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领域统计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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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领域统计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阜政办发[2004]2号关于印发建设领域统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批准,现将《建设领域统计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设领域统计管理实施细则

一、为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全市建设领域成果,做到统计不重、不漏,客观反映我市经济转型进程,特制定本细则。

二、本细则适用于阜新市辖区内(包括阜新县、彰武县,市辖区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阜新国家农业高科技园区)全部建设领域活动,由市统计局组织实施。阜新县和彰武县辖属的投资项目统计管理工作暂由阜新县、彰武县统计局代理实施。

三、凡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包括基本建设、更新改造、房地产开发和其他投资)的单位在进行投资活动中按照以下要求执行。

1.各类建设工程在正式施工前,配备专职或兼职投资统计人员,并接受市(县)统计局的投资统计业务培训。

2.在办理《投资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以及工程正式开工前,必须到市(县)统计局如实填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新开工统计登记表》(下简称《开工统计登记》)。凡不办理《开工统计登记》的单位,项目不许开工,有关部门不发《投资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审批会签表》须加盖市(县)统计局业务印章。

3.特批特办的已经正式开工的工程,无,论各种手续是否健全,都必须补办《开工统计登记》手续,并按规定准确、及时报送统计资料。否则,所完成的投资不作为考核部门、企业和县区投资计划的依据。

4.各类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到市(县)统计局如实填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统计登记表》(下简称《竣工登记》)。市(县)统计局须到工程现场进行实地验收,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验收会和工程质量合验要有市(县)统计局参加。凡不办理《竣工登记》的单位或项目不许竣工验收,档案部门不给开具《建设工程档案初验合格证》,质检(验收)部门不给竣工备案(验收)。

统计《开工统计登记》、《竣工登记》做为工程档案内容之一。没有统计《开工统计登记》、《竣工登记》的单位或项目,档案部门不予收案归档。
在企业内部进行投资活动并实行内部管理的工程和一些特殊工程,也按上述办法执行。具体要求是:必须在收到上级计划或批复2日内将其复印件报送市(县)统计局;在工程正式开工前配备专职或兼职投资统计人员,并接受市(县)统计局的投资统计业务培训;须将企业内部开具的《工程开工报告》报送市(县)统计局并进行《开工登记》,否则不许开工;工程开工后无论主管部门是否已下达计划或各种手续已健全必须按市(县)统计局要求报送统计资料;工程竣工前必须到市(县)统计局如实进行《竣工登记》,市(县)统计局必须到工程现场进行实地验收,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验收会,否则不许竣工(验收)。
四、所有建筑施工企业在收到《施工许可证》2日内必须将其复印件报送市(县)统计局,并按市(县)统计局要求准确、及时报送统计资料。
五、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统计工作的规定和辽宁省统计局、辽宁省建设厅关于切实加强建筑业和房地产开发统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评定和年检必须根据《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市统计局提供的法定数据为准。各评定和年检单位必须到市统计局如实填报《企业基本统计数据自查情况报告》,依,据市统计局开具的《企业基本统计数据审核报告单》进行评定和年检,否则房地产和建筑业企业主管部门不予评定和年检。《企业基本统计数据审核报告单》做为企业资质评定和年检材料之一,立案归档。

六、细则中涉及的建设领域各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切实做好建设领域统计管理工作。

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要依照《统计法》有关条款进行查处。

八、本细则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OO四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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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关于民用航空器零部件、机载设备国产代用品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航局关于民用航空器零部件、机载设备国产代用品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发(1988)198号 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八日)


