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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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条括号内“含外资项目审批权限”的内容。

二、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加快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促进本省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省级经济开发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省级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具有明确的区域界限,实行特殊的管理体制,对发展我省经济具有牵动、示范和辐射功能的经济区域。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综合管理全省开发区的工作,负责对开发区的审核报批、宏观管理、政策指导、工作协调和监督检查。
  省计划、经贸、财政、金融、工商、税务、土地、规划、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对开发区的服务指导或监督管理;海关、检验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开发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开发区建设应纳入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量力而行的原则,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
  第六条 开发区应坚持企业以外商投资企业为主、资金以利用外资为主、产品以出口为主的方针,建设成为外向型、高科技、多功能的新型经济区。
  第七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经营自主权和其它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第八条 申报升为省级经济开发区应具备的条件和提交的文件:
  (一)起步区内要实现土地平整、通水、通电、通气、通热、通邮、通讯、通路,做到基础设施和配套生活服务设施齐备;
  (二)具有所需的建设资金;
  (三)外商投资项目20个以上、合同金额5000万美元以上与合同外资额3000万美元以上;
  (四)管理机构健全,具有适应外向型经济工作需要的人员;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第一期开发的详细规划;
  (七)市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第九条 申报省级开发区,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报国家级开发区,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开发区应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经济、社会事务和有关行政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行使所在市市级经济管理权限,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管委会有权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和科学、精干、高效、统一的原则,在总编制内,设置职能机构,按管理权限任免干部。
  管委会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员管理序列。
  第十二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开发区的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经专家论证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组织实施开发区的各项制度;
  (三)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开发和管理;
  (四)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五)编制和组织实施开发区的环境保护规划,监督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六)负责开发区内企业和规定权限内项目的审批和申报;
  (七)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批准和认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项目;
  (八)综合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工商、税收、国有资产、劳动、人事、社会治安工作;
  (九)管理开发区的技术、生产资料、建设、商贸、人才、劳务、信息、文化等各种市场;
  (十)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进出口工作,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一)上级政府和委托机关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十三条 开发区应按照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导向,主要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设备和生产工艺属国内外先进的;
  (二)高新技术、高附加值和深加工的;
  (三)产品以外销为主或能替代进口的;
  (四)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的;
  (五)以金融、贸易为重点,与开发区产业结构相适应的第三产业;
  (六)企业符合开发区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规划,进行易地更新改造的。
  开发区限制或禁止兴办污染环境、技术落后、设备陈旧、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项目。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兴办的企业事业,必须按规定期限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对未按规定期限动工兴建又未申请延期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工商部门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开发区实行独立的财政预、决算管理,纳入市财政计划,由管委会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的建设,加强对开发区内企业的服务。
  管委会可以根据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对开发区内企业的具体扶持办法。
  第十七条 开发区新增加的财政收入,市以下地方留用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留给开发区,用于开发区的建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开发区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按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规划,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经批准易地整体搬迁到开发区的国有企业,其转让原厂址属划拨部分土地的收益,除依法缴税外,其余部分留给企业,用于企业的改造和发展。
  第二十条 在开发区登记注册并纳税的企业,设在开发区外不独立纳税的分厂或车间,享受与开发区内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市级经济开发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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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管理,提高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素质和运输服务质量,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是指驾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的汽车和拖拉机、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人员。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大连市市区公交车和市内四区出租车除外)驾驶员岗位培训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交通局是本市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中心履行具体管理职责,并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的管理工作。各县(市)、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交通
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分为六类:
第一类:重型货车(挂车、汽车列车、集装箱车、商品汽车运输车、重型载货车、零担车、罐车)岗位;
第二类:中型货车(中、小型货车、箱式车)岗位;
第三类:大型客车(大型客车、卧铺客车、双层客车)岗位;
第四类:中型客车(中、轻型客车)岗位;
第五类:小型汽车(轿车、微型客车)岗位;
第六类:拖拉机岗位。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并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 (一)参加第一、三类岗位培训的,应具有中级以上驾驶员技术等级资格和二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参加第二、六类岗位培训的,应具
有初级以上驾驶员技术等级资格; (三)参加第四、五类岗位培训的,应具有初级以上驾驶员技术等级资格和一年以上驾驶经历。
第六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内容,分为理论科目和实际操作科目。
理论科目:包括驾驶员职业道德、道路运输法律知识、汽车保养常识、救护和消防知识。
实际操作科目:包括汽车发动机油电路故障判断与排除、汽车日常维护、救护、驾驶技能。
第七条 持有高级汽车、超重汽车列车驾驶技术等级证书以及二年制以上的汽车驾驶专业毕业的人员,除应参加第一、三类岗位实际操作科目培训外,可以不参加其他科目的培训。
持有机动车驾驶员学校单科毕(结)业证书的人员,可不参加相同科目的培训。
第八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考试,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考试合格的,发给全国统一样式的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作为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的上岗证明。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的单位,须持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的许可证。其中属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还应持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许可手续。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设备、场地、人员、资金等方面条件。具体条件由市交通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的单位,须严格按照许可证核定的范围、规模、期限进行,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使用统编教材,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一)无许可证或超过许可范围,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的;
(二)未按统一规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的;
(三)无驾驶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驾驶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的。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有关费用的收缴,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持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上岗证、准驾证的,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期满后按本办法重新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日
美国“缓刑之父”:约翰·奥古斯塔斯

