的职能指导、日常监督管理以及相关协调工作。

海关通关业务现场及相关业务职能部门负责具体执行记分工作。

记分的行政行为应当以各级海关名义作出。

第六条 海关对报关员的记分考核,依据其报关单填制不规范、报关行为不规范的程度和行为性质,一次记分的分值分为1分、2分、5分、10分、20分、30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1分:

(一)电子数据报关单的有关项目填写不规范,海关退回责令更正的;

(二)在海关签印放行前,因为报关员原因造成申报差错,报关单位向海关要求修改申报单证及其内容,经海关同意修改,但未对国家贸易管制政策的实施、税费征收及海关统计指标等造成危害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纸质报关单及随附单证上加盖报关专用章及其他印章或者使用印章不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在纸质报关单及随附单证上签名盖章或者由其他人代表签名盖章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2分:

(一)在海关签印放行前,因为报关员填制报关单不规范,报关单位向海关申请撤销申报单证及其内容,经海关同意撤销,但未对国家贸易管制政策的实施、税费征收及海关统计指标等造成危害的;

(二)海关人员审核电子数据报关单时,要求报关员向海关解释、说明情况、补充材料或者要求提交货物样品等有关内容的,海关告知后报关员拒不解释、说明、补充材料或者拒不提供货物样品等有关内容,导致海关退回报关单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5分:

(一)报关员自接到海关“现场交单”或者“放行交单”通知之日起10日内,没有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持打印出的纸质报关单,备齐规定的随附单证,到货物所在地海关递交书面单证并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导致海关撤销报关单的;

(二)在海关签印放行后,因为报关员填制报关单不规范,报关单位向海关申请修改或者撤销报关单(因出口更换舱单除外),经海关同意且不属于走私、偷逃税等违法违规性质的;

(三)在海关签印放行后,海关发现因为报关员填制报关单不规范,报关单币值或者价格填报与实际不符,且两者差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数量与实际不符,且有四位数以下差值,经海关确认不属伪报的,但影响海关统计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10分:

(一)出借本人报关员证件、借用他人报关员证件或者涂改报关员证件内容的;

(二)在海关签印放行后,海关发现因报关员填制报关单不规范,报关单币值或者价格填报与实际不符,且两者差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数量与实际不符,且有四位数以上差值,经海关确认不属伪报的。

第十一条 因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被海关予以行政处罚,但未被暂停执业、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记20分。

第十二条 因为走私行为被海关予以行政处罚,但未被暂停执业、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记30分。

第十三条 报关员因为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或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走私行为等其他违法行为,被海关暂停执业、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记分周期从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报关员在海关注册登记之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不足1年的,按一个记分周期计算。

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记分分值累加未达到30分的,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个记分周期。 但报关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报关单位或者注销手续的,已记分值在该记分周期内不予以消除。

第十五条 报关员报关时在同一次报为行为的不同通关环节,或者在非同一次报关行为中出现多次需要记分情况的,应当分别计算,并累加分值。但对于同一通关环节一次性出现多个填制不规范项目的,只按照1次记分,不累加分值。

第十六条 报关员被海关行政处罚需要记分的,处罚决定生效后予以记分。

第十七条 海关人员在记分时,应当将记分原因和记分分值以电子或者纸质告知单的形式告知报关员。

海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报关员记分情况的查询方式。

报关员应当主动查询自己的记分情况。

第十八条 报关员对记分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电子或纸质告知单之日起7 日内向作出该记分行政行为的海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辩;海关应当在接到申辩申请7 日内作出答复,对记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报关员对答复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记分达到30分的报关员,海关中止其报关员证效力,不再接受其办理报关手续。报关员应当参加注册登记地海关的报关业务岗位考核,经岗位考核合格之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二十条 岗位考核由直属海关或者直属海关委托的单位负责组织。

第二十一条 各海关应当结合本关实际,适时或者定期举办岗位考核。每次岗位考核间隔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二条 对需要参加岗位考核的报关员,海关应当提前通知岗位考核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宜。

第二十三条 记分已达30分的报关员应当按照海关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岗位考核。

报关员记分已达30分,拒不参加考核的,直属海关可以将报关员的姓名及所在单位等情况对外公告。

第二十四条 岗位考核内容为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报关单填制规范及相关业务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五条 报关员经岗位考核合格的, 可以向注册登记地海关申请将原记分分值予以消除。岗位考核不合格的,应当继续参加下一次考核。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记分项目均在《报关员记分对照表》(见附件)中列明,《报关员记分对照表》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定,并对外发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 1月 1日起施行。