  1.总则
  1.1 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
  1.2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下列所需产品进行设计、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即制造人)均需遵守本规定。
  1.2.1 为加装、改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所用零部件、机载设备。
  1.2.2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所用零部件、机载设备的代用品。
  1.3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执管、修理单位在使用代用品时,须按本规定的程序执行。
  1.4 名词解释
  1.4.1 代用品—替代已取得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上原用零部件、机载设备的航空产品。
  1.4.2 试飞—为验证、考核代用品的各项性能指标而进行的不载客飞行。
  1.4.3 领先使用—经过试飞验证后,已达到适航标准的代用品,为进一步考核其各项性能指标而进行的航班载客飞行(通常为一架次)。在领先使用过程中,使用单位要对代用品进行密切的监控。
  1.4.4 扩大领先使用—经领先使用的代用品,为考验其各项性能指标的可靠性,在领先使用的同一机型上做较大范围内的领先使用。
  2.分类
  2.1 A类代用品所指的零部件和机载设备为:当其功能失效时,将促使直接造成一种飞机故障状态,该状态将阻碍飞机的继续安全飞行和着陆。
  2.2 B类代用品所指的零部件、机载设备为:当其功能失效时,将促使或直接造成一种飞机故障状态,该状态将较大地影响飞机的安全及机组应付恶劣工作状态的能力。
  2.3 C类代用品所指的零部件、机载设备为:除A类、B类以外的其它零部件、机载设备。
  3.审批权限分工
  3.1 A类代用品由民航局航空器适航管理司负责审批。
  3.2 B类代用品由民航地区管理局适航处负责审批,(未组建适航处的地区,由民航管理局机务处负责),并报适航管理司备案。
  3.3 C类代用品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技术副经理、技术副厂长、下同)负责审批。
  注:本规定中适航管理部门系指民航局航空器适航管理司和民航地区管理局适航处。
  4.代用品的研制
  4.1 A类、B类代用品的研制
  4.1.1 制造人在正式研制A类、B类代用品之前,应事先向适航管理部门提交“制造人批准书申请书”,并应附下述内容的资料:
  (1)欲代用的航空产品型号及所装机型;
  (2)代用品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3)研制代用品所依据的技术标准。
  4.1.2 适航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书30天内确定是否受理,并用函件正式通知制造人。
  4.1.3 制造人在收到适航管理部门受理函件后,方能开始代用品研制工作,在研制过程中:
  (1)必须进行所有必要的检验和试验,以确认研制的代用品:
  ①符合有关的适航要求;
  ②材料符合有关标准及设计技术条件;
  ③符合设计图纸;
  ④符合制造工艺及装配要求。
  (2)应将为证明代用品符合4.1.3(1)要求而进行的试验事先通知适航管理部门,适航管理部门将视情委派审查代表参加并审查试验。
  4.2 C类代用品的研制
  4.2.1 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自制或委托其他单位研制生产的C类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技术负责人审批。审批局批准的《维修管理手册》中有关规定执行。《维修管理手册》在未批准之前,航空器执管、维修单位必须制订出“外购件质量控制程序”及“零备件生产质控程序”。
  4.2.2 C类代用品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技术负责人签字批准后,方可使用。
  5.代用品的试飞、领先使用及扩大领先使用
  5.1 A类、B类代用品的试飞、领先使用及扩大领先使用
  5.1.1 制造人至少在证明代用品符合下列情况时方可向适航管理部门提交试飞、领先使用申请报告。
  (1)符合4.1.3(1)②③④;
  (2)其设计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及经民航局认可的标准中适用于该代用品的适航要求,除非证明该代用品的设计与型号合格证批准的设计相同。
  5.1.2 试飞、领先使用申请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证明符合5.1.1、(1)、(2)的全部材料,包括计算,试验报告;
  (2)负责试飞,领先使用的单位(即航空器的执管、修理单位);
  (3)试飞、领先使用中所使用的航空器型号;
  (4)预计试飞、领先使用的时间、周期;
  (5)试飞、领先使用方案及注意事项。
  (6)全部设计资料、工艺资料。
  5.1.3 制造人在提交试飞、领先使用申请报告后,除非适航管理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对代用品的设计、工艺进行更改。
  5.1.4 适航管理部门在接到制造人提交的试飞、领先使用申请报告后,必须对提交的技术资料进行认真审查,并于45天内给以书面正式答复。
  5.1.5 试飞、领先使用报告批准后,制造人要与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共同按适航管理部门批准的内容执行。试飞、领先使用中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
  5.1.6 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的工程部门技术负责人要做好代用品的试飞、领先使用的安全工作,没有得到适航管理部门审批文件,有权不予试飞或领先使用。
  5.1.7 完成一个试飞、领先使用周期后,由制造人和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联合写出试飞、领先使用情况报告,报告由双方技术负责人签署报适航管理部门,其内容应包括:
  (1)试飞、领先使用过程中具体测量数据和记录,对发生问题的分析又纠正措施;
  (2)对代用与被代用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的对比分析;
  (3)需扩大领先使用的代用品要提出:
  ①对能否扩大领先使用的明确意见及理由;
  ②扩大领先使用的具体计划。
  5.1.8 需要进行扩大领先使用的代用品,适航管理部门根据制造人和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联合上报的试飞、领先使用报告进行审批,批准后方可扩大领先使用,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领先使用。
  5.1.9 扩大领先使用后,制造人和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要按5.1.7(1)、(2)规定的内容,联合上报扩大领先使用报告。
  5.1.10 制造人对A类、B类代用品必须制定维修方式、使用限制和使用寿命(可结合扩大领先使用一起完成),并报经适航管理部门批准。
  5.2 C类代用品的试飞、领先使用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技术负责人签字批准后,方可实施。
  6.代用品的生产许可审查
  6.1 经领先使用或扩大领先使用的A类、B类代用品证明其型号设计合格的,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将组织专家对其进行生产许可审查,合格后颁发“制造人批准书”,方可投入生产。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委托其他单位研制的C类代用品,须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制造人的技术、生产、质控系统审查认可后,方可投入生产,并将认可依据及资料记录归档存查。
  6.2 A类、B类代用品的生产许可审查按民航局航空器适航管理司颁布的《生产许可审查程序及质量保证系统评审大纲》并结合代用品具体情况执行。
  6.3 C类代用品的生产许可审查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参照《生产许可审查程序及质量保证系统评审大纲》和《维修管理手册》的具体要求执行,并把审查情况,报所在地区管理局适航处备案。
  7.代用品的批准
  7.1 A类、B类代用品的批准
  7.1.1 经适航审查通过后,由适航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发“制造人批准书”。
  7.1.2 得到批准书的代用品,出厂的每件产品均须带有“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上应注明批准书批准号。
  7.2 C类代用品的批准
  7.2.1 C类代用品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负责组织审查,通过后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技术负责人批准,对制造人发给批准函件。
  7.2.2 C类代用品出厂时,要由制造人出具出厂合格证。
  8.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试飞或使用代用品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吊销维修许可证、罚款等处罚。
  9.代用品的管理
  9.1 航空器的执管、修理单位使用代用品,必须制定国产代用品的管理程序,该程序不得违背本规定。
  9.2 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要定期将代用品的使用情况上报适航管理部门。
  10.本规定由民航局航空器适航管理司负责解释。
  11.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八日起生效。



