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继续扶持鼓励机电产品出口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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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继续扶持鼓励机电产品出口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继续扶持鼓励机电产品出口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贸委《关于继续扶持鼓励机电产品出口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扩大机电产品出口对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近几年,我国机电产品出口取得了较大进展,但基础还比较薄弱,必须进一步予以扶持和鼓励,请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继续加强领导,坚持不懈地抓好机电产品出口工作。国家经贸委(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要与各地
方、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进一步做好机电产品出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作,确保我国机电产品出口持续快速增长。

关于继续扶持鼓励机电产品出口的意见
(1994年8月10日)
国务院:
为进一步增强机电产品出口的后劲,保持机电产品出口持续快速增长,现就继续扶持鼓励机电产品出口提出如下意见:
一、多渠道解决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包括外贸、工贸和出口生产企业,下同)所需资金。
(一)对有市场、有效益的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有关银行应随其出口增长相应增加出口所需流动资金贷款(包括机电产品出口所需进口料件外汇贷款)。
(二)开展信用证贴现和抵押贷款等银行金融业务,为机电产品出口企业解决资金周转困难。
(三)机电产品出口所需短期周转外汇贷款,由地方和有关银行在国家核定的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范围内优先安排。
(四)为扩大成套和大型设备出口,机电产品的中长期出口信贷要纳入国家信贷计划,每年适当增加。
(五)对少数有条件的主要经营机电产品出口的外贸、工贸总公司,可由人民银行批准赋予对外融资权,以其资产和信誉对外抵押融资,用于扩大机电产品出口。
二、考虑到部分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存在外销收益不如内销收益、部分机电外贸(工贸)企业利润不多和外贸企业过去未缴纳所得税的实际情况,作为照顾性过渡措施,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按统一规定缴纳所得税后,可由企业财政主管机关(指各级财政厅、局)根据企业出口机电产品
的实际情况,在一定时期内给予适当照顾。
对外贸、工贸企业普遍实行工资总额与出口增长和经济效益双挂钩办法。在出口增加且有效益的前提下,保证企业工资总额适度增长。具体办法由外经贸部商有关部门制定。
三、国家与地方技术改造投资应把增强机电产品出口创汇能力作为重点之一。按优化出口商品结构的要求,对出口已有一定基础且产品有市场潜力的企业,加快技术改造和产品升级换代,增强出口能力。对较大的出口型项目的技术改造,要纳入行业发展规划重点扶持。随着国家技术改
造信贷总规模的扩大,相应增加机电产品出口专项技术改造贷款(含贴息贷款)规模。在国家利用外资计划内,每年安排一定规模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指标,用于机电产品出口项目的技术改造。
四、发挥中国进出口银行对推动我国机电产品出口的积极作用。中国进出口银行要积极筹措资金,为企业扩大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等资本性货物出口提供政策性金融支持,其政策性信贷规模今后要逐步增加,积极开展卖方信贷和买方信贷业务。同时还应积极开展出口信用保险和出口信
贷担保业务,为出口企业承担收汇风险,确保出口信贷资金的安全,逐步在我国建立起既符合国际惯例又适合中国国情的出口信用风险保障制度。此外,要利用国外银行和外国政府贷款,为我国成套和大型设备出口提供信贷资金,重点解决我出口企业带资金投标困难的问题。
中国银行等有关银行要在完成原政策性贷款项目的同时,继续为机电产品出口提供商业性中长期出口信贷。所需信贷规模纳入国家信贷计划,同时要进一步完善投标、履约保函等办法。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要继续为机电产品出口和出口信贷提供保险。
五、支持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开展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出口。对开展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业务,其进口直接供加工复出口的原材料、元器件,继续实行保税办法,经海关审核,对确属加工复出口部分予以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为加强管理,对于特定商品以及违反海关管理规定
、有走私违法行为或资信不好的企业,其进料加工、来料加工的原材料、元器件,海关可根据情况预先收取保证金(出口后退还)。
六、建立扶持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基金主要用于扶持机电产品出口(包括开拓海外市场,在国外设立分拨和展销中心,反倾销应诉以及宣传介绍机电产品等)。基金来源及管理办法由国家经贸委(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财政部、外经贸部等部门研究提出。
七、充分发挥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的协调指导、咨询服务作用,建立正常出口秩序。随着政府职能转变,商会除继续做好出口价格、客户、市场的协调工作外,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授权,可参与组织进出口商品配额招标的实施等工作。对商会重要的同行业协议,报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
准后,通知所有进出口企业遵照执行。商会应充实健全组织机构,以适应深化改革的需要。
八、加强机电产品出口的组织领导。在过去几年里,各地方和各有关部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为扩大机电产品出口做了大量工作,今年要继续在国家经贸委(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的指导下,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出口的组织领导工作。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4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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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刻制公章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凭上级主管部门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办理《刻制公(印)章准刻证》手续后,方准刻制。承制单位应将《刻制公(印)章准刻证》保存三年备查。”
二、将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凭市编制委员会核发的《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到市公安局办理准刻手续。”
三、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应查收《刻制公(印)章准刻证》并登记委刻人的居民身份证;”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无证经营或违法承制公章业务及存有公章坯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收缴制作工具、公章坯料,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十七条第二款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6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5日根据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章业的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专营、兼营印章刻制业务及需刻制公章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公安局是本市印章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公安分(县)局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印章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须向经营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手续。公安分(县)局接到申请后,将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市公安局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还应向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严禁无证无照经营。
