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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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3〕2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九日

 



新余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管理,防御、减轻气象灾害和服务地方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研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雹,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指导,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部门、驻市部队和各级财政、计划、通信、公安、保险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农业、水利、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农业灾情、水文等资料,以保障人工作业及时有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基本建设投资、人员事业经费、作业及人工影响天气科研等专项经费应纳入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在确保防灾减灾公益性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要求,依法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专项服务,并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承担费用。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做好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的各项气象保障工作,及时提供天气预报、雷达、卫星、气象情报等探测资料和信息。

第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必须依法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人员及操作人员必须取得上岗资格证书后,才能上岗作业,未取得上岗资格证的,不得参加作业。

第九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向省人影办提出申请,注明拟开展的作业区域与作业点位置、作业时间、作业技术装备与条件等内容,经省人影办会同空域管制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经批准后的作业区域,不得随意变动。确实需要变动作业区域的应当重新报批。

第十条 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的天气、云层条件;

(二)得到空域管制部门的批准;

(三)作业点为非人口稠密区且无重要、高大建筑设施;

(四)作业点与省人工影响天气指挥中心及空域管制部门的通讯畅通;

(五)作业指挥人员和操作人员持有上岗资格证书;

(六)所使用的发射工具均应经过严格检查,并经省人影办确认为合格。

第十一条 作业组织应当按标准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射工具库房、弹药库,并经同级公安机关审核、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作业点应当设立现场指挥所或者值班室,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第十二条 作业组织应当建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提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作业组织在实施作业前必须按照空域申请的有关规定向空域管制部门提出作业空域申请,并必须在经批准的作业空域和有效的作业时间内进行作业。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空域管制部门报告作业完毕。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设置和作业工具的发射方位与方向,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中的有关规定。作业组织收到空域管制部门停止对空射击作业指令后,必须立即停止对空射击作业。

第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由市人影办报省人影办统一购置,计划供应。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购置或者转让。禁止使用有故障的作业工具及过期炮弹、火箭弹。

炮弹、火箭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的调运,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提前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审批。

第十五条 作业组织应当将作业时间、作业用剂量、作业前后天气实况、作业效益等如实记录;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效果应当科学评估,并将作业情况、技术总结、效益评估等按规定上报省人影办。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工作的领导。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加强作业实施过程中的安全管理,确保作业安全。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引发有关权益纠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鉴定,并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及协调工作。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装备与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规定范围内,进行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活动;不得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与设施。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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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


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条例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保护矿山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并将矿产资源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进行采矿、选矿、冶炼以及尾矿和资源二次利用,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规划管理。

矿产资源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法律规定应当编制行业规划的,按照法律规定编制,并纳入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综合考虑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正确处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其他自然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

第八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省、市(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种和优势矿产,省专项规划应当作出保护性或者限制性开采的规定。

重要的矿泉水产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保护区,并做好专项规划。

第九条 矿产资源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条 除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地区以外,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在居民生活聚集区、校园、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高压供电网线一定距离以内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采矿权申请人必须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应当包括资源储量情况、开采布局、开采方案、选矿方案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及其费用等内容。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不得擅自改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确需改变的,须经原审查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规模应当与矿床储量规模相适应。禁止大矿小开、同一矿床多家开采。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地质测量规章制度,配备地质、测量、采矿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的技术管理。

开采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矿床开拓方式和开采方法;

(二)地下开采和中型以上露天开采的矿山,应当及时测绘采掘工程进度图以及井上、井下采掘工程对照图、采剥工程平面图等;

(三)选择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

(四)实际生产中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到开发利用方案中设定的技术指标和设计要求;

(五)建立健全月、季、年度开采量、损失量、增减储量及保有储量台账制度;

(六)在开采主矿种的同时,综合回收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或者伴生矿产;暂时不能综合回收的矿产、滞销矿石、粉矿、尾矿、废石、煤矸石必须采取有效保护或者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 矿山需要闭坑的,大型矿山应当提前十二个月,中型矿山应当提前六个月,小型矿山应当提前三个月,由采矿权人向原登记机关提出闭坑申请,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采范围内的矿产资源确已查明,并保证届时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完毕;

(二)地质、测量、采矿等相关资料整理完备,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三)按照规定完成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

(四)编制闭坑报告,闭坑报告包括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结报告以及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情况报告;

(五)其他法定义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接到采矿权人提交的闭坑报告后,按照大型矿山在六个月内、中型矿山在三个月内、小型矿山在一个月内的时限,组织有关部门对闭坑报告进行审查和现场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合格的,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自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储量规模为中型的在二年内,小型以下的在一年内,应当进行生产或者按照设计工期进行开工建设;逾期未进行生产或者开工建设的,其采矿许可证失效。因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应当经原登记机关同意。

第十九条 单独从事选矿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技术、设备和场所等条件;

(三)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选矿工艺设计或者方案。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放选矿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从事选矿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科学方法和先进工艺,选矿回收率和尾矿品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从事选矿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变更选矿矿种、选矿方式、企业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选矿场所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实行矿产督察员制度。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矿山企业派遣矿产督察员,也可以聘任兼职矿产督察员,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开发利用与保护矿产资源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及恢复治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行封闭井口,查封生产设备和工具;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一)、(三)、(四)、(六)项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违反(一)、(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无选矿许可证从事选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办理选矿许可证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选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禁止赌博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禁止赌博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31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1991年7月3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禁止赌博,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以财物作注计输赢进行赌博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条 查禁赌博活动,应当坚持公安机关与各单位齐抓共管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查禁赌博工作,加强宣传教育,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发挥城乡治安保卫组织的作用,实行综合治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赌博工作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制定查禁赌博的具体措施,指导各单位查禁赌博工作,依法查处赌博案件。
城乡治安保卫组织协助公安机关依法开展查禁赌博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开展查禁赌博工作。
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加强禁赌宣传,教育公民自觉抵制赌博活动,积极开展正当的文娱、体育活动。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将禁止赌博活动的内容列入单位职工守则,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预防和制止赌博活动。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禁止赌博活动的内容列入村民公约和居民公约,加强对村民、居民的管理、宣传和教育,并协助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查禁赌博工作。
第十条 公民有权制止、检举揭发赌博活动。对检举揭发赌博活动的公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并予以保护。
对制止、检举揭发赌博活动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禁赌博活动有功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三条 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赌博并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在旅社、影剧院、公园、茶馆、公共交通工具、车站、码头、学校等场所赌博的;
(三)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参加赌博的;
(四)屡犯不改的;
(五)因赌博被判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又赌博的。
第十四条 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又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应当在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其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行为构成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另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
(三)被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检举揭发他人赌博的。
对免予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具结悔过。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外,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单位内部赌博活动严重,经公安机关书面通知仍不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赌博活动的,除对责任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单位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在场所内设赌或者容留他人赌博的,除对责任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外,依照《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公共场所处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吊销《治安许可证》。
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工具司乘人员或者经营者利用公共交通工具为赌博提供条件,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并调离岗位;属于个体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赌资、赌具以及赌博所得财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没收。拒绝交缴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收缴。
赌债一律废除。
第二十一条 不服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程序依照《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不服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其他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在查禁赌博活动时,应当出示证件。依法予以罚款或者没收赌资、赌具以及赌博所得财物的,应当开具收据。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三条 对参加赌博的人员,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查处外,所在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照单位职工守则、规章制度或者村民公约、居民公约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召集参加赌博的人员,进行法制教育。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查禁赌博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在查禁赌博活动中有徇私枉法、玩忽职守、侵吞财物、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手或者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赌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赌博形式变相向他人行贿或者收受他人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查禁赌博的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