  附:
              国产代用品分类举例

  说明:暂行规定只对国产代用品有效,其中的分类方法也仅适用于代用品。现按暂行规定中的分类方法举例,仅供参考。
  A类代用品:
  1.空速表;
  2.转弯测滑仪;
  3.倾斜和俯仰仪;
  4.非磁性(陀螺稳定)航向仪;
  5.垂直速度表;
  6.磁航向仪(陀螺稳定);
  7.自动驾驶仪;
  8.压力作动的灵敏型航空高度表;
  9.热敏和离子感应型火警探测器;
  10.空速管;
  11.航空器机轮及刹车组件;
  12.螺旋桨顺桨软管组件;
  13.燃油流量表;
  14.最大允许空速指示系统;
  15.燃滑油及液压油压力表;
  16.飞行指引仪;
  17.燃油和发动机滑油软管组件;
  18.失速警告器;
  19.燃滑油油量表;
  20.发动机驱动的直流发电机;
  21.航空器轮胎;
  22.液压软管组件;
  23.燃油排放阀;
  24.辐射敏感型火警探测器;
  25.低空无线电高度表;
  26.压力高度自动报码发生设备;
  27.近地警告设备;
  28.机载雷达高度表设备;
  29.机载导航数据存贮系统;
  30.航空器用耐火壁板和结构材料;
  31.高频(HF)无线电发射机(1.5~30MHz);
  32.高频(HF)无线电接收机(1.5~30MHz);
  33.甚高频无线电发射机(VHF)(117.975~136.000MHz);
  34.甚高频无线电接收机(VHF)(117.975~136.000MHz);
  35.音频选择板和放大器;
  36.机载脉冲和气象雷达和地形雷达;
  37.利用航空器航向和多普勒地速、偏流角数据的机载自动航位推算计算机;
  38.燃油加温器;
  39.安全带;
  40.航空器座椅;
  41.燃油输油箱和滑油软油箱材料;
  B类代用品:
  1.非稳定型的磁航向仪;
  2.仪表着陆系统(ILS)下滑接收设备;
  3.机载无线电指点信标接收设备;
  4.仪表着陆系统(ILS)航向信标接收机;
  5.甚高频全向信标接收机;
  6.机载自动定向设备;
  7.温度表;
  8.压力指示表;
  9.电动转速表;
  10.航空器的飞行记录器;
  11.耳机和扬声器;
  12.航空器话筒;
  13.机载选择呼叫设备;
  14.旅客连续供氧面罩组件;
  15.无线电测距设备;
  16.机载静态电源变换器;
  17.机载空中交通管制(ATC)应答机;
  18.机组人员用连续供氧面具;
  19.驾驶舱录音机;
  20.连续供氧调节器;
  21.机载标准微波着陆中间转换设备;
  22.奥米茄接收机(10.~13.6KHz);
  23.连续供氧面罩组件;
  24.微波着陆系统(MLS)机载接收机;
  25.气象与地形雷达显示器辅助显示设备;
  26.各种滤芯;
  27.救生筏;
  28.救生衣;
  29.手提式水溶液灭火器;
  30.专用航空器松紧螺套组件和/或松紧螺套安全装置;
  31.航向灯;
  32.应急撤离滑梯,轻便梯及滑梯—救生船组合装置;
  33.救生船;
  34.单人漂浮装置;
  35.燃气涡轮辅助动力装置;
  36.幸存者定位灯;
  37.货盘、货网和集装箱;
  38.应急定位发射机设备;
  39.马赫表;
  40.防撞灯系统;
  41.硫酸锂蓄电池;
  42.防毒氧气设备;
  C类代用品:
  1.座舱照明灯;
  2.咖啡壶;
  3.电风扇;
  4.插头座;
  5.电阻、电容、保险丝。