附件

报关员记分对照表

顺序号 记分描述 备注
一、下列项目退单记1分,结关前改单记1分,结关后改单记5分,结关前删单记2分,结关后删单记5分:
01
进出口标志错误


02
进出口岸标志错误


03
装货港或目的港标志错误


04
运输工具及代码标志错误


05
提单或运单号标志错误


06
运输方式错误


07
企业性质错误


08
经营单位编号错误


09
收发货人地区错误


10
申报单位名称标志错误


11
合同号错误


12
征税比错误


13
起运地错误


14
贸易方式错误


15
集装箱个数标志错误


16
统计逻辑检查标志错误


17
征税逻辑检查标志错误


18
征免税性质标志错误


19
成交方式错误


20
结汇方式错误


21
运费错误


22
杂费错误


23
保险费错误


24
件数数量错误


25
毛重数量错误


26
净重数量错误


27
包装种类标志错误


28
许可证编号错误


29
海关监管的其他证件代码错误


30
合同手册备案号错误


31
减免税表备案号错误


32
许可证备案号错误


33
批文号错误


34
进出口日期错误


35
申报日期错误


36
商品项数错误


37
电子帐册成品版本号错误


38
抵押金错误


39
商品序号错误


40
商品编号错误


41
商品名称、规格型号错误


42
原产地与消费地错误


43
商品项目序号错误


44
申报数量错误


45
申报计量单位错误


46
申报数量与法定数量关系错误


47
法定数量错误


48
第二数量错误


49
申报单价审核标志错误


50
成交币制错误


51
成交总价错误


52
用途标志错误


53
征减免税方式错误


54
税费标记错误


55
电子帐册标记错误


56
报关单与电子监管证件不符


二、下列项目按次记分:
57
未加盖报关专用章及其他印章,或者使用印章不规范的,记1分

58
未按规定在纸质报关单及随附单证上签名盖章或由其他人代表签名盖章的,记1分

59
拒不解释、说明或补充材料,导致海关退单的记2分

60
自报关单接到海关“现场交单”或“放行交单”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不递交书面单证并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记5分



61
在海关签印放行后,海关发现因报关员填制报关单不规范,报关单币值或者价格填报与实际不符,且两者差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数量与实际不符,且有四位数以上差值,经海关确认不属伪报,但影响海关统计的,记5分

62
将报关员证件出借使用或借用他人报关员证件或涂改报关员证件内容的,记10分

63
在海关签印放行后,海关发现因报关员填制报关单不规范,报关单币值或者价格填报与实际不符,且两者差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数量与实际不符,且有四位数以上差值,经海关确认不属伪报,但影响海关统计的,记10分

64
因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被海关予以行政处罚,但未被海关暂停执业、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记20分

65
因为走私行为被海关予以行政处罚,但未被海关暂停执业、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记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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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云南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云南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厅《关于上报2002年云南省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施方案及有
关问题的请示》(云劳社〔2002〕129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2年7
月1日起,按月人均31元的标准,为2001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
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

你省要通过努力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大力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
落实此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资金来源,确保不增加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缺口。

请你省按上述意见修改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
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并尽快将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1]第122号