第五条 刻字厂(店)如需歇业、停业、迁移、合并或变更登记项目等,应在变更后按规定及时向原发证照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经营印章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经营的,须有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经营的,须有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二)有符合治安管理规定的固定营业场所和物品存放设施;
(三)有经有关专业部门确认的技术力量和设备;
(四)从业人员须有本市常住户口并经公安机关治安培训;
(五)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分;
(六)具备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安全条件。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不准承制公章,不准留存公章坯料。
第八条 刻制公章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凭上级主管部门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办理《刻制公(印)章准刻证》手续后,方准刻制。承制单位应将《刻制公(印)章准刻证》保存三年备查。
市级党、政、军机关需刻制公章的,要先到市公安局办理准刻手续。
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凭市编制委员会核发的《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到市公安局办理准刻手续。
外地驻津单位需刻制公章的,凭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证明到市公安局办理准刻手续。
驻津军队系统单位需刻制公章的,凭天津警备区证明到市公安局办理准刻手续。
刻制外文公章需附中文说明。
第九条 单位公章丢失的,经登报声明作废后,重新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准刻手续。
第十条 承制公章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查收《刻制公(印)章准刻证》并登记委刻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对公章刻制的形状、规格、式样等,要严格遵守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
(三)建立健全承收、登记、制作、检验、保管、取件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不准留模、留样、仿制,对制作中的废品应由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监督销毁;
(五)不准将已承揽刻制的公章业务委托其他单位加工制作;
(六)不准变造、伪造、私刻公章,发现变造、伪造、私刻公章,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无证经营或违法承制公章业务及存有公章坯料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收缴制作工具、公章坯料,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进行年审或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 刻字厂(店)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公安机关可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办理准刻手续,擅自委刻公章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其他违法犯罪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冠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的各类印章。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科教司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体科字【2008】101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国家体育总局重点实验室的运行、建设和管理,提高我国体育科研水平,现将《国家体育总局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科教司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


        国家体育总局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体育总局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验室是指经国家体育总局命名,依托于法人单位的体育科研机构。
  第三条 实验室的建设目标是,根据国家体育发展战略和体育事业发展的需求,为高水平运动队备战重大国内、国际比赛和开展全民健身研究提供高水平科技保障平台。
  第四条 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负责实验室宏观管理和专业指导工作,科教司具体实施,主要负责:
  (一) 规划和指导实验室建设,制定有关规章制度;
  (二) 组织实验室的申报、考核与评估;批准实验室的设立、重组、合并和撤销;
  (三) 在实验室发展及建设条件等方面给予支持;
  (四) 协调解决实验室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对实验室的技术标准和质量控制提出要求。
  第六条 实验室所在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科技或教育等行政部门要积极支持本地区实验室建设,主要负责:
  (一) 指导实验室制定发展计划,并将其列入本地区总体科技发展规划;
  (二) 指导、监督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
  (三) 为实验室发展及建设条件提供政策、经费和科研项目支持。
  第七条 依托单位是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具体负责单位,主要负责:
  (一) 提出实验室研究方向、目标等意见,并报科教司;
  (二) 制定本单位实验室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
  (三) 聘任实验室主任;
  (四) 为实验室提供后勤保障及其它支持条件;
  (五) 配合科教司做好实验室的考核与评估工作。
            第三章 申报与设立
  第八条 申报实验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研究方向和目标明确,符合实验室发展规划与总体布局的要求,研究特色明显,具有为高水平运动队进行科技保障和开展全民健身研究的基础和能力;
  (二) 在所从事的研究领域有国内外具有科技竞争力的学术带头人,有一批学术水平高、年龄与知识结构合理、具有创新能力的研究人员,有良好的科研传统和学术氛围;
  (三) 有稳定的管理和技术人员队伍,有一套较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与质量管理体系;
  (四) 具有满足实验室需要的研究场所和较好的研究条件;
  (五) 无任何涉及兴奋剂事件的不良记录;
  第九条 依托单位根据申报条件,向科教司提出申请。
  第十条 科教司负责组织专家进行评审,通过后授予实验室称号。
            第四章 运行和管理
  第十一条 实验室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实验室主任由依托单位聘任,任职条件是:
  (一) 具有高级职称,为本研究领域的学科带头人;
  (二) 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三) 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
  (四) 每年在实验室工作时间不少于8个月。
  第十二条 实验室研究人员分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固定人员由实验室主任聘任,一般不少于10人;流动人员由实验室主任根据工作需要聘请。
  第十三条 研究人员在实验室完成的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等)均应署名相应实验室的名称,专利申请、技术转让、申报奖励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科教司批准立项科研项目的研究成果,如进行公开宣传,报科教司批准。
  第十四条 实验室应积极完成国家体育总局委托的各项工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十五条 实验室更名、变更研究方向或进行结构调整、重组,经依托单位同意,报科教司批准。
            第五章 考核与评估
  第十六条 实验室在每年2月底前上报《年度工作报告》,科教司据此对实验室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七条 科教司按照“依靠专家、发扬民主、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的原则,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每4年对实验室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类。对于不合格的,给予1年的整改时间,整改后评估仍不合格的,取消实验室资格。
  第十八条 对为国家队训练提供优良的科技保障、为全民健身研究做出重要贡献、评估结果优秀的实验室,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或政策扶持。
  第十九条 实验室违反国家体育总局反兴奋剂的有关规定的,取消实验室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