大连保税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保税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6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企业管理
第四章 贸易管理
第五章 金融管理
第六章 税收管理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大连保税区的管理,扩大对外开放,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大连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海关监管下的综合性对外开放的境内关外特定经济区域。
保税区主要发展对外贸易、转口贸易、过境贸易和加工出口服务,以及为贸易服务的加工整理、包装、储存、运输、金融、保险、商品展销、商品零售等业务。
第三条 中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均可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和代表机构(中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代表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保税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在大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保税区的行政事务实施统一管理。主要职权是:
(一)编制保税区建设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发布保税区的有关具体管理规定;
(三)按照规定审批保税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管理保税区内的财政税收、国有资产、工商行政、劳动人事、规划建设、土地房产、公用事业、环境保护、治安消防等行政工作;
(五)负责保税区内各项基础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审批保税区中方人员的短期因公出境和派赴境外培训,邀请境外人员到保税区从事业务活动;
(七)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海关和保税区管委会认为必要的其他行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其职权。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保税区管委会所属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支持保税区管委会对保税区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章 企业管理
第八条 在保税区兴办企业,应向保税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分别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须按规定的期限注入资本、动工兴建。如不能按期注入资本、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无故拖延的,缴销营业执照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九条 保税区内出口加工企业的产品应以外销为主。
第十条 转口贸易的货物在保税区内储存不应超过一年。如有特殊情况,经海关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超期不运出的,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允许在保税区的仓库内进行货物分级、包装、分装、挑选、贴商标等商业性简单加工,改造零部件组装或商品展示。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及提供的服务可自行定价。
第十四条 保税区内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帐册,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应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册。
第十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可自行确定机构、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形式。企业招聘职工不受区界限制,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
保税区内企业应按大连市有关规定为本企业职工办理养老、工伤、医疗、待业、生育等各项保险。职工在职期间享受中国政府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企业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经批准,办结海关手续,清理企业的税务、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

第四章 贸易管理
第十七条 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可以从事国际贸易和转口贸易,可以为区内企业、行政机构代理进口自用物资、生产资料和产品出口业务。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生产性企业可以对外承揽加工业务,可以自行进口生产加工用的原材料、零配件、半成品和出口其产品。
第十九条 保税区内企业经海关核准,可以将对外承揽加工业务委托给境内非保税区企业加工,加工的产品及剩余料、件,应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全部运回保税区。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外运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往境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如由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使用,应按有关规定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及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仓储然后再出口的,需向海关交验出口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证件。

第五章 金融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国内外金融机构可在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经营金融、保险业务。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企业开设外汇现汇帐户、外汇收支、外币计价和结算,按国家有关保税区外汇管理的办法管理。

第六章 税收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或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免征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再运往境内非保税区的视同进口,按规定征收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第二十六条 从境内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经检验符合出口条件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实行零税率征收增值税、免征或退还已征收的消费税。
第二十七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行政管理机构进口下列货物、免征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一)建设保税区基础设施所需的进口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及为建设保税区配套的生活设施;
(二)保税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数量合理的生产用车辆、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三)保税区内行政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
第二十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免税或征税:
(一)产品运往境外的,免征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二)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的,免征生产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三)产品经批准运往境内非保税区的,应按规定征收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第二十九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享受保税区、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国家、省、市给予保税区外其它区域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三十条 货物出入保税区,应在指定的出入通道,接受海关的检查。
国家规定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不得出入保税区。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工具出入保税区,凭保税区管委会签发的长期或临时通行证,在指定的进出口出入,并接受海关检查。从保税区至大窑湾港保税货物的运输,应使用海关认可的专用车辆,并按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不得擅自装卸。
第三十二条 进出保税区的人员,须凭保税区管委会签发或认可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进出口出入。个人携带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禁止利用保税区进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违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四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保税区兴办企业或者设立代表机构,以及保税区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济贸易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单项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6日