《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3月21日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洪虎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害森林植物的危险性病、虫传播蔓延,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农业植物检疫和进出境植物检疫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其所属的森检机构负责森检的具体工作。
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负责本单位的疫情调查、普查、封锁、除治、扑灭及具体产地检疫等基础性森检任务。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森检机构做好森检工作。
  第四条 森检机构必须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森检员,并可根据需要聘请兼职森检员协助开展森检工作。
  森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检疫实验室、检验室、除害处理和检疫隔离试种苗圃等设施。
  第五条 专职森检员可以进入车站、机场、公路、港口以及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存放、种植、经营、加工、销售等场所,依法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依法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调取证据。专职森检员执行森检任务时,必须穿着森检制服,佩带森检标志,持〈森林植物检疫员证〉和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条 聘任兼职森检员应当经本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证〉,同时报省森检机构备案。
  兼职森检员可以从事疫情监测、调查、普查、产地检疫等森检基础性工作,但不得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七条 森检范围包括:
  (一)所有森林植物的种子、苗木、苗根、萌条、接穗及其他繁殖材料;
  (二)可能带有森检对象的原木、原条、薪炭材及枝丫;
  (三)乔木、灌木、野生木本花卉的活体植株;
  (四)可能被森检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和仓库等。
  法律、法规对森检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疫情变化情况,及时修订森检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补充名单,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森检机构必须依据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森检对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以及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补充森检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检疫。
  第九条 森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受检单位或者个人收取检疫费。
  第十条 森检机构对所辖区域的森检对象应当每隔5年普查一次,并根据普查结果编制森检对象分布资料和封锁、除治方案,同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检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森检机构应当加强森检方面的宣传工作,普及森检基础知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新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应当立即向当地森检机构报告。经鉴定属于森检对象的,森检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并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疫区、保护区的划定、变更或者撤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对保护区采取严密的监测和防范措施,对疫区采取严格的封锁、控制、消灭措施,防止森检对象内外扩散。
  第十三条 发生疫惰的地区,森检机构应当派人进入交通、林业部门在当地设置的检查站;发生重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检查站,对过往的可能感染疫情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载工具、包装铺垫物等进行检查、检疫和消毒、除害处理。
  第十四条 确需砍伐被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污染严重的林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省森检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森检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森检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森检机构进行检疫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第十五条 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除治费和业务补助费,从每年的育林基金和林业事业费中支付。
  出现重大疫情所需的防治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十六条 用于育苗的林木种子和用于造林的苗木以及用于试验、示范和推广的种苗繁育材料,必须经过产地检疫合格并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后,方可使用和推广。
  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经销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经产地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实施产地检疫期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十八条 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森林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列入国家和省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并运出正在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
  (三)调往省外并列入调入省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的。
  对可能被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铺垫材料、运载工具等也应当实施检疫。
  第十九条 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调运检疫手续:
  (一)省内市州际问调运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市州森检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签发省内〈植物检疫证书〉;市州内县际间非生产性调运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森检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签发省内〈植物检疫证书〉;市州内县际间生产性调运的,凭〈产地检疫合格证〉运达目的地,到达目的地后再次调运出县级行政区域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重新办理调运检疫手续。
  (二)调往省外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凭调入省森检机构的检疫要求书向省森检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签发出省〈植物检疫证书〉。调入省未提出检疫要求的,按照本省检疫要求进行检疫。
  (三)由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调出省森检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调入地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并有权进行复检。复检不得向调入单位或者个人收取检疫费。
  第二十条 森检机构应当自受理调运检疫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实施检疫,并对检疫合格的核发 〈植物检疫证书〉。确有困难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15日。
  〈植物检疫证书〉按照一车(即同一运输工具)一证核发。
  〈植物检疫证书〉正本随货寄运,收货人应当将该正本存留一年备查。
  〈植物检疫证书〉不得转让、买卖、涂改或者伪造。
  第二十一条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港口等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一律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运或者邮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承运、邮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植物检疫证书〉的编号登记在托运单、包裹单存根上备查。
  没有〈植物检疫证书〉或者承运、邮寄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种类、品种、数量与〈植物检疫证书〉标注不符,或者〈植物检疫证书〉属伪造、超过有效期的,承运、邮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运、邮寄,并应当及时通知当地森检机构
  调入地的铁路、交通、民航、邮政、港口等运输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运、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托运单、包裹单上未附有〈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不予办理提货手续,并应当通知当地森检机构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拆、调换调运过程中的经森检机构检诡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二条 在调运检疫和复检过程中,发现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的危险性森林病、虫,能够进行彻底除害处理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义责令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对无法进行彻底除害处理的,应当责令停止调运、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
  第二十三条 从国外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引进(包括赠送、交换)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引进前向省森检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引进。
  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关引进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审批的检疫要求。
  省森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引进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检疫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从国外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符合检疫要求,并应当按照省森检机构确认的地点和措施进行种植,由当地森检机构进行检疫监督和疫情监测。
  发现危险性森林病、虫的,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省森检机构的要求进行处理,所需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引进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积极宣传、模范执行森检法律、法规、规章,认真普及森检知识,成绩优秀的;
  (二)揭发、检举违反森检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在森检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获得重大成果或者取得显著效益的;
  (四)在封锁扑灭森检对象,防止危险性森林病、虫传播蔓延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五)铁路、交通、民航、邮政、港口等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与当地森检机构积极配合,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隔离试种或者擅自生产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三)调运(承运)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或者〈植物检疫证书〉超过有效期限,或者〈植物检疫证书〉标注与货不符的应施检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五)擅自开拆经森检机构检记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规定用途的;
  (六)违反规定,引起森检对象及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对固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主管该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检机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受检单位和个人妨碍森检人员依法执行森检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森检人员在森检工作中,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的有关人员在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承运、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森检机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直接主管该机构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森检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