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止开具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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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止开具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止开具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的通知
国税函[2003]508号

2003-05-13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止开具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切实做好《公告》的印制和发放工作,并通知各级税务机关将《公告》张贴于所有办税服务厅。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一般纳税人停止开具 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

自2003年5月1日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全部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停止开具手写版专用发票(税务部门可继续使用手写版专用发票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为此,各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于2003年5月1日以后开具的手写版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税务部门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手写版专用发票除外)。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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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 阿塞拜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3月7日 生效日期1994年3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发展和加强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愿望,注意到这种合作将促进两国友好关系的加强,认识到科学技术合作对两国相互有利,认为有必要在新条件下为长期合作奠定基础,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根据各自的法规促进两国在互感兴趣的领域开展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为实施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科学技术合作,双方将促进两国有关单位建立直接的科学技术联系和签订专门的协议、契约和合同。

  第三条 双方将开展基础研究领域里的合作。双方将在该领域鼓励旨在支持共同研究工作和为开展共同研究工作建立物质条件的各种倡议。

  第四条 鉴于创新活动和技术进步对发展经济具有重要意义,在应当遵守各自国家内部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将竭力扩大和鼓励在应用研究和新技术领域内的合作。
  双方将促进科学研究和试验设计项目的开展,并促进在此基础上建立合营企业。
  为此目的将鼓励对应用和共同开发研究、研制成果感兴趣的科学技术研究中心和企事业单位建立直接联系。

  第五条 中阿各机构、各单位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可采用如下方式:
  --交换科学技术领域的专家;
  --交流科学技术信息;
  --转让科学技术知识和传授经验;
  --共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以及共同组织科学研究试验中心、科学研究小组等;
  --对互感兴趣的问题组织报告会、研讨会、学术会议、科学技术展览会;
  --双方确定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六条 双方负责执行本协定的机构为:
  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阿方:阿塞拜疆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阿塞拜疆共和国科学院。

  第七条 双方机构的代表将定期会晤,确定合作的领域和计划,审查所达成协议的执行情况,以及讨论与本协定有关的其他问题。
  在履行本协定的义务中遇到障碍或可能会遇到障碍时,双方机构应立即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在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咨询和会晤,以便提出有关措施解决所产生的问题。

  第八条 中阿各机构、各单位之间为执行本协定和实施科学技术合作涉及派遣专家时,其经费解决办法为:
  --由派遣方负担;
  --如双方有非外汇对等招待协议时,则按该协议执行;
  --按双方专门商定的协议或契约以及签署的合作议定书中规定的条件执行,但这些条件不应与两国现行法规相矛盾。

  第九条 凡在合作过程中获得的不属工业产权的科学技术信息或其他不属商业或工业机密的信息,经缔约双方正式同意或符合中阿合作机构和合作单位的规定时,可转让给第三国。

  第十条 本协定的条款不涉及双方与第三国签订的国际协定或契约中应履行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黄齐陶           哈桑·哈桑诺夫
      (签字)            (签字)

沈阳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品混凝土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规范商品混凝土市场,维护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建设(开发)、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的时间内运送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和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开发)、施工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建管局),是本市商品混凝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混凝土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企业的设立和资质管理
第五条 新建生产企业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并将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资料报市建管局审核同意后送市建委备案,方可立项建设。
经批准立项的企业,在从事生产前,由市建管局进行资质初审,合格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活动。
第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实行试生产制度。企业申请试生产时须向市建管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生产企业的试生产申请;
(二)生产企业的法人营业执照;
(三)生产企业的验资证明;
(四)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书以及职称证书;
(五)生产企业所有工程技术、经济人员的职称证书和重要生产岗位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六)生产企业的设备明细表;
(七)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及相应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生产企业试生产一年后,且产量达一万立方米以上(包括一万立方米),无重大质量事故的,可向市建管局申请暂定资质等级(资质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经市建管局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发给《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暂定资质等级证书》。
第八条 生产企业在取得暂定资质等级一年后,具备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及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手段,生产的混凝土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报请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即可转为正式等级。
第九条 对生产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资质年检由生产企业申请,市建管局负责组织审核。
第十条 年检企业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年度检查表;
(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上一年度生产完成情况和财务报表;
(五)完成的主要工程证明;
(六)企业各类人员变化情况等资料。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须严格按资质等级从事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或超营业范围经营。对市场信誉好、质量稳定,具备生产高一等级混凝土技术条件的生产企业,需扩大生产范围的,经市建管局审核同意,报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方可扩大生产范围。
第十二条 建筑企业附属的混凝土生产厂(站),凡将混凝土作为商品销售的,均应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否则不得对外销售混凝土。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四年,每四年重新审核一次,并核发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丢失,必须在省或市级报纸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市建管局办理有关手续。
(一)分立或合并;
(二)歇业或宣告破产等终止业务;
(三)变更名称、经济性质;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

第三章 市场管理与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 凡在城区内建设的框架混凝土工程及人防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严禁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十七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供需双方应签订《沈阳市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次混凝土用量超过100立方米(含100立立米)以上的工程,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或备案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签订书面协议,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报原鉴证或备案机关鉴证或备案。
第十八条 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应遵守有关价格政策,按现时省、市规定的预算定额和各项取费标准计算销售价格进行交易,严禁暴利、非法压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或配合比设计单位不得为生产企业指定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掺合料和外加剂生产厂家。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的商品混凝土专用运输车,经市公安局验核后,核发禁止时间和路线的通行证。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必须实行生产、运输、现场供应配套服务,使用单位应做好混凝土浇筑前的准备工作,确保每车混凝土在送到现场后的40分钟内完成入模。因现场准备条件不足而延误浇筑造成的混凝土损失,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在生产和使用商品混凝土时,必须执行国家、省、市现行的有关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接受市混凝土管理办公室和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其生产、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其内容包括:
(一)生产企业的资质条件和产品范围;
(二)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
(三)混凝土技术资料;
(四)施工质量。
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试验室,对混凝土强度分批进行评定,并应对一个统计周期内的相同等级和龄期的混凝土强度进行统计分析,以确定企业的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尚未建立试验室或试验室未经审定的生产企业,必须到市混凝土管理办公室指定的试验室办理委托试验,并应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被委托的试验室除应负责生产企业的原材料、混凝土强度等检验外,还应针对生产企业的具体情况做混凝土配合比系统试验和调整试验,并对
商品混凝土的出厂和交货及时进行检验,以确保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达到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对商品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质量和搅拌、运输泵送等过程中的混凝土质量负责,在单位工程混凝土浇筑完成后,生产企业应向使用单位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使用单位应对整个浇筑过程及浇筑后的混凝土质量进行控制和负责。
第二十七条 混凝土质量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由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建管局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证、无照、越级生产或不办理试生产手续擅自生产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租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证书,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未按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质量标准和规定生产,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令停止生产,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等级证书,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采购、使用不合格原材料、混凝土外加剂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试验、检验和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建管局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停止其现场搅拌,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购买不符合资质等级生产企业生产的混凝土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强行为生产企业指定使用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和外加剂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建管局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具虚假数据的处以检测费5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证书;
(二)强行为生产企业指定使用混凝土外加剂和原材料的处以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本办法。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