作者:宋立军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共有五种类型,即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和剥夺政治权利。据统计,2000年、2001年全国被判处管制的分别占被判刑人的1.21%和1.26%,适用缓刑的比例分别是15.85%和14.71%,假释率2000年为1.63%,2001年监外执行的罪犯占押犯总数1.1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2003年被判管制刑的有11508人,假释20781人,而同期适用缓刑的高达134927人。 (1)很显然,无论从比例上看,还是从绝对数量上看,缓刑人员都是社区矫正的主要对象。对缓刑对象进行有效观护(probation ),无疑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保全其廉耻,启其自新之路”。(2) 因而,我们有必要了解被尊称为美国“缓刑之父”的约翰·奥古斯塔斯(John Augustus,台湾学者译为“奥古斯都”)是如何对缓刑人员进行观护的。这对加强我国的缓刑观护(监督)工作或许有所裨益。

奥古斯塔斯1784年生于马萨诸塞州俄城,是一位自信心甚强,并具有充分热忱及深遂同情心的人。二十一岁时,他是一位鞋匠;1827年迁至波士顿,继续制鞋行业;他57岁(即1841年)(3) 那年,对法院的工作发生了兴趣。

1841年8月的一天早晨,法院通往候审室的门开着,一位官员进入,紧随着一位衣衫褴褛的男子来到被告席上。奥古斯塔斯通过此人一身的打扮,臆断必是一位酗酒犯无疑。不一会儿,书记官宣读控诉内容,的确是一位酗酒犯。奥古斯塔斯与他交谈数分钟,发现他并不是全无救药的人。他还告诉奥古斯塔斯:“假如我能不被关进监狱,就永远不再沾酒味。”言词恳切,表情至诚。于是,奥古斯塔斯决定帮助他,经过法院批准,奥古斯塔斯保释了他,并接受三个星期后再来出庭的命令。签字后,在观护期间这个年轻人已变成一个清醒的人,奥古斯塔斯曾陪他出庭应讯,法官对于此举表示满意,就以一分钱的罚金,代替了监禁,嗣后他殷勤而清醒的生活着。无疑地,由于此一处遇,将这个年轻人从酗酒的坟墓边缘挽救回来。 (4)这就是美国第一个缓刑观护官(probation officer ),一个无报酬的社区矫正志愿工作者。

这一年,在奥古斯塔斯的努力下,他帮助了10名酗酒者支付少量的罚金,免受监禁之虞。后来,他帮助各种各样的犯罪人,年轻的和年老的,男人和女人。据说2000多例中只有10人拒绝保释或缓刑。

奥古斯塔斯在决定观护和帮助某个人之前,总是要详细调查他的性格、年龄以及未来可能会受到哪些因素影响等等。奥古斯塔斯坚持做了18年这样的工作。也有的资料介绍,说他一生中共观护的1956名缓刑犯中,只有一名违反了缓刑规则。因而,他的努力一般能得到法庭和新闻媒体的支持,自然也遭受到许多批评。由于他将所有的精力都投入到这项事业中,他的生意荒废了,甚至出现了经济赤字,最后他不得不请朋友们帮助他。

奥古斯塔斯1859年去世,然而,直到1878年马萨诸塞州才出台了第一部缓刑法规,并雇佣了观护官(缓刑官),至此缓刑观护者的法律地位才第一次得到官方承认。后来美国的缓刑制度逐渐流行开来,进而推动了社区矫正工作不断向前发展。 (5)

作者单位: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
邮编:212003
电子信箱:slj405@sohu.com

参考文献:
(1)参见郭建安、郑霞泽主编:《社区矫正通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9页。
(2)参见韩忠谟:《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4页。
(3)也有人说是1840年,参见Criminal Justice , sixth edition , Joel Samaha. p. 175.
(4)这是奥古斯塔斯自传中所记载的内容。参见:杨士隆、林健阳主编:《犯罪矫治:问题与对策》,
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第2版,第356页。
(5)参见 Probation and Parole Theory and Practice, eighth edition .Howard Abadinsky ,
2003.pp. 28-29. 亦可参见郭建安、郑霞泽主编:《社区矫正通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第 135-1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